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芳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彩雲間請求給付遷讓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就本訴及反訴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共計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