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聲 請 人 吳欽達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聲 請 人 吳財億即 被 告原 告 楊秀慧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欽達為被告吳財億之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財億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5、15-2、21、104-3、105、106、126、127、
133、134、134-1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其中80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變更上開抵押權設定金額為700萬元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財億已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吳欽達,吳財億並已於104年6月24日以龜山迴龍郵局0000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聲請人已於104年6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為吳欽達,吳財億亦同意由吳欽達承當訴訟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與吳欽達共同具狀之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足證被告吳財億確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吳欽達,則聲請人吳欽達及被告吳財億共同具狀聲請由吳欽達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