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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2號原 告 黃于涵

黃于婕兼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呂佳秋原 告 黃于馨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芯伃原 告 黃玉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賴世錦訴訟代理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蕭正義范家瑞蔡冠群王再恩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原告辛○○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原告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原告壬○○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原告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對原告乙○○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原告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壬○○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原告子○○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辰○○、甲○○所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殺人、己○○共同傷害致死暨丙○○、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戊○○、寅○○、卯○○、辰○○、甲○○部分,而改判被告丙○○共同殺人、被告戊○○共同殺人、被告寅○○、卯○○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辰○○、甲○○均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共同殺人、己○○傷害致人於死及戊○○、寅○○、卯○○、辰○○、甲○○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所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於裁定時既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辰○○、甲○○於上訴程序經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是原告於刑事附帶訴訟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97 萬6,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91 萬1,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19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05 萬3,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50 萬5,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576 萬2,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 年1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限縮,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39 萬9,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26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54 萬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18 萬6,37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63 萬8,

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12 萬9,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後原告於同年7 月19日以民事縮減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減縮原告子○○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73 萬0,416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6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326 萬3,

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述聲明金額之變更,為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寅○○、戊○○於103 年8 月7 日邀集被告丙○○、卯○○、辰○○、己○○、甲○○(以下合稱被告七人)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渠等謀議既定後,遂由被告戊○○外出購買西瓜刀4 把及牛肉刀1 把,被告丙○○返家取出改造步槍1 把及子彈16顆攜入萊閣時尚會館內,被告己○○則返回住處取出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2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並以上開刀械及槍彈為殺人之武器。隨後被告丙○○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黃榮煌則邀約黃琮文等人一同前往萊閣時尚會館房間868 號房。被告七人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事先在房間吧台上架好改造步槍,槍口對準門口,被告己○○持短槍、被告戊○○持牛肉刀、被告辰○○、卯○○、寅○○分別持有西瓜刀及被告甲○○均站立於吧台之後。

(二)黃榮煌、黃琮文及訴外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被告己○○持槍警戒,被告戊○○、寅○○、卯○○,辰○○、甲○○則持刀自吧台後方衝向前方砍殺黃榮煌等人,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溶性休克當場死亡;黃琮文於中彈後,雖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台前即不支倒地死亡。是被告七人以上開殺害行為,致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侵權行為,原告分別為黃榮煌、黃琮文之配偶、子女、父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39 萬9,627 元:

1、喪葬費用:原告乙○○為家中長媳,黃榮煌、黃琮文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乙○○支出,故一併列入原告乙○○請求項目,原告乙○○為黃榮煌、黃琮文支出喪葬費用如原證二之治喪明細表所示訃聞、照片、靈堂等喪葬費用97萬9,

100 元、靈骨塔位費用32萬元、遺體火化費用2 萬2,640元及喪禮棚架搭建費用8 萬元,合計140 萬1,740 元(計算式:979,100 元+22,640 元+80,000 元=1,401,740元)。又原告乙○○、原告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喪葬費用各獲償15萬元、2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105 萬1,740 元(計算式:1,401,740 元-150,00

0 元-200,000 元=1,051,740元)。

2、扶養費用:原告乙○○為黃榮煌之配偶,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目前並無工作,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確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黃榮煌死亡時,原告乙○○年約3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乙○○之平均餘命為54.08 歲,然因原告辛○○、癸○○成年時,原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將有所變動,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計算如下:

⑴原告辛○○為黃榮煌及原告乙○○之女,出生於00年00月

00日,於黃榮煌死亡時年約10歲,計算至其成年,尚有10年,此時原告乙○○的扶養義務人僅有黃榮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82 萬3,938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7 .00000000 =1,823,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乙○○30歲至40歲間正值壯年,尚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乙○○僅向被告七人請求2 分之1 ,合計91萬1,969 元(計算式:1,823,938 元÷2= 911,969元)。

⑵原告辛○○成年時,原告癸○○僅16歲,此時原告乙○○

屆齡40歲,有2 名扶養義務人(黃榮煌及原告辛○○),至原告癸○○成年時,尚有4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8,280 元(計算式:229,572 元x3 .00000000=818,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乙○○自40至44歲間尚值壯年,尚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乙○○僅向被告七人請求3 分之1 ,共計27萬2,760 元(計算式:818,280 元÷3 = 272,760 元)。

⑶原告癸○○成年時,斯時原告乙○○屆齡44歲,至原告乙

○○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並有三名法定扶養義務人(即黃榮煌、原告辛○○、癸○○)。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 月= 229,572 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3 萬7,854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l4 .00000000 =3,237,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乙○○自44歲至65歲間尚值壯年,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乙○○向被告七人請求4 分之1 ,合計80萬9,464 元(計算式:3,237,854 元÷4=809,464 元)。

⑷原告乙○○現年30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54.08 年,至原告乙○○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尚餘19.08 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 元xl3 .00000000+229,572 = 3,011,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乙○○自65歲後已無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乙○○僅向被告七人請求3 分之1 ,共計100 萬3,694 元(計算式:3,011,082 元÷3=1,003,694 元)。

⑸原告乙○○得向被告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299 萬7,88

7 元(計算式:911,969 元+ 272,760 元+ 809,464 元+1,003,694元=2,997,887元),扣除原告乙○○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249 萬7,887 元(計算式:2,997,887 元-500,000 元=2,497,887 元)。

3、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死亡,原告乙○○為黃榮煌之妻,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行為,致原告乙○○遭喪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乙○○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原告乙○○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5 萬(計算式:3,000,000 元-150,000 元=2,850,000 元)。

(四)原告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26 萬5,019 元:

1、扶養費用:原告辛○○至成年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有請求黃榮煌扶養之權利,計有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 2月=229,57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82 萬3,938 元(計算式:229,572 元x 7.94494.948 =1,823,9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對原告辛○○應負一半之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辛○○得向被告七人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 分之1 ,合計91萬1,969 元(計算式:1,823,938 元÷2 =911,969元),再扣除原告辛○○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49萬6,950 元後,原告辛○○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41萬5,019 元(計算式:911,969 元-496,950 元=415,019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死亡,原告辛○○為黃榮煌之女,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行為,致原告辛○○遭喪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辛○○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辛○○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辛○○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計算式:1,000,

000 元-150,000 元=850,000 元)。

(五)原告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4 萬4,85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癸○○為黃榮煌及原告乙○○之女,出生於00年0 月00日,黃榮煌死亡時年約6 歲,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癸○○至成年前有請求黃榮煌扶養之權利,計有14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572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癸○○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38 萬9,708 元(計算式:229,572 元x10.00000000=2,389,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乙○○對原告癸○○應負一半之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癸○○得向被告七人請求扶養費之比例應為2 分之1 ,合計119 萬4,85

4 元(計算式:2,389,708 元÷2=1,194, 854元),扣除原告癸○○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後,原告癸○○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69萬4,854 元(計算式:1,194,854 元-500,000 元=694,854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西瓜刀、牛肉刀等武器侵害黃榮煌之生命權,致黃榮煌受有上開傷害,並當場死亡,原告辛○○為黃榮煌之女,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行為,致原告癸○○遭喪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癸○○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癸○○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故原告癸○○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150,000 元=850,000 元)。

(六)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金額618 萬6,371 元:

1、扶養費用:原告丁○○為黃琮文之配偶,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目前無工作,確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丁○○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2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58歲,然因原告壬○○成年時,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將有所變動,斯時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將變為2 人,關於其撫養費用之請求,計算如下:

⑴原告壬○○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1 歲,計算至其成年,尚

有19年,斯時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僅有黃琮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2x20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 元xl3 .00000000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丁○○自26歲至45歲正值壯年,尚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丁○○僅向被告七人請求2 分之1 ,合計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元÷2 = 1,505,541 元)。

⑵原告壬○○於成年時,原告丁○○屆齡45歲,有2 名扶養

義務人(即黃琮文及原告壬○○),至原告丁○○達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20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即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金額為

312 萬5,868 元(計算式:229,572 元x13.00000000 =3,125,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原告丁○○自45歲至65歲尚值壯年,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丁○○僅向被告請求3 分之1 ,合計104 萬1,956 元(計算式:3,125,868 元÷3=1,041,956 元)。

⑶原告丁○○現年26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有58年,原告丁○○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尚有餘命19年,斯時原告丁○○無扶養自己之可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

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 元xl3 .00000000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丁○○此時另有1 名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壬○○,故上開請求金額,原告丁○○僅向被告請求2 分之1 ,合計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元÷2=1,505,54

1 元)。⑷原告丁○○得向被告等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405 萬3,

038 元(計算式:1,505,541 元+1,041,956元+1,505,541元=4,053,038元),扣除原告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338 萬6,371 元(計算式:4,053,038 元-666,667 元=3,386,371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侵害黃琮文之生命權,致黃琮文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原告丁○○為黃琮文之配偶,被告七人上開故意殺害行為,致原告丁○○遭喪偶之痛,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丁○○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又原告丁○○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丁○○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計算式:3,000,000 元-200,000 元=2,800,000 元)。

(七)原告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63 萬8,87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壬○○為黃琮文及原告丁○○之女,出生於000 年0 月00日,於黃琮文死亡時年約1 歲,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原告壬○○至成年20歲前有請求被害人黃琮文扶養之權利,計有19年。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l2 月=229 ,572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壬○○可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 萬1,082 元(計算式:229,572元x13.00000000 = 3,011,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對原告壬○○應負一半之法定扶養義務,合計

150 萬5,541 元(計算式:3,011,082 元÷2=1,505,541元),故原告壬○○得向被告等七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共計

150 萬5,541 元,扣除原告壬○○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後,原告壬○○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83萬8,874 元(計算式:1,505,541 元-666,

667 元=838,874 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七人以改造手槍侵害黃琮文之生命權,致黃琮文受有上開傷害並死亡,原告壬○○為黃琮文之女,被告七人故意上開殺害行為,致原告壬○○遭喪父之痛,不能再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渠等加害情節非常嚴重,原告壬○○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原告壬○○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原告壬○○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算式:1,000,00

0 元-200,000 元=800,000 元)。

(八)原告子○○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26 萬3,794 元:

1、扶養費用:原告子○○為黃榮煌、黃琮文之父,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目前無工作,確屬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時年約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02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子○○之平均餘命為25.02 歲,關於扶養費之請求,茲計算如下:

⑴原告子○○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

時為56歲,至原告子○○達法定65歲退休年齡,尚有9 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後,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167 萬0,890 元(計算式:

229,572 元x7 .00000000 = 1,67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子○○自56歲至65歲尚值壯年,有扶養自己之可能,故上開金額,原告僅向被告請求3 分之2 ,合計

111 萬3,927 元(計算式:1,670,890 元x2/3 =l113,927元)。

⑵原告子○○現年56歲,依前揭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

餘命尚25.02 年,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尚餘16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 萬9,131 元,每年為22萬9,572 元(計算式:19,131元x12 月=229,572元),復按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原告子○○得請求之金額為264 萬8,432 元(計算式:229,572 元\ 11.00000000=2,648,4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子○○達65歲時,已無扶養自己之可能,故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全部,是原告子○○得向被告七人請求扶養費376 萬2,359 元(計算式:1,113,

927 元+2,648,432 元=3,762,359元),再扣除原告子○○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66萬6,667 元後,復扣除原告子○○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金花應負擔部分,原告子○○得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用為173 萬0,416元(計算式:【3,762,359 元-500,000 元-666,667 元=2,595,692 元】×2/3 =1,730,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原告子○○遭逢喪失二子之痛,且黃榮煌、黃琮文之被害情節嚴重,令原告子○○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子○○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又原告子○○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6,

667 元,原告子○○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

3 萬3,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200,000 元-266,667 元=1,533,333 元)。

(九)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丙○○、戊○○均坦承傷害黃榮煌之事實,被告丙○○另坦承傷害黃琮文,其餘被告縱然未有實際砍殺黃榮煌、黃琮文之行為,仍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2、辰○○、甲○○辯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渠等無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云云,然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無再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規定,且原告乙○○、丁○○已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辰○○、甲○○涉犯刑事殺人罪尚未確定,被告甲○○之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辰○○及甲○○於案發前曾看見被告戊○○準備之數把刀械,而黃榮煌、黃琮文進入萊閣時尚會館房間後,被告辰○○及甲○○對於被告丙○○所分配之刀械未予拒絕,且被告戊○○於103 年8 月11日羈押訊問時及貴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被告戊○○、寅○○、卯○○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辰○○或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拿西瓜刀,縱非全數刑事共同被告均供稱看見被告辰○○及甲○○拿刀,然若被告辰○○及甲○○真未參與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則刑事共同被告何來無端指稱曾見渠等拿刀?且依扣案刀械之鑑驗結果,西瓜刀握把上檢驗出被告辰○○及甲○○之指紋,可為被告辰○○及甲○○參與上開殺人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足認刑事共同被告既於歷次偵審時指述被告辰○○、甲○○曾拿過扣案之西瓜刀,而渠等與其餘刑事共同被告間對於殺害黃榮煌及黃琮文已有默示合致,應認被告辰○○、甲○○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是第二審刑事判決逕以未能證明被告辰○○、甲○○有持刀之行為,並以此推論渠等與其餘刑事共同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改判被告辰○○、甲○○為無罪,顯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原告乙○○、丁○○目前均無固定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欠佳,且依原證6 號之犯罪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業已認定原告乙○○、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水平,難認渠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乙○○、丁○○雖正值壯年,仍有受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法定扶養之必要,而原告乙○○、丁○○於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前,均按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扣除自己尚有扶養自己可能之部分,並以此計算扶養費,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得向被告七人連帶請求賠償。

(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639 萬9,

6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2

6 萬5,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54 萬4,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18 萬6,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163 萬8,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326 萬3,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丙○○答辯稱:被告丙○○承認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並坦承持槍對黃榮煌開槍及對於黃榮煌、黃琮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需至被告丙○○出監始可賠償。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答辯稱:被告戊○○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且對於黃榮煌有侵權行為沒有意見,然並未傷害黃琮文,並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寅○○答辯稱:被告寅○○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之事實,然否認有與其他被告事先講好,因當時突發狀況,確實有動手因而傷害訴外人莊皓宇,惟並未傷害黃榮煌、黃琮文,故否認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辰○○答辯稱:

1、被告辰○○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 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然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對於黃榮煌、黃琮文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2、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105 萬1,740 元部分,被告辰○○既非侵權行為人,縱原告乙○○有上開費用支出,仍不應由被告辰○○負擔。又原證二之治喪明細表上載明「以上合約項目供您參考,如有增加或刪減,開單另計(☆星形)款項預估。」等文字,足證原告乙○○、丁○○並未實際支出喪葬費用97萬9,100 元,亦未檢附單據明細。

又查我國民間一般喪葬費之支出約在17多萬至30萬元之間,縱以黃榮煌、黃琮文2 人計算亦不可能高達97萬9,100元,原證2 其中例如「身崇禮(SPA )30,000元」、「頭七功德30,000元」、「三七功德30,000元」、「投影製作12,000元」、「毛巾360 條21,600元」、「陣頭毛巾35打10,500元」等諸多內容並非必要費用,又例如「樂隊50名70,000元」、「禮車凱迪拉克30台75,000元」顯亦逾越必要範圍,不應准許。又對於黃榮煌、黃琮文之靈骨塔位費用,合計32萬元雖不爭執,惟認靈骨塔位費用、牌樓及棚架費用,均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且費用過高。復參酌原告乙○○、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之喪葬項目金額參考表,僅認黃榮煌、黃琮文之喪葬費用為75萬6,400 元(含靈骨塔位費用32萬元),足見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確實過高。

3、就原告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答辯意見:⑴原告乙○○、丁○○請求扶養費用249 萬7,887 元、338

萬6,371 元,均係主張渠等目前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然並未提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為憑,又原告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未為說明自己之身分、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等情事,遽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85 萬元、280 萬元,應屬過高。

⑵原告辛○○、癸○○、壬○○於案發時年約10歲、6 歲、

1 歲,涉世未深智慮程度尚淺,亦無任何身分資力、學經歷、社會地位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5萬元、85萬元、80萬元,亦屬過高。

⑶原告子○○請求扶養費用173 萬0,416 元,係主張其目前

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然並未提出相關財產所得資料為憑,況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黃榮煌、黃琮文外,尚有配偶許金花。又原告子○○請求精神慰撫金,未為說明自己之身分、學經歷及社會地位等情事,逕行請求精神慰撫金153 萬3,333 元,即屬過高。

4、依第二審刑事判決之判決書所載,可知本件糾紛之起因,係因被告丙○○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心生不滿。嗣被告戊○○、寅○○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渠等熟識被告丙○○,遂向渠等詢問被告丙○○之行蹤,但因渠等未能交代被告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被告戊○○、寅○○遭毆打後,旋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黃榮煌並曾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 號欲詢問被告丙○○之行蹤等情。又原告於申請被害人補償時,即因上開情事遭認定「對其被害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堪認黃榮煌、黃琮文對於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倘貴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

5、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卯○○答辯稱:被告卯○○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然事先未與其他被告講好,且並未傷害黃榮煌、黃琮文,並否認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己○○答辯稱:被告己○○坦承有於103 年8 月7 日與其他被告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並待至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43分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進入上開房間時,惟並未動手傷害到黃榮煌、黃琮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有誤會:⑴檢察官起訴書第9 頁編號17證據之待證事實遽為被告甲○

○不利認定,然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72537號鑑定書編號B15 乃有B15-2 (西瓜刀刃)、B15-3 (西瓜刀鞘)指紋之別,且該鑑定書鑑定結果為:「

(二)編號B15-2 、B34-2-2 (按乃海尼根啤酒灌)指紋,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等語。又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30078599號鑑定書針對編號B15 之B15-3 (西瓜刀鞘)再為鑑定,鑑驗結果載明為:「(一)編號All-3 、…B15-3 …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語。細譯檢察官起訴書第8 頁編號13之證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除載明被告丙○○確有對空鳴槍之事實外,亦肯認編號15之西瓜刀如照片214 至216 顯示,其刀刃與刀鞘並未分開仍完整置於案發之萊閣汽車旅館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上、被告甲○○之指紋僅出現於編號B15-2 之西瓜刀刃上等事實。再被告甲○○並非左撇子,而係慣用右手。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甲○○即使有觸碰到編號15之西瓜刀,但從頭到尾均未持該刀用以砍向任何被害人,僅出於好奇把玩、觀看之心態觸摸該刀後,隨即將該刀插回刀鞘中,並放回上開房間之吧台後方桌面上,否則何以編號15之西瓜刀未如其他刀械般刀刃與刀鞘分離?豈有編號15西瓜刀刀刃上未有任何血跡之理?又編號15-2西瓜刀刃上僅有被告甲○○之左手拇指與左手食指指紋、編號15-1西瓜刀握把未驗得其指紋、編號15-3西瓜刀鞘上亦係被告戊○○之指紋而非被告甲○○,均足見被告甲○○僅有觸摸該編號15西瓜刀,且未持有其他刀械遑論槍枝,絕無持之殺害或傷害被害人。

⑵由被告丙○○、戊○○、寅○○、辰○○、卯○○、己○

○及敵性證人即訴外人蔡文豪於貴院一審刑事庭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甲○○乃出於其與被告丙○○及被害人都認識而居中協調之目的、甚至希望雙方能好好講一講方會於事發時在場,且被告七人於被害人到達前係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喝酒、唱歌,被告甲○○與被告丙○○等人於事發前及事發過程中均無討論槍枝或刀械如何分配、被告丙○○有先對空鳴槍、開槍時間亦約在1 分鐘內結束等事項,均足證被告甲○○主觀上無與其他被告有事前殺人計畫之犯意聯絡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否則被告甲○○焉會希望雙方好好講一講?豈有於被害人到場前被告等人均仍在唱歌而無具體安排應如何行兇、被告丙○○開槍前甚至先對空鳴槍之可能?甚且從被告丙○○開槍時間僅約莫1 分鐘左右之時間觀之,亦徵事發過程倉促、慌亂而無事前謀議之計畫。

2、貴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應予澄清如下:⑴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第17頁第13行至第18頁第14行引用被

告丙○○之證詞,作出被告甲○○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早就認識,且受被告丙○○之託要在案發現場當和事佬之認定,亦即被告甲○○在場不但沒有製造、提升衝突的目的,反而是要化解雙方之糾紛,則被告甲○○焉有與其他被告使用刀械傷害被害人的可能性?顯見被告甲○○並無傷害被害人或其同夥之主觀上故意。第一審刑事判決嗣後反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除被告侯聰敏外)間,難認無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有利用被告戊○○等人使用刀械傷害被害人等語,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先後矛盾之違誤。

⑵誠如第一審刑事判決書第23頁第15至第18行所載:「是被

告寅○○、辰○○、卯○○、甲○○、己○○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而言,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被害人,抑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等語,被告甲○○對於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既然被告甲○○主觀上係為居中協調之目的希望雙方能好好溝通,並無傷害或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持刀砍殺被害人,且因其與雙方熟識,故出於化解雙方糾紛之緣由在場、甚至與被害人黃榮煌講話,當更無預見被害人有遭致死危險之可能。準此,被告甲○○之在場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刑事判決以推論、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間有利用槍彈、刀械,藉以防備黃榮煌、黃琮文尋釁之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悖於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是本件民事訴訟不受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3、第二審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失所附麗,被告甲○○對於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

5 條之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所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人,不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貴院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原告提出原證二之治喪明細表,其項目金額未見單據為憑。而原告乙○○、丁○○、子○○均稱「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嫌過高,且精神慰撫金無法得知判斷標準為何,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4、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七人共同以殺害方式,侵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生命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七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七人是否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七人是否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查:本件事發經過,係因被告丙○○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心生不滿。嗣被告寅○○、戊○○於103 年8 月6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被告寅○○、戊○○與被告丙○○熟識,故向其等詢問被告丙○○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被告丙○○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被告寅○○、戊○○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訴外人侯聰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租屋處找被告丙○○,並與友人被告己○○、甲○○、辰○○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被告丙○○之行蹤,但被告甲○○亦未吐露被告丙○○所在。嗣於103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丙○○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丙○○先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號房,被告戊○○、寅○○、己○○、辰○○、甲○○等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該868 號房。而被告丙○○等人在上開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尋找被告丙○○。而被告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丙○○,由被告丙○○和黃榮煌親自聯繫。被告丙○○見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時尚會館後,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釁,故被告丙○○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多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取上開改造步槍(含彈匣2個,其中一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置於該步槍內)及制式子彈16顆(其中9 顆置於槍內)以防身後,回到萊閣時尚會館。另在場之被告己○○見被告丙○○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亦趁機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拿取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12顆以防身後,再回到萊閣時尚會館。被告戊○○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

另被告卯○○則係應被告丙○○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 時30分許亦抵達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嗣被告丙○○於同年月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辰○○、甲○○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被告丙○○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黃琮文及友人莊皓宇、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及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2 輛車前往萊閣時尚會館。被告丙○○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萊閣時尚會館

868 號房間後,眾人因慮及被告戊○○、寅○○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由被告丙○○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被告己○○持上開改造手槍,被告戊○○則持牛肉刀1 支,被告寅○○、卯○○2 人各持西瓜刀1 支,另被告丙○○同時亦分配被告辰○○、甲○○各1 支西瓜刀。於同(8 )日凌晨

0 時38分許,汽車旅館櫃枱人員打電話告知有訪客7 、8位後,由被告戊○○接聽,被告戊○○再告知被告丙○○。被告丙○○、己○○、戊○○、寅○○、卯○○等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候黃榮煌等人。而黃榮煌等人抵達萊閣時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與莊皓宇、陳昶馹、蔡文豪共5 人,約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上開868號房。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與莊皓宇、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與蔡文豪2 人站在渠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渠等已見被告丙○○手持上開長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被告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丙○○待被告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莊皓宇、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被告丙○○、戊○○見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被告丙○○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3 槍立即倒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亦遭被告丙○○射中背部1 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莊皓宇、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蔡文豪之頭部及莊皓宇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而受傷;同時,被告戊○○於被告丙○○開槍結束後之瞬間,即上前持手中牛肉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在旁之被告寅○○、卯○○、己○○,為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莊皓宇、陳昶馹反擊(蔡文豪、黃琮文當時已離開房間),由被告己○○持上開改造手槍在旁壓制莊皓宇、陳昶馹,被告戊○○、寅○○、卯○○再分持牛肉刀、西瓜刀砍莊皓宇、陳昶馹身體多處,致莊皓宇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黃榮煌則因此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等6 處刀傷,及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蔡文豪、黃琮文逃離房間後,黃琮文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出口處不支倒地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所附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丙○○、戊○○、己○○、卯○○、寅○○、辰○○、王在恩於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審理中之供述。

⑵證人陳昶馹、莊皓宇、蔡文豪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侯聰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訴外人陳昶馹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

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稽(新北地檢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09 至129 頁、卷八第80頁);訴外人莊皓宇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3

2 至147 頁、卷九第158 頁);訴外人蔡文豪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可佐(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八第73、74至79頁反面)。

⑷被害人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

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1031103147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103 年度相字第1105號相驗卷宗第41至46、52至83、150 至153 頁反面、154 至16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11頁);被害人黃琮文受有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1031103148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3289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103 年度相字第1106號相驗卷宗第39至44、45至84、135 至137 反面、138至143 反面、145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12頁)。

⑸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所查得之彈頭、彈殼及黃榮

煌體內所取出之彈頭等物,除不能比對者外,比對結果均係由被告丙○○所持有扣案之改造步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30072542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意見附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號卷八第10頁反面)。

⑹警方在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查得長槍1 枝、西瓜刀3

支(編號A4-2、B1、B15 )、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編號L1),另在868 號房樓梯間查得西瓜刀1 把(編號A11 ),及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出口道路附近查得牛肉刀1 支(編號15)。其中長槍1 枝即前開被告丙○○所持作案所用,牛肉刀因有遭焚燒痕跡,無法鑑驗外,西瓜刀及電擊棒之鑑驗結果為:①編號A4-2西瓜刀係在樓梯間球袋內查到,刀刃驗出莊皓宇血跡,握把DNA-STR 型別與卯○○相符;②編號A11 西瓜刀係在樓梯上方平台查到,刀刃驗出莊皓宇血跡西瓜刀刃有戊○○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③編號B1西瓜刀係在客廳牆旁桌子上查到,未沾血跡,握把驗出辰○○、己○○DNA- STR型別混合之結果;④編號B15 含刀鞘之西瓜刀係在吧枱中段發現,刀刃上有驗出甲○○指紋,握把DNA-STR 型別混雜,無法驗出;⑤編號L1手電筒式電擊棒1 支係在黃榮煌屍袋旁採到,其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陳昶馹之DNA-

STR 型別相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103007253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述鑑驗結果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八第3-5 頁、第8 頁、同上偵卷七第3 至24頁)。

3、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丙○○對於有持槍射擊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自認不

諱,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其行為直接導致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應成立侵權行為。

⑵被告戊○○對於上開持刀砍殺黃榮煌之事實自認不諱,且

其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其係為報復而有殺害黃榮煌之犯意,又被害人黃榮煌除上開槍傷外,尚身受6 處刀傷,為:①額頭右側1 處切割傷,4.6 公分長,0.5 公分深傷口兩端位於3 半與9 點半鐘方向。②左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傷,13公分長,1.5 公分身,切入下顎骨,齒根斷裂。③頸部左側1 處切割傷,5.5 公分長,0.2 公分深。④左上腹壁1 處表淺性切割傷,4.5 公分長,0.l 公分深。⑤右上腹壁1 處表淺性切割傷,8.5 公分長,0.2 公分深。⑥右上掌面尺側1 處切割傷,3.1 公分長,0.8 公分深。足見黃榮煌雖因身受嚴重槍傷身亡,惟其所受6 處刀傷係位於頭部、臉部、腹部等要害部位,尤其左臉頰至左下巴1 處切割傷,傷口甚大且切入下顎骨致齒根斷裂,足見被告戊○○下手甚重,其主觀上顯有置黃榮煌於死地之故意,是其就黃榮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丙○○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侵權行為。

⑶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寅○○、卯○○、辰○○、甲○○部分:

查被告戊○○固未直接動手傷害黃琮文、被告己○○、寅○○、卯○○、辰○○、甲○○亦未直接動手傷害黃榮煌、黃琮文,惟以渠等早已知悉黃榮煌等人前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係為處理與被告丙○○之糾紛,且已預先分配包含用以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槍枝、子彈及其他槍枝、刀械等武器完畢後,於該處等候黃榮煌等人前來,顯與被告丙○○處於相同之立場,又黃榮煌等人進入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間前,渠等縱未與被告丙○○事先謀議開槍射擊、持刀砍殺等具體行動細節,惟依渠等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於此劍拔弩張之情況下,雙方稍有齬齟或誤會,極有可能導致開槍射擊或持械鬥毆之結果,竟仍不斷然離去該是非之地,選擇加入被告丙○○一方,甚且被告丙○○開槍射擊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戊○○持刀砍殺黃榮煌後,被告戊○○猶持牛肉刀砍向莊皓宇、陳昶馹之身體;被告己○○持槍壓制莊皓宇、陳昶馹;被告寅○○、卯○○則持西瓜刀砍向莊皓宇、陳昶馹,更足見被告戊○○、己○○、陳冠群、卯○○客觀上亦有參與對黃榮煌一方鬥毆之行為,因認渠等就其後發生之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之結果,應有共同危險行為關連性,及對被告丙○○、戊○○施以積極或消極之助力,以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至被告辰○○、甲○○雖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渠等所涉刑事案件經第二審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云云,惟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本即不以行為人間具有刑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要件,被告辰○○、甲○○既選擇加入被告丙○○一方,且得以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風險存在,與其他被告自有行為關連共同,亦不因被告甲○○曾出言居中調解等情有別,況被告甲○○若真有排解雙方糾紛以免風險擴大之意思,為何不於被告丙○○等人預先準備槍枝、子彈及刀械時不加以阻止,反而各自受分配西瓜刀1 把之理?準此,被告戊○○對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及被告己○○、寅○○、卯○○、辰○○、甲○○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4、被告辰○○另辯稱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丙○○與黃榮煌、黃琮文間之口角嫌隙,黃榮煌、黃琮文並曾因詢問被告丙○○行蹤不得,率眾毆打被告戊○○、寅○○,故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縱與被告丙○○有所嫌隙,並曾率眾毆打被告戊○○、寅○○,然上開事端絕非被告七人得侵害黃榮煌、黃琮文生命權之正當理由,又觀諸上開事發經過,係被告丙○○先開槍射擊,其後被告戊○○持刀砍殺黃榮煌,再由被告己○○、寅○○、卯○○分持手槍、刀械一擁而上,而黃榮煌一方僅有黃榮煌持電擊棒1 支,且於遭槍擊後眾人逃離已有不及,並無轉身鬥毆之情形,兩者相較,難謂黃榮煌一方有何引發損害或導致損害擴大之事由。至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原告申請補償金時,所為應不補償被害人黃榮煌損失2 分之1 、被害人黃琮文損失3 分之1 之決定,其認定是否與有過失,乃上開賠償機關本於國家公法預算給予補償之立場而據以認定補償金額,其認定之過失情形,與本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並非相同,亦無拘束效力。是被告辰○○主張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尚屬無憑。

5、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七人應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爰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殯葬費:⑴原告乙○○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包含治

喪明細表所示之訃文、照片、靈堂等喪葬費用97萬9,100元、靈骨塔位費用32萬元、遺體火化費用2 萬2,640 元、喪禮棚架搭建費用8 萬元,共計140 萬1,740 元,並提出治喪明細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 紙、旺福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7 、118 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肆禮儀社負責人庚○○、旺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丑○○於審理中證數明確(本院卷第262 至266 頁),又原告乙○○支出之靈骨塔費用共計32萬元,亦經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所載明(本院卷第53頁反面、62頁反面),應認原告乙○○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無訛。

⑵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治喪明細表所載之費用,其中:立體人牌3,000 元、身崇禮(SPA )3 萬元、造景2萬元、地理師3,000 元、布疋、毛巾、雜貨5 萬元、代支紅包1 萬元、投影製作1 萬2,000 元、毛巾2 萬1,600 元、大鼓車(鮮花)來回3 萬5,000 元、頭旗車(鮮花)來回3 萬元、四果車(鮮花)來回3 萬元、樂隊(50名)7萬元、禮車(凱迪拉克)7 萬5,000 元、亡魂陣1 萬3,00

0 元、陣頭毛巾1 萬0,500 元,均非屬殯葬所必須,應難准許。又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治喪明細表所載頭七功德

3 萬元、三七功德3 萬元係屬不必要費用等語,惟以民間因宗教信仰,確實有為死者作七之習俗,且該項費用亦無過高之情形,認屬必要費用。再靈骨塔位係安放死者骨灰壇處所,雖有必要性,然原告乙○○請求2 名死者共計32萬元之靈骨塔費用,與一般北部地區靈骨塔位價格每位約

5 至8 萬元(參照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靈骨塔價格資料)相較,確屬過高,認以每位6 萬元,共計12萬元計算為適當。另喪禮棚架之搭建既係作為辦理喪葬儀式場所之用,應有其必要性,故該項費用8 萬元,認有其必要。是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經扣除上開不必要費用及過高費用部分,應為78萬8,640 元(計算式:1,401,740 元-3,000 元-、30,000元-20,000元-3,000 元-50,000元-10,000元-12,000元-21,600元-35,000元-30,000元-30,000元-70,000元-75,000元-13,000元-10,500元-200,000 元=788,640 元)。

⑶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即可認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原告乙○○、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殯葬費用獲償共計35萬元,有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62頁),而該項款項既均歸原告乙○○所取得,應自其得請求之殯葬費中扣除。準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為43萬8,640 元(計算式:788,640 元-350,000 元=438,64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述如下:

⑴原告乙○○為被害人黃榮煌之配偶,係00年0 月00日生(

黃榮煌死亡時為29歲),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2 部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219 萬9,959 元,於10

3 年所得共計135 萬7,749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諸原告乙○○於103 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為11萬3,146 元(計算式:1,357,749 元÷12=113,1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相差甚遠,且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其亦未能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乙○○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乙○○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乙○○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黃榮煌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時為31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1歲男性及2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7.65 年及55.61 年。是以,原告乙○○對被害人黃榮煌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47.65 年,若再加上原告乙○○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1.65 年(計算式:29-65+47.65=

11.65,約11年7 個月又24日)。被害人黃榮煌與原告乙○○所育之2 名子女即原告辛○○、癸○○,於原告乙○○65歲時均已成年,應對原告乙○○各負1/3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4,1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0,819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8.00000000+ (234,144 ×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3=730,819.00000000

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乙○○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萬0,819 元(計算式:730,819 元-500,

000 元=230,81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⑵原告辛○○為被害人黃榮煌之女,係00年00月00日生(黃

榮煌死亡時為9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13 年12月25日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榮煌扶養之時間為10年4 個月又7日,且原告辛○○除被害人黃榮煌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母即原告乙○○,是被害人黃榮煌對原告辛○○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萬8,878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8.00000000+ (234,144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998,80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辛○○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49萬6,950 元,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萬1,928 元(計算式:998,878 元-496,950 元=415,

928 元),原告辛○○僅請求41萬5,019 元,為有理由。⑶原告癸○○為被害人黃榮煌之女,係00年0 月00日生(黃

榮煌死亡時為5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17 年8 月19日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榮煌扶養之時間為14年又11日,且原告癸○○除被害人黃榮煌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母即原告乙○○,是被害人黃榮煌對原告辛○○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 萬8,932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10.00000000+(234,144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2=1,268,931.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癸○○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原告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萬8,932 元(計算式:1,268,932 元-500,000 元=768,

932 元),原告癸○○僅請求69萬4,854 元,為有理由。⑷原告丁○○為被害人黃琮文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

黃榮煌死亡時為25歲),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98 萬6,482 元,於103 年所得共計10萬6,27

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諸原告丁○○於103 年度所得雖低於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並參酌其正值青壯年,亦未能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丁○○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丁○○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丁○○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被害人黃琮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事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時為29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29歲男性及2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49.57 年及59.53 年。是以,原告丁○○對被害人黃琮文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

49.57 年,若再加上原告丁○○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9.57年(計算式:25-65+49.57=

9.57 ,約9 年6 個月又25日)。被害人黃琮文與原告丁○○所育之1 名子女即原告壬○○,於原告丁○○65歲時已經成年,應對原告丁○○各負1/2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4,1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萬4,316 元【計算方式為:《234,

144 ×7.00000000+ (234,144 ×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 )》÷2=934,315.0000000000。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丁○○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6萬7,649 元(計算式:934,316 元-666,66

7 元=267,64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⑸原告壬○○為被害人黃琮文之女,係000 年0 月00日生(

黃琮文死亡時為1 歲),於本件事發時至其122 年3 月15日成年前,得受被害人黃琮文扶養之時間為18年7 個月又

7 日,且原告壬○○除被害人黃琮文外,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母即原告丁○○,是被害人黃琮文對原告壬○○所應負法定扶養義務為1/2 。而如前述,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萬4,14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6 萬8,067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

13.00000000+(234,144 ×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2=1,568,06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7/365=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壬○○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66萬6,667 元,原告壬○○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萬1,400 元(計算式:1,568,067 元-666,667 元=901,400 元),原告壬○○僅請求83萬8,874元,為有理由。

⑹原告子○○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父,係00年0 月0

日生(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時為56歲),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07 萬1,800 元,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3 萬9,6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其雖主張目前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依行政院衛福部公告之103 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為1 萬2,439 元,衡諸原告子○○於103 年度所得雖低於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然其名下尚有不動產,並參酌其現值壯年,亦未能舉證有何無法工作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子○○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非可採。再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子○○以其往後工作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合理推論可繼續至其年滿65歲之時,應認原告丁○○年滿65歲起,始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子○○現年56歲,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於事發時分為31歲、29歲,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56歲、31歲、2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5.31 年、47.65 年、49.57 年。是以,原告子○○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自事發時開始時應僅再為25.3

1 年,若再加上原告子○○自65歲起(有受扶養必要時)開始受扶養年數應為16.31 年(計算式:56-65+25.31=16.31 ,約16年3 個月又22日)。原告子○○之配偶即訴外人許金花,亦應對原告子○○負1/3 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 萬9,512 元計算,1 年為23萬4,144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 萬7,067 元【計算方式為:《234,144 ×11.00000000+(234,144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41603。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扣除原告子○○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請求扶養費用獲償50萬元、66萬6,667 元,原告子○○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萬0,400 元(計算式:1,897,067 元-500,000 元-666,667 元=730,4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黃榮煌為原告乙○○之夫、原告辛○○、癸○○之父;被害人黃琮文為原告丁○○之夫、原告壬○○之父;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均為原告子○○之子,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被告七人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分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對原告之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獨立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辛○○、癸○○;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壬○○,業據原告乙○○、辛○○、癸○○、丁○○、壬○○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子○○則係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卷存放),又其具狀自陳目前無業。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木工職業,日薪2,400 元,已婚,並應扶養2 未成年子女;被告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從事送貨員職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卯○○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木工職業,月薪約3 萬元,未婚;被告己○○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木工職業,月薪約3 萬元,已婚,應扶養1 未成年子女;被告寅○○為國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油漆工職業,目前在機車行任職,月薪約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業據渠等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 頁);被告辰○○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古典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從事殯葬業,月薪4 至

5 萬元,亦據其具狀報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被告甲○○則係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亦有其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卷五第7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另卷存放),原告乙○○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

3 筆、汽車2 部及部分投資,財產總額為219 萬9,959 元,於103 年所得共計135 萬7,749 元;原告辛○○、癸○○名下各有價值30萬元之投資,此外無其他所得;原告丁○○名下所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198 萬6,

482 元,於103 年所得共計10萬6,272 元;原告壬○○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原告子○○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107 萬1,800 元,於103 年之薪資所得為3 萬9,600 元;被告七人部分,除被告辰○○於

103 年薪資所得為12萬3,400 元;被告戊○○名下有汽車

0 部,於103 年薪資所得為2 萬8,133 元,均無其他登記之財產或所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乙○○、丁○○請求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原告辛○○、癸○○、子○○分別請求100 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則屬適當。再扣除原告向新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辛○○、癸○○均獲償15萬元;原告丁○○、壬○○獲償20萬元;原告子○○獲償46萬6,667 元。準此,故認原告乙○○尚得請求135 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150,000 元=1,350,000 元)、原告辛○○、癸○○各得請求85萬元(計算式:1,000,000 -150,00

0 =850,000 元)、原告丁○○尚得請求130 萬元(計算式:1,500,000 元-200,000 元=1,300,000 元)、原告壬○○尚得請求8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200,00

0 元=800,000 元)、原告子○○尚得請求153 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 元-466,667 元=1,533,333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乙○○為201 萬9,459 元(計算式:438,640 元+230,819 元+1,350,00

0 元=2,019,459 元)、原告辛○○為126 萬5,019 元(計算式:415,019 元+850,000 元=1,265,019 元)、原告癸○○為154 萬4,854 元(計算式:694,854 元+850,

000 元=1,544,854 元)、原告丁○○為156 萬7,649 元(計算式:267,649 元+1,300,000 元=1,567,649 元)、原告壬○○為163 萬8,874 元(計算式:838,874 元+800,000 元=1,638,874 元)、原告子○○為226 萬3,73

3 元(計算式:730,400 元+1,533,333 元=2,263,733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七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01 萬9,459 元、原告辛○○126 萬5,019元、原告癸○○154 萬4,854 元、原告丁○○156 萬7,649元、原告壬○○163 萬8,874 元、原告子○○226 萬3,7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辰○○、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