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江薇棻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參 加 人 江振基
參 加 人 江清光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但宜於終局判決記載不應裁定停止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各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及10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江清光、江振基(即參加人)等人與被告江仁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查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聯名帳戶(戶名:江仁雄、江清光、江振基,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存款,繫諸江仁雄等3人與被告間契約約定,與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之被告江仁雄與江薇棻(即本件原告)間執行名義債權存否,或江仁雄等3人與江天慶其餘繼承人間內部實際糾葛間,並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仁雄於104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法院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本院104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為「江仁雄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向法院聲請強制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996號對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江仁雄在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亦不得對江仁雄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1,015萬113元存款債權後。被告竟於同年7月9日具狀以:江仁雄於被告銀行之帳戶為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共有人對債權分配比例有爭議,江仁雄之存款範圍不明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聲請扣押江仁雄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固為聯名帳
戶(即除江仁雄外,參加人2人亦為聯名者,下稱江仁雄等3人),然依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所檢附系爭聯名帳戶開戶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已明確記載「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存款扣押、存款繼承等事宜均以聯名帳戶人中之江仁雄為權利歸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等語,足見系爭扣押帳戶雖屬聯名帳戶,然帳戶內之存款債權均屬江仁雄所有,此情為被告所知並肯認,是本件被告異議顯然不實且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聯名帳內存款是否均屬江仁雄1人所有,就其中1/3債權數額,應為江仁雄所有既無疑問,此部分被告應無拒絕給付之權利。併系爭收取命令既於104年7月8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㈢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為江天慶所有,與江仁雄
等3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一節,原告否認之。實則由被告提出聲明書並無法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佐,併該聲明書既無變更系爭切結書效力,此由提交對象為國稅局即可明悉,且與被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並無得執之對抗原告。即本件原告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萬113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聯名帳戶既屬江仁雄等3人與被告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自應以聯名帳戶之所有人(即江仁雄等3人)共同向被告銀行為存款給付之請求,始屬合法。此依被告銀行所訂定之「板信商業銀行聯名帳戶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1條規定「存單(摺)掛失補發、印鑑更換或掛失、存款質借等,須由聯名戶所有人會同親自辦理。」可明。併作業要點第8.1條亦規定「支票款、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結清,須聯名帳戶人會同自辦理;若委託代理人辦理,應出具授權書,經本行確認後辦理。」,是被告自得以未經系爭聯名帳戶所有人共同行使權利為由,拒絕為存款之給付。
㈡實則,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乃江仁雄之父江天慶借江仁
雄等3人名義存入,非屬江仁雄有。併系爭聯名帳戶開立前之90年2月1日所立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有「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存款扣押、存款繼承等事宜均以聯名帳戶人中之江仁雄為權利歸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之約定。惟此切結書乃被告依作業要點7.1規定「聯名帳戶之資訊系統之鍵檔名義人、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等事宜,均依切結書中約定之指定對象為權利義務歸屬對象。」而要求開戶人出具,即僅供作被告內部處理鍵檔名義、給付利息所得並代為扣繳稅款對象之依據,是切結書中權利義務歸屬對象,未必與聯名帳戶人間實際權利義務相符。況本件系爭聯名帳戶名義人江仁雄等3人既與其父江天慶共同於95年2月25日出立聲明書,表明:同意該存款全部交由江天慶保管,管理經營分別存入3家銀行,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下稱被證3聲明書)。足見系爭切結書簽署後,其等已另為變更約定。嗣於江天慶死亡(104年2月1日)後,隨既由參加人江清光將被證3聲明書提出交付予被告銀行,被告即受其拘束,原切結書之約定應已失效,而應依被證3聲明書內容應認系爭聯名帳戶內存款乃屬江天慶之全體繼承人(含江仁雄等3人在內共11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以債務人江仁雄地位,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名帳戶內之存款,應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訴外人江仁雄於104年間因積欠原告債務為由,向法
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本院104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內容為「江仁雄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執向本院聲請強制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96號),經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996號對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江仁雄在1,000萬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8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銀行土城分公司亦不得對江仁雄清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1,015萬113元存款債權。被告於同年7月3日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7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以:江仁雄於被告銀行之帳戶為聯名帳戶,系爭聯名帳戶共有人對債權分配比例有爭議,江仁雄之存款範圍不明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於104年7月17日收受異議通知後,則於10日內(即104年7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96號執行卷核對屬實。
㈡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詳本院卷第9頁)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立切結書人江仁雄等3人聯名在貴行開立定期活儲存款…。並共同留存聯名帳戶所有人印鑑式樣在往來印鑑卡上,嗣後凡辦理提款等一切業務往來或申請相關文件皆以前述印鑑式樣為憑。茲為明確聯名帳戶所有人權利義務關係,立切結書人同意左列各項業務規定:
⑴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存款扣
押、存款繼承等事宜均以聯名帳戶人中之江仁雄為權利歸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
。
……⑶存單、存摺、印鑑掛失、存款押借及結清,應由聯名帳戶所有人會同始得辦理。
㈢被告提出系爭聯名帳戶約定書(詳被證1)、作業要點(詳被證2)均為真正。前開作業要點,其內容略以:
第6.1點:存單(摺)掛失補發、印鑑更換或掛失、存款質借等,須由聯名戶所有人會同親自辦理。
第7.1點:聯名帳戶之資訊系統之鍵檔名義人、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等事宜,均依切結書中約定之指定對象為權利義務歸屬對象。
第8.1點:支票款、活期存款、綜合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結清,須聯名帳戶人會同自辦理;若委託代理人辦理,應出具授權書,經本行確認後辦理。
㈣被告提出95年2月25日聲明書(詳被證3,江仁雄等3人及其
父江天慶共同出具)其上所蓋用江仁雄等3人之印文,與江仁雄等3人留存於被告銀行之系爭聯名帳戶印鑑相符。其內容略以:立聲明書人江仁雄等3人共同聲明,江仁雄名義之所有土地,係是由歷代祖先遺留祖產,於49年10月29日由祖母江戴快為防止財產將來分散起見,將所有土地登記江仁雄名義,綜合永久保管共同耕種,於91年1月間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所領得價款全部交由父親江天慶保管,管理經營分別存入3家銀行(花蓮企銀土城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土城分行、被告銀行土城分行)等,定期活儲存款由江仁雄名義定,因預防萬一起見,另弟江清光、江振基等3人聯名帳戶內,登記須要日常之經費繳納,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皆由存款帳戶內開支等情。謹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二科等情。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聯名帳戶有關存款之領取;存單、存摺、印鑑掛失、存款押借及結清,應由聯名戶所有人共同為之一節,並無爭執,且與系爭切結書第3條、作業要點第
6.1點、第8.1點約定相符,而可認為真正。併參諸作業要點第7.1點約定「聯名帳戶之資訊系統之鍵檔名義人、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等事宜,均依切結書中約定之指定對象為權利義務歸屬對象。」等語,可認系爭切結書確係被告銀行基於內部作業建檔之便利性,所為要求開戶人出具之權利義務歸屬對象指定人。該受指定之權利義務歸屬對象,與聯名帳戶共同開戶人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歸屬則並不相符,蓋由指定權利義務歸屬對象後,有關聯名帳戶存款並不得由指定人單獨領取,仍應由聯名帳戶所有人共同為之一節,即足判之。基此,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為承諾「本存款帳戶之所有權、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存款扣押、存款繼承等事宜均以聯名帳戶人中之江仁雄為權利歸屬對象,絕無異議,如有任何糾葛情事,概與貴行無涉。」,探諸當事人之真意,應無變更系爭聯名帳戶開戶人(即江仁雄等3人)與被告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存款領取條件應由江仁雄等3人共同為之,應向江仁雄等3人共同為給付之約定。而僅單純為倘被告銀行逕對指定人(即江仁雄)為利息所得扣繳、存款扣押等作為,江仁雄等3人均不得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拋棄異議之權利(即於切結書第1條範圍內事項,意在免除被告之違約賠償責任。)。申言之,該項切結約定,既僅屬被告方除外免責事由之約定,江仁雄並未因切結書之約定取得由其個人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存款之權利。則本件被告考量江天慶死亡(104年2月1日)後,本件執行命令核發前,被告銀行所收受參加人江清光交付被證3聲明書內容,推斷參加人對聯名帳戶存款之歸屬,非無爭執,捨棄選擇依系爭收取命令將扣押之存款逕給付江仁雄之債權人,再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對立切結書人為免責之抗辯。而另選擇本於其與江仁雄等3人間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應由江仁雄等3人共同向被告為請求)約定,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可,並屬有據。即原告僅為江仁雄之債權人,江仁雄既未因切結書之約定取得由其個人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存款之權利,原告自無由因收取命令核發(性質上屬債權讓與)之結果,取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存款給付之權利;併所謂「應由江仁雄3人共同向被告為請求」之約定,承前述,乃請求給付之條件,並非可分,故江仁雄等3人間內部約定不問為何,與本件被告給付存款條件及對象均應以「江仁雄等3人」無涉,尚非被告所需審究或所得審究。是原告主張:系爭聯名帳戶存款江仁雄至少有1/3權利,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拒絕給付之權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本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5萬113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法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