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原 告 潘文霖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潘俞佑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二二八五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三0四三二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原告因病住院,8月中旬出院返家休養,在家療養期間,被告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不慎遺失,需申請補發為由,說服原告委託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權狀遺失補發手續。詎待原告身體復原後,始知原告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以原告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預告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及預告登記申請文件可稽。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雖以原告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或行為。按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即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依據系爭房屋預告登記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下列標示之不動產,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約出賣給潘俞佑,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等之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係在保全被告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則上開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不存在且確定不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前揭預告登記。
(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蓋章)」欄位內印文雖係原告本人印鑑之印文,但非原告所蓋印,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被告既已自承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故兩造就系爭房地即無買賣關係存在。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出具同意書,同意預告登記,惟兩造間並無就買賣有上開買賣請求權存在,蓋預告登記係在保存債權人之請求權,而此請求權無論是消滅或確定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失其意義,預告登記應有從屬性,是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無買賣之合意,亦未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告辦理本件系爭預告登記。另本院卷第102 頁之空白預告登記同意書,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標示未記載不動產標示之日期,並不能因此證明為本件預告登記前原告簽署交付予被告,且原告當時並不清楚該份同意書的狀況,並未表示確曾交付同意書予被告辦理,且此份同意書係何時簽署亦不得而知,又該同意書之格式與本院卷第68、74頁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亦不相同,顯非本件預告登記之時間,故否認該份空白同意書之真正。
(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預告登記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權利範圍1/10000 之土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與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48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板樹登字第22850 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板登字第30432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84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板登字第304320號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於101 年10月間得到原告同意,始辦理本件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且辦理預告登記時之印鑑證明亦係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申請。又本件預告登記係訴外人潘兆寧代理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因為當時被告人在國外。辦理預告登記之原因係原告為保障自己所有系爭房地不被原告之女友處分,故原告於出國時,同意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確無買賣關係,惟當時係為辦理預告登記,故提出原告出賣給被告之預告登記同意書,非如原告所稱是被告私自去登記,原告確曾交付同意書給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兩造實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再者,空白預告登記同意書是辦理本件預告登記前原告親自簽名後,交給被告持以辦理,原告亦承認其在空白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又無其他預告登記之土地及房屋,是本件確定係雙方合意所登記,並無塗銷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且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二)原告曾委託被告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之合意。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於101 年10月24日以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22850 號預告登記予被告。
(五)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係於101 年10月24日以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304320號預告登記予被告。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曾委託被告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係於101 年10月24日以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板樹登字第22850 號預告登記;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係於101 年10月24日以預約出賣給被告為由,辦理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304320號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23頁、第91至9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參照);是以,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其係經原告同意始辦理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有辦理預告登記之合意云云置辯。然查,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未達成買賣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亦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沒有買賣關係,僅是原告為保障系爭房地不被原告之女友處分,故同意將系爭房地預告登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之事實。被告既未自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則無依買賣契約向原告請求交付、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故無以預告登記保全之必要。是以,姑不論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參諸上開說明,縱兩造間有預告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仍因無請求權存在而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 ○○區 ○○○段│ 一 │ 158 │建│10,014.5│1/10000 ││ │ │ │ │ │ │ │ │ │└─┴───┴────┴───┴────┴────┴─┴────┴────┘┌──┬────┬────────┬──────┬────────┬───────┐│編號│建物門牌│土 地 地 號│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建 號│建 築 式 樣 │ │ │├──┼────┼────────┼──────┼────────┼───────┤│ 2 │新北市三│新北市三峽區大仁│ 建 │ 124.33 │ 全部 │○ ○○區○○○段○○○○號 │ │ │ ││ │路108 號│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三峽區大仁│3 層樓鋼筋混│總面積:226.98 │ 全部 ││ │ │段648建號 │凝土造 │ │ ││ │ │ │ │ │ │└──┴────┴────────┴──────┴────────┴───────┘┌──┬────┬────────┬──────┬────────┬───────┐│編號│建物門牌│土 地 地 號│地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建 號│建 築 式 樣 │ │ │├──┼────┼────────┼──────┼────────┼───────┤│ 3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光仁│ 建 │ 153.00 │ 1/2 │○ ○○區○○○段○○○○號 │ │ │ ││ │街13巷2 │ │ │ │ ││ │之1 號 │ │ │ │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光仁│2層加強磚造 │總面積:84.24 │ 全部 ││ │ │段1146建號 │ │ │ ││ │ │ │ │ │ │└──┴────┴────────┴──────┴────────┴───────┘┌──┬────┬────────┬──────┬────────┬───────┐│編號│建物門牌│土 地 地 號│地 目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建 物 建 號│建 築 式 樣 │ │ │├──┼────┼────────┼──────┼────────┼───────┤│ 4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港子│ 建 │ 199.00 │ 1/4 │○ ○○區○○○○段○○○○○號 │ │ │ ││ │路1段31 │ │ │ │ ││ │巷89弄1 │ │ │ │ ││ │之3 號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4 層樓鋼筋混│總面積:118.58 │ 全部 ││ │ │嘴段2843建號 │凝土造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