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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原 告 李孟賢訴 訟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李良杰被 告 池輝水

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 理 人 蔡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

楊月美、李文斌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池輝水應將上開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契約無效而非契約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云云,惟實務上亦多有確認契約無效之判決,且經最高法院維持原判決在案(原證十一),是以實務上無論是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均應於法有據。

2、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為此,原告爰參酌實務上判解,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茲因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因文字未臻明確,亦一併更正聲明如上。

3、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或無效,影響原告就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時是否仍得向渠等主張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優先承購權,則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明瞭前,原告之是否對被告等人具有優先承購請求權之法律地位不安定,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4、再者,原告對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於102年7月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然遭判決駁回之理由並非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反係就原告主張優先承購權存在之部分予以肯認:「…故原告主張被告6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售予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從未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將出賣,並以何價格出賣,亦未先徵詢原告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或放棄優先承購權,即行出賣,其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核屬正當有據。」,惟因被告間基於本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而將標的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池輝水,致使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於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中已屬給付不能而致原告之訴遭駁回(原證

十二、原證十三)。茲因上開買賣關係之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業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參見被證三),是以,該項判決縱使確定,亦不影響本件之主張;抑有甚者,上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倘經確認無效或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則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日後再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任何人時,原告仍得主張土地法第34之1條之優先承購權,本件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臻明確。

(二)緣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與原告本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參見原證一)之共有人,其中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李繼旺、楊月美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上開六人就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分之1;而原告於上開第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0000分之17994,於上開第

805、8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0000分之21994),詎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均明知渠等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依法應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權,竟於102年7月25日未通知原告得以行使優先承購之權利且未待其主張,即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並委由地政士張瓊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告發現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參見原證二),並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六人之買賣登記之申請在案(參見原證三)。嗣後原告已對上開六人提起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調字第72號、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且已在地籍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參見原證一),目前該件訴訟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均以被告間關於本件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池輝水,致使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於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中已屬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其判決理由仍肯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存在,業如前述。

(三)茲因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曾向原告表示:縱使原告就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本案訴訟得以獲得勝訴,但在判決確定之前,其仍得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原告不見得每次都能夠順利阻擋移轉登記之結果…云云,不久,原告即赫然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池輝水(參見原證

四、五),使原告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惟:

1、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在地籍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3,926,821元(參見附表二),而被告等主張其出售價金更高達三千餘萬元,價值不斐,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在地籍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參見原證一),而被告池輝水於明知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仍在爭訟之中,卻不顧訴訟結果所可能造成之風險,竟仍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以合計30,766,200元之價金承購渠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參見原證六)之全部持分並迅速辦妥移轉登記,實有違常情。

2、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的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是就應返還之價金金額卻未載明、亦無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且迄今竟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

(1)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並委由地政士張瓊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但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的買賣契約竟於104年4月15日合意解除(參見被證三),並且旋即在翌日(同年月16日)即出售予被告池輝水,若非被告池輝水等人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為通謀虛偽之意思互相勾串,時間上豈有如此之巧妙密合?

(2)而上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中就應返還價金之金額竟未有明確之記載,復未為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在在均有違社會交易常理。

(3)再參諸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反悔未履行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於102年7月間訂定的買賣契約,反而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另行出售予被告池輝水,這二年期間土地之價格已大幅翻漲,衡情應已造成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投資損失,但渠等不但不追究出賣人之違約責任,反而積極配合,在解除契約之協議書中約定於民國104年4月25日前無息退還買賣價款(參見原證七),無異於拋棄102年至104年這二年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此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4)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1年7個月,但被告卻自承李繼旺等六人以訴外人陳瓊宜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卻迄未塗銷,尾款亦迄未給付,此亦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

3、被告池輝水雖提出支票12紙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但資金全數回流至前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帳戶,出賣人並未取得分文價金:

(1)按被告池輝水雖提出支票12紙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原證十四),惟該些支票並未劃線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與交易習慣有違。

(2)且該些支票分別提示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陳瓊宜」及「帳號0000000000000陳瓊芳」之帳戶(參見原證十三),竟無分文存入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之帳戶。易言之,已付之全部買賣價金全數回存至前手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帳戶內,此舉更足以證明被告池輝水確實只是前手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所使用之人頭而已,目的只是藉此規避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採取之脫法行為,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池輝水並非實際之買受人。

(3)被告池輝水帳戶內之資金2千餘萬元雖分別由5位人士匯入,但其中僅100萬元為被告池輝水之自有資金,其他全為第三人匯入,不僅金流關係不明,並且全部資金都在104年4月16日同時間匯入,此亦與一般人個別籌措資金之常情有違;抑有甚者,該些資金在翌日即4月17日未經出賣人即被告李繼旺等六人經手,即全部回存至前手買受人陳瓊宜、陳瓊芳帳戶,由此可見該些金流亦不過係為取得形式上之付款證明而為之,但確實並無付款予出賣人之事實。

4、被告李繼旺等6人,於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訴訟中就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金合計13,926,820元從未提出金額之抗辯(參見原證十二判決書附表一),但本件被告池輝水所支付並回存至前手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帳戶內之12紙支票面額合計為21,536,340元,與上開前手所支付之價金明顯不相當。

(四)由上開買賣交易之過程,可得窺知,系爭買賣關係於買、賣雙方都明顯存有已知之莫大危險,但渠等卻仍然孤注一擲而冒險為之,完全違背社會交易安全之經驗法則;且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出賣人全未經手買賣價金,價金乃是直接由被告池輝水帳戶內全數回存至前手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帳戶內,且前後手之買賣關係,無論係解除原買賣契約及簽訂新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之匯入與兌付,前後手買受人即被告池輝水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在時間及手續之搭配上都完全無縫接軌,倘無通謀虛偽等不法目的,絕不可能為如此不合理之交易。因此,渠等之買賣行為,顯係為阻撓原告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訴訟之進行之目的,而彼此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為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基於該項無效之買賣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保障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權益及保全對珍貴之祖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不落入外姓人之手而致全部共有人之權利遭到外人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支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銀行調取交易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2、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而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顯不合法。

3、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者而言。」最高法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4、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時,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對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提起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及移轉登記之訴(即鈞院103年訴字第1565號),而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惟,原告對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並無優先承購權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重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原告既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其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應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並無依據。

1、民法第87條第1項係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2、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僅其法律效果無效,並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據此而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係債之性質,如共有物已移轉登記予他人,共有人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不合法。

1、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裁判要旨參照(見被證2號)。

2、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僅為假設語氣),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池輝水,依實務見解,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應就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主張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起訴狀並未為任何舉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池輝水係以30,766,200元向被告李繼旺等6人買受爭土地,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1、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係於104年4月15日與訴外人陳瓊宜、陳瓊芳解除102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被證3號)。

2、被告池輝水於104年4月16日以總價30,766,200元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其中692地號1,898,400元,80

5、809地號28,867,800元,見被證1號),被告池輝水並依原證1號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給付第一次款(其中692地號1,328,880元,805、809地號20,207,460元,見被證1號),於104年5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證4號),尾款部分(其中692地號569,520元,805、809地號8,660,340元,見被證1號)因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尚未依原證1號契約書第四條付款約定之特別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尚未結算給付。

3、本件被告池輝水確係於104年4月16日以總價30,766,200元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依約支付價金,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無足採。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繼旺、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楊月美、李文斌等六人(以下簡稱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本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李繼全、李丹月、李丹貴、李文斌應有部分均為40分之1,李繼旺、楊月美應有部分均為30分之1,上開六人就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6分之1(以下將上開原屬於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之土地權利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告於民權段6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60000分之17994,於民權段805、8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各為60000分之21994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於102年7月25日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但未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土地共有人,且委託地政士張瓊允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發現提出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上開六人之買賣登記之申請案,嗣原告已對上開六人提起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民事訴訟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另案已經敗訴確定等語。經查,原告前於103年3月14日對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陳瓊宜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原告以同一條件訂定買賣契約等語,有原告於該案之起訴狀可參(附於本院103年度補字第876號民事卷宗),經本院104年12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應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共120分之20部分以價金1,344,633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經該案兩造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6月21日105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本件原告在該案第一審之訴併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該案並已於105年7月21日確定(確定證明書稿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卷㈡第160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揭第二審確定判決之理由略以:「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一)兩造原均為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6號卷第8-38頁)。(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池輝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二)40、41頁、本院卷第74、87、100頁)。五、……是本件應審酌:上訴人得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

故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故共有人倘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及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池輝水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4、87、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優先承購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該規定,池輝水仍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屬民法第215條所規定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僅係假設),其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聲明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相同之出賣條件,與上訴人締約,已屬給付不能,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692地號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805地號土地及809地號土地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揆諸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認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乃以原告對於該案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而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原告主張該案判決已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於另案中,請求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應與之訂定買賣契約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前揭確定判決固未就原告對於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利存在與否問題予以實體審認,是以,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與被告池輝水之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16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然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李繼旺等六人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池輝水,而已無再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基於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之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與被告池輝水間於104年4月16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乃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合法。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申請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為訴訟繫屬之註記,被告池輝水於明知系爭土地持分權利仍在爭訟之中,卻不顧訴訟結果所可能造成之風險,竟仍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以合計30,766,200元之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並辦妥移轉登記,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與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之間的買賣契約雖經解除,但是就應返還之價金金額卻未載明、亦無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且迄今尚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尾款亦迄未給付,被告池輝水雖提出支票12紙作為給付價金之證明,但資金全數回流至前買受人陳瓊芳、陳瓊宜帳戶,出賣人並未取得分文價金,被告池輝水帳戶內之資金2千餘萬元雖分別由5位人士匯入,但其中僅100萬元為被告池輝水之自有資金,其他全為第三人匯入,渠等之買賣行為顯係為阻撓原告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訴訟之進行之目的,而彼此為通謀虛意思表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為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池輝水向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買受系爭土地所使用之資金固來自於其他第三人匯入其帳戶後,再給付與出賣人即被告李繼旺等六人,然關於買受人即被告池輝水籌措資金之來源雖非原來儲存於被告池輝水在銀行帳戶之資金,但不能以其匯款來自於多方,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資金為虛偽製造之資金流程,無從以被告池輝水在銀行帳戶之資金於使用當日方由其他帳戶匯入一節,即認定該資金乃故意安排之金流;另被告池輝水給付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之買賣價金支票,嗣由訴外人陳瓊芳、陳瓊宜背書後兌現一節,衡諸被告李繼旺等六人解除其與該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後,本應退還已收受之價金,而其以收自新買受人即被告池輝水所給付之支票作為退還給該二人之價金,因未能認定被告池輝水之資金來自於陳瓊芳等人,自不能謂由池輝水支付之支票由陳瓊芳等人兌現即為原告所稱之資金回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請求確認被告池輝水與被告李繼旺等六人間於104年4月16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買賣當事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其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池輝水接受被告李繼旺等六人將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登記,既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池輝水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一節,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