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 告 張立申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宋美侖律師被 告 趙士銘
趙士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且本件兩造間於101 年間簽訂之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 )第7 條準據法(GOVERNING LAW )約定依香港法律(This Agreement shall be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laws of Hong Kong and the parties hereby submit for
all purpos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Kong.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查兩造間既約定關於本件約定依香港法律,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關於契約部分應適用香港法律。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依法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2款、第3 款亦有明定。查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TITAN ARC CORP. (下稱泰騰恩公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薩摩亞成立之外國公司,有該公司之認許事項變更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該公司本國法為薩摩亞法律,故依上開規定,關於該公司股東之認定,即依薩摩亞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與被告2 人簽訂股東協議書,並據此於101 年9 月14日將泰騰恩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分別轉讓45萬股予被告,合計90萬股。嗣泰騰恩公司於臺灣設分公司,並委由被告趙士銘擔任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士銘則擔任技術長。依上開股東協議書第3.
1 條規定:如有任何股東在股權轉讓期間停止擔任泰騰恩公司專任員工,則該股東應立即無償返還該45萬股予原告。被告趙士銘業於104 年2 月2 日自行簽立「負責人職務辭去通知」,正式辭去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職務;被告趙士賓亦於同年月16日簽署離職證明書,載明自願離職。是以被告均於股權轉讓後未滿3 年即離職,依股東協議書第3.
1 條之規定,皆各自負有立即無償返還該45萬股予原告義務。詎料,被告離職後均遲遲不願配合移轉,經原告於10
4 年4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二)依據股東協議書、股權轉讓書,均足證被告名下分別有泰騰恩公司45萬股。又被告質疑上開股東協議書是否合於香港法令及被告取得系爭股權之合法性及效力云云,核屬被告應舉證推翻其股東身分之抗辯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引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既非香港法令,則本件無適用餘地。
(三)就系爭股權轉讓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規定,記名股票轉讓時必須將股份轉讓文件交於公司,公司將核發股份證書。
原告轉讓系爭泰騰恩公司股票予被告2 人時,確實有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規定填載轉讓文件,並由泰騰恩公司做成股份證書。而系爭股東協議書簽定日期與股份證書作成均為101 年9 月14日。
(四)依據香港民法典第399 條,就原告分別轉讓予被告2 人各45萬股份,本即得訂立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又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或係香港之公司條例,均無禁止附條件之股份轉讓,是以系爭股東協議書為有效股份證書內之記載事項,除說明泰騰恩公司於薩摩亞登記外,亦記載泰騰恩公司於薩摩亞登記之辦事處地址,以及股份之票面價值,因原告轉讓與並非以買賣方式為之,並無實質出售之價值可論,故股份證書僅記載法定股本,並且泰騰恩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皆為ORD (Ordinary shares ),尚無特別股,是股份證明書記載自屬合法。又泰騰恩公司股份轉讓文件,除將轉讓股數書寫於文件上外,就轉讓之股份編號等亦紀錄於文件上,觀此股份編號與股份證明書相同,並觀泰騰恩公司股東名冊,亦記載相同之股份編號,可證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合於薩摩亞公司法及泰騰恩公司之公司章程,系爭股份確實已移轉予被告。再者,觀諸泰騰恩公司股東名冊內,「請注意:此股東名冊之正本或副本必需備存於註冊辦事處」,所謂「註冊辦事處」(Registered office),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81條,係屬於薩摩亞國成立公司需具備之形式要件。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91條第1 項,每個國際公司應維持其註冊辦事處於薩摩亞,並且登記其董事及秘書。由上述條文可知,於股東名冊所指之註冊辦事處,並非指薩摩亞國官方之辦事處,而係指泰騰恩公司依照薩摩雅國際公司法所登記之註冊辦事處,故股東名冊由泰騰恩公司所提供,尚無違背薩摩亞國際公司法之規定。
(五)就系爭股權轉讓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之規定,記名股票轉讓時必須將股份轉讓文件交於公司,公司將核發股份證書。原告轉讓系爭泰騰恩公司股票予被告2 人時,確實有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之規定填載轉讓文件,並且由泰騰恩公司作成股份證書
(六)被告2 人於101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立股份轉讓文件,並且泰騰恩公司於同日作成股份證明書,再依薩摩亞國國際公司法規定確實登記被告2 人之姓名於泰騰恩公司股東名冊內。由股東名冊觀之,泰騰恩公司之股東名冊第1 頁,登記原告張立申(CHEUNG HARRY LUP SUN)全名,原告於2012年9 月14日轉讓股份予被告2 人,股東名簿張立申(CHEUNG HARRY LUP SUN)項下:轉讓45萬股給被告趙士賓(CHAO, SHIH-PIN),轉讓編號為2 ;轉讓45萬股給被告趙士銘(CHAO, SHIH-MIN),轉讓編號為3 。再者,於股東名簿第2 頁,分別將被告趙士賓(CHAO, SHIH-PIN)及被告趙士銘(CHAO, SHIH-MIN)登記於股東名冊,成為股東日期係101 年9 月14日,而被告趙士賓(CHAO, SHIH-PIN)持有之股份編號分別為3 ;被告趙士銘(CHAO, SHIH-MIN)持有之股份編號分別為4 。再者,由OIL (VistraGroup )於104 年10月19日為泰騰恩公司所出具之現任董事在職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於第(3) 部分目前泰騰恩公司註冊狀況,第(iii) 部分現有股東包含原告(CHEUNG HARRY LUP SUN)及被告2 人(CHAO,SHIH-MIN、CHAO, SHIH-PIN)等人。故可知原告確有交付系爭股份於被告2 人,並依規定作成相關文件,並登記於泰騰恩公司股東名簿內。
(七)依股東協議書,被告2 人皆坦承有於文件上簽署,且參酌該協議書,被告均確實持有泰騰恩公司股份證書,而股東登記名簿,及董事在職證明書,更可證原告確實各轉讓泰騰恩公司股份各45萬股予被告2 人並經登記。
(八)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我國法之適用,亦不符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1.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電子郵件中載明:「趙士銘及趙士賓兩位同仁于本月二十日『決定』停止在本公司的職務」、「本人於104 年2 月2 日正式通知『辭去』負責人職務」,及被告趙士賓於離職證明書載明「自願離職」等文字,可證兩造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願合意終止委任關係。又被告趙士銘於其解職通知中表明:「請薩摩亞【舟太】騰未來有限公司『盡速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從現在開始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來所有營運相關事宜及法律責任『都與本人無關』。」等語觀之,足證被告趙士銘迫不及待欲離職。是由上可知,本件非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逼迫被告離職。
(九)證人陳崇智及武宜芳之證詞部分不實在,且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使條件不成就致被告無法取得股權。
(十)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股權處分之限制,並無違反香港法之相關規定,其股東協議書自屬有效。又原告所提出之種種文件,尚無與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有任何違背之處,系爭股份之轉讓為合法,爰提起本訴等語。
(十一)聲明:
1.被告趙士銘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TITAN ARC CORP.4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2.被告趙士賓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TITAN ARC CORP.4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14、20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股權協議書第7 條準據法之約定,關於「原告為泰騰恩公司股東」及「被告受讓原告之股權後成為泰騰恩公司股東」乙節,其準據法為薩摩亞法;另關於「被告二人得合法依股權協議書自原告受讓泰騰恩公司之股權」及「原告依香港法按協議書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股權有無理由」乙節,準據法則為香港法,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原告既為上開事實及權利主張者,自應就此等外國法之適用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按原告主張,依我國法認為原告曾合法移轉股權予被告,惟本件係原告代理泰騰恩公司惡意終止被告之聘僱關係,亦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股權協議書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條件已成就,被告均無庸返還股權。此由原告所提【舟太】騰未來職務辭去通知被告趙士銘提及「本人趙士銘已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由公司解除所有相關職務」等語亦可為證。
(二)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實受讓而擁有系爭股份:
1.系爭股份證明書、股東名冊、董事在職證明書均係於外國製作之私文書,乃原告片面製作,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按向來實務見解,均不具形式上之真正而無法作為證據。再者,關於股權協議書及轉讓書之效力究竟如何?原告並未舉證外國法之適用。另股份證明書,其上並無薩摩亞官方認證之蓋印或文字說明,亦難見有所謂泰騰恩公司之大印,甚至該文書右下方所列之製作日期竟為「2009/01/15」,較原告主張移轉之時間為早,其真實性可疑。又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63條第1 項規定如以股份證明書作為形式證據,必須符合第63條第2項第(a) 至(d) 款之形式要件記載,然股份證明書並無
(c)(d) 款之記載,原告亦已自承本件轉讓之股份為普通股(ORD ),則依63條(d) 款規定,自應於股份證明上加以記載。且依第63及64條規定,股份證明書須蓋用公司大印,且須係蓋用「股份證明專用章(Share Seal)」又股份證明書上記載該文書係使用「Common Seal」作成,明顯違反薩摩亞公司法,自無形式證據之資格。本件系爭股份是否依第66條第3 項所定之應依同法第
35、36條方式進行股份轉讓?亦屬未明。復依70條第1項及第3 項(a) 款規定,轉讓書作為形式證據,應載有「certificate lodged」或其他類似之文字,然轉讓書上並無此類文字,自無形式證據之資格。依第71條第1項,除公司有權拒絕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或未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以外,公司應製作並交付關於股份轉讓之證明書,惟本件並未見任何股份轉讓證明書。所謂股東會紀錄無法反過來證明被告係股東,且被告均從未分過公司紅利,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內容亦從未執行,自不足為證。又所謂股東名冊明顯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泰騰恩公司大印,且依下方所載「此股東名冊之正本或副本必須備存於註冊辦事處」等語,原告亦應提出該名冊確實備存於註冊辦事處之證據(該證據資料上應會蓋有薩摩亞辦事處之印鑑),又原告既謂註冊辦事處係指泰騰恩公司登記之註冊辦事處,自應證明股東名冊即為「備存於薩摩亞註冊辦事處之股東名冊」,該份文件未經調查或證明其真實性,也根本未經駐外單位之公認證,豈能逕以此片面製作之文書作為請求返還股權之根據。至於OIL 公司所出具的董事在職證明書,該OIL僅係私人公司,並非政府官方單位,且該份證明書如原告所述,主要目的係為證明「董事在職情形」,至於OI
L 公司就公司股份狀況究竟進行如何之調查,均無從得知,是上開董事在職證明書充其量係私人公司片面出具之陳述書,自無法證明被告2 人擁有系爭股權。
2.系爭股權協議書第7 條明確約定該協議書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然原告就此協議書依香港法之效力為何?本件為附條件股份轉讓,其約定之效力如何?兩造股權協議書約定禁止被告在一定期間內處分系爭股份,此依香港法有無違反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舉證該外國法之適用,自屬無據。原告雖庭呈所謂泰騰恩公司之公司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然此份證書僅僅顯示薩摩亞官方依法證明「泰騰恩公司(Titan ARC corp. )係在2012年5 月
9 日設立」乙事,無法證明原告有效移轉股份予被告而現為公司股東之事實。原告庭呈所謂泰騰恩公司章程及細則,並非薩摩亞國公司法令,自非為外國法之舉證。又觀該文書之形式,並無泰騰恩公司之大章用印,甚至公司發起人竟係由一家「OFFSHOREINCORPORATIONS(SA
MOA )LIMITED 」之私人公司代表簽署,而非原告張立申或代表人張智深,故此份未經薩摩亞官方認證用印,亦未經駐外單位公認證之文書,自不具形式上之真正。縱暫不論其真正性,依此份文書所載:股東應該有資格獲得股份證書(細則第4 條),但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從公司取得任何股份證書,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此股份為公司可贖回之股份,自應在股份證書上記載此類別(細則第7 條),但原告所提出之股份證明並無任何股份類型之記載。是按原告所陳事證,均與其自己提出所謂章程及細則不符,益徵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股份。復公司股份須經董事決議或股東決議始得轉讓(章程第14條),且應經3/4 股份持有人書面同意,方可為股份類別之變更(章程第11條),則原告轉讓股份有無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又原告與被告約定移轉被告之股份不得處分或係所謂附條件之股份,是否涉及權利類別之變更?若是,有無事先經公司股東同意?均未見原告有何說明及舉證。另外,原證1 股權協議書約定終止被告受僱後即喪失股東資格,亦與章程第15條所列「先前受僱於公司而在受僱期間即在受僱終止之後一直作為公司股東的人」規定不符。
(三)香港民法典第287 條規定:「違反強行性之法律規定而訂立之法律行為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且原告所引之香港民法典第399 條第1 項亦表明,在「法律限制範圍內」,當事人方得自由約定合同(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依原告所舉之香港公司條例第134 條第2 項:「成員所持的公司股份或在公司中的其他權益,均可按照該公司的章程細則轉讓」,然而,此條規定僅規定股東可轉讓股份,並非謂股東得為附條件之股份轉讓;且此條揭櫫「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但系爭股權協議書限制股份自由轉讓,反而違背此條意旨;況此條文要求依公司之章程細則轉讓,但泰騰恩公司章程或細則並未訂定可為附條件股份之轉讓,亦未記載可禁止股份之轉讓,故股權協議書並無所據。是原告以此等香港法規定主張系爭股權協議書有效云云,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舉薩摩亞國際公司法第61條規定股份為動產性質,可依法轉讓,然此並無法推得可約定禁止股份之自由轉讓。
(四)據證人陳崇智與武宜芳證述,與物證互核一致,足證原告係代表公司以被證1 電子郵件終止被告之聘僱關係,被告二人並非自願離職,且因公司宣稱要簽自願離職書,才可取得資遣單及較好的條件,故證人等人員方會簽署自願離職書,但實際上原告係代表公司進行終止及解僱。由此可見,簽署自願離職書或自請離職之信函絕非代表就是自願離職,是被告2 人之職務辭去通知及離職證明等文書,無法證明被告即係自願離職。又上開人證及物證可證明,被告皆確實在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發給泰騰恩公司全體人員電郵之時間遭公司終止聘僱關係,蓋該郵件中雖有解除被告所有相關職務等語,然關於解僱或終止之時點,應以勞僱雙方之實際情況,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認定,是以,被告受此函後,既已無法進入公司提供任何之聘僱勞務,亦無法領得薪資,故雙方間聘僱合約之主給付義務顯已終止,足徵斯時被告之聘僱關係即已遭原告代表公司終止。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泰騰恩公司每年業績成長,斯時取得大廠訂單,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資產,營運狀況良好,原告卻代表公司終止被告之聘僱關係,顯係出於惡意。退萬步言,證人所述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主張,但此等證述亦均可為情況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言屬實,或彈劾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從而,縱令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假設語),因原告惡意終止與被告之聘僱關係,不當阻止股權協議書之條件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權,仍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薩摩亞商【舟太】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於被告任職時,公司名稱係薩摩亞【舟太】騰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2 人於101 年間與原告簽訂股東協議書(SHAREHOLDERS' AGREEMENT ),約定原告應轉讓泰騰恩公司各45萬股之股份予被告2 人,並由被告趙士銘與趙士賓分別擔任泰騰恩公司之擔任執行長及技術長。
(三)被告趙士銘負責人職務辭去通知書及被告趙士賓離職證明書確實為被告2 人所書寫簽署。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2 人是否從泰騰恩公司分別取得45萬股股份而成為上開公司之股東?
(二)原告是否惡意終止與被告之聘僱關係,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終局取得股權之條件成就?
(三)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2人移轉各45萬股股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股東協議書、職務辭去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20頁、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曾於101 年9 月14日將泰騰恩公司之股權各讓與45萬股予被告2 人,然被告否認渠等已自原告受讓並登記為泰騰恩公司之股東。經查:
1.查泰騰恩公司章程第4 條明訂:「每一位持有記名股份的股東都有資格獲取一張由一位本公司董事或高級職員簽署的股份證書及蓋上公司鋼印並列明股份數目的股份證書」;該公司章程第34條復明訂:「任何股東可按本細則定以任何一般或普通形式或任何董事會認可形式的書面文件將全部或任何其股份轉讓。該文件應經轉讓人及受讓人本人或其代表簽訂,而轉讓人則仍為被轉讓股份的股份持有人直至該轉讓已經登記及受讓人姓名已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為有關股份持有人為止」(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是依上開章程規定,股東應可持有股份證書;且股份雖經讓與,然非經將受讓人姓名登記於泰騰恩公司之股東名冊,讓與人仍為泰騰恩公司之股東,故認定該公司股東,應以該公司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份持有人為準。被告既辯稱其未曾見過泰騰恩公司之股份證書,否認渠等取得泰騰恩公司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5、66頁),原告自應就被告為泰騰恩公司股東一節負舉證責任。
2.依前揭泰騰恩公司章程第4 條內容,泰騰恩公司之股份證書係由股東取得,然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記載「CHAO, SHIH-PIN」、「CHAO, SHIH-MIN」各有45萬股之股份證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並於10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該股份證書之正本(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堪認該股權證書係於原告持有中,此與前揭章程內容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未見上開泰騰恩公司股權證明,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持有泰騰恩公司之股權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泰騰恩公司之股東一節,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簽名之股東特別會之普通決議紀錄(Written ordinary resolutions of special meeting of shareholders ,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然泰騰恩公司之股東資格既係依該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為準,業如前述,故上開決議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泰騰恩公司股權之事實。
3.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前於104 年10月6 日以新北院霞民弘104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函,命原告於文到21日內提出原告轉讓被告2 人各45萬股之相關證據,並闡明如為外國文書,請為翻譯並為公證或認證,此函文已於104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74、77頁)。原告雖提出記載「CHAO, SHIH-PIN」、「CHAO, SHIH-MIN」各有45萬股之股東名冊影本、現任董事在職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然股東名冊影本無任何簽章,且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股東名冊、現任董事在職證明之正本(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惟上開股東名冊上亦無任何簽章(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且該等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被告復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被告屢次抗辯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且經本院上開發函曉諭原告提出符合形式真正之文書已逾相當期間,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建議本院再延後1 庭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二第83頁),嗣本院105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僅稱文書認證需4至6 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顯已逾適當之提出時期。上開股東名冊、現任董事在職證明之形式真正既未經原告證明,自難採為認定被告各有泰騰恩公司45萬股股權之證據。
4.是以,原告之舉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各為泰騰恩公司45萬股股份之登記名義人。
(三)從而,被告既非泰騰恩公司各45萬股之股東,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各將登記為被告名義之4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