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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0號原 告 江武勝

張江玉桂江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告 江芳柏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44,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江維壽之遺產,江維壽於民國83年間與訴外人江榮圳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210.5 坪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江榮圳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之價款,該事件刻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是江榮圳得否請求全體繼承人給付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款,攸關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售價金,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等語。惟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售價金,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如裁定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是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江維壽之子女,被告為江維壽之孫子,兩造與訴外人江榮茂、江芳達、江芳隆、江玉雲均為江維壽之繼承人。江維壽於93年2 月7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江武勝繼承1/4 、原告張江玉貴、江玉秀、被告江芳柏及訴外人江玉雲各繼承1/

6 、江芳龍繼承1/12。嗣渠等知悉江維壽曾於83年間與江榮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為維護江維壽之誠信,繼承人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委任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江榮圳,繼承人等8 人則依上開約定簽定遺產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96年11月27日依系爭分配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告遲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榮圳,甚於103 年12月3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000元之價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林清鋒,獲得價金13,682,500元。俟原告於104 年間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且罹於時效,乃於104 年3 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出賣所得價金,依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持分比例返還予原告,即被告應返還原告江武勝3,420,625 元(13,682,500×1/4)、原告張江玉貴2,280,416 元(3,682,500 ×1/6 )、原告江玉秀2,280,416 元(3,682,500 ×1/6 )。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武勝、張江玉桂及江玉秀3,420,625 元、2,280,416 元及2,280,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載明由被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字句,乃係將系爭應有部分之處分權全權交由被告行使。全體繼承人復於96年11月23日共同簽訂系爭割協議書,記載渠等就分割所得遺產各自執管,嗣於同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可見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之真意係由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且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歷來亦均由被告獨自繳納,是兩造間並無借名或委任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每坪實際價額為60,760元(扣除處理地上權塗銷及建物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江維壽之繼承人,江維壽於93年2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江維壽曾於83年間與江榮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嗣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27日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復於103 年12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第三人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買賣承諾協議書、遺產分配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104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補字第1196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等以委任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榮圳為由,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而無移轉登記之必要,原告自得終止委任契約,是被告享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出售所得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江榮圳」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合意及委任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法認定成立。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分配經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書立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觀諸系爭分配表記載:「繼承人江武勝;登記權利範圍1,840/100,000 ;持分面積249.19平方公尺/75.38坪;備註:50.25+(榮茂)25.13=75.38 ;繼承人江芳龍;登記權利範圍613/100,000 ;持分面積83.07 平方公尺/2

5.13坪;備註:16.75+(芳逵)8.38=25.13坪;繼承人江芳柏;登記權利範圍6,336/100,000 ;持分面積862.01平方公尺/260 .76坪;備註:16.75+(榮茂)25.13+(芳逵)8.38+ (江榮圳)210.5=260.76坪;繼承人張江玉桂;登記權利範圍1, 227/100,000;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坪;繼承人江玉雲;登記權利範圍1,227/100,000 ;持分面積16

6.12平方公尺/50.25坪;繼承人江玉秀;登記權利範圍1,227/100,000 ;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坪;繼承人江玉雲;登記權利範圍1,227/ 100,000;持分面積166.12平方公尺/50.25坪」;系爭協議書內容亦載明:「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江武勝等八人,茲因被繼承人江維壽於民國93年2月7 日亡故,其遺產經立書人等共同協議結果,願各按下列所屬分割遺產,各業執管,各自繼承取得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字樣明確,互核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關於江維壽之遺產分割內容部分均一致,併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係先有系爭分配表,始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以系爭分配表約定內容作為依據,復再行訂立書面協議,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亦均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而立(參見前揭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對其簽名欄之簽名為本人所親簽亦未爭執,足認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應屬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配方式之合意約定,兩造自應受該合意締結之遺產分配約定所拘束。再者,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之內容明確載明將系爭土地區分權利範圍、持分面積作分割,確立各繼承人所得應有部分名實相符,顯見被告所分得之遺產確包含系爭應有部分,渠等係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使用或處分等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歸由被告承受,應屬無疑。倘原告無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之意,要無於系爭分配表及協議書簽署之理?復參以系爭分配表另於全文後加註「附註二、江芳柏繼承持分部份,其中210.5 坪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賣給江榮圳辦竣繼承後由江芳柏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字句,益見全體繼承人於訂立系爭分配表時即有意將系爭應有部分一併分配給被告,並由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承受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江榮圳之義務,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無委任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所有人後,再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江榮圳之意思甚明,是依系爭分配表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等係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委任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江榮圳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原告復主張:當時渠等將系爭應有部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原告放棄該部分之所有權,而係因原告等人年紀已長,被告又從事代書相關工作,復亦表示得由其協助處理之故,是系爭分配表中附記二載明「江芳柏繼承持分部分,其中210.5 坪因被繼承人生前已賣給江榮圳辦竣繼承後,由江芳柏負責移轉給江榮圳,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字句,其中「與其他繼承人無涉」係單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否即無須載另行加註附記2 以資區別持分真正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審以系爭分配表之內載文句意思明確,並已於字面上彰顯辦竣繼承後與其他繼承人無涉等情,且既僅約定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權義歸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無關,並未載明係基於委託處理系爭應有部分而為移轉之意,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說明,自不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擴張解釋。況觀諸系爭分配表,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期限、方式等處理細節皆未形諸於契約文字,亦難認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為約定委任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因當時6 名繼承人不諳法律,無法判斷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等語,顯見當時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際,渠等確有思及系爭買賣契約存有日後遭追訴請求之風險,而於系爭分配表載明系爭應有部分經分割繼承後,該部分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等人無關。否則,倘被告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何以其願以自己名義負擔移轉登記之義務及承擔日後遭追訴之風險,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江榮圳」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