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6號原 告 黃楚峰訴訟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告 周文強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被 告 黃文宏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李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文宏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間,向原告稱其與周文強共同投資並由被告周文強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陞公司),需周轉資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稱願以月息5%給付原告利息。
被告周文強及黃文宏二人於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共向原告借款計十四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以下同)8,479,934元(附表一),並皆指定將所借款項匯至被告周文強帳戶。
(二)原告係將被告所借之數筆款項,分別匯至被告黃文宏指定之被告周文強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十四筆,金額總計8,479,934元(原證一)(原證二),明細如下(附表二):
1、原告匯至被告周文強帳戶款項:
(1)94年10月7日:1,100,000元。(銀行臨櫃匯款)
(2)94年10月13日:355,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3)94年11月1日:1,0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4)94年11月1日:1,0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5)94年11月1日:8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6)94年11月2日:1,0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7)94年11月15日:318,517元。(銀行網路轉帳)
(8)94年12月15日:176,400元。(銀行網路轉帳)
(9)95年01月06日:200,017元。(銀行網路轉帳)
(10)95年02月10日:95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11)95年07月20日:38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12)95年12月5日:1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13)96年04月16日:1,0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14)96年04月16日:100,000元。(銀行網路轉帳)
2、被告黃文宏及周文強二人為上開借款,並由黃文宏交付原告五張發票人為宏陞貿易公司及第三人之支票總計840萬元之支票及十張總計170萬元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原證三)(附表二)
(三)惟原告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將被告提出作為清償之支票15張提示後,竟皆遭銀行以該支票已拒絕往來退票(原證四),原告數次催告被告黃文宏及周文強二人應清償借款,惟被告皆置之不理。
(四)查,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二人皆避不見面,經原告事後查詢被告二人所稱有資金周轉需求之凡陞公司,竟已於96年3月26日即經解散登記在案(原證五)。按,凡陞公司雖在96年3月26日才登記解散,惟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公司停止營業在六個以上者,才會命令登記解散,故以其登記解散之日期回推,凡陞公司應係在95年10月前即已停止營業,才會於96年3月間登記解散。故被告二人極有可能於向原告借款之時,凡陞公司實已停止營業,則被告周文強與黃文宏既明知凡陞公司已無經營之事實,並無資金周轉需求,尚以公司仍有營運需周轉之假象,且還交付已拒絕往來以凡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認其有還款之能力,而為借款,並交付款項。被告二人顯係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借款,且以被告借款當時,所交付原告之還款票據皆為拒絕往來之支票,顯見被告二人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被告二人應已涉及刑事之詐欺罪嫌。原告已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在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4偵續字第7號。(原證六)。
(五)被告周文強確為本件借款之相對人,原告與周文強間確成立借貸關係:
1、查,被告主張實前後矛盾。按,被告先答辯狀內稱「被告周文強雖不否認收受前述金額,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大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又於答辯狀內稱原告借貸的對象為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有限公司,則被告即明知此筆款項係借貸甚明,僅係將借貸關係推給第三人而已。故原告匯款係成立借貸關係應無需舉證,因為被告已自認。
2、又查,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須取得借方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支票始交付金錢,然其人在新竹上班,無法親自交付金錢,所以請託被告周文強幫其處理借款事宜」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按,本件借款係由黃文宏出面向原告借款, 借款前原告根本不認識周文強,何來請託周文強處理借款事宜之理?顯係被告狡辯之詞!原告借款之對象係被告周文強及黃文宏二人,而非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行。
3、退而言之,如依被告周文強所辯稱其係幫忙原告處理借款事宜,則被告周文強自應提出其有受原告委託處理借款之證明。果如被告周文強辯稱係受委任處理借款,則被告周文強是否有如實交付款項予其所稱之第三人即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行?是否有違背委任任務?另查,如被告主張收受原告款項並非借款而係為他人處理借款事務,則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周文強就其主張並非借款而係受委託處理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六)又查,被告周文強辯稱獲悉借款人票據退票後,即積極為原告追索云云,亦係被告周文強所編造,而非事實。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參被證二),係被告周文強因不願還款,脅迫原告所簽立,有關原告因被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偵查庭中主張,且因在場尚有證人即原告之弟,原告於刑事續行偵查中有請求檢察官就此事實傳喚原告之弟為證人。本件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目前仍尚在檢察署續行偵查中,案號104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七)又查,被告周文強雖辯稱係幫原告處理借款,惟經原告否認。按,原告與被告周文強素眛平生,怎可能要求被告周文強代其處理如此大一筆借款,且依被告周文強於答辯狀內稱「。。。雙方於是在代書辦理抵押權移轉之同時一併簽立協議書」,且稱「被告周文強亦積極為原告催討,並取得元益公司之親友移轉一筆抵押權與原告」云云,顯係強辯之詞,實與一般常理不符。按,被告周文強係透過黃文宏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借款前,並不認識周文強,原告豈有可能找被告幫忙處理借款之理?且被告辯稱其係積極幫原告催討借款,如被告並非處理自己債務,何需找原告簽立協議書之理?故被告所稱,皆係臨訟編造,且不合常理。究其事實,被告二人確係由黃文宏出面共同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之所以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實係被告欲以移轉第三人孫延吉抵押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此可由被告於答辯狀內稱「雙方於是在代理辦理抵押權之同時一併簽立協議書」可證。
(八)再查,依被告於答辯狀內所主張「並取得元益公司之親友移轉一筆抵押權與原告」,被告顯並不否認與原告間係成立借款關係,且被告顯係主張以移轉抵押權作為清償借款之方式,前已述及,上開協議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係屬有瑕疪之協議書,其簽立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被告主張所移轉予原告之抵押權,被告另有脅迫原告簽立一份抵押權轉讓契約書(原證七),而因原告被迫簽立時,抵押權人孫延吉並不在場,且孫延吉亦未授權任何代理人與原告簽立該抵押權轉讓契約書,故該抵押權轉讓契約書,因係欠缺當事人意思合致所簽立,係屬無效之契約。況,被告所稱移轉予原告之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係屬無效之抵押權(原證八),故被告係以移轉抵押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亦因抵押權無效,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周文強既未否認系爭原告所匯款項係成立借款關係。又提出協議書主張雙方有協議清償方式,更加證實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借貸關係,惟因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抵權人孫延吉與原告亦無意思合致而抵押權轉讓契約無效,且抵押權亦因債權不存在而已不存在,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周文強與原告間之債權尚存在。
(九)查,依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236號、86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判決、90年上易字第51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借款人借款之初如有明知無清償能力,或無依約還款之意,猶讓借款人誤以為其有還款能力,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為借款,即有使用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詐欺罪】。被告二人借款之初所支付原告作為日後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票據,經原告提示,皆係於借款當時即已拒絕往來之票據,而所交付之還款票據,尚有被告二人所共同經營之凡陞公司之公司票及被告收受之客票,被告對該票據之票信如何,應知之甚詳。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借款之意,被告二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已停業公司有周轉之需借款之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二人除涉及刑責外,尚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7條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挸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於受害人。」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二人之借款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則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依民法第477條規定「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因本件借款雙方係有約定於借款日起以月息5%計算之利息(年息60%),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本件借款利息係以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率請求,並自被告借款之日起算利息。
(十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9,934元正,及自附表一之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周文強則以:
(一)被告周文強並非凡陞公司負責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周文強為凡陞公司,與被告黃文宏以凡陞公司需週轉資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惟就被告前提出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宏與被告李明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凡陞公司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由被告黃文宏向告訴人黃楚峰以凡陞公司需周轉為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若出借凡陞公司款項每月可獲取10萬到20萬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匯款847萬9,934元至被告周文強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給付被告黃文宏介紹傭金20萬68元,且被告周文強與被告黃文宏並開立支票共15張作為擔保。…認被告李明勳、黃文宏及周文強涉犯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被證一)。是由原告先前所提詐欺告訴意旨,原告明知被告周文強並不是凡陞公司之負責人,否則提出詐欺告訴時即會如此主張,可徵原告顯然知悉被告周文強非為凡陞公司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周文強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周文強向其借款十四筆,金額總計8,479,934元,並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周文強雖不否認收受前述金額,然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以匯款單等主張被告有借款,惟無法據以推認兩造具有間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周文強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周文強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借貸8,479,934元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貸與對象為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有限公司間:
1、因原告要求須取得借方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之支票始交付金錢,然其人在新竹上班無法親自交付金錢,所以請託被告周文強幫其處理借款事宜,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周文強帳戶,於借方如實開票,取得票據同時交付金錢,原告起訴書第二頁所列14筆款項,第3、4、5、6共四筆係出借與元益公司,其餘則均出借與凡陞公司。
2、元益公司借貸部分:查元益公司向原告前後共借貸4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因第一個月利息已由原告直接從本金扣除,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80萬元即第3、4、5、6四筆匯款,被告周文強已將元益公司開立之12紙支票交付原告,分別為面額400萬元清償本金支票乙紙及面額各20萬元利息支票11紙(支付利息票據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0月1日止,每月乙紙共11紙),即原告所提原證三支票影本中發票人為元益公司、付款行為三峽鎮農會之支票,是原告已收取94年11月至95年4月六個月計120萬元利息。
3、凡陞公司借貸部分:凡陞公司借貸金額應約為4,926,200元(8,479,000-000000
000.95,即以原告匯款金額扣除元益公司借貸部分,再加上原告預扣利息)。因前後借款數筆,凡陞公司所開立之票據相對的多,被告周文強將取得票據全數交付與原告,即如原證三支票影本中發票人凡陞公司、付款行為台灣銀行之支票,被告周文強對凡陞公司開票金額及張數已不復記憶,只能從原告提出之匯款及支票回想借款情形,是由原告提出之支票可支原告已獲償數筆本金並收取數月利息。
(四)被告周文強獲悉借款人票據退票後,即積極為原告追索:查原告於票據不獲兌現時,央請被告周文強協助追債,被告周文強亦積極為原告催討,並取得元益公司之親友移轉一筆抵押權與原告,原告知悉債務並非被告周文強所欠,亦知悉被告周文強已竭盡所能了,雙方於是在代書辦理抵押權移轉之同時一併簽立協議書(被證二),是原告明知其與被告周文強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姑且不論原告有收取重利及巧取利息之情形,從原告提出之憑證可知原告已獲償數筆借貸及利息,並取得一筆抵押債權。
(五)綜上,被告周文強從未向原告借貸,更無所謂詐欺行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文強應給付原告8,479,934元及利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文宏則以:
(一)查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黃文宏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原告稱其與周文強共同投資並由被告周文強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需周轉資金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全屬虛偽,因自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之刑事告訴至今所提之民事起訴,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投資凡陞公司,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承辦檢察官表明係居中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而非共同借款,此亦經承辦檢察官傳喚證人蔡承興臨庭作證(被證1),及原告所提證物皆無任何一份有被告之簽名,且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無從中介入獲取任何利益,故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請求,似有未洽。
(二)次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因貪圖重利而貸與金錢給他人,本應自行承擔他人可能無法償還借款之風險。然原告卻因借款之人無法清償借款,竟對居間介紹之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並捏造被告自稱有投資他人公司及共同借款之言,益顯原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以不擇手段之方式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浮濫訴訟之嫌。
(三)據上所論,本件被告既未投資凡陞公司也未共同借款,亦僅居間介紹原告貸與金錢給他人,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實體證據以證明其於起訴狀上所述皆為真實,顯證原告之訴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更名前之姓名為黃盛賢)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被告周文強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總計14筆,金額總共8,479,934元(原證一)(原證二)。
2、被告二人並非元益公司、凡陞公司負責人,元益公司、凡陞公司分於95年8月28日、96年3月26日解散在案。
3、被告黃文宏及周文強二人為上開借款,並由黃文宏交付原告五張發票人為宏陞貿易公司及第三人之支票總計840萬元之支票及十張總計170萬元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原證三):
(1)原告收到交付之發票人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E0000000、AA0000000、AE0000000、AA0000000、AE0000000,票據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支票8張(見本審卷第22-28頁),共490萬元。
(2)原告收到支付之發票人元益公司,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日、95年6月1日、95年7月1日、95年8月1日、95年9月1日、95年10月1日、95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0萬元,支票7張,共520萬元(見本審卷第22-28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周文強與黃文宏既明知凡陞公司已無經營之事實,並無資金周轉需求,尚以公司仍有營運需周轉之假象,且還交付已拒絕往來以凡陞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使原告陷於錯誤,認其有還款之能力,而為借款,並交付款項,顯見被告以已停業公司有周轉之需借款之詐欺之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縱認被告二人之借款未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則依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2、被告周文強則以其並非凡陞公司負責人,原告貸與對象為凡陞公司及元益公司,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凡陞公司及元益家具有限公司間;元益公司向原告前後共借貸4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因第一個月利息已由原告直接從本金扣除,原告已收取94年11月至95年4月六個月計120萬元利息;凡陞公司借貸金額應約為4,926,200元,原告已獲償數筆本金並收取數月利息,被告周文強從未向原告借貸,更無所謂詐欺行為云云置辯。
3、被告黃文宏則以其僅係單純介紹他人向原告借款,既未投資凡陞公司也未共同借款,亦僅居間介紹原告貸與金錢給他人云云置辯。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79,934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挸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於受害人,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原告舉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貸金錢,應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之行為之事證,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匯款予被告,則其舉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4月16日間以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入被告周文強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4筆,金額總共8,479,934元(原證一)(原證二);被告黃文宏及周文強二人為上開借款,並由黃文宏交付原告五張發票人為宏陞貿易公司及第三人之支票總計840萬元之支票及十張總計170萬元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原證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足見,原告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4月16日確有匯入被告周文強帳戶共8,479,934元已明。
2、被告二人並非元益公司、凡陞公司負責人,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發票人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E0000000、AA0000 000、AE0000
000、AA0000000、AE0000000,票據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0萬元支票8張,共490萬元;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之發票人元益家具有限公司,票號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日、95年6月1日、95年7月1日、95年8月1日、95年9月1日、95年10月1日、95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0萬元,支票7張,共520萬元(見本審卷第22-28頁),作為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款項應係元益公司、凡陞公司向原告所借甚明。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原告即告訴人)意旨載明:「被告黃文宏先與被告李明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4年8月2日至94年8月16日間,共同向告訴人黃楚峰佯稱若出借款項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到10萬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明知凡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陞公司)無清償能力,竟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至96年4月16日間,由被告黃文宏向告訴人黃楚峰以凡陞公司需周轉為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若出借凡陞公司款項每月可獲取10萬到20萬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匯款847萬9,934元至被告周文強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給付被告黃文宏介紹傭金20萬068元,且被告周文強與黃文宏並開立支票共15張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提示上揭支票均遭退票後,並發現凡陞公司已於96年3月26日倒閉,且屢經催討債務未果,告訴人始知受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告之告訴意旨已指明被告稱若出借凡陞公司款項每月可獲取10萬到20萬利息,年息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且給付被告黃文宏介紹傭金20萬068元,亦確有收到部分利息等情,足見,借款人應係第三人凡陞公司,確非被告,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果如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話,原告何有可能給付介紹傭金20萬068元之理?
4、被告周文強主張元益公司向原告前後共借貸400萬元,利息每月20萬元,因第一個月利息已由原告直接從本金扣除,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80萬元即第3、4、5、6四筆匯款,被告周文強已將元益公司開立之12紙支票交付原告,分別為面額400萬元清償本金支票乙紙及面額各20萬元利息支票11紙(支付利息票據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每月乙紙共11紙),即原告所提原證三支票影本中發票人為元益公司、付款行為三峽鎮農會之支票,是原告已收取94年11月至95年4月六個月計120萬元利息等情,原告亦坦承94年11月1、2日四筆匯款380萬元及收到系爭元益公司支票之事實,足見,面額400萬元支票係借款本金(第一個月利息已由原告直接從本金扣除,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80萬元),其餘面額20萬元支票係年息百分之六十之利息(400萬元×60%÷12月=20萬元),原告亦坦承收到部分利息,所以,元益公司確有實際借款380萬元(借款400萬元,第一個月利息已由原告直接從本金扣除20萬元,原告實際交付之金額即借款為380萬元),並已交付部分利息,復有元益公司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證借款人確非被告更明。何況,元益公司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共有141筆頻繁進出,可見,元益公司應無有營運需周轉假象之狀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周文強及黃文宏有何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5、然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之告訴狀中表示凡陞公司需周轉而向伊借款等語,並於偵查中自承:伊借款後有得到利息,被告周文強有陸續還款給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162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已指明係凡陞公司因需要周轉而借款,伊借款後有得到利息,亦有陸續還款之狀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周文強及黃文宏有何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
6、依前開說明,系爭款項應係元益公司、凡陞公司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所借,且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事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79,934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9,934元正,及自附表一之借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