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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原 告 邱郁婷

劉佳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王傑被 告 黃家豐

黃莉庭呂啟東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秀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家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四九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莉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四九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秀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四九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呂啟東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黃家豐、黃莉婷、呂啟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就其中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嗣於本院現場履勘,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追加被告王秀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在該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李文龍購買系爭房地,故屬有權占有,然查被告等人所提出買受人黃水文並非被告等人,且該買賣契約所示之土地係重測前和尚洲樓子厝段519 、519-1 、520 地號,而與本件系爭

492 地號重測前係519-5 地號不同,顯見被告等所稱向訴外人購買之房地非本件系爭土地,且被告等就其所購買之房地既未辦理過戶手續,即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任何合法之土地使用權,自不得執該買賣之債權關係對抗原告。併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家豐、黃莉庭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1 樓、2 樓建物),係以黃水文名義於62年7 月14日向訴外人李文龍購買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 0

000 地號所興建三層樓第九號第一、二層連同基地持分三分之二。雙方訂立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黃家豐、黃莉庭已付清款項,訴外人李文龍並交付房地予被告等人。而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

3 樓建物)係被告王秀娥所有,係向前手陳李錢所購買,而陳李錢係向建商李文龍購買,雖有付清款項,但並未過戶,目前由呂啟東使用中。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分別遭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以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抑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前揭所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等人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等人抗辯系爭1 樓至3 樓建物分別係前手黃水文、陳李錢向建商李文龍所購買,雖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然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係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被告等人所檢附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其所購買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段○○○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已不相符。復被告等人又未能舉證說明其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可採。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土地確對原告享有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492( 2) 之系爭一樓、二樓、三樓建物,並請求被告呂啟東應自土地遷出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要非可採。經查:

(一)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20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440元,有原告陳報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系爭土地附近步行約一分鐘有公車站牌、夜市、菜市場、步行七分鐘可至三民高中捷運站、步行三分鐘可到蘆洲國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00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云云,尚屬過高,應以7%為適當。而查原告請求自100 年1 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著有規定。是以原告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5 %之部分,自始為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自100 年

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四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 年9 月21日(於同年9 月10日為寄存送達,同年9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第32頁)、104 年9 月20日(於同年9 月9 日為寄存送達,同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104 年9 月20日(於同年9 月9 日為寄存送達,同年9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4頁),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分別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家豐、黃莉庭、王秀娥將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呂啟東並應自系爭3樓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被告黃家豐、黃莉庭、呂啟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就如附表四之金額部分,分別自104 年9 月21日、104 年9 月20日、104 年

9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編號│訴之聲明及請求內容變更 │備註 │├──┼──────────────────────────┼──────┤│ 1 │起訴時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 │一、被告黃家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第9頁至第1││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1頁 ││ │ 巷4號1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 │ 。 │ ││ │二、被告黃家豐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 ││ │ 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仟│ ││ │ 陸佰玖拾陸元。 │ ││ │三、被告黃家豐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 ││ │ 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柒佰│ ││ │ 貳拾柒元。 │ ││ │四、被告黃莉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 ││ │ 巷4 號2 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 ││ │ 告。 │ ││ │五、被告黃莉庭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 ││ │ 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仟│ ││ │ 陸佰玖拾陸元。 │ ││ │六、被告黃莉庭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 ││ │ 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柒佰│ ││ │ 貳拾柒元。 │ ││ │七、被告呂啟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 ││ │ 巷4 號3 樓,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 │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 ││ │ 告。 │ ││ │八、被告呂啟東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參拾│ ││ │ 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仟│ ││ │ 陸佰玖拾陸元。 │ ││ │九、被告呂啟東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 ││ │ 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 ││ │ 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柒佰│ ││ │ 貳拾柒元。 │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2 │一、被告黃家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院卷〈一││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第130 頁、││ │ 巷4 號1 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第133 頁至第││ │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135 頁、第13││ │二、被告黃家豐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0 頁 ││ │ 捌拾捌元,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 ││ │三、被告黃家豐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 ││ │ 元,其中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 │ 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 │ 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 ││ │四、被告黃莉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 ││ │ 巷4 號2 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 │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 ││ │五、被告黃莉庭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 ││ │ 捌拾捌元,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 ││ │六、被告黃莉庭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 ││ │ 元,其中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 │ 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 │ 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 ││ │七、被告王秀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門牌新北市○○區○○路68│ ││ │ 巷4 號3 樓,面積七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 │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呂啟東│ ││ │ 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 ││ │八、被告呂啟東應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 ││ │ 捌拾捌元,其中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 │ 5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 │ 給付原告邱郁婷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元。 │ ││ │九、被告呂啟東應給付原告劉佳昱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 ││ │ 元,其中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 ││ │ 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 │ 原告劉佳昱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 ││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 ││ │十一、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被 告│ 占用面積 │ 計算式 │原告請求金額 │├────┼─────┼────────────────┼──────────┤│ 黃家豐 │ 72.12㎡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 │ │134,444元×7/10 ││ │ │104年8月20日至102年1月1日: │=94,111元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 ││ │ │(2+232/365)×年息7% =232,050元 │原告得請求94,111元,││ │ │ │其中就86,625元部分 ││ │ │102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5日: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申報地價13,920元×面積72.12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358/365)×年息7%=139,200元│起(即104年9月21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利息 ││ │ │ ├──────────┤│ │ │104 年8 月21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 │不當得利 │134,444 元×3/10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40,333 元 ││ │ │133/365 ×年息7% =32,081 元 │ ││ │ │ │ ││ │ │總計: │原告得請求40,333元,││ │ │(232,050 元+139,200 元+32,081 │其中就37,125元部分 ││ │ │元)×占用樓層1/3=134,444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即104 年9 月21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計算利息 ││ │ │ │ ││ │ │ │ │├────┼─────┼────────────────┼──────────┤│ 黃莉庭 │ 72.12㎡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 │ │134,444元×7/10 ││ │ │104年8月20日至102年1月1日: │=94,111元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 ││ │ │(2+232/365)×年息7% =232,050元 │原告得請求94,111元,││ │ │102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5日: │其中就86,625元部分 ││ │ │申報地價13,920元×面積72.12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1+358/365)×年息7%=139,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 即104 年9 月20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利息 ││ │ │104 年8 月21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 │ │不當得利 │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134,444 元×3/10 ││ │ │133/365 ×年息7%=32,081 元 │=40,333 元 ││ │ │ │ ││ │ │ │原告得請求40,333元,││ │ │總計: │其中就37,125元部分 ││ │ │(232,050 元+139,200 元+32,081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元)×占用樓層1/3=134,444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 即104 年9 月20日││ │ │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利息 │├────┼─────┼────────────────┼──────────┤│ 呂啟東 │ 72.12㎡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 │ │134,444元×7/10 ││ │ │104年8月20日至102年1月1日: │=94,111元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 ││ │ │(2+232/365)×年息7% =232,050元 │原告得請求94,111元,││ │ │102年1月1日至100年1月25日: │其中就86,625元部分 ││ │ │申報地價13,920元×面積72.12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1+358/365)×年息7%=139,2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即104年9月20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算利息 ││ │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12月31日 ├──────────┤│ │ │申報地價17,440元×面積72.12㎡× │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 │133/365 ×年息7% =32,081元 │134,444 元×3/10 ││ │ │ │=40,333 元 ││ │ │ │ ││ │ │總計: │原告得請求40,333元,││ │ │(232,050 元+139,200 元+32,081 │其中就37,125元部分 ││ │ │元)×占用樓層1/3=134,444 │【計算式如附表四】 ││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 即104 年9 月20日││ │ │ │)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利息 │└────┴─────┴────────────────┴──────────┘附表三:

┌───┬─────────────────────────┬─────────┐│被 告│ 計算式 │原告請求金額 │├───┼─────────────────────────┼─────────┤│黃家豐│ 面積72.12㎡×申報地價1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29,348元 │29,348元×7/10 ││ │ │=20,543 ││ │ ├─────────┤│ │ │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29,348元×3/10 ││ │ │=8,804 │├───┼─────────────────────────┼─────────┤│黃莉庭│ 面積72.12㎡×申報地價1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29,348元 │29,348元×7/10 ││ │ │=20,543 ││ │ ├─────────┤│ │ │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29,348元×3/10 ││ │ │=8,804 │├───┼─────────────────────────┼─────────┤│呂啟東│ 面積72.12㎡×申報地價17,400×年息7%×占用樓層1/3 │原告邱郁婷持分7/10││ │ =29,348元 │29,348元×7/10 ││ │ │=20,543 ││ │ ├─────────┤│ │ │原告劉佳昱持分3/10││ │ │29,348元×3/10 ││ │ │=8,804 │└───┴─────────────────────────┴─────────┘

附表四: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被 告 │計算式 │原告得請求金額 │├────┼─────────────────────┼─────────────┤│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部分 ││ 黃家豐 │即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23,750×7/10=86,625元 ││ │(232,050元+139,200元)×占用樓層1/3=123,750├─────────────┤│ │ │原告劉佳昱 ││ │ │123,750×3/10=37,125元 │├────┼─────────────────────┼─────────────┤│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部分 ││ 黃莉庭 │即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23,750×7/10=86,625元 ││ │(232,050元+139,200元)×占用樓層1/3=123,750├─────────────┤│ │ │原告劉佳昱 ││ │ │123,750×3/10=37,125元 │├────┼─────────────────────┼─────────────┤│ │104年8月20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原告邱郁婷部分 ││ 呂啟東 │即100年1月25日至104年8月20日之不當得利: │123,750×7/10=86,625元 ││ │(232,050元+139,200元)×占用樓層1/3=123,750├─────────────┤│ │ │原告劉佳昱 ││ │ │123,750×3/10=37,125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