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1號原 告 范進德訴訟代理人 鐘一晟律師被 告 張慶忠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洪楷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⑴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於系爭647 地號土地之如原證四地籍圖謄本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訴外人范新發、范德義所有系爭64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45)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該數項標的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所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系爭647 地號土地價額定之。而系爭土地就范新發、范德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拍定價格為9,200,000 元(即4,440,000 元及4,76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180 元,原告尚應補繳86,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