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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元孟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黃美慈兼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黃榮輝被 告 練又齊

王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前補正裁判費新臺幣85,15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6日送達與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