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芳萬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彩雲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轉讓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遷移轉讓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渠等復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簽訂地上物遷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迄今被告尚有900 萬元款項未給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900 萬元遷讓轉讓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收受第1 期100 萬元款項後,遲未依約給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暨用印資料(下稱系爭稅籍資料),顯已違約,其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違約金100 萬元,而提起反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其審判資料有共同性,則揆諸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1 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支付伊遷移轉讓金1000萬元,並約定第1 期款項75萬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之,嗣被告同意於100 年6 月10日前再給付25萬元;其餘第2 期900 萬元款項則俟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合完成,暨土地上所有建物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並經被告通知伊騰空點交時,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1 次給付但被告須提前5 個月通知伊點交。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伊第1期款項100 萬元,第2 期款項遲未給付,然系爭土地已整合完畢,伊為使系爭建物遷讓早日完結,遂於100 年8 月7 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46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派人協辦稅籍變更等事宜,惟被告卻以伊違約為由,置之不理,迄未給付
900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土地已整合完成,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未與被告簽訂合建或買賣契約;系爭建物亦有部分未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騰空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遷移轉讓金1000萬元,並約定第1 期款項75萬元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之,嗣被告同意於100 年6 月10日前再給付25萬元,其餘第2 期款項900 萬元則俟被告將系爭土地整合完成,暨土地上所有建物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並經被告通知原告騰空點交時,被告以現金或銀行本票1 次給付之;而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給付第1 期款項
100 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已整合完畢,被告依應系爭契約支付第
2 期款項9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款項900 萬元,有無理由?㈠經查,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之第2 項約定:「第二
期款俟甲方(即被告)全部整合完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土地上所有建物全部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並經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騰空點交時,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須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合,辦妥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稅籍移轉登記,並通知原告騰空點交等事項,其始有依約給付原告第2 期900 萬元之遷移轉讓金義務。
㈡關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與否乙節。次查,系爭土地(面積16
14平方公尺)與同段29之1 地號土地(41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前經訴外人周俊男於103 年間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後,原告及其他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按全體共有人持有比例計算應分面積,將該2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6.5 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陳麗珠、陳正安、林裕雄、許慶壹所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及B部分、面積1158.5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周俊男、邱郁婷、被告王彩雲所有,並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判決確定後,前開A、B部分經地政機關分別登記為同段29地號與同段29之3 地號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4 頁至第
121 頁),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言詞審理時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已經合併分割而變更原有面積及位置,並由被告與周俊男、邱郁婷等人共有,則原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即合併分割前之1614平方公尺土地)是否已經全部整合完成,顯有疑問?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上開判決分割確定,可見系爭土地已屬整合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依一般土地交易常態,土地整合係指開發基地之地主皆同意出售或合建,開發者得以整合完全之土地為利用,俾能使土地發揮最有效使用等效益者而言。而查系爭土地經合併分割後仍為多數人共有,被告仍無法為有效之完全利用,且合併分割後之系爭29地號土地面積已為減少,自難認被告已整合完成系爭土地,原告復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已完成整合,故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非足取。況且,系爭建物中有稅籍登記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尚未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且亦未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點交等節,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更無從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遷讓移轉金900 萬元之餘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0日及20日給付反訴被告75萬及25萬元計100 萬元,作為之第1 期遷移轉讓金。惟反訴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系爭稅籍資料,經反訴原告以於100 年8 月8 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後10日內交付,然反訴被告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款項100 萬元及加付該已收遷讓移轉金2 倍中之100 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依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違約;縱有違約,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認為屬因遲延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反訴原告違約部分亦僅限於系爭建物中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上物稅籍變更登記,因賸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稅籍資料,且稅籍變動未涉及所有權能,對反訴原告權益自無損害,應無請求違約金之理。又原告縱得請求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100 年5 月10日及20日給付反訴被告75萬及25萬元計100 萬元之第1 期遷移轉讓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系爭稅籍資料,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交付,仍未獲置理,反訴被告已構成違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應審酌者為: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 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 條「付款方式」之第1 項約定:「第一期
款於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雙方簽訂本遷讓契約時,甲方支付乙方柒拾伍萬元整,乙方同時交付所有地上房屋稅籍移轉暨用印資料給甲方,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甲方應於100 年6 月10日前補足壹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可知兩造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即應交付系爭稅籍資料予反訴原告至明。然原告迄未交付系爭稅籍資料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未依約將其中有稅籍號碼之建物變更登記予被告等語明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稅籍資料,應可採信。
⒉次查,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處理」之第2 項約定:「本
契約成立後,倘乙方反悔不願履行本約者,經甲方書面催告日起十日內限期履約,逾期仍不履行者,則乙方應將已簽收之全部款項返還甲方外,並加付上該已簽收遷讓價金兩倍作為違約賠償後,另應加倍賠償甲方因投入本件,請求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訴訟案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律師費、測量費、不當得利及所有訴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而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稅籍資料,且已逾期3 個月以上,反訴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0 年
8 月8 日以蘆洲中山路郵局第677 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系爭稅籍資料,如逾期未獲置理,即視為違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0 年8 月9 日送達反訴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1頁),然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即100 年8 月19日時仍未交付系爭稅籍資料,則自斯時起反訴被告即已違約,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100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前段既已約明如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催告起10日內仍不履約時,應按已收受之遷讓價金2 倍作為違約賠償,復於同項後段約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因投入本件而訴請不當得利、拆屋還地等訴訟案件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律師費、測量費、不當得利及所有訴訟費)等情,可見兩造間除違約金之約定外,尚約定反訴被告因遲延履約時,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則依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該違約金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係嚇阻違約而為之處罰約定,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以,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違約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不得請求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交易習慣未符,委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至反訴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有遲延,但最終
仍會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反訴原告,故對系爭土地開發應無影響,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反訴被告違約後,原告課予之違約金額為其已
簽收遷讓價金之100 萬元,該金額未達系爭契約第5 條第
2 項所定違約金額之2 倍即200 萬上限,可見反訴原告以
100 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形,已不無疑問?且原告簽約系爭遷讓契約時,已明知有上開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乃在督促反訴被告遵期履約,其於事後藉詞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有違契約之本旨。況本件系爭土地至今尚未整合,顯見自訂約起迄今已逾5 年餘尚未順利整合開發完畢,此期間反訴原告當受有資金停滯之相關費用損失。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反訴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下,認反訴被告指摘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應依民法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並非有據,不能採取。
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整合完畢,系爭建物中有稅籍登記部分亦未辦妥稅籍移轉登記,且未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建物之點交,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900萬元之遷讓轉讓金,自非有當。又反訴被告違約未交付系爭稅籍資料,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遷讓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於法有據。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附表┌──┬────────────────┐│編號│門牌號碼 │├──┼────────────────┤│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 │├──┼────────────────┤│ 2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 │ │├──┼────────────────┤│ 3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