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原 告 游本揆被 告 王忠源

黃心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忠源應將門號碼號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車位編號:B二─0二六)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忠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被告黃心彤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八四)及其上坐落之同區段四0八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一樓)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一0四中登他字第00四二九0號證明書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字號:重中登字第0一0八六0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簽定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王忠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王忠源應給付原告:1.系爭房屋自10

4 年5 月至9 月積欠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8,81

5 元。2.新北市○○區○○街○○○ 巷○ 號11樓自103 年7 月至11月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 萬8,950 元。3.遷讓房屋日止仍未繳納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4.倘於105 年3 月10日仍未遷讓系爭房屋,自翌日起按月支付3 萬元房租。(三)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嗣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忠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房屋及附屬停車位(車位編號:B2-026)(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王忠源應給付原告3 萬7,765 元。(三)被告黃心彤應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4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4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1樓)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

4 中登他字第004290號證明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黃心彤,惟如被告王忠源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然迄至104 年9 月底止,被告王忠源未支付自104 年5月至9 月共計1 萬8,815 元之系爭房屋管理費、自103 年

7 月至11月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11樓管理費共計1 萬8,950 元,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係違反協議,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被告王忠源應歸還並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王忠源支付積欠之管理費,並以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書內容,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忠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1.被告王忠源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王忠源應給付原告3 萬7,765 元。3.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中登他字第004290號證明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字號:重中登字第010860號)。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均未持有系爭房屋104年之房屋、地價稅單,致使被告未能據以繳納房屋、地價稅,且被告皆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法向稅務機關申請補發房屋、地價稅單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議書影本1 份、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800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 份、領世館領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至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渠等所提出之書狀僅稱未持有系爭房屋104 年之房屋、地價稅單,亦無法申請補發云云,惟就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事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5 款約明「支付標的物管理費、104年及105 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甲方(即被告王忠源)積欠新北市○○區○○街○○○ 巷○ 號11樓(以下簡稱9 號11樓)管理費貳萬參仟元及標的物管理費,甲方同意104 年4 月30日前繳納完畢。」、第6 條第1 項約明「甲方及乙方(即被告黃心彤)同意發生下列情形時,屬於甲乙方違反協議:.. . 九、甲方未遵守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協議。」、第6 條第2 項約明「甲乙方違反協議時,各方同意下列作業:一、停止或立即塗銷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標的物抵押權設定。. . . 三、歸還標的物、清空傢俱並搬離,留置標的物內之各項物品均由丙方(即原告)依廢棄物處理。. . . 」,是本件被告王忠源既有上開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及上開9 號11樓房屋管理費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王忠源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計3 萬7,765 元(計算式:18,815+18,950=37,765);另請求被告黃心彤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忠源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 萬7,765 元,被告黃心彤應塗銷系爭土地及房屋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中登他字第004290號證明書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字號:重中登字第010860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