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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李雍廷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被 告 曾銘輝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號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曾銘輝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起、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銘輝平日以駕駛大貨車從事道路救援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欲左轉入某無名巷內,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曾銘輝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血氣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併右側大腿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胸腰椎脊髓梗塞併雙側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曾銘輝既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詎其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故被告曾銘輝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銘輝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①103 年5 月7 日救護車:0,000元。

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103 年5 月7 日530 元、103 年5 月9 日495 元、103年5 月12日930 元、103 年5 月7 日起至5 月28日共56,930 元,總共58,885元。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 年5 月15日447 元、103 年5 月20日:447 元,共共894 元(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994 元)。

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103 年5 月21日350 元、103 年5 月28日390 元、103年5 月30日600 元、103 年5 月30日390 元、103 年5月3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共89,578元、103 年6 月3日126,932 元、103 年7 月30日200 元、103 年7 月30日50元,總共98,490 元。

⑤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103 年6 月30日起至103 年7 月24日共62,445元。⑥於104 年5 月11日,在原告之住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支出10萬元。

⒉看護費用:

①因原告之受傷情況,造成生活功能受損,有全日照護之

必要,故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原告每月至少已支出17,668元之看護費用,一年共212,016 元。

②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之日即103 年5

月6 日時,已29歲又4 個月大,若以30歲計算,則原告之平均餘命,至少尚有50年,一年看護費用212,016 元,50年則為10,600,800元(212,016 元×50)。以上合計10,812,816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依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日期為103 年5 月22

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減損100%之勞動能力。

②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

於本件事發之日已29歲又4 個月。若以30歲計算,計算原告至60歲之退休年齡,有30年。

③若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1 年則為24萬元,依霍夫曼計

算計算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471,035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於本件事發之日僅29歲又4 個月大,且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雙下肢已癱瘓,減損100%之勞動能力,生活功能受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職是,原告李庸廷因本事故所造成之金神痛苦甚鉅,爰請求9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②原告之學經歷等事項如下:

原告於97年6 月間自文化大學哲學系畢業,退伍後,先進入宜蘭傳統藝術中心當導覽員1 年;之後進入羅東鋼鐵廠擔任操作員1 年4 個月;之後進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至今。102 年綜合所得為301,220 元。

⒌以上總計為24,606,465元。

㈣假若被告等就本事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等

至少需負70% 之過失責任,為17,224,525元。又原告分別於

103 年8 月20日、104 年6 月22日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得198,072 元、167 萬元,計1,868,072 元之保險給付,扣除後,被告等仍須給付原告15,356,453元,則在此範圍內,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1,500 萬元,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銘輝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且原告是從事保險業務,其因本件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是否會導其其生活無法自理,亦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鋒公司則抗辯:㈠觀諸訴外人一鳴拖吊商行及被告曾銘輝所提出之聲明書,業

已聲明被告全鋒公司將其汽車急修、拖吊及代辦監理等業務交由訴外人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承攬,永昇公司復將其承攬被告全鋒公司之上開業務交由一鳴拖吊商行承攬,被告曾銘輝與被告全鋒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全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觀諸被告全鋒公司與一鳴商行前於99年9 月間簽立之車輛靠行約定書即明,靠行關係係存在於被告全鋒汽車與訴外人一鳴拖吊商行之間,而非被告全鋒汽車與被告曾銘輝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曾銘輝係靠行於被告全鋒公司,並非事實,是原告指稱被告曾銘輝係被告全鋒公司之受僱人,亦乏所據。

㈡縱令被告全鋒公司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⒈將來所需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原告之受傷情況,造成生活功能受損,有

全日照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全鋒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未來50年之看護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需長期專人照顧,至少6 個月以上。」、「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至103 年7月24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及「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至10

3 年10月13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皆未認為原告未來50年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全鋒公司連帶賠償將來50年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②縱令原告請求被告全鋒公司連帶賠償將來餘命之看護費

用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但原告並未扣除,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疑義。

⒉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明

原告減損100 % 之勞動能力。惟觀諸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住院中發現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狀況」等語,並未說明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乙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②本件縱令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原告之工作既為保險業務員,則縱使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之請求委不足採。

⒊再按「醫學上『併發症』與『合併症』大不相同。併發症

Complicatiom是指一種疾病在發展過程中引起另一種疾病或症狀的發生,也就是說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病人由患一種疾病併發了與這種疾病有關的另一種或幾種症狀,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後者即為前者的併發症,如消化性潰瘍可能有幽門梗阻、胃穿孔或胃出血等併發症。而合併症Comorbidity 則是指在特殊的生理狀況下,或者一種疾病在發展過程中,合併發生了另外一種或幾種疾病,後一種疾病不是特殊的生理狀況或前一種疾病所引起的,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如妊娠時合併原發性高血壓、糖尿病合併乙型肝炎等都是合併症。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前後兩種疾病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有因果關係的就是併發症,醫療併發症包括腹腔鏡手術併發的血管穿破,子宮全切除術併發的輸尿管傷害,在法學上因其為『結果預知可能性』,而歸屬為『醫療不幸』;而無因果關係的就是合併症,醫學合併症包括生產分娩時合併的羊水栓塞,小兒感冒時合併的病毒性心肌炎等,在法學上因其無『結果預知可能性』,而歸屬為『醫療意外』,…。」此有相關網路資料參照。查觀諸萬芳醫院103 年12月2 日萬院病字第1030009605號函表示:「病人於103 年5 月7 日由署立台北醫院轉至本院住院,因主動脈剝離故當日即施行胸主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術後有雙下肢癱瘓的合併症,…。」等語。

另觀諸振興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病名: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行胸主動脈人工支架置放術後併肢體癱瘓(以下空白)」等語。據此顯見,縱令被告全鋒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雙下肢癱瘓之損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係因原告進行主動脈血管內支架放置手術而生之合併症,與本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另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具有自行活動能力,如騎改裝車到處遊玩、與朋友聚餐以及開車。據此益見,原告現身體狀況並無請看護之必要。職是,原告請求將來所需看護費用,顯無理由。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全鋒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觀

諸鈞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中載明:「二、李雍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自述超速(時速60公里/ 小時)有違規定。」等語,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與有過失,被告全鋒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曾銘輝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拖吊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撞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血氣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併右側大腿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胸腰椎脊髓梗塞併雙側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2 紙、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普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至61頁),並為被告曾銘輝所不爭執,且被告曾銘輝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6 號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及本院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銘輝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有過失致其身體受有重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全鋒公司雖抗辯:觀諸一鳴拖吊商行及被告曾銘輝所提

出之聲明書,業已聲明其公司將汽車急修、拖吊及代辦監理等業務交由永昇公司承攬,永昇公司復將其承攬其公司之上開業務交由一鳴拖吊商行承攬,被告曾銘輝與其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又觀諸其公司與一鳴商行前於99年9 月間簽立之車輛靠行約定書即明,靠行關係係存在於其汽車與一鳴拖吊商行之間,而非其公司與被告曾銘輝之間,原告主張被告曾銘輝係靠行於其公司,並非事實,是原告指稱被告曾銘輝係其公司之受僱人,亦乏所據云云,並提出永昇公司與一鳴拖吊商行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鳴拖吊商行及被告曾銘輝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一鳴拖吊商行與被告全鋒公司簽訂之車輛靠行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2頁、第148 至149 頁);另永昇公司亦函覆本院稱:被告全鋒公司是有拖吊業務委由其公司承攬,其公司再將該業務交由一鳴拖吊商行承攬云云;一鳴拖吊商行亦函覆本院稱:上開承攬契約書係其商行與永昇公司所簽訂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惟查,被告曾銘輝於103 年

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發生車禍時我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我是拖吊車的駕駛,我們公司從事道路救援的業務,發生車禍當時,我開拖吊車從事救援工作準備回公司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688 號偵查卷第4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我不是受僱的,我只是靠行全鋒公司,車子是我自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正面),又依警局於本件車禍後所拍攝被告曾銘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及該車之行車執照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31頁),該車車體右側噴有「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明顯字樣,行車執照載明車主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不論被告曾銘輝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抑或係被告曾銘輝以其自購之上開自用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全鋒公司,甚至係由一鳴拖吊商行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靠行於被告全鋒公司,然被告曾銘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外觀上係從事被告全鋒公司之拖吊業務,應無疑義。而查,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曾銘輝既有受僱於被告全鋒公司執行拖吊業務之外觀事實,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全鋒公司抗辯被告曾銘輝非其公司之受僱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全鋒公司又抗辯:醫學上『併發症』與『合併症』大不

相同。併發症是指一種疾病在發展過程中引起另一種疾病或症狀的發生,即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病人由患一種疾病併發了與這種疾病有關的另一種或幾種症狀,且兩者有因果關係,後者即為前者的併發症;而合併症則指在特殊的生理狀況下,或者一種疾病在發展過程中,合併發生了另外一種或幾種疾病,後一種疾病不是特殊的生理狀況或前一種疾病所引起的,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而本件依萬芳醫院103 年12月2 日萬院病字第1030009605號函表示:「病人於103 年5月7 日由署立台北醫院轉至本院住院,因主動脈剝離故當日即施行胸主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術後有雙下肢癱瘓的合併症,…。」另振興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病名: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行胸主動脈人工支架置放術後併肢體癱瘓(以下空白)」,顯見縱令被告全鋒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受雙下肢癱瘓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係因原告進行主動脈血管內支架放置手術而生之合併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 至

151 頁)。惟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傷害即「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血氣胸、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併右側大腿撕裂傷、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胸腰椎脊髓梗塞併雙側下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非但經萬芳醫院診斷明確(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該醫院: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自署立台北醫院轉送至該醫院就診時,是否即已有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害?抑或該病患是在接受貴院對之所實施之「胸主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後,方因手術併發產生雙側下肢癱瘓之傷害後,該醫院函覆稱:「一、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嚴重創傷104 年5 月7 日自署立台北醫院轉送至本院,到院評估病人因頭部鈍傷、顱內出血、胸主動脈創傷性剝離合併胸主動脈嚴重血腫、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左側氣血胸、左腳骨折、外帶胸管、尿管,到院經由醫師評估指數疼痛評估指數10分(滿分為10分)、右側下肢肌力指數為3 分(滿分5 分;左側下肢因骨折無法評估),因病情嚴重難以評估後續病情之演變,先收入加護病房照護。二、病患因嚴重創傷,造成胸主動脈創傷性剝離合併胸主動脈嚴重血腫、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依據病患轉診就醫記載,雖生命跡象穩定,但胸主動脈創傷性剝離合併胸主動脈嚴重血腫,仍有立即生命危險,經主治醫師向家屬解釋手術風險,5 月7 日安排病患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

5 月8 日因病患有下肢無力,故安排動脈繞道手術、5 月13日接受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手術。因病患到院時主動脈創傷性剝離合併胸主動脈嚴重血腫,其發生雙側下肢癱瘓風險較一般病患更高,依病患來院之臨床症狀表現(左下肢骨折、右下肢無力,肌力評估已達3 分),本院已盡最大之努力,仍難以避免病患嚴重創傷後所導致之傷害後遺症。」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5 年1 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0691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亦查復稱:「一、李先生(即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因車禍被送至萬芳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胸悶,雙下肢無力。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胸主動脈剝離,緊急接受人工血管置換手術,術後仍然雙下肢癱瘓,大小使失禁,最近一次病歷紀錄為104 年11月14日,李先生仍是雙下肢全癱。」等語,亦有臺大醫院105年9 月6 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234號函送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略微意見表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

3 頁),由此顯見原告因被告曾明輝之過失駕車行為所產生之上開嚴重傷害,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應有導致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結果之可能,故被告曾明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結果之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全鋒公司所稱之「併發症」與「合併症」乃屬醫學上之名詞,其所謂「合併症」與原疾病間並無因果關係並不足以推翻法律上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之判斷,是被告全鋒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曾明輝、全鋒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前往多家醫院治療,計支出萬芳醫院之醫療費用58,88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894 元、振興醫院之醫療費用98,490元、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62,445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5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至78頁),並為被告曾明輝所不爭執。被告全鋒公司雖抗辯原告所受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倘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公司不應負責云云,惟本件被告曾明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全鋒公司自應連帶賠償此部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列為此部分請求之增加生活需要之103 年5 月7 日救護車0,000 元,及於104 年5 月11日,原告之住所設置無障礙空間支出10萬元部分,亦有其提出之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及崧宇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2,614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受傷情況,造成「生活功能受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故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原告每月至少已支出17,668元之看護費用,一年共212,016元一節,有其提出之萬芳醫院「病症既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薪資表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將來所需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發之日即10

3 年5 月6 日時,已29歲又4 個月大,若以30歲計算,則原告之平均餘命,至少尚有50年,一年看護費用212,016 元,50年則為10,600,800元等語,並提出10

2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全鋒公司並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皆未認為其未來50年皆需24小時專人看護,原告請求賠償將來50年看護費用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查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後,該醫院查復稱:「…二、李先生目前確有雙下肢癱瘓,從病歷紀錄,李先生雙下肢癱瘓的原因為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造成胸脊髓缺血損傷所造成。目前李先生雙下肢全癱,大小便失禁,確實需要全天看護。

」等語(見前揭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是原告將來所需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前揭已准許之自103 年7 月

起至104 年7 月止之看護費用部分,且原告於104 年

8 月時已31歲,平均餘命為49.17 年(見前揭簡易生命表),則以每年看護費用212,016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5,337,640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 212016×25.00000000 (此為49年之霍夫曼係數)+212016 ×0.17×(25.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上開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減損100%之勞動能力,自

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原告於本件事發之日已29歲又4 個月。若以30歲計算,計算原告至60歲之退休年齡,有30年,若僅以每月2 萬元計算,1 年則為24萬元,依霍夫曼計算計算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471,035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全鋒公司並辯稱:觀諸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住院中發現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狀況」等語,並未說明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乙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縱令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工作既為保險業務員,則縱使原告脊髓損傷併下身癱瘓亦無減損其勞動能力,原告此部分不足採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會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三、李先生傷後遺存如下診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致胸脊髓損傷。依據其傷後之過往病歷,本院到院鑑定時之病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於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1]第13章「神經系統障害」與美國加州政府「失能評估評級表」[ 2]後,其工作性質、內容及受傷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綜合判定上述診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3% 。…」等語(見前揭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由此可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63% ,原告主張其減損100%之勞動及被告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情形,均無足取。

②又原告於102 年度所得為301,220 元,有其提出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 申報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7頁),是其主張以每月2 萬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自屬可採,故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1,200 元(即:20,000×12×63% =151,200 )。再依原告所主張其至60歲退休前尚可工作30年予以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2,816,

752 元【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51200×18.00000000 (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16,752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97年6 月間自文化大學哲學系畢業,退伍後,先進入宜蘭傳統藝術中心當導覽員1 年;之後進入羅東鋼鐵廠擔任操作員1 年4 個月;之後進入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102 年綜合所得為301,220元;被告曾銘輝為高職畢業,目前自己開拖吊車,每月所得約2 萬1 千餘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經原告與被告曾銘輝分明供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㈡第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考;另被告全鋒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曾銘輝之身分、地位、教育、經濟狀況,被告全鋒公司之資本狀況、被告曾銘輝過失情狀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嚴重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需他人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勞動能力亦因而減損63% ,其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89,022元(即:322,61

4 +212,016 +5,337,640 +2,816,752 +3,000,000 =11,689,022)。

㈥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曾銘輝駕駛自用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雍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1125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雙方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告曾銘輝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182,315 元(即:11,689,022×70% =8,182,3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68,072 元,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14,243 元(即:8,182,315 -1,868,072 =6,314,24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1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曾銘輝自104 年4 月22日起、被告全鋒公司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