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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曹米芳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李瑞洪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昱盛律師

廖涵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之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 弄○ ○○ 號)及其所坐落同段4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上開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間投資不動產及法拍屋市場,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惟於88年與被告生有1 非婚生子女訴外人曹○○,期間被告先後購買、新北市○○區○○路○○○ ○○ 號5樓房地(下稱連城路房地),後因考量被告任職元大證券以被告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之利率較低,以及投資避險考量,於96年中旬與訴外人李淑惠合資另行購買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地(下稱大仁街房地),共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即出售獲利。原告於96年8 月1 日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2 類登記謄本、96年7 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7 月20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參。承上,原告另於97年9 月9 日再將連城路房地借被告名義過戶登記給被告,並改向元大銀行貸款。被告於97年間因元大證券派遣被告駐越南返國,與原告及曹○○同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而原告因將上開系爭街房地、連城路房地均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且交往期間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故原告為求保障自身及曹○○,於97年7 月15日要求被告簽署承諾書,其有關系爭房地及連城路房地,因考量將來欲交由曹○○所有,故原告約定由被告無條件過戶給曹○○,並由被告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並同時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此參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第2 類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考。至97年底,因被告尚欠原告200 萬元,原告要求被告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方式償還所欠款項,另連城路房地貸款則由原告每月匯款2 萬元至被告所有元大銀行貸款帳戶扣款房屋貸款,後於100 年底時,被告原要求原告將秀峰街房地、連城路房地均過回原告名下,惟原告考量被告尚積欠2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僅先同意於100 年11月18日將連城路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此有連城路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00 年10月5 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嗣後兩造因感情不睦,被告甚至連當初負擔扶養曹○○之承諾均未履行。嗣被告竟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而於

101 年向本院訴請遷讓房屋之訴。雖經被告撤回起訴,兩造雖有私下協商,惟因被告對於支付曹○○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拒絕。至104 年中旬,被告在無任何信用瑕疵情況下,竟拒絕履行繳納貸款。

(二)原告先後於95年間購買秀峰街房地、連城路房地先登記在自己名下再借被告名義登記過戶給被告,另與共同友人李淑惠共同購買大仁街房地後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大仁街房地處分後所得利益均歸原告及李淑惠所有,並非分配給被告,且從連城路房地亦於100 年間過戶回原告名下,更證上開房地均屬借名登記給被告而已,可見系爭房地即秀峰街房地應屬借名登記。而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給被告時,雙方並無任何實際買賣價金交付,且當時上開系爭房地、連城路房地之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持有,而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迄今亦由原告持有,甚至系爭房地及連城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範本,均為原告所提供,故2 者均為相同,所有內容除被告簽名外,均為原告親筆所寫,甚至被告並無上開系爭房地及連城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此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被告均未曾繳納過,此有系爭房地之97、98、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100 、101 、102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考,均得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2年初即不斷以手機line對話紀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回原告之言詞不下數次,然除被告迄今亦未履行承諾擔負扶養義務、積欠原告金錢外,亦可證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否則其中連城路房地豈可能過回原告名下。是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系爭房地並無實質買賣,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1.系爭房地原貸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因被告任職元大證券公司且96年間名下並無不動產得取得較高貸款成數及優惠房貸利率,而被告又係曹○○生父,故將系爭房地借被告名義登記,並由原告書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750 萬元,即可貸款8 成即600 萬元,且原告以其客戶為還款而簽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支票金額50萬元、票號RU0000000 號,故原告即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立該支票作為簽約款,該筆支票與被告完全無關,被告亦不認識該支票之發票人。

2.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後,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即將房貸600 萬元於96年8 月13日撥入被告所有元大銀行蘆洲分行之薪資帳戶內,並於96年8 月13日轉帳4,873,152 元繳清原告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原先房貸。

3.而96年8 月16日轉帳100 萬元,並非原告所使用,而係被告因任元大證券協理,不能以自己名義操作股票,故要求原告在元大證券開立證券帳戶由被告使用,該100萬元即於96年8 月16日轉帳1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原告開戶後從未使用該證券帳戶,且所有賺取之報酬也從未給予原告,被告卻謊稱100 萬元係給付原告顯非事實。

4.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戶存摺現仍由原告持有中,被告不僅出借銀行帳戶供原告使用,亦佐證系爭房地亦為被告出借名義供原告移轉登記之用。

5.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4 月25日元蘆洲字第1050000338號函文及附件可知,系爭房地總價款750 萬元,但有600 萬元撥到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剩下150萬元,被告並沒有給付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給付150 萬元之證據。再者,600 萬元撥到被告帳戶後,扣除先前系爭房地之原來銀行貸款,還剩下118 萬多元,這些款項竟是在被告帳戶內,逐筆做為扣款所需,如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告所支付之價金無從得知,是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

6.系爭房地移轉被告迄今,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均無任何管理或實際使用或收益,且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始終均由原告持有、不動產契約書均為原告筆跡、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稅單均由原告繳納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174 頁),以及在被告於102 年提起訴訟前LINE簡訊紀錄一再表示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原告名下,在在均足證系爭房地係借被告名義登記,並非被告所有。

7.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房貸為被告所繳納云云,惟由兩造於

102 年1 月21日之LINE簡訊紀錄:「原告:是你從越南回來發生許多事你才說要幫我繳房貸的,請你不要忘了。…不要在那邊哇哇叫了!若你不能讓我分3 年過給mo,那我就過回我自己名下」、「被告:方便的話請你盡速過回去」、102 年2 月15日之LINE簡訊紀錄:「被告:2 月底前可否將房子處理完。」、「原告:更何況一開始是我在繳房貸,你從越南回來因大嬸(即被告前妻)把你薪水都領光還讓你沒錢繳稅,然後你在許多過程才允諾要還我錢的。」,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而借被告名義登記。

8.就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5 月23日合金民權字第1050001762號函文及附件觀之,該支票係做為系爭買賣簽約之簽約款,只是形式上表象,實質上雙方並未給付收受簽約款。

(四)綜上,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借被告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民法第541 條規定,以提起本訴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點,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五)聲明:

1.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7、88年間結識被告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95年10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原告復於96年間以協助被告置產為由慫恿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故兩造於96年

7 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因此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將其中487 萬3,102 元交由原告供其返還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所積欠銀行之貸款,另將其他100 多萬元匯予原告,原告亦於104 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向銀行所貸之款項,皆由被告獨自償還。故被告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並有該房地之管理、處分權利,原告係因與被告舊識而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情事。

(二)姑不論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能否拘束被告,惟從「關於中和秀峰街119 巷2 弄6 號3 樓及中和連城路467 之4 號5 樓的房子待曹○○成年,本人願無條件將房子過戶予她…。」、「雙方約定原租約至96年7 月30日止,甲方(即被告)不再付予乙方(指原告)房租,當日亦視同房屋現狀交屋,屋內有家具一併售予甲方(指被告)」等語可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即具有所有權存在,方有過戶與曹○○之問題。況因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自行以被告印鑑、身分證等於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稽,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否則豈有所有權人以自身所有之不動產替第三人擔保其對自己所存之債務之理?

(三)兩造自始即係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600 萬元,而嗣時為利於向銀行取得貸款及不動產過戶事宜,始由原告書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被告於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合意後,即全權交由具有房地產實務經驗之原告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兩造並未就付款條件有特別約定,此即有由被告是1 次性給付5,873,152 元及另以現金將126,

848 元餘款分次性給付與原告可稽。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由元大銀行蘆洲分行105 年4 月25日元蘆洲字第1050000338號函文及附件可知,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主要係以其自身之薪資與紅利繳納,並於每月13至15日間均有固定支出3 萬多元之貸息,而均未見原告所主張之任何匯款存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中。

(五)再就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5 月23日合金民權字第1050001762號函文及附件觀之,被告確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並已將其中487 萬3,152 元交由原告供其返還其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欠之銀行貸款,另將其他100 萬元匯予原告,並另將其餘126,848 元被告即以現金方式分次給付原告,是被告即已依約給付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價金,且按約以其自身帳戶薪資繳納其另向元大銀行貸款。又原告向銀行所貸之借款與系爭房地之火險、地震險、均由被告獨自償還,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被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六)就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傳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就證人李淑惠證述部分,其雖有聽聞被告有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曹○○云云,惟豈有被告於對原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中,主動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曹○○。且因須負擔因買受系爭房地向銀行所貸之分期款外,仍須負擔其自身租屋之房租,實感資力不足,方於10

1 年1 月21日與原告洽談請其買回系爭房地事宜,然因協商未果,於101 年5 月間向本院提起遷讓系爭房地之訴,惟因於訴訟中原告常至被告之公司爭吵,為免影響公司業務進行,遂撤回該訴。況原告現為李淑惠之職員,且與原告基於共同出資房產關係而有緊密利益關係,是難以期待證言真實性。

2.證人鄧曉筠證述部分,其並無實際見聞原告於96年7 月間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契約過程,不得作為證明借名登記事實。況證人與原告係多年好友,其證言難無偏頗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2日),由訴外人童千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96年8 月1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

7 月20日),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訴外人盛立群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RU0000000 之支票1 紙【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9 月23日;付款地: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經查:

1.兩造間於96年7 月18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7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且兩造間亦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7 月31日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為被告之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8 頁),足認移轉登記所載之原因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符。又上開契約書第2 條第4 項約定:「雙方約定原租約至96年7 月30日止,甲方(即被告)不再付予乙方(即原告)房租,當日亦視同房屋現狀交屋,屋內有家具一併售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兩造於該買賣契約既亦對兩造間原租約之效力、屋內之動產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甚為明確。況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約定,故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已非無疑。

2.又系爭房地設定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銀行,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均為被告,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5 、126 頁),且被告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9 月起,每月均有貸息3 萬餘元之支出,又該帳戶係被告之收取薪資之帳戶,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堪認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貸款,並實際負擔因購買房屋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可採。

3.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97、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以及系爭房屋100 至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背面),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上開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然該等稅金數額尚非甚鉅,且兩造間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女,則原告非無純粹基於情誼而代被告繳納上開稅金之可能,故難僅憑原告給付上開稅金,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4.證人李淑惠固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於7 、8 年前買的,系爭房地裝潢期間,原告有帶伊去看正在裝潢中的房子,原告並跟伊說選了哪些材料、配色。後來原告因受家庭因素牽連,所以信用受到影響,無法再辦理貸款,才會討論移轉登記給他人,後來原告決定找被告,因為被告是原告小孩的爸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證人鄧曉筠雖亦證稱:伊不清處系爭房地是何時購買,但應該是原告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先因購買而取得,復於96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證人李淑惠證稱原告於7 、

8 年前購買系爭房地,時間已有未合。況證人李淑惠復證稱:伊知道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購買,是因原告告訴伊,伊並未陪同原告去簽約或處理房屋交易上的事,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亦係原告向伊提起,是閒話家常時聊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證人鄧曉筠證稱:當時伊與原告差不多在同時間看房子,原告向伊表示買了系爭房地,但伊並未陪同原告去簽約或處理買賣有關的事,伊亦不清楚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堪認李淑惠、鄧曉筠並非親自見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亦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僅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是上開證述顯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5.至原告固提出兩造間「被告:『…中和房貸已經繳了超過二百萬,希望妳能辦理過戶。…』…被告:『方便的話請妳儘速過回去。』」等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及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所表示「關於中和秀峰街119 巷2 弄6 號3 樓及中和連城路467-4 號5 樓的房子待曹○○成年,本人願無條件將房子過戶予她…」等語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李淑惠雖另證稱:其於兩造102 年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房屋訴訟旁聽,兩造在法庭上不歡而散,被告就去停車場開車,後來被告叫住伊,希望伊可以幫忙協調,渠等便至周耿德律師之事務所談,可能是在上開停車場,亦可能是在上開律師事務所,聽到被告說願意把房子還給原告或曹○○,是要給原告還是曹○○,伊記不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顯見證人李淑惠就其聽聞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對象以及聽聞之時、地記憶非清,已難憑採。況縱認被告曾表示欲返還房屋,然同意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尚難逕認係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並於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