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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林金鴻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朱家弘律師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被 告 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顯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十六被告五豐公司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及利息並違約金,表二次序九被告五豐公司表一分配不足債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顯堂,惟陳顯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 年5 月6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五豐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為被告五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並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裁定選任陳顯忠為被告五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續行訴訟。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五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16所載被告五豐公司之票款債權已不存在,應予剔除。蓋被告五豐公司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被告五豐公司於96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173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

惟被告五豐公司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本票應自發票日即82年11月4 日起算消滅時效,另一張面額為200 萬元,載有到期日82年2 月15日之本票則應自82年2 月15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被告五豐公司並無於上開期日起算3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原告給付,則其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是前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16被告五豐公司票款債權原本729 萬及利息並違約金,表2次序9 被告五豐公司表1 分配不足債權691 萬16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41頁)㈠2250萬元之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取得債權憑

證,且兩造曾於100 年12月15日於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五豐公司參與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423 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係被告五豐公司於96年間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173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且為被告五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五豐公司所持面額22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82年11月4 日,然未記載到期日,另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載有到期日為82年2 月15日,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2 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五豐公司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面額22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即82年11月4 日起算3 年,另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則應自82年

2 月15日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五豐公司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票據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五豐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

告五豐公司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其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所換發,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又系爭本票裁定係被告於90年5 月1 日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間已在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750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16被告五豐公司票款債權原本729 萬及利息並違約金,表

2 次序9 被告五豐公司表1 分配不足債權691 萬1653元部分,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此部分債權請求不得執行,應於分配表中剔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