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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陳清輝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被 告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柯志諄律師楊明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系爭房屋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屬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有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同原證二),又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自明。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稽(見原證八)。是以有無借名登記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依現存客觀證據可推知有借名合意,諸如預告登記對於登記名義人有排除最終處分權之事實,而將不動產最終權屬歸由預告登記權利人認定,應可認為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而有同意擔任人頭之意思,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借名人之義務。而本件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土地)係由原告購買,同時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土地確實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1、系爭房屋土地是由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母親乙○○○出資繳付購屋頭款,被告全無參與:

民國77年11月左右,因當時本件系爭房屋原屋主事業有成,想出售系爭房屋另覓良宅,原告透過介紹進而雙方認識,並以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達成讓售系爭房屋之合意,買賣過程均由原告單方面進行,買賣契約亦由原告與母親乙○○○出面簽訂,此可由證人乙○○○女士104年12月15日出庭所述可資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買房子的時候,誰去看的?』證人:『原告跟我還有賣方。賣房子是同鄉的朋友。』」(見原證九,P.3)、「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初簽約時你是否在場﹖』,證人:『買賣簽約的時候在我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錢是如何給的﹖』,證人:『我當場給對方的。』」(同原證九,P.4)。於此同時,原告胞弟丙○○於民國77年底亦有意購屋,母親乙○○○女士遂各給兄弟兩人100萬元,原告便以母親贈與之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屋頭款,觀諸乙○○○女士蒞庭所言:「法官:『房屋是誰的﹖』,證人:『是我給原告壹佰萬元買的。』(同原證九,P.2);法官:『壹佰萬是否為頭期款﹖後面貸款是誰付的﹖』,證人:『是頭期款,後面是我拿錢給原告弟弟去付清的。』」(同原證九,P.2)、「原告訴訟代理人:『房屋是你給原告壹佰萬元去買的,是否知道房子後來登記被告名下﹖』、證人:『我後來才知道,我知道後,很生氣,我認為是給原告的但是為何變成被告名下。』」(同原證九,

P.3)。由以上證人所述,顯見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絕大部分是由乙○○○女士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價金總共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乙○○○贈與,另外20萬元則為原告自行支付),且乙○○○本旨乃希望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將購屋價款餽贈被告之意;同時售屋時係由原告、乙○○○與賣主接洽,顯見整個購屋過程均由原告與乙○○○母子二人主導,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如果系爭房屋土地確實為被告所購,為何其竟未涉足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事務﹖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為乙○○○親生兒子,被告僅為兒媳婦,其所支付之100萬元購屋價金,應屬贈予原告較為合理,故系爭房屋土地為原告所購自應無疑。被告於104年8月7日所之提民事答辯狀P.2中辯稱,當時100萬元購屋款是因原告母親乙○○○不忍孫子女居住在擁擠空間及被告單獨負擔養兒育女、生活開支等之經濟壓力,遂代被告支付頭期款。在經原告母親作證後,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P.1-P.2卻推翻之前辯詞,反聲稱「縱然認為證人乙○○○贈與對象應為原告,亦應認原告已將自證人乙○○○受贈之款項,轉贈與被告」然當時正值原告創業之時,亟需資金,原告不可能有贈與被告之情事。

2、原告因經營事業之故,遂將系爭房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亦配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權狀供原告自行辦理貸款使用:

原告本來任職於電腦公司,因緣際會下,於76年間承接一間「傑丞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同原證四,以下稱傑丞資訊公司)營運,慮及未來經商失利之風險性,原告不願名下有太多責任財產,因此將系爭房屋土地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也因為成立傑丞資訊公司需要資金,77年12月31日,原告以系爭房屋土地向當時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設定抵押辦理購屋貸款,共借款60萬元,當日台北縣中和市農會隨即撥入以被告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77年12月31日貸款,82年7月27日清償完畢,此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三……等文件,請詳見被證四存摺紀錄P.1第二筆款項),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以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貸得之60萬款項全數直接由原告領得,事後並全數由原告統籌運用被告僅配合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存簿供原告使用,但被告完全不知貸款資金之流向及其運用方式,實則,其中40萬元貸款當日原告自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取款,原告領出後便直接至華南銀行以原告名義開戶存入(見原證十),原告並以之用作傑丞資訊公司營運資金;另外20萬元連同原告自身10萬元存款,一併用來償還系爭房屋尾款及給付購屋時之雜費開銷),被告完全沒有經手或涉入。原告與被告於74年間結婚,長女陳○○、長子陳○○分別於75年1 月即00年00月出生,被告因專職在家撫養小孩沒工作,家裡一切支出皆由原告支付。證人丙○○曾於

105 年2 月23日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74年結婚至77年買房屋之前,被告都沒有在外工作(見原證十一,P.3 ),證人丙○○亦稱,75-76 年間其曾經與原告、被告同住(同原證十一,P.3 ),而被告並未否認證人丙○○之上述證言,足見被告74年-77 年之間都沒有在外工作應屬事實,既然被告在77年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前都沒有工作,如何有能力拿出100 萬元做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之頭款﹖又如何支付60萬元房貸及每個月應負之高額本金利息﹖此顯非一個在家無業無收入之家庭主婦所可能承擔債務!更遑論被告始終提不出民國77年系爭房地時之財力證明,且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也看不出被告本人於房地購買時有任何存款或者收入,亦見被告不可能有資力負擔購屋款。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當時原告在被告同意情形下,持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即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印章,於77年12月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60萬元(同被證四、被證六),除20萬元用作償還系爭房屋土地尾款外,其餘40萬元則存入原告帳戶(同原證十),由原告統籌、運用之。

3、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均由原告借貸、清償,被告始終均消極配合原告向金融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如前所述,原告於76年間擔任傑丞資訊公司負責人,因原告不願名下有太多責任財產,遂將系爭房屋土地以被告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然系爭房屋土地因原告經營事業及加蓋頂樓所需,分別向當時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辦理三筆貸款,第一筆為77年12月31日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所貸得之60萬元(以下稱第一筆貸款),第二筆貸款20萬元為80年3月14日所貸得(以下稱第二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則為81年1月10日所貸得之70萬元(以下稱第三筆貸款),前揭三筆貸款之應付利息及本金,均為原告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按月繳納,此即被告於被證二、被證五所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農會繳款存根影本、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雖然上述文件之名義人為被告,然而實際上被告當時根本沒收入,所有貸款之本金、利息實際上均為原告所繳交,所貸得之資金亦完全由原告進行支配,詳細經過茲說明如下:

(1)第一筆貸款之經過原委如前所述,於此不覆贅言。

(2)80年3月原告貸入第二筆借款時,傑丞資訊公司已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見原證十二),若以騎乘機車而言,台北縣中和市區農會中正分部距離原告辦公室不算太遠(見原證十三),之後原告均直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存摺(同被證四、被證六)至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進行提領動作,貸款亦由原告親自繳交。

(3)81年間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因素,規劃改修系爭房屋4樓客廳、廚房,並增蓋5樓作為佛堂使用,原告遂又向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增貸70萬元(即第三筆貸款)。證人乙○○○、丙○○及甲○○均表示五樓剛增建時全部是佛堂,並非如被告所述乃小孩長大空間不夠自己出資增建供小孩使用,顯見每筆利用房地之貸款均為原告所使用,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證件配合辦理貸款之角色,全無運用任何貸款,否則怎會每一筆貸款之目的及資金流向都說錯?增建之5樓佛堂可供每星期由原告邀請之講員來講解道理,作為同修者共同研習之場所,為了能容納多人,所以增建時僅隔佛堂、靜房,以及「乾」、「坤」各一間廁所。因僅供研習用,所以並未有床鋪及淋浴設備,直至88年間因兒女長大,才由原告付款,委由從事裝潢木工之同修邱姓友人,在5樓隔出僅能放置一張單人床、一張書桌、一個衣櫃之小房間,供作長男陳信宇居住,但如欲盥洗陳信宇還是必須前往4樓。5樓增建之初,當時原告、被告仍住4樓主臥室,長女陳姿佑住4樓客房,直至長女93年就讀台中私立東海大學,長男陳信宇才由5樓搬回4樓,此時因被告與原告感情不睦,遂於93年搬到5樓獨居(77年購屋至93年間,原告均於系爭房屋4樓居住,104年1月間被告更換4樓門鎖,不讓原告到4樓盥洗,原告才於5樓裝配簡易淋浴設備)。

(4)86年間,原告因經濟因素無法償還房貸,故再次求助於母親乙○○○,77年間原告由其母親贈與100萬購屋,後雖經原告解釋是因為創業的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母親還是非常不諒解,且當時兩造感情已經不睦,又怕被告侵吞系爭房地,乙○○○雖同意可代原告先償還房貸,但必須將系爭房屋交由其設定,以免被告逕自處分系爭房屋,原告為使母親釋懷,同意其對系爭房屋做預告登記之要求,被告當時也有房地非其所有的自知之明,所以配合提供預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並無任何意見。當時還清房貸需667,259元,86年11月19日(週三)由胞弟丙○○攜帶現金7,259元先至原告上班公司(騰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4,距離農會總行900公尺)取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中和農會存摺及印章(同被證四、被證六,當時存摺尚由原告使用保管),再至中和農會總行偕同被告清償原告所借之房貸(必須塗銷設定),因當時繳清房貸金額不小,家母唯恐胞弟攜款不便,所以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中和市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66萬元(見原證十四,雖然存簿係以被告之名開戶,然當時尚為原告使用,故乙○○○是電匯原告而非被告),由農會內部轉帳,再加上丙○○攜帶之現金7,259元,將房貸如數清償。丙○○將房貸繳清取得完款證明,以及被告印章、身份證明文件,便於86年11月22日(週六)帶回雲林斗南交給原告母親乙○○○,由母親乙○○○委由斗南當地代書於11月24日(隔週一)至中和地政辦理系爭房屋預告登記(同原證四、原證五)。

(5)被告於被證四提示之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存摺(即帳號:000-000000之帳戶),雖然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然實際上均一直由原告所用,直至86年11月繳清第三筆農會貸款後,原告才將其交還被告。再者,被告於「被證二」(見原證十五)所提示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繳款存根」共11張,其中9張是78年度所繳納,而當時被告並無收入,均為原告所繳付。

(6)由上述說明可知,當初原告基於創業經營目的,將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均由原告為使用、支配、管理,被告於答辯狀中再三辯稱房屋為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但從76年購屋--86年還清第三筆房貸為止,此段期間被告均為專職家庭主婦,其辦理該三筆貸款有何用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無法說明辦理該三筆貸款有何目的,顯然被告僅為配合原告之出具登記名義人而已!證人丙○○曾證稱被告74年結婚至77年買房屋之前都沒有在外工作(同原證十一,P.3),足見其並無資力繳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款,雖然證人甲○○曾於105年4月12日到庭證述,被告自78年年尾起有從事家庭代工(同原證十六,P.2),並證稱被告從事家庭代工每個月約有25,000元(然甲○○不但不知道自己一個月進貨量多少,也不知道被告一個月有多少代工數量,同時單件代工費用也不固定,又沒有任何單據或憑據,或者任何客觀之文件得作為計算收訴之依據,說穿了證人自己付出多少錢都不知道,為何能確定被告每個月可領25000元﹖),然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調查科所提供之資料顯示,80年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平均每人每月薪資才15,937元(見原證十七),而當時固定薪資之上班族(含基本薪資、伙食費、交通費、全勤及其他費用)還不到16,000元,被告從事家庭代工之收入居然可以比上班族、甚至公務員還高﹖實在教人匪夷所思!家庭代工以件計酬,並無其他加給,況且尚有淡季、旺季等不確定因素,被告家庭代工收入竟然為領固定薪資上班族

1.5倍之多!更遑論被告還要照顧兩個幼子及處理家務,一天之中能擠出兼差時間有限,怎有可能收入高於非兼職代工人員?同時證人甲○○亦證稱其所承接者為化妝舞會衣服(同原證十六,P.3),而此種化裝舞會衣物因為是季節性的,件數不多,費工時,所以車工價位才會較高,然實際上高價服飾根本不會假手不確定品質之臨時兼職代工人員,反而只有不重視品質之平價服裝才會外包代工,此種衣物實際上成本極低,價格亦不高,根本不可能有高額收入,因甲○○自己無法於限定時間內完成,才偶而請託被告協助,既然並非長期性之家庭代工,被告如何能夠每個月維持約25,000元左右收入﹖顯見甲○○可能因時隔久遠,有記憶錯誤之偏差,其證詞應非可採。

(7)依據預告登記之內容所示(同原證五),被告沒有系爭房地之最終處分權,未經乙○○○同意不得任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是以房地最終歸屬之認定應以乙○○○之意思為準,而乙○○○作證時認為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出資購買並認為是原告所有,並且明確表示沒有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而被告既然自願提供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供乙○○○設定預告登記,且超過20年以上也沒有反對意思,顯見被告自有同意預告登記之意旨,則被告長期以來不但配合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權狀、存簿供原告以實質所有權人身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配合乙○○○設定預告登記,顯已確認被告沒有系爭房地之最終處分權,是以被告顯然為單純人頭角色無疑。

4、一直以來,系爭房屋土地均由原告為使用、管理,電費、水費及相關稅捐費用均為原告繳納:

74年間,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原告即擔起家庭重擔,75年兒女陸續出生,而被告於79年到90年間從事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添補家用,但實際上根本無法支付家庭開銷,更遑論繳納房貸,家中開銷除非支出費用超出原告能力所及,此時原告才會請被告幫忙支付,90年起被告經營水煎包生意後,家計收入才逐漸好轉,93年長女陳○○就讀東海大學後,兩造經協議,約定兒女進入大學就學後之費用支付,被告負擔每個月生活費(8,000 元-10,000 元),其餘教育費用、外宿房租及其他雜項均由原告負責支付,也因兩造子女皆外出就讀大學,僅兩造使用系爭不動產,由此開始系爭不動產之電費兩造各分擔一半(原告收到電費通知單後,即將半數金額置於信封內,放在4 樓客廳桌上) ,水費(自動扣繳),至於房屋、地價稅因原告帳戶無法辦理自動扣繳,原告亦將應繳金額全數置於信封內,由被告繳付其電信費用及信用卡費用時一併繳納),而系爭不動產之維護費用皆由原告支付。截至目前為止,系爭房屋土地之電費、水費、地價稅、房屋稅仍由原告繳納,此有相關繳費單據可佐(見原證十八,收據顯示之繳款人雖為被告,惟此係被告為房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故,若果真為被告繳款,何以收據會在原告手上﹖),請鈞院明鑒。

(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至90年以前都未曾工作,根本沒有能力清償台北縣中和市農會之購屋貸款:原告與被告於74年結婚,當時被告未有帶來婚前財產,75年間原告與被告陸續生下長女陳○○、長男陳○○,期間因子女幼小,被告均為專職家庭主婦,以照護子女操持家務為要職,原告則在外經營事業,77年間原告購入系爭房屋,80年-90 年間,因子女進入幼稚園就學,被告遂在家中承接一些零星車縫服飾加工業務,其實收入有限,根本不可能清償向台北縣中和市農會之購屋貸款;而至民國90年以前被告也未曾在外工作(被告自承於90年起才經營水煎包生意),被告如何能夠清償中和市農會信用貸款﹖繳款單據之所以均列印被告名義為還款人,係因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同時被告又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故,惟實際上之還款人為原告,因為被告當時根本沒有還款能力,此為不爭事實!其答辯狀中指稱「原告於結婚後即藉口無專業技能欲學習電腦,而將家庭照顧、經濟重擔均交由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根本與事實不符,被告僅靠居家縫紉服飾代工之收入,就足以「照顧家庭」、「負擔經濟重擔」、「清償房屋貸款」﹖此種說法完全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三)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同時原告也都一直持續工作,非如被告描述為遊手好閒之人: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60萬元提前還清後(77年12月貸款,82年7月清償完畢),80年間,又因傑丞資訊公司所需而貸款20萬元(80年3月貸款,86年11月清償完畢),同時原告為設立佛堂,需要較大空間,遂有增建「永利路94巷5弄l號5樓」房屋之念,故於81年1月再向中和區農會貸款70萬元(81年1月貸款,86年11月清償完畢),而原告於83年結束傑丞資訊公司(原告76年接手,83年結束營運),83-85年改為經營水電工程業務,86-87年於雨傘製造工廠任職,88-90年則於化學工廠服務,91-96年至快遞公司上班,97-98年任職於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起至今則從事網路行銷業務,絕非如被告所描述之「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原告長男陳○○於被告提示之「被證七」(原告與被告間104 年度婚字第427 號離婚訴訟筆錄)中,證稱原告對家裡沒有任何付出、沒有養家、沒有幫他付過任何學費及房租,然事實上從有健保開始,全家4 口健保皆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支付,此可由

100 年健保繳納證明可證(見原證十九),陳○○就讀高三學雜費也是原告支付(見原證二十),之前就學費用也是原告負擔,高三準備報考大學之補習費也是原告支應(原證二十一),足見被告在子女面前,對原告極盡抹黑、汙衊之能,此與事實大相逕庭。

(四)本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縣○○地區○○○○號:000-000000)帳戶,確實專供原告使用,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1、77年底,原告持本件系爭房屋土地委請被告配合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辦理貸款,然當時中和地區農會表示,如欲向其貸款,必須在農會開戶以便撥款,因系爭房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所以原告遂以被告名義在中和區農會開戶。

2、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P.2中敘述:「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雖係用作於與台北縣中和市農會放貸之用,然未交由原告使用,一向由被告自己管理。被告並以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家庭代工等工作所得親自前往中和區農會櫃檯還款,該帳戶係由被告自己使用,與原告並無關聯。」,若該帳戶確實由被告所保管、使用,為何自77年12月23日開戶至86年11月19日為止將近9年,被告之存摺使用紀錄僅有區區2頁(見原證二十二)﹖被告再三強調其一方面操持家務,又同時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家庭代工負擔家庭開銷,何以近9年期間存摺之登摺紀錄只有2頁﹖莫非被告賺取之所得均以現金放置家中,從不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轉帳﹖其說法顯然與常理相悖。

3、本件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確實專供原告使用,用以調度資金之用,原告略作說明如下:

(1)對照存簿登摺紀錄(同原證二十二),向中和區農會之三筆貸款皆因原告所需,第一筆貸款60萬元於77年12月31日匯入,2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尾款,4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供原告公司資金運用;第二筆貸款20萬元則於80年3月14日匯入,亦因原告公司所需;第三筆貸款70萬元則於81年1月10日匯入,係為原告宗教信仰而增設五樓佛堂,以及改修四樓房屋所需。故以系爭房屋向中和區農會辦理之三筆貸款,皆與被告無關。

(2)86年間原告求助於母親乙○○○,請其協助償還房貸,因667,259元金額不小,原告遂委託胞弟丙○○陪同被告,兩人一起前往中和區農會辦理還款事宜,所以66萬元當天匯入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直接農會內部轉帳還款。

4、上開事實原告均於105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詳述,於此不覆贅言,原告所欲強調者,係被告名義開戶之(帳號:000-000000)帳戶事實上均由原告使用,被告當時並無償還房貸能力,試問一位家庭主婦為何需要三番兩次向農會貸款﹖遍查被告所提之卷證資料,其均未提及貸款之用途,徒託空言,其辯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至民國90年以前都未曾工作,根本無法憑一己之力清償台北縣中和市農會貸款:

1、原告與被告於74年結婚後,長女陳姿佑於00年0月出生,長子陳信宇於00年00月出生,第一筆貸款60萬元於77年12月31日匯入,78年1月原告開始償還房貸,兩個孩子1個3歲,1個2歲,都是必須由家長全日專職照顧之年齡,故當時原告在外工作賺錢供給家用,被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兩個小孩,其根本無力兼職賺錢,至80年間子女進入幼稚園就學後,被告才得利用小孩上學空檔在家承接零星車縫代工,證人甲○○聲稱78年底才認識被告,卻肯定被告在其認識前就有每個月25,000元收入,殊不知被告78年間在家忙於照顧兩個小孩已經分身乏術,那還有精力再從事家庭代工﹖況且原告有經營公司,公司資金皆由原告支配使用調度,根本毋庸被告工作養家。

2、一般家庭代工是按件計酬,以當時原告與被告家中尚有兩位2-3歲幼兒,被告絕對不可能全職代工,況且當時原告之經濟狀況尚佳,同時原告認為,以被告之學經歷(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後即未升學,一直於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忙,民國78年當下才22歲),即使外出工作其收入亦不足以支付兩個小孩保姆費用,故原告央求被告在家中照顧小孩,求其在家好好照顧兩個小孩即可。以目前50歲以上,78年間曾經在外工作之上班族皆知,當時平均薪資約莫介於10,000元-15,000元左右,被告竟聲稱單純非全職家庭代工收入竟能到達25,000元,甚至高於一般上班族,實在教人匪夷所思!以現今民國105年之家庭成衣代工,即使日夜做到頂也不會超過10,000元,何況是78年間薪水普遍不高的年代!

3、證人丙○○曾於105年2月23日到庭證述,指稱75年至76年間被告並無外出工作,主要是75年間兩造子女相繼出生,原告忙於事業,所以被告必須全職在家撫養兩個小孩,然被告竟能以丙○○證詞推測其78年有在外工作(78年間陳姿佑年僅3歲,長子陳信宇年僅2歲),不知置兩個年幼小孩於何處﹖

4、被告指稱其有兼職從事保險業務員,然眾所周知,保險業務員並非必然是正職員工,該職務可掛頭銜,以件數計酬並無底薪。此係因原告有幫全家辦理保險,保險人員來家收款,進而認識被告,因其經常騷擾,故當時被告勉強在其線下印製名片掛職務頭銜,以充當其業績(當保險業務員下線),但卻從無招攬保險契約業績(因迫於免受騷擾的壓力,而非自願從事,僅印名片敷衍),而保險契約招攬必須提供後續服務(收款及保險相關諮詢),被告因必須在家照顧小孩,無法外出上課,故其從未接受保險相關課程訓練(保險營業處所在台北市○○路○○○號8樓),沒有業績當然沒有收入,雖然被告有印製名片,但並非代表其一定有收入。

5、被告於04年4月間,曾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過戶給長男陳信宇,但遭原告拒絕;隨後被告又提出建議,希望系爭房屋能由全家四人共有,此亦遭原告拒絕(如果系爭房屋土地確實為被告出資購買,由其單獨所有,被告何必徵詢原告意見﹖),所以陳○○、陳○○兩人才於鈞院家事庭

104 年度婚字第427 號離婚事件中為原告不利之證述(即被證七),然陳○○、陳○○兩人所述與事實諸多不符,盼鈞院明察。

(六)系爭房屋土地貸款確實均為原告繳納:被告於「被證二」(同原證十五)所提示之「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繳款存根」共11張,其中9張是78年度所繳納,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並無收入,此均為原告所繳付。當時原告經營之「傑丞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同原證四),且貸款人及系爭房屋土地名義人並非原告,原告不便至中和區農會繳納,故將系爭房屋貸款繳付費用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繳納,所以還款收據會由被告收執,此為正常情事。被告私下收藏繳款收據,且一再聲稱為其繳納,並質疑原告的繳款能力,然當時原告有公司營運,況且第一次貸款其中40萬亦由原告使用支配,原告當然有資力償還房貸及支付家庭所有開銷。

(七)關於被告指摘原告86年11月還款過程說詞反覆,原告於此說明: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7行已詳訴86年11月還款過程。當時清償房貸總金額為66萬7,259元,家母乙○○○唯恐胞弟丙○○攜帶66萬鉅款有風險,所以經由原告建議,直接將整數66萬電匯至以被告名義開立、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台北縣○○地區○○○○號:000-000000)帳戶,直接由中和地區農會內部轉帳還款不用提領,避免攜帶鉅款風險,再加上丙○○以隨身攜帶之現金7,259元還清房貸尾款,上述均為事實。證人丙○○105年2月23日出庭作證時,因時隔久遠,有若干細節或許描述錯誤,但確實由其本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辦理還款事宜。反觀被告於105年4月12日民事答辯(二)狀P.2第11行中(見原證二十三),敘述其自行繳清房貸259,320元及376,600元(兩筆款項總共為635,920元),且並非配合丙○○一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繳清房貸。然仔細計算被告自己所敘述之還清金額,與家母電匯之66萬元相差甚多,可見被告根本不知道還清房貸確實金額究竟是多少錢。此筆還款是由原告向母親求助,由原告母親協助還款,此與被告無關,所以被告不了解房貸金額確實數目為何!當時原告並以系爭房屋土地交由母親乙○○○委託代書做預告登記設定,以防被告私下自行對系爭房屋土地做不當處理(因系爭房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都僅只是配合原告出具名義之人,當然不曉得還款之實際狀況。

(八)一直以來,系爭房屋土地均由原告為使用、管理,電費、水費及相關稅捐費用均為原告繳納:

1、被告在其答辯狀一再指摘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產管理費用、稅費繳費證明付之闕如,然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曾提示104年全年度水費、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105年至今的水費、電費及房屋稅(同原證十八),證明系爭房屋從購屋至目前皆是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卻是等原告提出繳費單據後,才勉強提出由原告委託其繳款之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收據。

2、被告所持有之電費收據,係由原告將半數以上之繳款金額置於繳款單信封,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被告曾協商,系爭房屋之電費雙方各半),在去年104年兩造結束婚姻關係後,被告業已搬離系爭房屋,所以目前電費皆由原告全數繳納,105年5月繳款之電費雖未收到電費繳款通知單,但原告也已自行至台電繳款(見原證二十四),既然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屋,不知其電費繳款通知單從何而來﹖

3、關於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因原告帳戶無法辦理自動扣繳,原告亦將應繳金額全數置於信封內,由被告繳付其電信費用及信用卡費用時一併繳納(水費皆由原告自動扣繳)。105年1月間,被告自行更換「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門鎖,不讓原告進入,之後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則皆由原告全數繳納。104年的房屋稅因未收到繳款單,原告亦親至地政補單繳納。

4、被告所提示之(被證11、被證12)火災保險收據影本,此係原告以系爭房屋向中和地區農會辦理貸款時,農會強制貸款人必須繳納之房屋火災保險(由火災保險單備註可見是抵押權特約條款),且有但書,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予中和地區農會。並非如被告所訴是其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滅失至無法還款之危險另行所投保之火災保險。該保險係因農會為保障其債權權利,所以要求若以房屋不動產向其貸款,設定抵押之房屋皆強制必須投保火災保險,且保險費必須由貸款人支付,因貸款人實際上是原告,當然亦由原告支付,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當然收據上會印列被告名字,然火災保險費用亦由貸款實際使用者(即原告本人)在農會撥款前先行繳納(農會有保險代辦處),然後將火災保險繳費收據附上,農會才肯放款,此跟被告無關。

(九)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老松郵局104年5月12日第130號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摺、傑丞管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繳款存根、房屋稅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學費收據、補習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緣被告與原告民國74年結婚,於75年、76年間,兩造子女陳○○、陳○○陸續出生,原告之母親乙○○○因當時不忍子女居住環境狹小遂有意資助兩造購買房屋,兩造斯時為給予子女成長環境及照護,由被告向中和區農會辦理貸款,於77年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後於81年由被告向中和縣農會貸款70萬元,增建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自結婚後,從未分擔家中生活費用之支出,將家中經濟重擔諸如子女教育費用、生活費用、房屋貸款等一切支出均由被告支撐,原告自78年起從事家庭代工維持生活家用,並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期間陸續償還部分貸款,至86年年底,原告之母親乙○○○因不忍被告同時迫於養兒育女及房貸等經濟壓力,遂於86年11月19日電匯66萬元款項至被告於中和縣農會之戶頭,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繳清,被告並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母親乙○○○擔保該筆款項之借貸,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所負擔。被告於77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兩造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該不動產所需之水費、電費及稅費,多係由被告所支出,原告僅就其使用部分分擔水電費,嗣後原被告間因感情疏離,原告遂搬至系爭不動產五樓(即增建部分),並將該樓層上鎖,而被告與兩造子女則生活於系爭不動產四樓,故現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四樓、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五樓,從無單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長年不負擔家計且有屢有外遇之情,被告實忍無可忍,遂於104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27號判決離婚,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係自74年至104年,並與敘明。

(二)原告應對借名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起訴主張略以77年11月左右,原告以自身積蓄,外加向新北市農會辦理購屋貸款,同時原告母親乙○○○亦代原告繳付部分款項,購買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房地產,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產款項皆由其支付,貸款亦由原告清償,主張系爭房地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惟原告對於起訴主張之事實,除對於原告母親乙○○○代繳付部分款項部分,曾傳喚證人乙○○○、丙○○為證外(此部分說明如後),其餘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如何由其管理使用及與被告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遍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說明(說明如後),原告主張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爭執如下:

1、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所出資並非事實,原告已將該100萬元款項贈與被告。證人乙○○○於104年12月15日證述以:「(法官問:房屋是誰的?)是我給原告壹百萬元購買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頭期款100萬元是否為你付的?……)100萬元是我給原告的……」、「(你是否送房子給被告或出錢給被告買房子?)沒有,都是給我兒子,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似可推認當時證人確有贈與100萬元價金與原告,惟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係兩造子女甫出生,急需生活空間,原告為家庭照護之原因,將100萬元贈與被告,由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縱然認為證人乙○○○贈與對象應為原告,亦應認原告已將自證人乙○○○處受贈之款項,轉贈與被告。

(2)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被告出資繳納,與原告無涉。①系爭不動產所涉貸款有77年12月31日向台北縣中和區農

會借款60萬元(下稱第一筆貸款)、80年3月14日向台北縣中和區農會借款20萬元(下稱第二筆貸款)、81年1月10日為增建系爭不動產五樓建物向台北縣中和區農會借款70萬元(下稱第三筆貸款)。前揭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借款,均係由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借款,而非原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貸款,此可由台北縣中和區農會77年12月31日、81年1月7日之擔保放款借據上所載,借款人為被告可查(見被證1、被證3)。

②前揭三筆貸款應負之利息均由被告按月繳納,此有台北

縣中和區農會繳款存根影本、台北縣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見被證2、被證5)。後於86年間乙○○○不忍被告同時迫於養育兒女及房貸等經濟壓力,遂於86年11月19日電匯66萬元款項至被告戶頭(見被證6),協助被告先清償第一筆貸款、第三筆貸款尾款,被告並於同日提領現金至台北縣中和區農會繳納尾款,此可由被證5第3頁、第7頁所載第一筆、第三筆貸款還款日期亦為86年11月19日可查。當時被告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母親乙○○○,足見借款關係係存於被告與原告母親乙○○○間,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該筆款項係由其向乙○○○借款,並由原告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並非事實。

③至證人乙○○○於104年12月15日證述略以房屋是伊給

原告100萬購買的,100萬元為頭期款,其餘款項係伊交由證人丙○○付清云云(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第3頁)、證人丙○○於105年2月23日證述略以86年間,曾受乙○○○所託,攜帶乙○○○交付之現金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和農會清償貸款尾款云云(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第3頁),惟被告不曾與證人丙○○一同前往中和區農會繳納與房屋相關貸款之尾款,房屋相關貸款之尾款係由證人乙○○○電匯贈與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農會繳清已如前述,並有台北縣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農會存摺影本之交易日期可查,被告實不知證人乙○○○、丙○○所稱證人乙○○○將錢交由證人丙○○,並由丙○○拿現金給被告繳付之款項為何筆款項,證人乙○○○104年12月15日、證人丙○○於105年2月23日之證述,與事實相背,顯無足採。

④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原告於

購買系爭房屋時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60萬元提前還清後(77年12月貸款,82年7月清償完畢),80年間,又因傑丞資訊公司所需而貸款20萬元(80年3月貸款,86年11月清償完畢」云云,惟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所貸第一筆貸款60萬元,清償完畢之時間為86年11月而非82年7月;被告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所貸第二筆貸款20萬元,清償完畢時間為82年而非86年11月,此可由被證5第3頁、第5頁記載之清償時間可查,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時間、過程毫無所悉,其所稱由其所貸款、提前繳清云云等經過,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實不足採。

⑤原告主張房屋貸款均由其所支出,僅係交由被告代為繳

納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繳款存根證明曾繳納過房屋貸款,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僅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則原告仍可自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人,而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放款及扣款帳戶,何需大費周章以被告名義向中和市農會貸款,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常情相違實無足採。

⑥是以,系爭不動產相關之貸款均係以被告名義為之,且

被告確有按月繳納款項並提出還款存根為憑,於86年還清尾款之經過亦與被告帳戶資金往來、還款紀錄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貸款款項均係由被告負責繳納甚明。

(3)被告有資力繳納系爭貸款。原告質疑被告依靠家庭代工之收入不足以負擔家庭開銷、房屋貸款云云。惟由證人甲○○105年4月12日證述以:「(法官問:是否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是的。我在作家庭代工,車工,被告也是車工,我需要找人車工的時候才認識被告的,大約在七十八年的年尾,我拿東西給被告車,我才認識被告的」、「(法官問:持續多久的時間?)大概三年,我交給他車工也是大約三年的時間。」、「(法官問:被告每個月大約領多少錢?)大約二萬五千元左右,我們車工不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左右,交給被告車工是否之後有再合作?)有的,我們做成衣工廠,他做他的部分,我負責我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合作期間大概多久?)大約六、七年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七年間每個人薪水大概多少?)也是兩萬多左右,我們車工價位較高,被告也是很拚的。」等語可知,被告在民國78年至87年間,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新台幣25,000元,當時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約為每月3300元至10000元不等(因在80至86年期間被告須同時支付三筆貸款之還款金額),尚未超過被告薪資負擔,足見被告薪資足敷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是以,被告78年至87年從事家庭代工之薪水,足敷支付房屋貸款,原告辯稱被告當時從事家庭代工無力支付貸款云云,並非事實。

(4)由兩造子女於案證述亦知原告實未分擔任何家庭支出,自無所謂繳付貸款之實。

兩造之子女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調字第549號,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見被證7)略以:原告之所得未貢獻於家庭之開銷,舉凡兒女之學費、午餐費、網路設計競賽參賽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皆是,且其收入不僅不敷個人花用,尚且藉故向訴外人乙○○○女士索取鉅額款項,購買個人奢侈品及清償卡債,以滿足其慾望,足見原告始係無資力支付貸款之人。

2、系爭房屋由被告管理、處分、使用至今,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被告與原告於74年至104年為夫妻關係,且均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惟因兩造結婚後期感情不睦,原告屢有外遇等情事,故由被告偕同兩造之子女居住於4樓,原告則獨自居住於5樓(5樓為頂樓加蓋)。是以,對系爭不動產,被告自77年購買後即居住並使用至今,並無單獨由原告使用之情。

(2)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除未提供家用支出給付外,亦僅在其使用範圍內負擔水費、電費等費用,對於房屋稅費等支出,原告從未負擔。惟被告念及夫妻之情及子女教養,仍勉力從事家庭代工、經營水煎包生意等工作,支付家用及貸款,亦未曾對原告要求返還、分擔家庭費用支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維護費用,諸如電費、房屋稅費用,亦均由被告所繳納。原告未分擔生活費用、家庭支出等情可由兩造子女陳○○、陳○○於鈞院104 年度婚調字第549號,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可查( 被證7)。

(3)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自己為收益處分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自己為收益處分,亦未說明對系爭不動產有何使用、收益之情,甚且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用、稅費繳費證明亦付之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云云,除與事實相背外,徒託空言,殊不足採。

(四)原被告間為夫妻關係,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

1、按『借名登記乃「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其要件為:兩造約定一方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惟夫妻於共同生活期間,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且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所得交由妻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出資來源逕謂該不動產為他方贈與或他方借名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著有明文。

2、被告與原告自74年至104年為夫妻關係,被告77年時因當時兩造子女陳○○、陳○○尚幼,急需生活空間、家庭照護等情,故在原告母親乙○○○資助下購買系爭不動產,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夫妻將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亦屬常態,故縱然認為原告有因原告母親即證人乙○○○贈與一百萬元支付部分房屋價款,亦難以此逕謂該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況系爭不動產至多僅有部分價金係由原告支付,其餘貸款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所負擔,甚且兩造子女之生活、就學費用皆係由被告所支出,從而縱認原告有支出部分房屋價款,亦應認原告支出部分係為共同負擔家庭支出,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其自有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原告除未證明系爭不動產前係由其一人出資購買外,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費用舉證。況如前所述,縱認系爭不動產購買之資金係由原告之母親乙○○○挹注原告,亦難據而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明,原告既未證明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自難認有據。故而原告提起本件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其係實際權利人云云,並無理由。

(六)對原告105年5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帳戶係由個人使用,與原告無涉。原告稱帳戶均由其使用,並由其保管印章、存摺云云,遍查其提出之卷證資料,均無實證,徒託空言。況且原告稱所有借貸關係均係由其與乙○○○往來云云,除與帳戶所有人惟被告等證據資料不符外,若原告確有與證人乙○○○有資金往來(假設語氣),原告大可用本身名義開立戶頭或使用自己其他行號帳戶,與證人乙○○○往來資金,何須透過被告台北縣中和區農會之帳戶收取,原告所述顯屬臨訟編造之詞,實無足採。實則,被告於台北縣中和區農會所開立之帳戶,雖係用作於與台北縣中和市農會放貸之用,然未交由原告使用,一向由被告自己管理。被告並以自己從事保險業務、家庭代工等工作所得親自前往中和區農會櫃檯還款,該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使用,與原告並無關聯。

2、被告收入足夠支付貸款,且繳款收據均係由被告繳付後保管。

(1)證人甲○○於本件105年4月12日證述以:「(法官:是否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是的。我在作家庭代工,車工,被告也是車工,我需要找人車工的時候才認識被告的,大約在78年年尾,我拿東西給被告車,我才認識被告的」、「(法官:被告每個月大約領多少錢?)大約兩萬五左右,我們車工都不固定」等語,由證人證述可知,被告至少在78年年尾即有約2萬5000元之收入,況由證人證述益知,被告並非在認識甲○○以後才開始從事家庭代工,而係在從事家庭代工之際認識甲○○,故先前被告從事其他業者發包之家庭代工即有收入之事實,自不待言,是被告於78年即有收入支付貸款實無疑問。

(2)原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總處之薪資調查資料辯稱被告收入不足支付貸款云云,惟所謂家庭代工,本係以代工者所完成之業務量論件計酬,且代工之產品亦非僅有單一產品,故酬勞之高低尚需以代工者之工作時數、代工產品所需之技術程度評斷,行政院主計處總處之薪資調查資料,係以平均數額計算,非謂家庭代工收入即不應高於資料所示收入,原告所辯實無足採。況由證人甲○○於105年4月12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六七年間每個人的薪水大概多少?)也是兩萬多左右,我們車工價位較高,被告也是很拚的」等語可知,被告從事之家庭代工係價位較高之成衣車工及被告從事家庭代工盡心竭力,故取得之代工酬勞達25000元實與被告工作付出相符。

(3)原告以證人丙○○證述略以被告74年結婚至77年買房屋前均未在外工作,稱被告並無收入云云(見原告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頁),除與事實不符外(詳後述),縱證人所述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購買房屋係77年11月,放貸係77年12月,故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還款係從78年1月開始計息,此可由被證5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而由證人丙○○之證述,至少可推測被告自78年開始有在外工作,收入足夠支付房屋貸款,實無疑問。

(4)被告78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原告甚少提供家庭開銷支出,迫於養兒育女及返還房屋貸款之經濟困境,被告想方設法身兼多職,被告除前述家庭代工之收入外,被告尚自76年開始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兼做保險業務員,此有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名片可查(被證8),是被告除家庭代工有收入外,尚有從事保險業務員所取得之報酬。

(5)至原告復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至民國90年以前均未工作,根本無能力清償台北縣中和區農會購屋貸款云云(見原告105年5月1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頁),惟此與證人甲○○於本件之證述、兩造子女陳○○、陳○○(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427 號之證述( 見被證7)全然不符,原告仍持己見,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被告實無法理解。

(6)是以,原告屢屢辯稱被告並無任何收入,不足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云云,顯然與被告工作情形不符,被告工作收入足敷支付貸款實無疑問。

3、原告稱貸款本金利息均由其繳納,並非事實。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被告於被證二所提示之台北縣農會繳款存根共11張,其中9張是78年度繳納的,當時被告並無收入,均為原告繳付」云云。主張系爭不動產貸款均係由其繳納,惟查原告自始自終未提出其負擔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還款證明,僅空言主張被告所持有之還款收據係由其所繳納、被告並無還款能力云云,惟被告有資力清償貸款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有繳納貸款,卻又未對其繳納貸款之事實、有無資力為證明,其主張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

4、原告對86年11月還款過程說詞反覆,顯非事實。

(1)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陳述還款經過為「乙○○○女士便以現金交付胞弟丙○○,由丙○○偕同被告前往中和地區農會將貸款清償」(見原告104年10月27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第4頁第3行至第7行),原告並以此為由傳喚證人丙○○證明還款經過。

(2)惟經被告於105年4月12日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被告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農會存簿資料,證明乙○○○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提領現金還款,亦證明原告所陳及證人丙○○所述顯屬不實後。原告竟翻異前詞,復主張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乙○○○係匯款至由其使用之被告帳戶云云,除未證明被告帳戶由其所使用外(如前所述,於茲不贅),原告所主張與其準備書狀所載之還款方式、還款經過大相逕庭,前後不一,顯屬臨訟捏造之詞,實不足採信,此益證證人丙○○所陳並不實在,亦無足採。

(七)另補充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如下:

1、被告除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外,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費用,尚需負擔系爭不動產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之費用,此可由被告所繳納之88年地價稅、103年、104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可查(被證9)。另系爭不動產之電費亦多係由被告所支付,此亦有被告之繳款收據(被證10)可憑。

2、另被告為免系爭不動產滅失至無法還款之危險,分別於77年、81年向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火災保險契約,以中和地區農會為被保險人,避免無法還款之風險,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四紙可查(被證11)。前揭火災保險之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所繳納,此亦有新光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收據可查(被證12)。故被告除系爭不動產水、電、稅費之支出外,尚有支出火災保險之管理費用。

3、準此,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實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原告使用、管理,顯與事實不符。

(八)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存根、存摺、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婚字第549號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名片、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甲○○、陳信宇。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同地段9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不動產現在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名義,該不動產為77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於86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乙○○○,且於同日為請求權人乙○○○為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為:「請求事項:

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38號卷第6至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之母乙○○○贈與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20萬元,頭期款100萬元乃由原告之母乙○○○支出,餘額於77年12月3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以下稱中和農會)借貸60萬元支應,嗣又由乙○○○支出款項將向中和農會之借貸予以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陳稱:「是我給原告壹佰萬元買的。」、「是頭期款,後面是我拿錢給原告弟弟去付清的。」、「100萬是我給原告的,後面的貸款也是我把錢給原告的弟弟叫原告他去處理的。」、「原告跟我還有賣方。賣房子是同鄉的朋友。」、「我後來才知道,我知道後,很生氣,我認為是給原告的但是為何變成被告的名下。」、「沒有,都是給我兒子,跟被告無關係。」、「我發現兩造感情已經出現裂痕。所以才在86年的時候做設定。」、「買賣登記我沒有去。我只是給原告壹佰萬元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房子會登記給被告名下。」、「貸款尾款有需要的時候,我又把錢給我兒子。我忘記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5至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弟丙○○到庭陳稱:「(問:你的媽媽是否為乙○○○?是否把錢交給你叫你幫原告還房貸?)有還一筆,但金額不清楚因為太久,還給中和農會。」、「應該是尾款,八十六年度有幫我哥哥還一筆。這個是另外貸款的尾款,跟房貸的第一筆是不一樣的。」、「是我哥哥自己貸款處理的。」、「我知道那個時間他沒有工作,他要帶小孩,有段時間我們有住在一起,他要帶小孩,所以沒有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和農會清償的時候跟誰去的?)跟被告去的。」、「那天我媽給我錢以後,我跟被告去農會把尾款繳清,把收據拿回去給我母親。」、「我媽媽處理的,最後貸款繳清後,我媽媽怕被告把房子做為其他用途,我媽才去做預告登記。」、「貸款,因為之前我媽叫我去處理,實際上是貸款還是什麼,我媽跟我哥哥比較清楚,我其實不太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4至66頁),由上述乙○○○提供之購屋頭期款幾乎已超過全部價金八成,僅餘20萬元需向農會貸款,然於77年間以被告名義向中和農會借貸金額為60萬元(借款期間為77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又於81年間再向中和農會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為81年1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合計借款130萬元,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23頁),已經超過原來購屋餘款所需數額甚多,而原告之母乙○○○委由原告之弟丙○○代向中和農會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其中不惟包括購屋所需貸款,尚且包含作為其餘用途之貸款在內,則原告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幾乎全部來自於原告之母乙○○○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幾乎全部來自於原告之母乙○○○,則乙○○○究竟欲將上開資金作何用途,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依乙○○○到庭所述,伊於當時給本件原告及其弟丙○○各100萬元用於購屋,已如前述,可見乙○○○並無將該購屋資金贈與被告之意思,甚為顯然;而自乙○○○處取得購屋資金者為原告,以該資金所買受者為系爭不動產,然所買得之房屋卻登記於被告名下,乃有審究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因原告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之可能,倘有贈與契約存在,亦係由原告贈與購屋資金,再由被告購屋並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原告否認有贈與被告購屋資金之情事,且主張向農會借貸之款項乃用於原告經營事業週轉之用,尚可佐證原告並無將購屋資金贈與被告之主張,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將該由乙○○○所贈與原告之購屋資金轉贈與被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乃以自己之資金為自己之利益而買受系爭不動產;至於在持有不動產期間所繳納之稅捐乃維持持有不動產之費用,居住使用房屋而支出之水、電費等乃生活費用,均非足以證明支出該等費用即取得所有權之人,因乙○○○已經幾乎支付全部購屋資金,自無從據以認定繳納稅捐或水電費用之人,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使用取自乙○○○處之資金所買受,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乃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台北老松郵局104年5月12日第130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38號卷第13至14頁),則原告主張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未標明系爭不動產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內容,應屬原告漏載該部分比例,故於本判決主文中予以標明比例,而不另為該部分原告敗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