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352 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929,616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29,616元外,原告另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部分,為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4366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67),原告權利範為100000分之40763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係以上開建物(不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4 年9 月17日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比例定之。而上開建物於99年7 月29日之買賣價格,並非屬104 年9 月17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開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含共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加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部分),扣除前繳裁判費287,352 元,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