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林健堂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錫根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1 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之總幹事簡秀麗、信用部主任黃順風、理事蔡永裕,在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商討委由原告承辦之「1.被告農會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陳學時之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2.協助處理陳學時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事務,約定原告可依下列情形向被告收取報酬:「1.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五萬元。2.如確定成功,以核減之遺產稅本稅與罰鍰合計金額之15% 計付報酬。」。
(二)原告受委任後,關於陳學時遺產稅及罰鍰之行政救濟業務,乃以陳學時遺產管理人鄭金溪名義,針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1 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67,008,594 元,不計入遺產總額72,880,000元、遺產淨額125,101,043 元及應納稅額48,041,923元,應按納稅額48,041,923元,並分別處以0.5 倍及1 倍罰鍰合計24,020,968元之處分提起訴願,而經財政部於102 年6 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核後,於103 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陳學時之遺產稅本稅48,041,923元及罰鍰24,020,968元均註銷。」在案,復於103 年12月4 日退還被告提供之遺產稅訴願保證金25,000,000元。此外,關於原告協助辦理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強制執行事務部分,因該土地前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42995 號為第四次拍賣,核定底價僅102,400,000 元而流標,被告請求權將罹於五年消滅時效,原告乃建議提供該土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款,作為法院重新拍賣核定底價參考,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4日以256,368,889 元拍定,並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2 年板金職五字第88號函全額分配予被告,計被告所得256,368,889 元。
(三)由於原告之付出始有以上之成果,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訴願費用50,000元、訴願撤銷復查重核部分費用50,000元、被告保住債權之15% 即10,809,433元,共計10,909,433元作為報酬;詎被告遲遲拒不履行,104 年1 月26日由莊錫根理事長、陳全福理事、李次郎理事、蔡世昌常務監事、蔡永裕監事、簡秀麗總幹事、黃順風主任、李連發主任及104 年3 月24日除李次郎理事未參加外,另再增加林忠理事、郭建志監事,均邀同原告商討處理善後,嗣被告作成「應給付新台幣八百萬元並補提於104.3.26之理事會追認」之決定,此參原證七蔡永裕於回覆原告104 年5 月15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743號存證信函可稽,然被告仍未如是辦理,繼於104 年6 月8 日委由楊永成律師以台北南海郵局第000896號存證信函否認到底,原告不得不於104年6 月11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86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前履行,被告卻依然故我。
(四)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辯稱依農會法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或非總幹事職權得執行之事項,總幹事亦無法對外代表農會為意思表示;又信用部主任僅係農會之聘任人員,更不可能對外代表農會為意思表示,惟:
⑴按農業金融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
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者; 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非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應在其組織章程內載明負責人之範圍。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 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此復有最高法院104 年7 月9 日104 年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於101 年10月間為保障其債權394,168,086 元有償委
任原告處理陳學時之系爭遺產稅本稅49,041,923元及罰鍰24,020,968元,共計72,062,891元之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學時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拍定得分配款256,368,889 元案件,係屬被告農會信用部業務,由時任該信用部負責人黃順風,併偕同時任總幹事簡秀麗、理事蔡永裕,與原告達成上開有償委任之合意。申言之,關於系爭涉及被告信用部業務事項,簡秀麗、黃順風均為法定授與代表權限之人,自具對外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遑得容被告將之輕描淡寫成「信用部主任僅係農會之聘任人員,故無對外代表權限」云云,可見被告是般立論,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2、被告又稱:「系爭陳學時遺產案件所牽涉之金額如此龐大,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豈有可能不將原告之主張提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又「怎有可能在未經過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下,輕易由總幹事、理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計酬方式」云云;而被告與其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內部應為委任關係,一旦受任擔任被告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者,即取得上開法定對外代表權限,苟若被告就其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對外代表行為有所質疑,被告應循其與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間內部委任關係依法處理,當無執彼等內部關係事宜對抗與之從事法律行為之第三人,被告顯然將「伊與其受任人簡秀麗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黃順風等之間內部委任監督關係」與「伊之受任人外部代表權限」混為一談,俾脫免履行契約義務,殊有可議。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業據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就金額部分我們不爭執」,且業由證人蔡永裕結證無訛,可見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而原告為被告所為之各項服務,亦已提出如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各項文書,復經證人蔡永裕、黃順風於104 年10月28日結證無訛,顯見原告確實受被告之委任而為系爭服務,誠毋庸疑。至證人黃順風雖證稱:「當時有聘原告做顧問,顧問是屬於有給職,所以我們打算用顧問的費用來當做這件委託的費用」、「都沒有說報酬及按照程序收費的事」云云,黃順風於兩造達成委任及報酬約定時,係被告信用部主任,現為代理總幹事,依農業金融法第2 條、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前揭事宜均屬信用部業務範圍之負責人,有一定之責任負擔,已難期其證詞公正,其所為證言,較諸中間立場之蔡永裕證詞更不可信,況當時陳學時之遺產稅及罰鍰達72,000,000元,經原告努力終皆毋庸繳納,被告得以順利進行拍賣因而取償256,368,889 元,乃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可見原告無論依目前週知之習慣及該委任性質,均得請求報酬,其應有之權益以經原告受任后,陳學時本多達72,062,891元稅款罰鍰毋庸繳納,被告實受益良多,茲以其中15% 即10,809,433元作為報酬,委不為過。另請求加計訴願暨訴願撤銷重核每程序50,000元合計100,000元,總共10,909,433元,概屬合法有據。
(六)顧問費與委任之報酬不可同日而語,且依黃順風所述:「顧問費係一年五萬元」、「因為原告寫過四次訴願補充理由,我們決定給他二十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證人所證前後矛盾,車馬費為交通費範疇並非報酬,顯見所言在在迴護被告,實不可採。另黃順風又稱:「在理事長辦公室時,我有把整個案件說明,資料給原告。」,參諸蔡永裕證稱:「原告當場有說報酬是15% ,總幹事和黃順風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尤證斯時為被告負責人之總幹事及黃順風已了解原告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換言之,渠已默示同意系爭報酬條件,殊難容事後否認卸責,否則為何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且未即時表示異議?事后交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報酬?雖討論因互踢皮球而無結論,但有前提存在,才會討論,為一定之因果,益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實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9,433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如原告所主張之10,909,433元,原告應就被告有同意支付10,909,433元之部分盡舉證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權利,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舉證以實主張為真,或其舉證尚有疵累,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2、原告未曾告知被告「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被告也未曾「同意以前開方式給付報酬」,原告應就上開事實盡舉證之責;暫不論原告僅聲請蔡永裕為證人,欲證明待證事實即「原告有告知被告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及「被告有同意以前開方式給付報酬」外,遍觀原告起訴狀,僅以原證5 、6 單方製作之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書等為證,並未見任何其它書面證據,若原告主張之金額如此龐大,雙方豈會沒有任何書面之約定?實不符常理,亦見原告主張非實。
3、被告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就金額部分我們不爭執」等語,係為回應鈞院詢及:「對於原告主張所約定報酬部分如果屬實,可分得的報酬為00000000元,被告是否爭執?」之問題。原告故意擷取被告陳述,刻意忽略被告係針對假設性問題有所回應,竟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顯係誤解自認之意義。
4、本件稅務案件,是證人蔡永裕曾找原告辦理稅務案件並認為原告有能力處理,故介紹給被告,此可見證人:「當時我做理事的時候,好像有稅金四千多萬元跟罰緩二千多萬元,那一年的九月我們開理事會,鄭金溪就說他沒有辦法辦了,之後我有向總幹事簡秀麗報告說我有一位朋友辦稅務很有能力,總幹事答應好,所以我就介紹原告給農會認識。」等語,可知蔡永裕當有可能基於「情誼」及「面子」,刻意迴護原告,顯不可採信。
5、再者,揆諸黃順風證詞,原告確實沒有提出「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之事,可見黃順風於104 年10月28日之證詞:「(法官:後來相關的行政救濟程序都是原告處理?)是的,所以在理事長辦公室時,我有把整個案件說明,資料給原告,當時並沒有說到費用的問題。業務部要做重大事項的時候,都會提交給理事會來做決議,我們再依照決議來執行。」、「(法官:本件委託原告處理稅務的事情是屬於業務部職務範圍?)是的,因為當時沒有說到費用的問題,如果有說到費用問題,我們一定會提交給理事會決議,我說的業務就是信用部,因為本件是屬於催收案件,所以是屬於信用部的業務」、「(法官:為何證人蔡說原告當場有提出15% 報酬及按照程序收費的事?)都沒有說,如果有說我一定會提理事會。」、「(法官:原告是何時提出要求15% 的報酬?)原告在等稅捐處結案的時候,跟我說有行規15% ,我就跟他說當時沒有說到15% 的問題,所以我有提給理事會說要結案了,要給顧問費,顧問費是一年五萬元,因為原告有寫過四次訴願補充理由,所以理事會決定給他二十萬元的車馬費。」等語可徵,此也顯示蔡永裕稱:「原告提出報告說他辦的手續是如何,如何付費問題,當時黃順風和總幹事都沒有說話,當場黃順風就把遺產稅的資料拿給原告,等於說是委任原告去辦理,原告當場有說報酬是15% ,總幹事和黃順風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荒謬,蓋註銷金額之15% 即為1000多萬,倘原告真有提出此等要求,黃順風及總幹事簡秀麗又豈有可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此實與經驗常理有違!
(二)縱原告有於101 年10月間提出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依該次會議之組成成員,亦不可能同意原告請求:
1、按「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二、會員之處分。三、選任人員之罷免。四、經費之募集。五、財產之處分。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此為農會法第28、29、31、33、
34、36條、37條明定。準此,農會對於會務、業務推廣及策劃,係以決議方式處理,再交由總幹事執行,倘未經決議對外應不發生法律效力。
2、依前開農會法規定,農會理事之行使職權僅限於會議時為之,故斯時之蔡永裕理事,並無法對外代表農會為意思表示,而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倘未經理事會決議或非總幹事職權得執行之事項,總幹事亦無法對外代表農會為意思表示,又信用部主任僅係農會聘任人員,更不可能對外代表農會為意思表示。從而,依農會法之規定,蔡永裕之證詞:「總幹事如果可以自己處理的事,就不用提到理事會去報告,如果是很重大的,他會提到理事會去報告,但是決策權還是在總幹事及理事長的手上,理事會只有知的權利沒有決定的權利。」云云,已有不實。縱認原告真有於101 年10月間會議中告知被告總幹事、理事及信用部主任有關「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之事,依農會法之規定,當天與會之人員亦無權代表農會表示同意!
3、再者,農會之會務、業務推廣及策劃係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後,再交由總幹事及農會聘任之職員執行,在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未為決議之前,總幹事實無權限得代表農會執行業務,而陳學時遺產案件所牽涉之金額如此龐大,被告對於該案件之處理相當慎重,倘原告真有提出「處理陳學時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需以遺產稅及罰鍰註銷金額之15% 部分計酬」之事,此報酬將高達千萬餘元,當天與會的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豈有可能不將原告之主張提報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又怎有可能在未經過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下,輕易由總幹事、理事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計酬方式!
(三)按「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此為銀行法第1 條所明定,是銀行法之解釋及法律適用應概以此立法目的為據。再觀諸銀行法當中規範銀行、農會負責人之事項,不外係對於負責人之諸般限制,諸如不得對於負責人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負責人授信之限制(銀行法33條)、負責人不得收受佣金等(銀行法第35條)、負責人不得兼任職務等(銀行法第35條之1 )、負責人財產移轉之限制(銀行法第62條)等等,而銀行法第125 條以下更是針對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時有刑事責任之規定。從而,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將銀行法中有關負責人之範圍予以明定,顯係因為施行細則第3 條所規範之人員,有較大之機會及可能會透過職務及身份之影響,而致使銀行從事業務時有不當或不利於銀行或銀行債權人之行為,故才加以規範!由此可知,銀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絕非在規範銀行或農會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人員,原告為此主張,顯係對銀行法施行法第3 條規範之目的有所誤會。而此亦可自被告所提出之實務可徵,被告提出之104 年台上字第2092號乃一刑事判決,該判決旨在釐清農會之總幹事有無違反農業金融法之相關規定,並非在確認農會之總幹事是否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甚明,從而,原告以農業金融法、銀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來主張簡秀麗、黃順風具有對外代表被告意思表示之權限,顯非的論。
(四)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參照)。倘若只是單純沉默,不生法律效果。原告主張依蔡永裕證詞,被告前總幹事及黃順風已瞭解原告意思而默示同意,否則為何將相關資料交給原告且未即時表示異議;惟首應說明者,被告否認原告曾於當場有說報酬是15% 之事,被告自然不可能為任何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提過15% 之事,依蔡永裕證詞可知,被告前總幹事及黃順風僅係單純沉默,此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另黃順風雖然有將資料給予原告,惟那也只是因為黃順風乃承辦該業務之人,蔡永裕介紹原告處理該案件,黃順風自然必須先準備好資料以利案件討論跟提供給原告評估,此跟「同意原告15% 之報酬而交付資料」乃完全不同之事,原告將其混作一談,不足為採。
(五)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適用乃在於當事人雙方存在委任關係,卻又未約定報酬時,惟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原告自承當初開會時,並無約定報酬,是以方會稱依「目前所週知之習慣及該委任之性質」均得請求報酬。然而,得「請求報酬」與「得請求多少報酬」乃不同層次之問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只是雙方從來沒有約定報酬為註銷稅額的15% ,是以黃順風才會在案件結束後,報請理事會同意給付原告200,000 元。雖原告稱「車馬費」乃交通費範疇,並非報酬云云;然此車馬費乃原告所耗費之勞力、時間並至被告理事會報告等等之酬勞泛稱,若僅僅為交通費,豈有可能單單交通費用即同意給予原告200,000元之理?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任其處理「1.被告農會之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陳學時之遺產稅與罰鍰之行政救濟。2.協助處理陳學時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事務,經原告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決定註銷陳學時之遺產稅本稅48,041,923元及罰鍰24,020,968元,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強制執行亦經拍定,而由被告受分配256,368,8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兩造除系爭委任事務之約定外,並約定有「1.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五萬元。2.如確定成功,以核減之遺產稅本稅與罰鍰合計金額之15% 計付報酬。」條件之委任報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上開報酬乙節,固有證人蔡永裕證稱:(問:對於被告林口農會債務人陳學時遺產稅的事情,你是否清楚?)陳學時向農會借錢,借了後就沒有付利息,所以後來農會有要拍賣他的土地,後來陳學時的繼承人放棄繼承,所以就請鄭金溪律師做遺產管理人,就有一些稅金的問題。(問:當初關於稅金的問題是否有被裁罰要補稅?)當時我做理事的時候,好像有稅金四千多萬元跟罰緩二千多萬元,那一年的九月我們開理事會,鄭金溪就說他沒有辦法辦了,之後我有向總幹事簡秀麗報告說我有一位朋友辦稅務很有能力,總幹事答應好,所以我就介紹原告給農會認識。(問:當時總幹事有和原告說到關於陳學時稅務的問題委託原告處理?)當時我介紹原告給總幹事和黃順風認識的時候,之後的接觸是原告和他們接觸。(問:關於總幹事如何委託林建堂及委託處理的項目,證人是否有參與?)我有參與,有一天總幹事、黃順風、原告和我在農會的理事辦公室,是否有其他人我不記得了,原告提出報告說他辦的手續是如何,如何付費問題,當時黃順風和總幹事都沒有說話,當場黃順風就把遺產稅的資料拿給原告,等於說是委任原告去辦理,原告當場有說報酬是15 %,總幹事和黃順風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除了15 %報酬以外,原告當時是否有說到每個程序要收手續費五萬元?)有,當時原告報告時說有二個程序,一個程序手續費是五萬元等語(參本院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同日在場之被告信用部主任即證人黃順風則證稱:(問:關於陳學實遺產稅及罰緩當時是裁罰多少錢?)本稅是4800多萬元,鄭律師是遺產管理人,申報的時候有耽誤時間,所以有2400多萬元的罰金,合計是7200多萬元。(問:當時是否請原告幫忙處理上開7000多萬元稅務的行政救濟程序?)因為鄭律師是遺產管理人,所以農會就委任鄭律師辦理,等到鄭律師給我們答覆的時候,就說要7000多萬元的稅金,因為他對稅務不是很清楚,所以請我們農會找對稅務了解的人來處理,當時理事會做了決議,擔保品繼續拍賣,先繳2 分之一的稅金,後面再訴願,再請原告來做顧問,來處理訴願程序。(問:後來相關的行政救濟程序都是原告處理?)是的,所以在理事長辦公室時,我有把整個案件說明,資料給原告,當時並沒有說到費用的問題。(問:當初委任原告處理時,就打算不給報酬?)當時有聘原告做顧問,顧問是屬於有給職,所以我們打算用顧問的費用來當做這件委託的費用。(問:為何證人蔡說原告當場有提出15% 報酬及按照程序收費的事?)都沒有說,如果有說我一定會提理事會。(問:原告是何時提出要求15 %的報酬?)原告在等稅捐處結案的時候,跟我說有行規15% ,我就跟他說當時沒有說到15% 的問題,所以我有提給理事會說要結案了,要給顧問費,顧問費是一年五萬元,因為原告有寫過四次訴願補充理由,所以理事會決定給他二十萬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同上筆錄),其二人證詞明顯互異,證人蔡永裕之證詞,已難遽為採認;而證人蔡永裕所證稱總幹事與黃順風都沒有說話,當場黃順風就把遺產稅的資料拿給原告,等於說是委任原告去辦理,原告當場有說報酬是15 %云云,亦與原告嗣後所承稱:蔡永裕介紹我給被告,被告同意15% ,隔幾天後才交資料給我的等語不符(見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詞蔡永裕之證詞,並無可採,反之,證人黃順風證稱提供資料予原告時,並未提及報酬之事,應堪採信。況且,委任契約之成立,本非以約定報酬為要件,本件稅務行政救濟所牽涉之金額高達7200多萬元,依原告所提「1.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五萬元。2.如確定成功,以核減之遺產稅本稅與罰鍰合計金額之15% 計算報酬。」之條件,委任報酬最高可達一千多萬元,實非尋常,是在原告未能更舉證證明其確曾就上開報酬條件提交予總幹事及證人黃順風了解確認,並由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前,要難僅以總幹事及證人黃順風有交付委任事務之資料,遽為推認原告即有提出上開報酬之要求,並經總幹事及證人黃順風默示同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委任事務約定有如上開條件之報酬,洵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部分,被告則辯稱: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只是雙方未約定報酬為註銷稅額之15% ,證人黃順風已報請理事會同意給付原告200,000 元之報酬等語。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表示願給付原告報酬200,000 元,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任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被告有應給予「1.行政訴訟每一程序五萬元。
2.如確定成功,以核減之遺產稅本稅與罰鍰合計金額之15% 計算報酬。」之習慣,是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逾200,000 元以外,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以原證5 催告存證信函所定履行期限104年6 月22日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