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朱柏穎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吳朱惠美

劉柏逸劉恕君劉柏良朱翠屏朱彩崴朱淑寬前列被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林顯益

林川益林雍益朱振芳朱淑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顯益、林川益、林雍益、朱淑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朱燦輝(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歿)為原告之祖父。

朱燦輝生前與原告及原告之父即被告朱振芳同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由原告及朱振芳照顧奉養。因朱燦輝有感年歲已高,為使原告保有一安家立命之所,遂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底贈與原告,原告並有允受。為此,朱燦輝於104年3月21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原證1之印鑑證明,並於104年3月25日填妥原證2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惟尚未及辦理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幸之事旋即而至,朱燦輝於104年4月15日無預警中風住院,原告與父親緊急將祖父送醫急診,祖父於同年月22日病情好轉,轉至一般病房,然時至同年月23日又病況惡化,轉至加護病房後於104年5月7日病危出院,後在家辭世。而上開贈與契約則於祖父去世前未能履行完成,原告無他法,僅能請求其繼承人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

㈡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燦輝與原告約定,由朱燦輝以系爭房

地無償給與原告,原告亦允受之,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而該贈與契約至今仍無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自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查系爭贈與契約於贈與人朱燦輝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在被告等未為繼承分割登記前,系爭房地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應由其等全體對原告負履行被繼承人朱燦輝贈與契約之義務,並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辦理被繼承人朱燦輝遺產即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朱惠美、劉柏逸、劉恕君、劉柏良、朱翠屏、朱彩崴、朱淑寬(下稱被告吳朱惠美等7人)則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燦輝係6年00月00日生,104年5月7日死亡

,繼承人有長女吳朱惠美、次女朱翠霞(已歿)之代位繼承人劉柏逸、劉恕君、劉柏良、三女朱錦雲(已歿)之代位繼承人林顯益、林川益、林雍益、四女朱翠屏、五女朱彩崴、六女朱淑寬、長子朱振芳、七女朱淑瀞。朱燦輝於104年4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同日轉至加護病房持續一星期,至104年4月22日始轉至一般病房。惟轉至一般病房僅一日,即同年月23日病況惡化復轉回加護病房,於104年5月7日病危出院,同日上午10時47分死亡。由此可知,朱燦輝自104年4月15日中風後,身體狀況極差,且每況愈下,未見好轉,終至死亡。

㈡朱燦輝並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⒈系爭房地為朱燦輝安身立命唯一處所,其餘繼承人從未聽聞

朱燦輝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於104年6月7日由原告之父親即被告朱振芳召集之所謂遺產會議上,有就系爭房地究應如何處理一節提出於其他繼承人共同討論,惟原告卻於該遺產會議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朱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說明,包括原證1、2、原證4至7之文件亦未曾提出。如朱燦輝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當無不於該會議提出令其他繼承人知悉並加以討論之理。原告捨先行協議方式不為,卻於事後大費周章以興訟方式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顯與一般常情及社會經驗不同。由原告擔任記錄之前開遺產會議之會議紀錄(被證1)之議題一,就系爭房地共有兩則處理方案:「方案一、純粹以共同持分的方式」、「方案二、以先父朱燦輝先生生前之意願,將土地及地上物轉讓給朱柏穎名下」。惟查,如朱燦輝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則何須再有「共同持分」或「依朱燦輝之意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朱柏穎」之討論?蓋原告及被告朱振芳大可單列一項贈與議案,並直接將朱燦輝所為之贈與相關文件提出即可。故由此二方案之並列,即證朱燦輝從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故始須提出與其他繼承人討論,亦即,原告與朱振芳明知朱燦輝實際上並未贈與系爭房地。次查,依上開遺產會議紀錄之議題二,系爭房地之分配如決議採取方案二,則原告尚須提出補償方案,補償其餘繼承人因未分得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失。惟如朱燦輝確實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原告,則應無補償之問題,故由被告朱振芳、原告朱柏穎將補償方案列為議題二,益證朱燦輝從未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⒉原告所提朱燦輝之印鑑證明(原證1)無法證明朱燦輝有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所提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原證2)手寫筆跡非朱燦輝親自填寫,雖蓋有朱燦輝之印文,惟原告與朱燦輝同住,本有取得朱燦輝印鑑之機會與可能,被告否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朱燦輝之印文之真正,亦否認該印文為朱燦輝所親蓋或授權原告所蓋。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朱振芳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⒊再查,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僅為贈與債權契約成立後(被告

否認朱燦輝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為履行贈與債權契約而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所需填具之契據,即俗稱公定契約書,性質為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之不動產物權契約,涉及債權契約履行後端事項,故必先存在債權契約成立之事實,始有履行物權契約可言,故系爭移轉贈與契約書並無法作為朱燦輝與原告間系爭房地贈與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之證明。況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存在諸多疑點,被告否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⒋據被告所悉,朱燦輝為求慎重,一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妥予收藏,連與朱燦輝同住之朱振芳及原告亦不知收藏於何處,因此非得朱燦輝之同意並取出,無從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故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則依通常經驗法則,朱燦輝如不親自辦理,亦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必備之文件,尤其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由原告代為或委託專業代書辦理。是以,由原告無法於其所自稱所謂贈與契約成立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可證朱燦輝絕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

⒌況查,原告自稱贈與契約成立,並填妥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

之104年3月25日,至朱燦輝於104年4月15日無預警中風,乃至104年5月7日死亡,期間至少超過一個半月,已足夠使原告於朱燦輝生前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杜爭議。惟原告遲遲不為,寧可於朱燦輝死亡後興訟,顯與常情有違,足證朱燦輝從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42條規定,可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於辦理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前,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取得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贈與之移轉登記。惟朱燦輝就欲如何繳納贈與稅一節,生前完全未為任何安排,亦未提出任何贈與稅之申報或為贈與稅款之保留準備,顯見其確實無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意思。

⒎除原告誆稱朱燦輝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外

,原告之父朱振芳亦有未經朱燦輝同意,擅自於朱燦輝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自己帳戶之不法行為,亦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原告與其父朱振芳2人在朱燦輝中風昏迷住進加護病房後,猶就朱燦輝之財產從事股票買賣甚至操作網路進行存款匯出等一連串處分財產行為,顯見原告與朱振芳於朱燦輝喪失意思能力後,依舊繼續擅自處分朱燦輝之財產,則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原告所稱因朱燦輝中風送醫不幸事件而中止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㈢被告否認原證4、5、6授權書之形式真正。朱燦輝之中文程

度形同文盲,又患有重聽,長年過著與社會脫節之生活。原證2、4、5、6、7簽名蓋章時,朱燦輝之身體、精神及意識狀態均屬不良,甚難期待係朱燦輝基於正確理解下,出於真意所為,因此原證2、4、5、6、7無從作為朱燦輝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證據:

⒈查朱燦輝生於民國6年,時值日治時期之大正6年,因此朱燦

輝之母語為日文。又因二戰時期遭徵召成為臺籍日本兵至戰場作戰,也因此並未受過完整教育,致朱燦輝僅識得日文和漢字,就中文程度而言,無法理解非一般日常用語之文義與語法;朱燦輝亦患有重聽,平日從不回應任何電話聲或電鈴聲,加之朱燦輝年事已高,故朱燦輝晚年長年過著與社會脫節之生活,對於社會一般資訊,均不甚知悉或了解。從而,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用途、原證2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之內容和意義,以及原證4、5、6之授權書之功能和效力,朱燦輝概屬無法理解。次查,被告朱淑寬幾乎每週末皆會前往朱燦輝住處接朱燦輝外出到自己家中團聚用餐,與朱燦輝有頻繁之往來,父女翁婿間(即朱淑寬之夫婿張三陽)亦常閒話家常,關係甚為良好融洽。朱淑寬自103年9月朱燦輝跌倒後,即已注意到朱燦輝身體健康開始出現異常,雖無重大疾病或病痛,惟時常臥床昏睡、精神不濟、意識不清,狀況欠佳且未見起色,此種情形持續約半年。104年4月初,朱淑寬於清明假期返家探視時,發現朱燦輝之體力非常衰弱,詎原告一家人竟將朱燦輝一人棄置於家中獨居,未加理會。終至104年4月15日,朱燦輝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旋於同年5月7日死亡。惟查,原證2、4、5、6、7關於朱燦輝之簽名蓋章,日期均為104年3月底,斯時朱燦輝之身體、精神及意識狀況均相當惡劣渾沌,且距離中風之104年4月15日已相當接近,佐以朱燦輝平日即對於中文文字理解能力低落,又患有重聽聽力不良,因此甚難期待以朱燦輝簽名蓋章當時之身體狀況,對語言、文字之理解、辨識能力,足以對原證2、4、5、6、7之法律文件之內容及效力做出正確之理解,並基於正確理解下,出於真意簽名蓋章。是以,原證

2、4、5、6、7之文件上關於朱燦輝之簽名蓋章,合理推測乃係由原告或被告朱振芳哄騙朱燦輝所為,絕對不可能出自朱燦輝之真意,故委難憑採。

⒉次查,朱燦輝子女眾多,對於將朱燦輝之高價不動產獨贈原

告之事,卻全由原告及被告朱振芳背地進行,其餘繼承人完全被蒙在鼓裡,一概不知,顯與常情不符。縱朱燦輝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假設語氣),以現今科技之發達,手機拍照錄音錄影功能簡單便利,原告又為臺大畢業之高知識份子,當可將朱燦輝允諾贈與系爭房地之相關過程拍照或錄音錄影存證,或能委請專業之公證人或律師進行必要之手續,以杜爭議。是以,由系爭房地贈與過程種種不合常理且疑點重重之情節觀之,足證朱燦輝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至為顯然,從而原證2、4、5、6、7之文件上關於朱燦輝之簽名蓋章,益形可疑。

⒊再查,被告朱振芳意圖獨吞朱燦輝遺產之陰謀,除了系爭房

地外,尚有擅自買賣朱燦輝之股票並將得款陸續分次轉帳予自己或兒子(即本件原告朱柏穎,訴外人朱柏衡之行為),業經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暨告發在案。以104年4月23、24日為例,朱燦輝自4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緊急送至臺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雖於4月22日轉至一般病房,但於4月23日下午近傍晚時分,朱燦輝病情急轉直下,醫院告知應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朱振芳見朱燦輝狀況不佳,在朱淑寬到醫院後,隨即藉口離去,而同時台大醫院為朱燦輝進行各項瞳孔光反映及咳嗽反射均已消失,朱燦輝承已明顯無意識。詎朱振芳竟然於同一時間,正在將朱燦輝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中之200萬元匯款給自己,甚至於數小時後之4月24日凌晨,繼續持朱燦輝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匯款15萬元給自己。顯見一連串之朱燦輝財產五鬼搬運行為,包括所謂系爭房地獨贈原告之戲碼,皆係起因於朱振芳察覺朱燦輝恐大限將至,所策劃而為之財產獨吞計畫,實屬昭然若揭。是以,原證2、4、5、6、7之文件應亦屬原告或朱振芳為遂其計畫之實現所準備之一環,難以憑採。

⒋原告稱其係因工作忙碌,工作之餘均忙於照顧朱燦輝,故無

暇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前往辦理過戶云云。惟查,朱燦輝自104年4月15日住進臺大醫院至同年5月7日之期間內,僅有4月22日一天為普通病房,其餘均在加護病房。加護病房設有固定且短暫之探病時間,其餘時間均由醫護人員照料,完全不需要家屬在場隨侍照顧,是核原告之所陳並無足採。次查,自原告自稱贈與契約成立之104年3月25日至朱燦輝中風住院之同年4月15日,尚有近一個月之時間,實無再令原告徒以工作忙碌為由,推稱無暇前往辦理過戶之餘地。再查,依原證4、5、6授權書之記載,朱燦輝係委任朱振芳而非原告代為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之相關法律手續(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證4、5、6之形式真正),故無須原告親自前往,從而原告辯稱伊工作忙碌無法前往辦理過戶云云,洵無可採。第查,由被證4可知,朱振芳既然可以毫無障礙地頻繁操作朱燦輝之帳戶,將朱燦輝之金錢匯款予自己及兒子,如贈與契約果於104年3月25日成立(假設語氣),相關文件亦已於同時齊備,自無無法前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理。顯見朱燦輝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

㈣依朱燦輝病歷報告之醫生診斷記載(被證6),朱燦輝「近

兩三年開始發現他(即朱燦輝)走路不穩、常跌倒,六個月前出門開始使用拐杖」,顯與證人林美惠所稱「最後一次與朱燦輝見面是在104年3、4月,當時朱燦輝之精神狀況很好,跟他抱怨朱振芳去三峽買房子的事情,而且要去爬山」,以及「他沒有使用拐杖」之證言出現重大扞格,是林美惠之證言,已難憑採。再者,由原告105年1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照片,清楚顯示朱燦輝確實於104年使用拐杖之影像(104年農曆初一、104年3月28日往景美墓塔),是林美惠之

證言,自更不足採。復查,朱燦輝雖於死亡前半年之大部分時間狀況不佳,但因身體並無明顯疾病或病痛,獨自在家又百般寂聊,故仍偶爾強打起精神外出,偶與鄰居即證人林美惠之相遇閒聊,時間均屬短暫,因此證人未必能於如此短暫之相處時間內,察覺到朱燦輝之身體異狀。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顯益、林川益、林雍益、朱淑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4至106頁、第108頁)。

四、被告朱振芳具狀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朱燦輝所有,朱燦輝為原告之祖父,被告朱振芳為原告之父、朱燦輝之長子,朱燦輝於104年5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朱燦輝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朱燦輝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朱燦輝之除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朱燦輝於生前之104年3月底,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及於104年3月25日填妥簽立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惟因故未及於朱燦輝生前辦理完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為被告吳朱惠美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其餘被告雖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朱振芳、林顯益、林川益、林雍益、朱淑瀞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雖表示同意,即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因此,本件爭點為:朱燦輝生前是否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六、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朱燦輝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據而為本件請求,既為被告吳朱惠美等7人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與朱燦輝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於

10 4年3月21日核發之朱燦輝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原證2、原證1;見本院補字卷第12、11頁),經核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贈與人為朱燦輝、受贈人為原告,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立約日期為104年3月25日,並蓋有朱燦輝及原告之印文。然被告吳朱惠美等7人否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故應由原告就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真正為舉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朱振芳所提出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上開朱燦輝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以及朱燦輝印鑑章實物1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結果,該局將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原本上所蓋朱燦輝印文編為A類印文,將上開朱燦輝印鑑證明上所蓋朱燦輝印文編為B類印文,將上開朱燦輝印鑑章實物1枚所蓋印文編為C類印文,並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A類印文與B、C類印文均不同,此有該局以105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2至204頁),是難認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贈與移轉契約書沒有要求要用印鑑章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朱燦輝之印文為真正,仍不能認其主張為真。被告朱振芳雖謂:「朱燦輝的印鑑章只有上開送鑑定之該枚印章,上次要鑑定的時候我有把它清乾淨,我父親曾說房子要給我,我建議他直接給下一代,所以我父親把房子過給孫子是不容置疑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0頁),以及原告進而陳稱:上開鑑定報告的比對方式印文是一樣的,或許就如被告朱振芳所述清理的時候造成些許不同,致使判斷不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1頁)。然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所聲請之鑑定單位(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頁),且該局為專業之鑑定單位,該局進行印文鑑定時,必先就蓋印條件(如印泥沾用量多寡或印壓輕重等)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排除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況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贈與移轉契約上朱燦輝之印文非僅與上開印鑑章實物所蓋印文不同,且於上開印鑑證明上朱燦輝之印文亦不同,是朱振芳縱有清理朱燦輝上開印章,亦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㈡至證人林美惠雖於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朱燦輝住在我家對面,我與朱燦輝鄰居將近40年。我在朱燦輝生前遇到會打招呼,會噓寒問暖聊天。朱燦輝有好幾次跟我說他的房子以及他的錢都要留給他的兒子朱振芳與孫子。孫子就是要留給老二,小名叫做嘟嘟,真名就是朱柏潁。朱燦輝應該是在去年3、4月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很生氣朱振芳去三峽買房子,如果要買的話,也要買在家裡附近,我說可能是因為三峽的房子比較便宜,他說他有存錢,兩個兄弟(孫子)買在附近可以互相照顧,他希望他自己存的錢是給大孫子買房子有預備,大孫子就是朱柏衡。…我最後一次看到朱燦輝與他聊天應該是在104年3月、4月的時候,他就跟我抱怨上開朱振芳去三峽買房子的事情,當時他的精神狀況很好,他那天是要去爬山,我跟他一起坐公車,我們是一路從家裡講到上公車。那次之後,我還有見過朱燦輝,因為他都會出來到垃圾,那個時候他的精神狀況都很好。朱燦輝有提到關於要把房子以及金錢留給孫子的事情是在104年3、4月的時候,不是去年。朱燦輝只有說他有存錢,要給兩個孫子,兩個孫子應該系爭房屋一間,另外一間買在附近,這樣兄弟可以住在一起,而且上班、買菜也比較方便,他只是在跟我抱怨買房子在三峽,並未提到後續要如何處理他的房子與金錢。…我不記得正確的日期,因為我很常在門口與朱燦輝聊天,上開的搭公車與朱燦輝聊天的確切時間,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67頁)。然林美惠對其所證述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點,前後所述不一,顯然其記憶並非明確,已難憑信。況其上開證詞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朱燦輝曾有將系爭房地分與原告之念頭,並無法證明朱燦輝生前已經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

㈢另原告所提原證4、5、6之授權書影本3紙(見本院重訴字卷

第135至137頁),內容均為打字列印,其上雖分別記載勾選授權被告朱振芳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申報贈與稅」、「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吳朱惠美等7人否認上開3紙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未進一步舉證,已難採憑。且上開3紙授權書上朱燦輝之簽名、印文縱為真正,然其上並無任何標的物之記載,亦無任何受贈人之記載,是上開3紙授權書亦無法用以證明朱燦輝與原告間有就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朱燦輝生前已與原告就

系爭房地訂立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朱燦輝於103年3月底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云云,即難認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以被告等人為朱燦輝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受朱燦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贈與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