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許愛玉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簽署「婚姻生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一、即日起雙方不得單獨於與非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以外之人居住生活及過夜。二、即日起雙方不得做出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事項,彼此不得做出惡口或出手傷害彼此雙方。三、以上事項雙方願懍遵不違,如有任何一方違背上列之事項,願所有財產全部歸另一方所有,不得異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與訴外人黃陳柘榴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被告住處;又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前數日,於忠勇一街39號18樓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併瘀傷、右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被告復於102年10月31日6時許毆打原告,並推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橈股骨折、左顏面、雙手臂、左大腿後側、頭皮挫傷;被告於103年2月至10月間與訴外人黃陳柘榴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行為,有照片為證,應屬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訴外人黃陳柘榴有日夜共居或有逾於常情之親密行為。原告102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原告去中醫診所推拿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另原告10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原告以雙手拉被告背包阻止被告外出,因施力過猛自行滑倒所致;原告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於忠勇一街住處,徒手抓傷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在先,原告應將其財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其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即日起雙
方不得單獨於與非婚姻關係或血緣關係以外之人居住生活及過夜。二、即日起雙方不得做出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婚姻和諧生活之事項,彼此不得做出惡口或出手傷害彼此雙方。三、以上事項雙方願懍遵不違,如有任何一方違背上列之事項,願所有財產全部歸另一方所有,不得異議」。
2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至10月與訴外人黃陳柘榴有逾越正常男女關係之親密行為等情,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黃陳柘榴合照照片124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觀諸上開照片有標示拍攝時間為103年2月至同年1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黃陳柘榴著相同色系之衣褲出遊,或坐或站立摟腰、擁抱、搭肩、雙手合比心型、或彼此依偎、或被告自背後環抱黃陳柘榴,且兩人身體緊貼、甚至有黃陳柘榴坐於被告雙腿中間等之姿勢,肢體親密互貼,笑容甜密,兩人之親密程度,實已超越一般正常之朋友關係,不免讓人懷疑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出遊次數甚多,甚至於102年11月、103年12月共同出國旅遊二次,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見卷第118、119頁),顯然破壞兩造間婚姻和諧生活,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段之約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股骨折、左顏面、雙手臂、左大腿後側、頭皮等處挫傷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被告則辯稱:係原告以雙手拉被告背包為阻止被告外出,因原告施力過猛自行滑倒所致,非被告故意為之等語,經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側橈股骨折、左顏面、雙手臂、左大腿後側、頭皮等處挫傷,倘原告僅以雙手拉扯被告背包,因用力過猛自行滑倒為真,則重心在前,應會往前傾倒,受傷部位應會係膝蓋、手掌、小腿前側,豈會係左顏面、雙手臂、左大腿後側、頭皮挫傷,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72號證稱:「102年10月31日6時許,在忠勇一街住處,他(即被告)要帶外面的女人出國,我說要留下聯絡的方式,他就不高興說沒有我的事,他就先用拳頭打我巴掌,然後他推我去撞牆,我就昏昏的,我有受傷,他有用包包打我的身體,包包裡面有保溫杯、鑰匙、鞋子等硬物,然後他推倒我在地上,我爬不起來,他就走了,我在10點多叫警察,去醫院驗傷,我的手綁石膏是因為那天造成的骨折」等語,即被告以拳頭毆打原告之臉部,以背包毆打原告之身體,推原告去撞牆,核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滑倒等語,為不可採。據此,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後段之約定。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以被告同時違反第1及第2項之約定始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以被告之行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前、後段之約定,即得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移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於被告忠勇一街住處,徒手抓傷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肩及右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足認係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在先,原告應將其財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其無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惟查,原告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當天有肢體衝突,且縱使被告能證明原告有出手毆打被告,亦係被告另行請求原告移轉原告名下之財產,自不能作為本件被告拒絕移轉其名下之財產予原告之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609 │8648.49 │200,000分之 ││ │地號 │平方公尺│289 │├──┼───────────┼────┼──────┤│ 2 │新北市○○區○○段159 │108.16平│2分之1 ││ │地號 │方公尺 │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19│桃園市八德區│2分之1 ││ │06建號(含共有部分:│忠勇一街39號│ ││ │同福段2114建號、權利│18 樓 │ ││ │範圍100,000分之2511 │ │ ││ │,同福段2122建號、權│ │ ││ │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126) │ │ │├──┼──────────┼──────┼─────┤│ 2 │桃園市○○區○○段 │桃園市八德區│4320分之4 ││ │2112建號(含共有部分│忠勇六街15號│ ││ │:同福段2122建號、權│ │ ││ │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55964) │ │ │├──┼──────────┼──────┼─────┤│ 3 │新北市○○區○○段 │新北市新莊區│2分之1 ││ │113建號 │中正路516 號│ ││ │ │之3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