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蕭芳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遷讓轉讓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