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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原 告 陳進源

陳有義李秀英劉王粉陳廣義汪東文鄭茂政葉世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其忠原 告 鄭正志訴訟代理人 鄭文聰被 告 林秀雄

林士傑林士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所為補費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2076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債務人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即無須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43

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7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5,294,370元(見重簡字卷第29頁)。而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原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們住在那裡好幾代,現在要拆除房子,要我們搬走,我們沒有地方可以搬,我們希望繼續住在那裡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返還土地所受之利益,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核定之。又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9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等占用所須返還之土地包括系爭1275-5地號土地計為597 平方公尺【計算式:13+

2 +23+82+10+13(陳進源)+141 +19(陳有義)+4(葉世雄)+23(鄭茂政)+22(鄭正志)+72(劉王粉)+52+10(李秀英)+79+32(陳廣義)=597 】、系爭1268-10 地號土地計為8 平方公尺【計算式:4 (陳進源)+4 (鄭正志)=8 】、系爭1258-5地號土地計為13平方公尺(鄭正志),而起訴時即104 年度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5,800 元、3,100 元、3,100 元,故關於撤銷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49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27,700 元【計算式:597 ×5800+8 ×3100+13×3100=3,527,700 】;另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等占用所須返還之土地包括系爭1275地號土地計為583 平方公尺【計算式:60(汪東文)+8 (鄭正志)+26+13(陳有義)+140 +15(葉世雄)+251 +10+23(鄭茂政)+13(劉王粉)+24(陳廣義)=583 】、系爭1268地號土地計為175 平方公尺【計算式:16+11+85(汪東文)+50+13(鄭正志)=175 】、系爭1279地號土地計為131 平方公尺【計算式:51+11+26+42(鄭正志)+1(陳有義)=131 】、系爭1288地號土地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13(葉世雄)+52(鄭茂政)=65】、系爭1272地號土地計為203 平方公尺(陳進源)、系爭1273地號土地計為57平方公尺(陳進源)、系爭1268-5地號土地計為21平方公尺(陳進源),而起訴時即104 年度各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5,800 元、3,100 元、3,100 元、3,100 元、3,100 元、3,100 元、3100元,故關於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2,600元【計算式:583 ×5800+175 ×3100+131 ×3100+65×3100+203 ×3100+57×3100+21×3100=5,402,600 】。

是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為8,930,30

0 元【3,527,700 +5,402,600 =8,930,300 】。再者,原告聲明第二項乃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土地上之建物遭拆除所致損失65,294,370元,是聲明第一、二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乃屬應為選擇之擇一關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294,3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6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裁判日期: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