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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莊月珠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何志恆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曹晏甄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再於105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96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皆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以3,537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路○○○ 號19樓之房地及B2-278、B2-279號2 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兩造並訂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於103 年12月11日正式簽約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並給付被告定金300 萬元。詎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未前來辦理正式簽約,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女子看守所催告履約,並經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仍不願簽訂正式契約,亦拒不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予原告,故本件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並一部請求300 萬元;倘認本件不能履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96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再松於103 年5 月7 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405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並預付定金800 萬元。同時被告亦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以3,537萬元出賣予原告,並向原告收取訂金300 萬元,兩造並預定

103 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及車位由吳再松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俾正式辦理過戶事宜。惟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經本院裁定收押禁見,迄104 年4 月1 日解除禁見,同年8 月3 日交保,是被告無法履約係屬不可歸責。伊於羈押禁見期間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但因當時遭羈押禁見,伊的律師只能處理伊收押禁見的案子,若要處理本案需另外收取律師費,沒有人可以幫忙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與被告約定將以3,537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兩造並訂於103 年12月11日正式簽約辦理過戶事宜,原告亦給付定金30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300 萬元之定金後,未於103 年12月11日辦理正式簽約,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及車位辦理締約及過戶事宜,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被告應將已收受之定金300 萬元加倍返還原告,縱屬不可歸責亦應如數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定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

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 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簽立之預約買賣契約書所載,固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然依該契約書第第4條第2 款之規定:「雙方同意俟103 年12月11日左右再正式進行辦理簽約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960 號卷第5 頁),堪認兩造所訂立之預約買賣契約書,僅係先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先為擬定,尚待兩造就擬定範圍進行商議後,再據以訂立本約,是該預約買賣契約書當屬預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交付被告之300 萬元定金,性質上應為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而屬「立約定金」,而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

249 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未於約定之103 年12月11日正式辦理簽約過戶事宜,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及車位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兩造約定先由被告向訴外人吳再松購買後,再轉售予原告,此據被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7

960 號卷第7 頁至8 頁),堪信為真。而被告與吳再松間之預定買賣契約,已因被告未於103 年12月11日如期履約,而經吳再松於104 年2 月10日催告後,於104 年2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從而於兩造之本約訂立之前,預約所擬定之標的即已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則依上說明,兩造所成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而屬不能履行,且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因被告未於契約所定日期如期辦理訂立本約之事宜,而非可歸責於給付定金之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即無民法第249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即得依同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則應視本件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定之。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103 年9 月11日起因另案遭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是其未履約應屬不可歸責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聲羈字第395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359 號裁定自103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後,於104 年1 月8日裁定羈押3 月,仍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8 日、6月8 日再分別延長羈押2 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8 月

8 日延長羈押2 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卷查明屬實。然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104 年9 月11日偵查中起至審理中皆有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是被告雖因遭羈押而無法親自處理本件締約及履約相關事宜,惟如被告有意於103年12月11日依預約內容締結本約並履行,仍得經由與辯護人接見通信之機會,委請律師代為處理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使系爭房地及車位之本約成立,致契約不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認可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600 萬元(計算式:300 萬元×2=600 萬元),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300 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600 萬元,而本件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

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