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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紀宛君

紀宛伶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紀凱文

馬宗凡陳天護林華鈞陳益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0,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又本件上訴人紀宛伶(民國00年0 月生)於提起上訴時仍係未成年人,惟未據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人紀宛伶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為簽名或蓋章,上訴人紀宛伶上訴時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亦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827元,暨補正聲明上訴狀關於上訴人紀宛伶上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