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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許翔寧律師被 告 呂相訴訟代理人 呂承諺被 告 呂茂照

呂春來呂春長呂阿麵呂金棗呂金秀呂月霞上8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2 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交予原告。後於10

5 年10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應將該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獎勵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原告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3 項規定,於101 年1 月7 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中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重劃計劃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依法選出理、監事,是原告乃依法成立之組織,具當事人能力。

㈡又原告於成立後,理事會即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對重

劃區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為查估及發放拆遷補償費,絕大多數地主均配合拆遷,表示為順利推動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之進行,爾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而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係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主,依法皆為該重劃區之會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呂茂照等8 人公同共有,該等建物於原告進行查估時,並無建物權狀且未辦保存登記,原告於依法查估補償金額後,通知被告等人領取補償金,詎被告等人拒絕領取,原告依法召開協調會,無法達成共識。原告遂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主管機關於103 年12月12日召開協調會,被告等人到場均表示拒絕拆遷,致調處不成。因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迄未遷離,使後續重劃作業如配地無法完成,原告乃重劃區所有地主所委託執行重劃計畫,為使重劃事務能順利進行,維護重劃區大多數地主權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原告。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將該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5

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係由被告等人之父呂振玉與其另4 名

兄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5 ,呂振玉等5 兄弟各自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共5 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2 號,而其中1 棟由呂振玉所起造者及呂振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於呂振玉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等人之母呂葉免一人繼承,並於呂葉免死亡後,再由被告等8 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另由被告呂相、呂春長、呂阿麵、呂金棗、呂金秀及呂月霞等6 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㈡又查,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之協調會同意被告等人之地上

物無論是否為合法建物,皆比照合法房屋查估數額給予補償。且兩造有合意就系爭地上物再做複估,複估做成之補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總金額計3,186,150 元,複估後之補償金及救濟金清冊經原告送達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對金額仍存有異議,原告並無再開協調會說明及討論,且原告並無依法提存或通知被告等人領取,竟逕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再查,原告雖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云云。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妨礙重劃土地或工程施工之態樣有3 種,法定構成要件皆有不同。

其中第31條第2 項中段規定,屬規範妨礙重劃土地或工程施工之一般情形訂定之處理程序;第31條第2 項但書規定,屬規範妨礙重劃土地或工程施工之特殊態樣訂定之處理程序;31條第3 項規定,則就土地所有權人其他妨礙重劃施工之行為作區別規定。原告僅泛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並無具體說明本件訴求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何種態 樣之構成要件進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㈣復查,獎勵重劃辦法在性質上屬公法事項,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31條第2 項、第33條第2 項規定,同為公權力介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為實質審查,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之規定,而非屬重劃會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拆遷之私法權利。至於原告主張經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12日所進行之「調處」,作成「雙方對補償金各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似將「調處」誤為「調解」,未就爭議作成行政處分,則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綜上,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等人將所有之地上物拆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性質上屬私法上爭議,被告等人

亦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之1 之規定,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物為拆遷,重劃會應先辦理提存或給付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係有對價關係之補償給付。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前,僅於104 年4 月7 日行文被告等人複估結果及清冊,並無再與被告等人協調討論對補償金及救濟金金額是否有任何意見,甚且未通知被告等人受領系爭補償金及救濟金,更無依法辦理提存,故在原告依法辦理提存或給付補償金予被告等人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尤為甚者,原告所製作發給被告等人之「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複估清冊㈦」之救濟金871,389 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248,109 元,其計算金額仍存有爭議,原告逕將部分項目剔除而未計入救濟金,再進而減少計算自動搬遷獎勵金,原告有向被告等人說明及進行協調之義務,詎原告未有此作為逕為起訴,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依獎勵重劃辦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473 ⑴、473 ⑵之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原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後,被告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而拒絕領取,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新北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2 年6 月6 日、102 年

6 月27日、103 年4 月18日、103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19日地上物補償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2日調處會議紀錄、合法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複估清冊㈠、其他建築改良物查估救濟複估清冊㈦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並未規定將公權力之行使託付予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行政委託之意義並不相同,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遷地上物,自屬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應屬公法事項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屬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妨礙重劃「工

程施工」及「土地分配」,而屬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

2 項所謂「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同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同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同條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1.計算負擔總計表。2.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3.重劃後土地分配圖。4.重劃前地籍圖。5.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綜上法條觀之,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況重劃土地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遷讓或接管,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交付,若允許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土地,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交付施工之土地將會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無異是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侵害。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迄未遷離,使後續重劃作業如配地無法完成等語,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業已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並已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難認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位於上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是尚難認系爭地上物已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形,而有命被告拆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公同共有之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訴請拆遷並交付土地,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與被告呂相以外之其餘被告於105 年9月8 日因和解成立而簽立之協議書,尚非本院所需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應將該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