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8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茂照
呂相呂春來呂春長呂阿麵呂金棗呂金秀呂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設施移除。」,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並應將該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5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原起訴聲明依其所提出複估清冊記載之地上物及設施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46.1 平方公尺(70.3
0 ㎡+14.19 ㎡+5.04㎡+33.81 ㎡+7.48㎡+7.48㎡+7.80㎡=146.1 ㎡),嗣其變更聲明後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55平方公尺,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重新予以核定。又本件訴訟係於104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4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750,000元【計算式:355 ㎡×50,000元/ ㎡=17,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00 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之61,786元,尚不足106,414 元,是上訴人即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414 元。茲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