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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原 告 蘆洲市保和宮法定代理人 李重信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李添發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廖永送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崇譽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被 告 李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李秋蓮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回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之原狀,拆除坐落其上門牌號碼170 號、172 號、174 號、176 號、178 號之建物後,將系爭413 地號土地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共有人,由原告代為受領,及將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等人分別向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共有人及原告承租系爭413 、414、415 地號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系爭413 地號土地年租金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6,860元、就系爭

414 地號土地年租金調整為每坪54,182元及就系爭415 地號土地年租金調整為每坪32,770元。歷多次變更及追加後,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確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添發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0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廖永送應將坐落系爭413 、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2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崇譽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4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素秋應將坐落系爭414、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6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

178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民國前1 年由李氏族人建立,歷代管理者皆不出李姓

,係新北市蘆洲地區李姓家族聚落之活動中心。又系爭41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09-3 地號)、414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09-4 地號)以及41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409-8 地號)為7 位李氏族人為原告之興建所捐獻土地之一部分,所在位置恰與原告所坐落土地相鄰,原告已於83年間依寺廟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完成系爭414 、415 地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更名登記。

㈡原告約於30、40年間(確切時間難考)將包括系爭3 筆土地

之土地範圍無償提供予居住附近的被告等人之祖、父輩做小生意使用,因同為李氏一族而未向渠等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惟使用土地之人有餘裕時會到原告捐添些許香油錢聊表心意。又被告等人承繼其先祖地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來已由其先祖僅做流動式攤販生意,轉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70 號至178 號建物以作為店鋪或住家使用。系爭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413 地號土地上雖登記有同段13建號建物,惟現有建物係約於80餘年間重建而成,前開同段13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併予敘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至今仍未曾向被告等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僅於此前乃為負擔系爭土地之高額地價稅備感吃力,方情商被告等人依各戶使用土地比例分攤部分稅賦額,以每年每坪1,200 元至1,500 元為計算,並以捐獻香油錢方式繳付金額予原告,惟各戶所繳付金額仍不足支應實際應負擔稅賦額。

㈣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現時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位於蘆洲廟口商圈一出入口處,商圈範圍內店家整日可營業,商圈內住家或店家多於早上及晚上將門口租予他人擺設攤位;依商圈自律公會所定行情,一間住家或店家門口可設一至兩格攤位,一格攤位於一早上或一晚上的租金約為4,000元。系爭建物其中有2 間作為店面使用(10元商店及飲料店),餘為住家,惟不論是店面或住家其門口於早上及晚上皆出租作為攤位使用;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因位於人行步道旁,建物側邊沿人行步道亦設置許多攤位(初估為10餘個)出租予他人。據前所述,被告等人各戶單就每月出租門口予他人擺攤之租金收益粗估至少20,000元,系爭178 號建物所有人獲利則更為驚人。

㈤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等人之先祖做小生意使用,且未向渠等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1.姑不論被告等人承繼其先祖地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一新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出借土地之初衷從未改變,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亦無就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重為約定,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居住於內或作為店面使用,除系爭415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被告等人本無法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住宅外,此舉業與當初約定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無償提供一方空地供李氏族人做小生意不符,堪認借用人已違反當初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

2.又原告近年規模愈大,來宮參拜信眾益多,宮內現有空間已不敷使用,實有擴建之必要;且原告正規劃興建圖書館及香客大樓,亟需得規劃使用之空間,據此,依民法第472 條第

1 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等人間就(與原告相鄰)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3.據上,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一經終止,依民法第

263 條、第259 條規定,被告等人即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之。

4.再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使用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46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後返還之。

㈥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等人之先祖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土地

之約定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此一約定並延續至渠等子孫即被告等人,因該土地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該租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租賃物。且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評價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為現狀,因此承租人於租賃物上有改良、加工或添加者,除其得以適用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工作物取回權(第431 條、第456 條)外,對出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97年8 月刷,頁449 ),被告等人應先將系爭413 、414 、4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待回復系爭土地租賃物之原狀後返還之。㈦被告每年繳交予原告款項性質上係補貼地價稅而非租金:

1.被告李添發所提被證4 之收據,其中70年12月份收據係註明「地契稅」;89年12月15日之感謝狀上係註明「地租地價稅」;91年11月20日感謝狀上係註明「地價稅」。雖其餘收據或感謝狀上係記載「油香收入─地租」、「香油錢─地租」或「樂捐油香(地租)」等。

2.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測量被告等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系爭建物,其實際占用系爭413 、414、415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被告等人用以計算捐贈原告香油錢之主張占用面積,均有相當之差異(例如被告李秋蓮部分經複丈結果,所實際占用面積為63.04705坪;然而計算所添香油錢卻係以95.5坪為基礎。被告李添發所提供之占用坪數39坪計算所繳交金額,換算每坪每年僅繳交1,200 元,平均每月僅100 元一坪,顯已不足支付所占用土地面積之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由此可以推斷被告等人所繳納之金錢似非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對價,應僅係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理考量,為感念原告所奉祠保生大帝之福德,始主觀地以大概占用面積大小,計算捐贈之香油錢。否則,若係嚴格地依所占用面積計算租金,則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建物興建時,應早已知悉建築界限及所占用土地面積範圍大小,焉有明知占用面積較小卻繳納以較大面積計算之租金之理?因此在解釋上,被告等人每年所繳交之款項在性質上應認為僅係地價稅之補貼,而非係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

3.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3 月25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462932號函,有關系爭170 、174 、176 、178 號建物「並無」建物登記資料可稽。上開函文亦表示系爭413 、414 、41

5 地號土地「並無」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在案,可推認系爭建物,於興建時並非基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否則依常情應於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成立後,興建房屋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

4.退步言之,若有關被告等人每年所交付予原告之香油錢,於性質上係屬租金(原告否認),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應僅係單純之土地使用租賃,並非所謂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蓋如上所述,因被告等人每年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錢,其計算基礎之占用坪數均大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坪數,因此,或可推認兩造間所成立者僅係單純之土地租賃關係,而與「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無涉。

㈧被告李秋蓮違反民法第443 條不得轉租之規定,依法本得終止租約:

如鈞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413 、414 、415 地號土地占用關係為租賃,亦屬一般土地租賃,而非「租地建屋」之性質,則被告李秋蓮所有系爭178 號建物1 樓前方,被告李秋蓮表示係轉租訴外人開設美容美甲店使用。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並以被告李秋蓮收受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之日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李秋蓮即應依訴之聲明所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返還予原告。

㈨併為聲明:

1.被告李添發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0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廖永送應將坐落系爭413 、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2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李崇譽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4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李素秋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6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5.被告李秋蓮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8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李添發則以:㈠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

定以無償為必要。經查:李添發之父李財旺生前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現由李添勝(歿)之妻李郭綿綿、大女兒李秀蕙、李添春(歿)之妻李廖喜美、女兒李瑞梅及其女莊昕靜、李添發及其妻李王麗卿、次子李隆勇居住其內,系爭170 號建物乃李添發家族居住使用。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均有向李財旺及李添發等人收取「地租」,應係租賃關係,從而原告陳稱其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李添發使用云云,顯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得終

止云云,要難可採。按土地法乃係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就房屋及基地租賃設有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限制(土地法第

100 條、第103 條參照),改變民法契約自由之原則,是倘無土地法明文規定之終止事由,出租人不可恣意終止租賃契約,以落實土地法承租人保護之立法意旨。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李財旺、李添發做為基地使用

,此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新蔗於50餘年間按年度摯發收據上載「地基」及「坪數(按:39坪)」之文字,亦有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李澄清開立收據上載「地租」及「坪數」,足見兩造間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無訛。至於原告提出原證4僅有98年至101 年收取費用情形,非但並無據實以告,訛稱捐獻金,並短報其業已收取之租金,斷無可採。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為斷。原告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終止基地租賃關係,未加審酌土地法之特別限制,自無可採。又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事由,除第1 款外,定期租賃契約及不定期租賃契約均有適用(司法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事由,亦無舉證以實其有何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終止事由,是其主張終止基地租賃契約,自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係於80餘年間建造云云,但細究原

告提出之資料不足佐證渠等建物興建時間,反觀李添發提出原告自行摯發之收據,更可證李添發及李財旺於80餘年前良久,已承租原告所有土地39坪作為其上建物基地使用,故原告主張其上建物乃係於80餘年興建,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415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不得興建云云,但地目與得否興建建物無涉,且系爭土地乃在都市計劃區內,自應依照都市計劃法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為憑,非謂地目祠乃不可興建建物土地,原告此一主張與我國土地法制不合,洵屬誤解。且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各樓層折舊年限不等,甚高達73年,係都市計劃法施行前合法舊有建物,觀諸臺北縣蘆洲鄉公所82年5 月28日函文,被告該建物包括1 、2 、3 樓均係60年10月都市計劃公布前之合法舊有建物,更證原告主張該建物乃係於80餘年後興建、地目祠不得興建云云,委不足採。

㈤原告稱李添發繳納與原告之款項性質上僅係地價稅補貼,而

非租金云云。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契約之解釋仍考量文義,亦不得超脫、逸脫文義甚遠。經查,李添發所提被證4 之文件羅搜56年至101 年繳租證明,非但有諸多收據載明「地租」文樣,且有部分載明「地基」、計算坪數,此記載乃係原告所記載,可見雙方締約時已有基地租賃之合意,現竟一反其先前所為之記載,否認基地租賃,要難可採;又地租之繳納方式係按年度繳納,並無約定契約終期,可見雙方當時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之契約。至於原告稱該繳納金額不足以繳納地價稅;然,地租如何核定與計算,事涉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告執與本件無涉之地價稅繳納情事驟稱兩造並無基地租賃關係,自非可採。況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一則為「使用借貸關係」,一則依民法第450 條規定,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但原告準備一狀變異其詞改口否認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自難可採。

㈥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並無礙基地租賃契約之成立:

1.基地租賃契約並不以其上建物屬合法建物為必要前提,而合法建物固可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之判斷依據之一,但縱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如可證明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收益,亦無害基地租賃契約之成立。

2.原告固聲請鈞院函詢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雖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函復「旨揭所述五棟建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本所現已無資料可稽」、「經查地政系統尚○○○區○○路170 、174 、176 、178 號門牌號碼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稽」、「次查本局紙本、電子套繪及建物整合查詢系統資料,前揭地號並無核發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並執之否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李添發不爭執系爭170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但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建築、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僅係行政管理資訊,縱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並無法當然執之判斷兩造間不存在基地租賃關係,仍應以實際有無收取地租作為判斷依據;況系爭17

0 號建物尚有極大部分坐落於其自有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是原告僅以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作為否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顯非可採。

3.至原告抗辯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更云云,但若承租人死亡,租賃契約不當然終止,此觀民法第452 條反面解釋可知。又,被告尚存且仍居住於該處,縱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且係或因家族分家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或因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發生繼承之事實而辦理變更,被告等仍繼續遵照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持續繳納租金,且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本係繼續性法律關係,涉及土地與建物利用關係之長遠,或有可能因為當事人變更並且持續締結契約,以維持建物之占有權源,是因繼承發生之事實或因提前分家所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變更,並無礙基地租賃關係之繼續。

㈦原告否認收取租金,顯非屬實:

1.李添發提出被證4 、被證5 均已明確載明「地租」文樣,原告無視上開記載,稱被告添具香油錢云云,斷無可採;其次,雖李添發前以繳納39坪土地之地租,但此有可能為過往丈量方式、技術尚未先進所致之誤差,並無從以李添發占用面積較小、繳納較大面積之地租為由,驟稱基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甚而,原告多年來受有如此多的不當得利,且偶為調整地租,對此未置一詞,仍否認收取租金云云,要難可採。

2.再者,原告管理委員會亦曾發文予「各租地戶」(含李添發),主旨並載「本年度『地租』請于民國八十一年底來本宮事務所繳納,以便本宮繳納地價稅款」、「依據本宮常務委員會會議議決:…成功路基地年每坪壹仟元為原則收租金」,且同案被告亦有提出原告管理委員會製作之類似文書,足見確有原告按年度向李添發收取基地租金之事實,且有李添發依據原告所調整之金額繳納基地租金之事實,是原告抗辯未收取基地租金,顯非屬實。

另系爭170 號建物,現由李添勝(歿)之妻李郭綿綿、大女兒李秀蕙、李添春(歿)之妻李廖喜美、女兒李瑞梅及其女莊昕靜、李添發及其妻李王麗卿、次子李隆勇居住其內,是系爭170 號建物乃李添發家族居住使用。

㈧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永送則以:㈠廖永送於62年間經其前手雷千惠贈與轉讓取得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 號建物,向李種玉等7 人(含原告)承租上開建物所坐落蘆洲鄉和尚州樓子厝段409 之3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413 地號)及相鄰系爭414 地號土地共55.5坪,並按年繳交租金,其後於72年7 月6 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讓與登記予廖永送及建物贈與登記。嗣因隔壁建屋有占用3.5 坪;因此被告其後再以52坪繳交地租;且原告亦分別於80年、81年間亦有召開地租協調會。迄至82年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建物而只剩44坪;故其後每年按實際44坪繳交地租至101 年。又原告自廖永送承租迄今,已有多次調整每年租金,且最近一次係自98年起調整每坪租金為1,500 元;故每年租金為66,000元。然原告拒收廖永送所繳租金,廖永送祇得將103 至106 年度租金即66,000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足見廖永送與李種玉等7 人(含原告)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使用借貸之關係,並由原告按年向廖永送收取租金。

㈡依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上開租地

建屋之地上權係始於44年2 月26日,迄至76年2 月6 日經由原告及李種玉等7 人同意後,由前手轉讓予廖永送取得,且上開租賃並未有約定期限;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自應屬「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因此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終止上開租約;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

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172 號建物複丈坐落土地地

號及其面積分別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413 」為55.07 平方公尺、413 ⑴為19.9平方公尺、系爭414 地號土地之「41

4 ⑵」為10.01 平方公尺、「414 ⑶」為17.37 平方公尺、系爭415 地號土地之「415 ⑵」為36.3平方公尺,合計為13

8.65平方公尺,換算為41.98 坪(計算式:138.65÷3.3025=41.98 );而廖永送每年係向原告承租上開土地面積為44坪,換算為145.31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所有系爭172 號建物所占用面積顯較向原告承租面積為小,而有溢收租金之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崇譽則以:㈠李崇譽所有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係被告先父李財

田於87年11月16日逝世後,由長子李崇譽全權負責管理及繳交租金並居住迄今。系爭174 號建物係李財田合法建造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及處分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李麗鈺、李祥鈺、李耀鈺、李慶鈺、李祝鈺、李崇譽、李顯德、李輝鈺及李英君等人依法繼承,李崇譽只有管理權而已。又系爭174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始即以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因雙方並未以字據訂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

2 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㈡系爭174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自始即以租賃關係承租,非以使用借貸關係借用。茲謹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如下:

1.原告於73年1 月間所出具受領72年度租金6,120 元之證明,若非租賃關係,何來租金之有?

2.原告於78年7 月26日主張調整租金及催繳租金之通知,若非租賃關係,何來調整租金及催繳租金之事。

3.80年4 月17日催繳租金函及李財田支付租金之證明,以證明李崇譽係基於基地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4.李財田於88年5 月5 日逝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174 號建物及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並依約支付租金,從未間斷。至於原告所出具之感謝狀雖記載:「茲收到李崇譽大德隨喜功德香油錢─地租」等語,並不影響被告對系爭土地所享有之不定期土地租賃之權益。此觀諸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要旨即明。

㈢原告起訴一面承認李崇譽係基於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卻又一面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終止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請求拆屋還地。顯然無視於土地法第

103 條規定之存在,其主張應無可採:

1.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 號、48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要旨足知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係屬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不定期土地租賃(基地租賃),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應適用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定之,應無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簡言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規定之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查李崇譽所有系爭174 號建物以及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土地租賃權,雖係繼承李財田之財產,但對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且屬租地建屋契約應無可疑。

2.另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 號判例要旨足知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即使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出租人欲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逾期未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查李崇譽承租系爭土地,從未積欠租金,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即無終止契約之理由。

3.至於102 年、103 年度之租金,李崇譽採清償提存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乃因原告拒絕受領之故。茲就辦理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如下:

⑴102 年度之租金81,000元,經李崇譽多次前往原告處所支付

,卻遭無故拒絕,乃於同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支付租金。詎事隔一年多,原告竟於104 年5 月21日將該存證信函及匯票退還,李崇譽乃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將應支付租金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⑵103 年度之租金81,000元,亦經李崇譽自103 年11月19日起

多次前往原告處所支付租金,亦遭無故拒收,無奈於同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支付租金。詎仍遭退回,李崇譽乃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㈣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李崇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足取:

1.李崇譽係基於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理由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自不足採。

2.李財田承租系爭土地,若非為建築房屋,當時蘆洲鄉公所不可能證明其建築之系爭174 號建物係合法房屋。又倘若如原告所稱:「當初約定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無償提供一方空地供李氏族人做小生意」,為何自67年間系爭174 號建物建築完成迄今,原告非但從未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而且繼續收取租金達約37年之久。由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與李崇譽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亦無可採。蓋李崇譽係基於基地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基地租賃契約成立後若無土地法第10

3 條所規定之情形,出租人縱然有意收回基地自用,亦為法所不許,此觀諸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即明。

㈥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3

26號判決要旨,足知只要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之金錢或財物係使用租賃物之對價,縱其名稱為補貼,或支付之對價是否相當,均不影響租賃關係之成立。查姑且不論歷來原告發給李財田及被告之收據及函件,均明確表示是租地之對價─地租或租金。即論原告以「香油錢─地租」出具感謝狀予李崇譽或李財田,亦不容其否認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素秋則以:㈠緣李素秋之先袓自日據時代起即有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期

間原告從未訴求李素秋返還土地,且李素秋亦有定期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李素秋每年支付金錢之性質為租金,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並非係原證4 所載之香油錢,依被證1 所示之收據,可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係租賃關係。至於原證4 之捐獻登記簿所載之捐獻名稱為「一般收入」,其僅係原告片面之內部作帳記錄,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關係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所謂李素秋不得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且李素秋之使用與原告當年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不符(亦即僅是可從事小生意使用),李素秋否認與原告間有如此之約定存在。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450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

不定期租賃關係,然而,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經查,李素秋並未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情事。是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李秋蓮則以:㈠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查未經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係李秋蓮於61年間向第三人李雅斌買受,李秋蓮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因買受時間距今已年代久遠,且李秋蓮現年91歲,年事已高,對於當時買賣細節已不復記憶,然由李秋蓮61年起即住居於系爭178 號建物迄今,並以自己名義不間斷地繳納基地租金,辦理租金提存等情觀之,依一般社會生活觀念,應可認李秋蓮確實取得系爭17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否則李秋蓮何須主動繳納長達40餘年之基地租金。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據為認定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唯一證明。系爭178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於104年度雖列訴外人李素卿、李素娟、葉素珠及葉黎莉為納稅義務人,惟查104 年度以前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李秋蓮,104 年度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李素卿、李素娟、葉素珠及葉黎莉,乃係因其等為李秋蓮之女兒,擔心母親年事已高,不便處理系爭178 號建物稅捐負擔及繳納事宜,始變更納稅義務人,由女兒代為管理而已,系爭178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屬李秋蓮,尚難遽憑104 年度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訴外人李素卿、李素娟、葉素珠及葉黎莉對系爭178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㈡自李秋蓮於61年間取得系爭178 號建物時起,該建物所坐落

基地,即為向原告租用系爭基地,且自61年起即不間斷給付基地租金,此觀李秋蓮給付地租後,由原告出具之被證1 收據上載有:「台端承租本宮所有土地…之租金」、「李秋連先生民國六十四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李秋連女士民國六十五年度基地租金95.5坪…」等情綦詳。且原告前於79年6 月25日以北蘆保總字第012 號以主旨「為請繳納七十八年度使用本宮基地租金由。」之通知,說明:「…七十八年度地價租金由原每坪四百元,漲價為六百元,且已于六月二十日本宮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在案。」,可知兩造間確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否則原告何以向李秋蓮收取租金,甚且逕自發函要求調整租金,揆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尚不論被告係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向原告租用該基地者,亦應認定於租用目的未終了前,原告自不得主張李秋蓮係無權占用請求返還系爭基地,顯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㈢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兩造間係有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原告之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且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足認原告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該租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租賃物」云云,顯無理由。

㈣原告狀稱:「保和宮至今仍未曾向被告等人收取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並以每年每坪新臺幣1,200 元至1,500 元為計算,並以捐獻香油錢方式繳付金額予原告」云云,核原告主張與被證1 收據上明確記載係給付「基地租金」未合,被證

1 前開收據係原告自行出具,可證兩造間確為租賃關係,且李秋蓮已按時給付基地租金,實堪確認。

㈤再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1053816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門牌178 :地號

414 ⑺面積28.21 平方公尺、地號415 ⑼面積89.65 平方公尺、地號415 ⑽面積90.56 平方公尺」等情,系爭178 號建物合計面積為208.42平方公尺約為63.04705坪。然核,原告先前向李秋蓮收取之租金計算基礎均為95.5坪,可知被告確有繳納租金,且原告有超收之情形。

㈥又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稱,李秋蓮業將系爭178 號

建物1 樓前方轉租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178 號建物1樓前方所出租者,僅係就「自有房屋」之一部為出租行為而已,並非將「基地」轉租予他人,更何況被告自始即未將基地「全部」轉租他人使用,自無違土地法第103 條及民法第

443 條規定,可知原告僅以被告出租自有房屋之一部為由,而主張終止全部基地(即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之租約,顯無理由。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 分之

2 )及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全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主張:其約於30、40年間將系爭3 筆土地之一部分無償出借予居住附近的被告等人之先祖做小生意使用,因同為李氏一族而未向渠等收取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惟使用土地之人有餘裕時會對原告捐添些許香油錢聊表心意,自屬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等人承繼其先祖地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來已由其先祖僅做流動式攤販生意,轉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成功路170 號至178 號建物以作為店鋪或住家使用。系爭建物皆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413 地號土地上雖登記有同段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成功路172 號),惟現有建物係約於80餘年間重建而成,前開同段13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又系爭415 地號土地地目為祠,被告等人本無法於其上興建建物作為住宅外,此舉業與當初約定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無償提供一方空地供李氏族人做小生意不符,堪認借用人已違反當初約定使用借貸之目的,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原告得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近年規模愈大,現有空間已不敷使用,實有擴建之必要,亦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再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向使用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46

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後返還之。況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一經終止,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規定,被告等人即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之。退萬步言,若認定被告等人之先祖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為租賃關係,亦僅係單純之土地使用租賃,並非所謂之「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此一約定並延續至渠等子孫即被告等人,因該土地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5 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該租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等人即應返還系爭土地租賃物。另被告李秋蓮表示將其所有系爭178 號建物

1 樓前方,轉租訴外人開設美容美甲店使用。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並以被告李秋蓮收受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之日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復按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自然耗損者外,評價上應為租賃物之原狀,故被告等人應先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待回復系爭土地租賃物之原狀後返還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九、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172 號、174 號、176 號、至178 號建物,除其中172 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即新北市○○區○○段○○○號),依建物登記謄本,現登記被告廖永送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

241 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得認定被告廖永送為系爭

172 號建物之所有人外,其餘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本件首應審酌原告所起訴之被告是否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茲分述如下:

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

查系爭170 號建物為李臣原始興建,李臣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李財旺繼承,而李財旺於85年1 月27日死亡,計有李添勝、李添春、李添發3 名子女,又李添勝、李添發亦已死亡,於80餘年間家族會議決議將系爭170 號建物及所在之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贈與轉讓予李添勝之子即李隆賢、李隆興、李隆嘉,李添春之子即李隆宗,李添發之子即李隆源、李隆勇,現系爭170 號建物,由李添勝之妻李郭綿綿、女兒李秀蕙,李添春之妻李廖喜美、女兒李瑞梅及其女莊昕靜,李添發及妻李王麗卿、次子李隆勇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被告李添發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及上開4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9、114-115 頁;本院卷一第273-275 頁);又系爭170 號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訴外人李隆賢、李隆源、李隆興、李隆嘉、李隆宗、李隆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3-254頁),經核與被告李添發所述相符,是堪認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訴外人李隆賢、李隆源、李隆興、李隆嘉、李隆宗、李隆勇等6 人。又查,本院於105 年5月4 日即函知原告應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系爭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雖就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5 年9 月9 日具狀追加李隆賢、李隆興、李隆嘉、李隆宗等4 人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追加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明送達地址,原告遲未補正,嗣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部分不為追加,認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李添發等語。而被告李添發雖以其居住在系爭建物,並對原告繳付租金,而對於原告主張僅其為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意見云云,然被告李添發雖為占有人,惟並非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李添發不為爭執,亦難認其得因此取得系爭170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添發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李添發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

查系爭174 號建物為李財田原始興建,李財田於87年11月16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李崇譽、李麗鈺、李祥鈺、李耀鈺、李慶鈺、李祝鈺、李顯德、李輝鈺、李英君等9 人共同繼承,惟由長子即被告李崇譽負責管理及繳交租金並居住迄今,被告李崇譽僅具有管理權等情,業據被告李崇譽陳報在卷,並有本院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暨所附李財田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李財田書立為其所建之證明申請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42-47 頁、卷一第65頁)。則既無證據證明李財田之其餘繼承人已拋棄對系爭174 號建物享有之權利,堪認系爭17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李崇譽及訴外人李麗鈺、李祥鈺、李耀鈺、李慶鈺、李祝鈺、李顯德、李輝鈺、李英君等人公同共有。又查,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即函知原告應確認被告是否即為系爭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原告雖就系爭17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5 年9 月9日具狀追加李麗鈺、李祥鈺、李耀鈺、李慶鈺、李祝鈺、李顯德、李輝鈺、李英君等8 人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追加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以明送達地址,原告遲未補正,嗣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部分不為追加,即系爭174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僅為李崇譽等語。被告李崇譽則稱:其他繼承人並未將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李崇譽等語。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李崇譽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李崇譽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

查系爭176 號建物稅籍資料有二,其一係李臣所興建,李臣死亡後,由其子李財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李財福死亡後,由其配偶李陳錦、子女李素華及被告李素秋共同繼承,嗣李陳錦將其應有部3 分之1 讓與被告李素秋;其二則係李陳錦所增建,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李素秋,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22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7-259 頁、卷二第203-204 頁)。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時,原告及被告李素秋均未主張系爭176 建物得區分為2 間獨立建物,而被告李素秋雖主張其為系爭176 號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故系爭176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李素秋及訴外人李素華所共有。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李素秋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李素秋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不應准許。

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部分:

查系爭178 號建物由何人所原始興建,並不可考,而李秋蓮主張該建物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李雅斌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李素卿、李素娟、葉素珠、葉黎莉等人,惟該4 人均為被告李秋蓮之女兒,為處理系爭建物稅捐負擔及繳納事宜,始變更納稅義務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屬李秋蓮等情,業據被告李秋蓮陳報在卷,並提出給付地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卷一第189-224 頁),則被告李秋蓮既係系爭17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復否認有何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其子女李素卿、李素娟、葉素珠、葉黎莉之情事,堪認被告李秋蓮仍為系爭178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李秋蓮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李秋蓮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⑸綜上,原告就門牌號碼170 號、174 號、176 號建物,以李

添發、李崇譽、李素秋為起訴之被告,分別請求渠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有關渠3 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暨原告以終止契約關係為由訴請渠3 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等節,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永送、李秋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

1.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地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證租地建屋契約並不限於租地後自建房屋,即使是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既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再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嗣復設定地上權登記,不過加強租賃關係而已,兩者自可並存。

2.茲就被告廖永送為所有權人之門牌號碼172 號建物及被告李秋蓮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178 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永送部分:

①查被告廖永送於72年7 月6 日登記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74.97 平方公尺,且未約定存續期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並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上開門牌號碼17

2 號建物,就系爭413 地號土地,占有如附圖所示413 部分之面積為55.07 平方公尺、413 ⑴部分之面積為19.9平方公尺,合計為74.97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經核其面積與被告廖永送在系爭413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範圍相符,被告廖永送既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其在系爭413 地號土地上進行建築,自無不合。

②另被告廖永送主張其於62年間經其前手雷千惠贈與轉讓取得

系爭172 號建物後,即向原告承租系爭413 、414 地號土地共55.5坪,並按年繳交租金,迄至82年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建物而只剩44坪;故其後每年按實際44坪繳交地租等情,並提出地租單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111 、158-166 頁)。查觀諸被告廖永送所提出原告於62年11月6 日開立予被告廖永送之收據乃記載:「…頭款係台端承租本宮所有坐○○○鄉○○○段樓子厝小段409-3 、409-4 之內一部分共五五‧五坪租金,年單價新台幣壹拾伍元計算(年租金捌叁貳元伍角)自民國六拾貳年度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另原告於80年5 月23日、81年12月14日出具之感謝狀手寫部分並記載「地租79年度52坪」、「80年度地租52坪」(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原告於80年5 月18日發文予被告廖永送之通知書並記載「…為地租召開協調會,敬請各租地戶屆時踴躍參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廖永送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有償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永送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廖永送主張其承租範圍合計為44坪即145.45平方公尺,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系爭172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38.65平方公尺(即55.07+19.90 +10.01 +17.37 +36.3=138.65),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亦難認其有逾越租賃範圍之情事。又揆諸前揭說明,所謂租地建屋契約並不限於租地後自建房屋,即使是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既屬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廖永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乃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性質,自屬租地建屋契約,而非一般土地租賃關係。且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縱認系爭172 號建物有重建之事實,亦不會影響原告與被告廖永送間就系爭土地租地建屋契約之效力,況原告就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3建號建物已不復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③從而,堪認被告廖永送為所有權人之門牌號碼172 號建物,

乃係因被告廖永送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其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13 、41

4 、415 地號土地。⑵被告李秋蓮部分:

①被告李秋蓮主張其於61年間取得系爭178 號建物,即向原告

租用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地,且自61年起即不間斷給付基地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給付地租證明、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225 頁)。查觀諸被告李秋蓮所提出之原告於62年9 月2 日開立予被告李秋蓮之收據乃記載:「…頭款係台端承租本宮所有土地(九五坪五)之民國六拾壹年、六拾貳年二年之租金如數收訖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另64年12月27日、66年1 月14日、66年12月出具之收據,亦分別載有「李秋連先生民國六十四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李秋連女士民國六十五年度基地租金95.5坪…」、「李秋連女士民國六十六年度基地租金玖拾伍坪半單價叁拾貳元計算…」等文字。且原告出具之感謝狀手寫部分

78、79、80、83、84年度並記載「地租95坪」等文字,自85、86、87年度以後並記載「地租87坪」等文字,又92年以後之感謝狀亦記載有「地租」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0-218 頁),又原告於79年6 月25日發文予被告李秋蓮之通知書並記載「主旨:為請繳納七十八年度使用本宮基地租金由。說明:查台灣地區地價稅為增加百分之五十左右,致使入不敷出,不得已七十八年度地價租金由原每坪四百元,漲價為六百元…敬請各租地者諒解並請繳納是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益足認李秋蓮提出之部分感謝狀或收據固記載有「地價稅」等文字,亦不影響李秋蓮有支付使用土地對價之事實。堪認原告與被告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有償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秋蓮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又查,被告李秋蓮主張其承租範圍合計為87坪即287.60平方公尺,而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結果,系爭17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

208.42平方公尺(即28.21 +89.65 +90.56 =208.42),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亦難認其有逾越租賃範圍之情事。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乃具備「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之基地租賃性質,自屬租地建屋契約,而非一般土地租賃關係。

②從而,堪認被告李秋蓮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門牌號碼178 號

建物,乃係因被告李秋蓮與原告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

㈢原告訴請被告廖永送、李秋蓮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是

否有據?

1.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固規定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惟土地法第103 條另明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該條所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故基地租賃契約,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定情形,當事人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基地請求權存在。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經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揭明,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縱認其與被告廖永送、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為土地租賃契約,因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5

5 條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該租約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是被告廖永送、李秋蓮即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廖永送、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為基地租賃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前開說明,若無土地法第103 條各款所定情形,原告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於法未合,是原告徒以其與被告廖永送、李秋蓮間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廖永送、李秋蓮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尚不足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3.另原告復以:被告李秋蓮所有系爭178 號建物1 樓前方,被告李秋蓮表示係轉租訴外人開設美容美甲店使用。依民法第

443 條規定,原告即得終止租約,並以被告李秋蓮收受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之日起,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李秋蓮即應依訴之聲明所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云云。查原告與被告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為基地租賃契約,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審酌被告李秋蓮所為,是否已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之情形。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2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李秋蓮既僅係將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178 建物之一部分轉租第三人,要與基地轉租有別,是原告據此終止其與被告李秋蓮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屬無據。

4.從而,被告廖永送、李秋蓮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既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且被告廖永送復為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廖永送、李秋蓮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廖永送就系爭41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業已消滅,是被告廖永送、李秋蓮就系爭土地自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廖永送、李秋蓮分別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縱認為租賃關係亦已終止,依終止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添發應將坐落系爭414 、41

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0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廖永送應將坐落系爭413 、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

172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崇譽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4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素秋應將坐落系爭414 、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6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秋蓮 應將坐落系爭414、415 地號土地上,所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178 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