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 告 張可忻
張書婕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張錫榮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錫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可忻、張書婕各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陳桂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錫榮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陳桂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可忻、張書婕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錫榮得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原告陳桂英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錫榮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可忻、張書婕(合稱張可忻2人)各新臺幣(下同)246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錫榮應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張可忻、張書婕各8萬3,653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張錫榮應給付原告陳桂英55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張錫榮應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桂英1萬7,855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高素貞應分別給付張可忻、張書婕各246萬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張高素貞應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張可忻、張書婕各8萬3,653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張高素貞應給付陳桂英55萬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張高素貞榮應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桂英1萬7,855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前8項請求,張錫榮或張高素貞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為訴之變更、撤回,最終請求:㈠張錫榮應分別給付張可忻、張書婕各271萬4,965元;㈡張錫榮應給付陳桂英51萬6,009元;業經被告同意在案(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2、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陳桂英、張可忻、張書婕(合稱原告)起訴主張:㈠陳桂英配偶即張可忻、張書婕之父張凱翔於99年8月24日病逝,留有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辦竣遺產繼承登記後,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不動產自有使用收益權。嗣張凱翔之父母張錫榮、張高素貞(合稱張錫榮2人)就張可忻2人之親權,向本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訴訟(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訴字第133號),且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張可忻2人帶離陳桂英身邊,不讓雙方見面,陳桂英因念及女兒不能與母親同住之痛,不得已乃於前開宣告停止親權之訴訟中與張錫榮2人達成和解。依上開和解筆錄第1至3點約定:「被告(即陳桂英)同意就所生子女張可忻、張書婕之權利義務中,關於子女張可忻、張書婕因繼承所有的不動產(如附表)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由兩造及原告之配偶張高素貞三人共同行使負擔,即前揭不動產的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應由三人共同決定」、「兩造及原告的配偶張高素貞應儘速將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前揭不動產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簽訂信託契約書,並由兩造及原告的配偶張高素貞擔任共同信託監察人」、「前揭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不動產,被告同意由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負責出租事宜,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應將屬於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收益部分,存入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上列信託帳戶,應交由被告,負責支付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扶養費用」。是張可忻2人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固應由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由張錫榮負責出租,然收益之租金則應存入張可忻2人信託帳戶,交由陳桂英作為支付子女張可忻2人扶養費。又原告前於101年曾於本院對張錫榮2人提出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268號),張錫榮2人亦另案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調查及勸告履行債務事件(102年度家勸字第2號),雙方於該2案中針對系爭不動產自99年9月起迄當時之租金及費用爭議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張錫榮支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應以本件兩造同意之內容而為計算。㈡張可忻2人部分:①張可忻2原起訴請求分四部分,一為自99年10月至101年12月止,依據原證4號所計,張錫榮應各給付每人155萬2,102元,此部分張錫榮並不爭執。二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金共計11個月,每月7萬427元(參原證4號第3頁),合計77萬4,697元,此部分張錫榮亦不爭執。三為自102年12月起迄104年3月止租金共計16個月,每月8萬3,653元(參原證4號第3頁及原證5號,張錫榮原自認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自102年12月起租,故每月增加鐵皮屋租金816元及基地1萬2,410元,參被證六號),合計133萬8,448元。但因張錫榮於更正140-17號鐵皮屋為每月基地租金僅增加2,751元及鐵皮屋租金816元,故每月租金收入應為7萬3,994元(70,427元+2,751元+816元=73,994元),16個月合計為118萬3,904元。四為將來給付之內容即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給付期限屆至之次月五日前給付8萬3,653元(原告同意張錫榮主張,減縮請求金額為每月7萬3,944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主張之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到期,8個月合計金額為59萬1,952元,故均改列為已到期之給付。②上開四項合計金額為425萬6,799元(計算式:155萬2,102元+77萬4,697元+118萬3,904元+59萬1,952元=410萬2,655元)。③410萬2655元扣除張錫榮已匯款予原告之123萬3312元(參被告105年7月1日民事爭點狀附表一,為免計算繁瑣,張可忻就不足部分捨棄),再減除張錫榮主張原告應分擔之費用15萬4,378元,故張錫榮尚應給付張可忻及張書婕各271萬4965元(計算式:410萬2,655元-123萬3,312元-15萬4,378元=271萬4,965元)。㈢陳桂英部分:①陳桂英於99年6月24日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二小段720、720-1、720-2、719、719-1、719-2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6筆土地)固已於100年6月10日出售登記予訴外人錢碧珊,然在出售之前,陳桂英就系爭6筆土地仍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4號協議內容,陳桂英就系爭6筆土地持分計算,每月可分得之租金應為5萬6,139元,自原告99年9月24日繼承時起算至100年6月10日出售登記予錢碧珊時止共計可享有9個月又17天租金共計53萬3,320元租金利益(計算式:5萬6,139元×9.5月=53萬3,320元,為計算方便以9.5個月計),然張錫榮至今尚未給付予陳桂英,是陳桂英自得請求給付53萬3,320元。②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租金共計11個月,每月1萬7,039元(參原證4號第3頁),合計18萬7429元。(因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並未出租,故每月減少816元租金)。
③自102年12月起至迄104年3月止租金共計16個月,每月1萬7,855元(參原證4號第1頁),合計28萬5,680元。④陳桂英另請求自104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給付期限屆至之次月五日前給付1萬7,855元,因請求均已到期,8個月合計金額為14萬2,840元。⑤以上四項合計金額為117萬7,339元(計算式:53萬3,320元+18萬7,429元+28萬5,680元+14萬2,840元=114萬9,269元)。⑥張錫榮分別於102年8月1日存入6萬8,156元、102年9月6日存入1萬7,039元、102年10月7日存入1萬7,039元,合計10萬2,234元至陳桂英帳戶內。⑦依原證4號第2頁所載,陳桂英尚應給付張錫榮37萬6,648元。⑧114萬9,269元-10萬2,234元-37萬6,648元-15萬4,378元(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之費用,參附表2)=51萬6,009元。㈣請求權基礎:①張可忻2人部分:⑴和解書之契約上請求權:按原證2號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前揭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不動產,被告同意由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負責出租事宜,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應將屬於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收益部分,存入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上列信託帳戶,應交由被告,負責支付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扶養費用」,是張可忻2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雖交由張錫榮負責出租,然該出租所得仍應交付張可忻2人作為扶養費用,故張可忻2人據此請求張錫榮給付租金收益,自屬有理。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查張錫榮單獨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按前開和解筆錄第3點所示,本應交付張可忻2人,故張錫榮收取租金後繼續持有應交付張可忻2人之租金,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可忻2人受有損害,故張可忻2人婕據此請求張錫榮給付租金收益,自屬有理。②陳桂英部分:⑴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查張錫榮單獨收取系爭不動產之陳桂英應得租金,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桂英受有損害,故陳桂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自屬有理。⑵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查陳桂英與張錫榮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委託出租之約定,張錫榮單獨收取租金,核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陳桂英所有權,故陳桂英據此請求張錫榮給付租金收益,自屬有理等情。並聲明:㈠張錫榮應分別給付張可忻、張書婕各271萬4,965元;㈡張錫榮應給付陳桂英51萬6,00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分配之結算,說明如下:①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前於101年訴字第126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之102年4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下:⒈第2條約定:自99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相關租金及費用,經雙方結算確認無誤,陳桂英應給付張錫榮2人37萬6,648元,張錫榮2人應給付張可忻1,552,102元,張錫榮2人應給付張書婕1,552,097元(詳如被證1附表1)。⒉第5條約定:自102年1月起原告應分得之相關租金,張錫榮2人同意依下列原則處理:⑴新北市○○路○○○號1~4樓之租金,按實際出租情形計算,張錫榮2人代理張可忻2人將收取之當月租金存入信託財產專戶。⑵新北市○○段○○段719、719-1、719-2、720、720-1、720-2地號六筆土地,按被證1附表2所示標的單價,依實際出租面積計算租金,被告等代理張可忻、張書婕將收取之當月租金存入信託財產專戶。⑶自編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140-15、140-16、140-17、140-18、140-19號等五間鐵皮屋,未列入信託財產明細表,按被證1附表3所示標的單價,依實際出租面積計算租金後,張錫榮同意將代理張可忻、張書婕收取之當月租金,存入張可忻、張書婕土銀南新莊分行帳戶。⑷列入信託財產明細表之其餘不動產,日後張錫榮實際出租時,應按實際出租情形計算,張錫榮代理張可忻、張書婕將收取之當月租金存入信託財產專戶。⑸張錫榮應按時將陳桂英每月應得租金存入其帳號。⒊第6條約定:因自編門牌號碼即新北市○○區○○路○○○○○○號(53.24坪/92元,基地號719-1地號53.24坪/310元),自102年1月起無人承租,依據上開第五條約定計算102年1月至4月陳桂英應分得租金68,156元,張可忻應分得租金281,708元,張書婕應分租金281,708元。張錫榮代理張可忻、張書婕將收取租金各63,722元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張錫榮代理張可忻、張書婕將收取鐵皮屋租金各6705元存入其二人上開土銀南新莊分行帳號,詳如被證1附表4。⒋第7條約定:綜合第2條及第6條結算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4月止,陳桂英應給付張錫榮308,492元,張錫榮應給付張可忻1,833,810元,張錫榮應給付張書婕1,833,805元。張錫榮2人及陳桂英同意就前開應給付張可忻、張書婕金額內各提繳660,000元,做為信託財產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指初始信託資金,張錫榮2人應於簽立信託財產契約後五日內存入信託財產專戶,其餘金額由張錫榮2人等分期給付匯款至張可忻、張書婕上開土銀南新莊分行帳號,詳如被證1附表5。張錫榮為擔保前項分期給付匯款之履行,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分別開立各期同額本票交陳桂英收執;陳桂英同意於查詢各期匯款完畢後二日內,按期交還擔保本票予被告等;倘陳桂英遲延交還擔保本票,張錫榮有權暫停下一期匯款,直到陳桂英交還擔保本票之日再匯款。張錫榮及陳桂英同意於張錫榮履行最後一期匯款完畢之同時,陳桂英給付張錫榮308,492元。②綜上所陳,有關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租金收益分配,業經結算及約定明確,陳桂英並於上開101年訴字第1268號事件之102年7月3日審理中陳述「此協議書確實已經簽立」等語在案。㈡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除張可忻2人應存入信託戶之租金,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存入外,張錫榮均依協議書履行完畢。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等語,並不足採。㈣陳桂英主張於102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注意張錫榮2人將系爭6筆土地自99年8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均記載為0即率予簽名,進而請求給付系爭6筆土地自99年9月繼承時起算至100年6月出售時止之租金51萬6,009元,亦無理由,蓋陳桂英明知上開事實,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錯誤。退步言之,縱有錯誤,因其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年,依法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桂英配偶即張可忻2人之父、張錫榮2人之子張凱翔於99年
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已辦竣遺產繼承登記。
㈡陳桂英繼承取得系爭6筆土地於100年6月3日出售予錢碧珊,並已於同年月1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於100年9月1日在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
訴字第133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1至3點約定:「被告(即陳桂英)同意就所生子女張可忻、張書婕之權利義務中,關於子女張可忻、張書婕因繼承所有的不動產(如附表)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由兩造及原告之配偶張高素貞三人共同行使負擔,即前揭不動產的使用管理收益處分應由三人共同決定」、「兩造及原告的配偶張高素貞應儘速將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前揭不動產交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簽訂信託契約書,並由兩造及原告的配偶張高素貞擔任共同信託監察人」、「前揭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不動產,被告同意由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負責出租事宜,原告及其配偶張高素貞應將屬於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收益部分,存入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上列信託帳戶,應交由被告,負責支付子女張可忻、張書婕的扶養費用」。
㈣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於102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㈤兩造對於原證4號99年10月至101年12月租金分配及費用結算
表,除系爭6筆土地租金為0部分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㈥張錫榮分別於102年8月1日存入6萬8,156元、102年9月6日存
入1萬7,039元、102年10月7日存入1萬7,039元,合計10萬2,234元至陳桂英帳戶內。
㈦張錫榮分別存入下列金額至張可忻2人銀行帳戶:102年5月3
日64,397元、102年6月6日76,457元、102年8月1日275,966元、102年9月6日6,705元、102年10月7日6,705元、102年11月1日337,216元、102年11月7日6,705元、102年12月6日6,705元、103年1月27日321,630元、103年3月5日2,964元、103年4月7日7,521元、103年5月6日7,521元、103年6月6日7,521元、103年7月4日7,521元、103年8月6日7,521元、103年9月5日7,521元、103年10月7日7,521元、103年11月6日7,521元、103年12月5日7,521元、104年1月6日7,521元、104年2月6日7,521元、104年3月6日7,521元。
㈧張錫榮2人曾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本院家事庭提起請求陳
桂英履行協議之訴(案號: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而該訴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事項:㈠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於102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協議書是否全部歸於無效?又陳桂英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原告未填寫「信託契約內容調整申請書」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張錫榮得否以系爭協議書所列信託契約尚未簽訂,而拒絕給付張可忻2人應分配之租金各271萬4,965元予其2人?㈡陳桂英於系爭協議書附表1即99年10月至101年12月租金分配
及費用結算表中所列泰山段二小段720、720-1、720-2、719、719-1、719-2等系爭6筆土地99.9-101.6計10月租金為0部分,陳桂英是否應受拘束?有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張可忻2人係依和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榮應給付每人各271萬4,965元,張錫榮就該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就系爭協議書之履行,除張可忻2人應存入信託戶之租金,因尚未簽訂信託契約而未存入外,其餘均依協議書履行完畢,張可忻2人尚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經查,原告雖主張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於102年4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整體內容後,認為所為約定內容及給付尚屬合法、可能、確定,應非無效。然系爭協議書有關辦理信託部分,必須陳桂英、張錫榮2人及台灣土地銀行等皆配合辦理始得完成,其能否履行並不確定,且張錫榮2人曾以系爭協議書為據,訴請陳桂英履行系爭協議書關於成立信託部分之協議,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履行協議之訴事件受理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張可忻2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自有使用、收益權限,張錫榮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租金本應依比例分配予張可忻2人,乃張錫榮竟於上開信託契約已確定無法辦理情況下,仍執意俟張可忻2人成立信託帳戶後再為給付,自有可議。縱系爭協議書關於信託部分事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陳桂英,且陳桂英未填寫「信託契約內容調整申請書」確屬違反誠信原則,其不利益亦不應歸於張可忻2人。是張錫榮就張可忻2人就系爭不動產可得分配之租金各271萬4,965元,拒不分配給付予張可忻2人,仍由張錫榮管領支配,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可忻2人受有損害,故張可忻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張錫榮返還上開租金收益,自屬有理。又張可忻2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論述。實則,張錫榮應非為自己利益而為上開抗辯,或為不信任陳桂英始拒絕給付上開租金予張可忻2人,然有關張可忻2人財產信託乙事確定不能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已如前述,張錫榮、陳桂英倘仍繼續各持此見,恐不利於張可忻2人,為保障張可忻2人之利益,張錫榮夫妻與陳桂英理應捐棄彼此成見,以張可忻2人最大利益為依歸,另積極誠意協商尋求最有利於張可忻2人之財產管理方法,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七、本件陳桂英以張錫榮拒不給付其就系爭不動產出租可得分配之租金,經計算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相關債權債務金額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榮應給付51萬6,009元,張錫榮就該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中陳桂英與張錫榮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附表1即99年10月至101年12月租金分配及費用結算表中所列系爭6筆土地99.9-101.6計10月租金為0,陳桂英不得再予以列計為53萬3,320元,而對張錫榮為請求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內容及給付係屬合法、可能、確定,並非無效,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核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縱該租金部分記載為0係與事實不符,仍應認係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所為之和解契約一部分,陳桂英自應受拘束。陳桂英雖主張其於102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注意張錫榮2人將系爭6筆土地自99年8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均記載為0,即率予簽名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參以洪士傑證稱「(提示被證一協議書〈卷111-120頁〉證人是否看過?)看過」、「(此協議書是否在你事務所由你協助雙方簽訂?)這協議書應該是我跟被告律師協助雙方一起簽訂,是否在我的事務所我有點忘記了」、「(簽協議書當時陳桂英本人是否在場?)如果是四月十六號她有簽名當天她有在場」、「(陳桂英是否詳閱協議書後簽名?)應該是說這份協議書不管是我跟陳桂英或是跟被告律師之間都討論很久,簽約當天我應該有將契約的內容解釋給陳桂英聽」、「(在簽協議書前之協議過程中,陳桂英對於附表一有關泰山段二小段720地號等六筆土地自99年9月至101年12月計28個月,陳桂英、出售0之記載,有無提出爭執?)應該說我印象模糊,應該是陳桂英有提出她的主張,我有轉知給對方律師,但應該雙方有協商過後,不曉得是對方不同意,還是有其他條件的交換,所以會有這樣的記載,到底陳桂英所提出的主張是否被對方接受,我現在沒有記憶」、「(當時在協議過程裡面,原告有向你提到這部分應該要寫0是不對的,應該要把這錢給原告,協商過程裡面,被告有說你只要把信託寫好了,該給妳的錢會給妳,你是否記得?)應該說我的記憶裡面,陳桂英應該有做這部分提出她的主張,我有把她主張告訴謝律師,但另一造有無同意這件事情我印象中是不復記憶的」等語(本院重訴字卷㈡第304、305頁),益徵陳桂英應無未注意系爭6筆土地自99年8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均記載為0,即率予簽名之情事。又退步言之,縱陳桂英並未認識上開租金為0之記載,仍同意其記載內容,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亦屬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依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法第90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之規定,因其意思表示後已經過1年,依法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綜上所述,陳桂英計算請求張錫榮給付51萬6,009元,其中陳桂英主張張錫榮應給付53萬3,320元乙筆,既不得列計,則陳桂英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從而,張可忻、張書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榮應分別給付其每人各271萬4,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陳桂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錫榮應給付51萬6,009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