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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位濱訴訟代理人 林君翰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林有加

林文燦林文仲法定代理人 周惠芳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林瑞庭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燦、陳林寶猜、陳宗揆、陳宗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林文仲於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任周惠芳為其監護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8號),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周惠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林南山應○○○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及原告,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林位濱與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被告林文燦及被告林瑞庭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家族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即被告林有加】、位濱【即原告林位濱】、文燦【即被告林文燦】、文仲【即被告林文仲】、瑞庭【即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區○○段○○○○○號持份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即被告)名下系因有拿林南山○○○區○○段○○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五筆土地持份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歲後,本產權歸林位濱(即原告)所有」(參原證一)。如是,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林雅氣於購入時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南山名下,而待日後家族分產時,始行過戶予分得系爭土地之人,此從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約定可知,則於林雅氣百歲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並由借名人林雅氣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有加(林雅氣之子)、林位濱(林雅氣之子)、林文燦(林雅氣之子)、林文仲(林雅氣之子)、林瑞庭(林雅氣之子)、陳林寶猜(林雅氣之女)、林美伶(林雅氣之女)、陳宗聖(代位其母林素華【林雅氣之女,已過世】)、陳宗揆(代位其母林素華【林雅氣之女,已過世】)及原告(林雅氣之子)取得向出名人(即被告)林南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負擔系爭決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怠於向被告林南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及陳宗揆,於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據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合先敘明之。

(二)就被告林瑞庭主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主張原告林位濱與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被告林文燦及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決議書關於新金山公司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司法之約定一部無效,因而主張系爭家族決議全部無效乙節,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決議書內容包含簽立人即原告與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被告林文燦及被告林瑞庭所屬家族所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及家族累積之不動產等財產之分配。又本件系爭決議書違反公司法之規定部分,係指分配新金山公司資產或貨款部分,雖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虞,然是否因而無效,尚待討論。縱認違反公司法部分無效,惟除去該部分於契約之成立並無礙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等人履行之部分,與系爭決議書內容有關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無涉,仍為有效,故被告林瑞庭不得逕以系爭決議書之部分條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即遽行認定全部決議書均為無效。又被告林瑞庭雖因系爭決議書而須負擔家族債務,惟其因系爭決議書亦受有多筆不動產之分配,其負擔債務及受有利益間未有顯失公平之處,然被告林瑞庭卻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之利益及負擔之債務差距幾何,即泛泛指陳其因系爭決議書負擔債務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處,非其締約時之真意云云,其主張實非可採。

2、有關被告林瑞庭上開主張業經該件訴訟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字第453號)認無理由,理由略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抗辯伊願意簽訂『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背負巨額債務,係因可從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相當之資產以供清償之用,然上訴人(即原告)陳稱家族決議涉及公司法部分無效,對全體或部分簽約人將形成不公平之結果,故上開家庭協議等契約依民法第111條前段規定,因一部無效而全部皆為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雅氣、林李勸及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家族協議除載明有關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分見『家庭會議決議書』第3條第3點、第4條第2點、『附帶條文』第1條、『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4、7-9條約定)外,亦就因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另外取得之不動產為個人單獨所有之分配(見『家庭會議決議書」之約定,且此部分不動產並未列入前開家族資產之分配、計算範圍),而被上訴人林瑞庭亦自陳有關家族借款之清償,除優先清償以林南山實際所有土地(此部分土地為『家庭會議決議書』第3條第9點約定之全部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林瑞庭名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為擔保之借款外,兩造各自清償依家庭會議決議書』約定所取得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家族借款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9頁之分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如後述),是上揭家族協議中約定家族借款由兩造平均分擔(即『附帶條文』第12條,見原審調字卷第46頁)時,亦同時約定兩造各自單獨取得家族企業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則兩造約定平均分擔家族借款實未違反誠信;況且前開於95年10月13日家族會議所為之家庭協議(即『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亦僅就各個事項分條約定之,於各個條文間並未作關聯性之連結;甚至於附帶條文第1條、第7條所約定有關家族借款之利息由美國未收回貨款支付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月1日起由個人支付之負擔借款主體變更之期限屆至後,林雅氣與兩造計4人再於96年11月17日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除明載如前所述之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外,並確認家族公司帳務資產、美國營業匯入款之結算日為95年10月31日(見該協議書第2條)、大陸庫存之實際結算日為95年12月31日(見該協議書第3、4條),及結算金額之分配暨結算前、後相關費用之負擔及盈餘之分配等情形(見該協議書第3-5、8、9條),僅於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見原審調字卷第49頁),亦即林雅氣及兩造於96年11月18日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時已知兩造未能依95年10月13日所簽立家族決議之約定,進行家族相關資產以95年10月31日或95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之結算,兩造自無從依該結算結果進行找補,就此兩造亦僅再約定兩造未於96年12月31日前依結算結果進行找補時應以分得之土地抵扣,而未就兩造未能進行家族企業資產之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履行時,明定其餘家族決議之相關約定有無效之情形,足徵兩造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其餘約定同時無效之主觀意識至明;再者,家族協議中除約定家族借款之清償外,另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璜費、非屬家族公司約定結算資產不動產過戶稅金之分擔(見『附帶條文』第3、9、10、15條約定),此分屬兩造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及取得不動產公法上稅捐義務之履行,難認與家族資產之取得間有何利益交換之關係。是縱使前開家族決議中有關新金山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因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仍稱此有違反公司法之虞部分,是否因而無效,尚待討論,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亦不影響兩造於家族協議包括家族借款清償分配等其他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僅以其係基於利益交換等因素,並以取得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之資產以供清償而背負巨額債務,渠等因家族協議中有關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有無效之情形,主張家族協議一部分無效而全部無效,而忽略兩造於負擔家族借款之同時亦享有家族不動產之分配取得,兩造約定負擔家族借款並未違反誠信,且兩造之真意應無家族資產(未包括不動產部分)未能結算並找補時,其他之約定亦同時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不足取。」云云(參原證三)。

3、況原告依系爭決議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另訴請求履行決議事件,被告林瑞庭亦持相同見解答辯亦遭該件訴訟上級審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同認無理由,理由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以其可由家族經營之新金山公司分得資產以供清償,始願簽署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即原告)卻稱系爭家族決議涉及公司法部分無效,對全體或部分簽約人不公平,上開簽約文件應全部無效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家族決議第3條第3點、第4條第2點暨附帶條文第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至第4條、第7至第9條,除載明有關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包括大陸產業、大陸庫存、美國未收回貨款之分配、家族公司資產帳務約定計算基準、大陸庫存計算基準等),並未將個人單獨取得家族不動產列入分配。是附帶條文第12條雖約定平均分擔家族借款債務,亦各自單獨取得家族企業不動產,同時受有利益,並無違反誠信。況系爭家庭決議暨附帶條文就各別事項分條約定,彼此並無關聯性之連結。甚且附帶條文第1條及第7條約定,家族借款之利息由美國未收回貨款支付至95年12月31日止,並自96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負擔之期限屆至後,林雅氣、兩造及林文燦於96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除明載如前所述家族企業即新金山公司、大陸公司資產分配及其計算依據外,並確認家族公司帳務資產、美國營業匯入款及大陸庫存之實際結算日,及結算金額暨結算前、後相關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等情,此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條至第5條及第8條至第9條即明,僅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足見兩造未能依先前所簽系爭家族決議結算及找補家族相關資產後,兩造再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前未依結算結果進行找補時,應以分得之土地抵扣而已,足徵兩造並無家族資產未能進行結算並找補時,其餘約定同時無效之意甚明。再者,系爭家族協議另約定父母生活費、醫藥費、房間裝璜費、非屬家族公司約定結算資產不動產過戶稅金之分擔(見附帶條文第3、9、10、15條約定),則屬兩造扶養父母及履行稅捐之義務,難認與家族資產取得間有何交換利益關係。縱認家族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兩造其他約定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簽署系爭家族決議暨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決議因一部無效,所為全部無效之抗辯,自無可取。」等語(參原證三)可參,是被告林瑞庭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係屬林雅氣單獨所有,因此由其親自簽署之系爭決議書對系爭土地所為之約定自為有效,被告林瑞庭主張系爭土地屬先父林雅氣與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六人公同共有乙節,與事實不符。

1、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決議書請求先父林雅氣之繼承人履行於其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之約定,且被告林瑞庭於上開訴訟中亦不否認系爭決議書之真正,故其於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決議書為無效,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2、況依系爭決議書主旨之記載:緣本人(即林雃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位兒子(即林有加、上訴人林位濱、被上訴人林文燦、林文仲、被上訴人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顯就系爭決議書中所欲分配之產業雖係林雅氣與五位兒子共同奮鬥所得財產,但均交由林雅氣處分,而屬林雅氣之財產,故由林雅氣以家族大家長之身份決議重新分配,否則如認家族產業係屬林雅氣與諸子共有,為何當時買入時均聽由林雅氣決定如何登記,而非為共有之登記,此亦可由系爭土地之名義登記人被告林南山亦於答辯狀中承認系爭土地係林雅氣生前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可明。退步言之,縱家族產業係屬共有,但未見被告林瑞庭說明林雅氣與諸子間共有持份各為多少,如何認定家族產業係屬共有,顯見此為其臨訟編纂之詞。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六人所共有,惟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亦歸於無效」,查系爭決議書既經原告與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被告林文燦及被告林瑞庭簽署,關於系爭土地處置之約定仍為有效,充其量僅對未簽署之林家成員林有加、林文仲等人不生效力而已(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屬先父林雅氣等六人公同共有之)。況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林南山名下,被告林南山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系爭決議書之林家成員即林有加、林文仲無涉,是以被告林瑞庭以林有加及林文仲未簽署為由,抗辯系爭家族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同無可取。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一)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之分配,應為有效:1.按土地法已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在該法修正之後,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者,即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決議書,就林雅氣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及家族不動產等資產為重行分配,其中第3條第8點約明被上訴人分配取得「淡水(住宅區)公司田116-1地號(按即系爭土地)持分1/2」、第4條第8點約明林文燦分配取得「淡水(住宅區)公司田116-1地號持分1/2」,林雅氣並於同日以「附帶條文」載明關於未收回貨款利息、庫存、債務、稅金及銀行貸款等分配及履行期限,以及林雅氣與林李勸生活費負擔及照料等事項。嗣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於96年11月17日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再針對家族公司之資產帳務及大陸工廠庫存結算等事項進行約定等情,有系爭決議書、附帶條文及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士調字卷第8至15頁)。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既已簽署上開文件,足認其等同意依上開文件登載事項進行家族資產分配。是以,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林雅氣與5名兒子即被上訴人、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所共有,惟系爭決議書關於系爭土地分配之約定,業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及林瑞庭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林雅氣、林文燦與被上訴人、林瑞庭在系爭決議書第3條第8點、第4條第8點所為系爭土地分配之處分約定(即約定由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有效,而無再行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餘地。又其等於系爭決議書,除協議載明將爭土地所有權分配由被上訴人、林文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外,依附帶條文之約定,林瑞庭對被上訴人負有於96年6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林文燦則分別取得請求林瑞庭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足認林雅氣於當時亦有終止其與林瑞庭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附帶條文協議由被上訴人、林文燦行使,並經林瑞庭同意。再系爭決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土地乃登記在林瑞庭名下,林瑞庭所負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未簽署之林家成員即林有加、林文仲無涉,是被上訴人以林瑞庭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而未列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決議書關於新北市平溪區土地分配,未經林有加、林文仲簽署不生效力,駁回林文燦依系爭決議書請求訴外人葉天生返還新北市平溪區土地之訴(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7至193頁),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與本件均不相同,自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是林瑞庭執上開確定判決,辯稱系爭決議書所載之財產包括系爭土地為林雅氣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決議書卻僅有林雅氣、林文燦、被上訴人、林瑞庭等4人簽名,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僅以林瑞庭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云云,是被告林瑞庭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

(四)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成立,並於林雅氣過世時當然終止,被告林瑞庭及被告林美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實無可採。

1、系爭土地係屬林雅氣生前單獨所有,且業經被告林南山自認系爭土地係林雅氣生前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得認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一有效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關係,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係林雅氣將其買受所有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林南山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林雅氣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締約目的,既僅在暫時借用被告林南山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林雅氣既於97年5月17日死亡,故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因林雅氣死亡而終止,毋須林雅氣之繼承人同意始得終止,故被告林瑞庭及被告林美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之主張,實無可採,合先敘明。

2、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五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六人公同共有(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屬林雅氣等六人公同共有之),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然因系爭土地事實上仍以被告林南山為登記所有權人,而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及其他五位公同共有人,卻未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南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原告基於系爭決議書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仍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決議書之約定向被告等為本件之請求,補充敘明之。

(五)就被告林瑞庭主張原告不具債權人資格,而其亦非債務人,不符合代位之要件,同無理由。被告林瑞庭雖辯以原告未依系爭決議書補充協議書第6條約定於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分配款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僅約定家族公司資產帳務、大陸公司庫存之計算基準,以及95年

11、12月銀行利息等費用由原告、被告林瑞庭、被告林文燦均分,並未記載受分配數額,亦未記載何家銀行利息或費用數額,更無帳冊或實際盤點庫存資料可供查核,被告林瑞庭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補足分配款之情,何況有關家族公司資產之分配,被告林瑞庭亦認違反公司法而無效,故無法計算分配,並侵害家族公司股東之權益,是被告林瑞庭此部分所辯,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始為正的。

(六)就被告林南山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產生之費用,應由林雅氣之繼承人以其遺產清償債務,而不得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決議書請求先父林雅氣之繼承人履行於其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屬原告所有之約定,而該約定並無要求原告須負擔被告林南山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產生之費用,是被告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該費用依法應列為林雅氣之生前債務,而由林雅氣之繼承人以所繼承之遺產清償,始為正辦。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按系爭決議書:「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區○○段○○○○○號持份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即被告)名下系因有拿林南山○○○區○○段○○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五筆土地持份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歲後,本產權歸林位濱(即原告)所有」(參原證一)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於林雅氣過世,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後,因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怠為行使對被告林南山之請求權,並未依系爭決議書履行對原告之義務,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而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及陳宗揆,於林雅氣與被告林南山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終止後,依據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八)證據:提出提出家庭會議決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30日99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16日103年度重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林瑞庭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林位濱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雙方簽立之「家庭會議決議書」等,則因依下所述,該家庭會議決議書無效,故原告林位濱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1、本件原告林位濱代位被告林南山訴請被告林瑞庭等八人移轉系爭土地的依據﹙即請求權基礎﹚係雙方簽立之「家庭會議決議書」等,則其請求若認為有理由,即須以「家庭會議決議書」等﹙即請求權基礎﹚係屬有效為前題。而依下所述及所證,「家庭會議決議書」等﹙即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效者,故原告林位濱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其說明如下︰

(1)依「家庭會議決議書」之明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所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即「家庭會議決議書」之簽約人係『合意將彼此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全部,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意即「家庭會議決議書」之『個別條、項之約定,已作關聯性之連結,』須「ㄧ體生效或無效」;而「不應一部有效,ㄧ部無效」,如此「才能達成一次完全重新分配全部公同共有財產之目的」。

(2)否則依決議本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家族公司已逾上億元的資產,若不能依原決議分配予原告林瑞庭時,則原告林瑞庭必定不願簽定決議,代替家族公司及其他繼承人清償︰依法本應由債務人(家族公司、全體繼承人)負責清償之上億元債務。此可從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人不願簽訂家庭協議,併揹負貸款債務,即可得知。

(3)此依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第10頁第17-25行)亦認定︰「…3、綜上所述,原告(註:即林位濱)據以請求之『家庭會議決議書』…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部分之約定,皆由林雅氣、原告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僅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山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且其等私自決定新金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分配亦影響新金山公司之股東林有加及債權人之權益,是上開文件內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效,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請求被告依據上開文件內之條款履行。…」(參被証ㄧ)即明。而原告林位濱亦認同該判決此部份之見解,只是認為契約其他部份仍然有效而已。

(4)惟若認為依決議本應分配予上訴人林瑞庭之家族公司已逾上億元的資產的分配約定,因違法而無效時,而僅就其他部份約定認定有效(主要者係︰被告林瑞庭須分擔清償上億元之家族、公司之債務);則形成︰家族公司之上億元資產,將歸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所有;家族所賺得之公同共有的盈餘,將歸全體繼承人所有。如此︰被告林瑞庭不能分得自己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的財產,卻須分擔清償原有債務人(家族公司、全體繼承人)上億元債務之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於此情形之下,應無簽約人會同意「ㄧ部無效,其餘部份有效者」,否則顯然違反『ㄧ部有效須符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的要求。且若此,原簽約人(已有二人去世)就『契約ㄧ部無效部份』須再重新計算利害、重新分配,而若不能達成新分配之協議並能夠履行之,則將衍生出無盡之紛爭。則焉有人願意「ㄧ部無效,其餘部份仍然有效」者乎?

(5)且既然被告林瑞庭為簽約人,簽約人會否同意契約「ㄧ部無效,其餘部份有效者」,自應詢問林瑞庭本人訂約時之真意為何?而不能於無證據為憑之下妄加揣測。方符合『ㄧ部有效須符合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之判例意旨。

(6)且「ㄧ部無效,其餘部份仍然有效」之見解,顯然不能達成簽約人之簽約目的,即︰『產業全部,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之目的;且因無效部分,受限於法律規定及訂約人意願、存歿,不當然能事後達成『產業全部,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之目的。故「ㄧ部無效,其餘部份仍然有效」之見解,顯然違反︰『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及違背『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261號判例之意旨。

(7)本案因原告林位濱狀告親屬家人(含林瑞庭)之人數眾多,且有散居國外者,甚難達成訴訟上和解,經鈞院要求訟訟當事人另行實施訴訟外協商、和解;乃當事人間達成下列訴訟外和解(含確認當時締結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之真意)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適用)。一、2015年3月25日.「意向書…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得分拆。」(參被證三)及二、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4.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參被證四)。足證:依上開證據,足認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若系爭契約一部無效,則其他部份無效」方符合當事人締約之本旨及真意。

2、綜上,依最高法院諸多判例之意旨︰「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故依上所述及所証,該家庭會議決議書應屬無效,則原告林位濱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林位濱於起訴自認︰系爭不動產係先父林雅氣與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指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故應屬六人「公同共有」,而於未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前,其即先就「借名登記於林南山名下」之系爭單ㄧ不動產之標的物為本件請求,依下所述,應屬違法︰

1、依原告林位濱起訴狀之自認︰「…緣原告林位濱與先父林雅氣、先母林李勸、被告林文燦及被告林瑞庭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家族會議決議書約定︰『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即被告林有加)、位濱(即被告林位濱)、文燦(即被告林文燦)、文仲(即被告林文仲)、瑞庭(即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參原告林位濱起訴狀第2頁第6行至第12行)。因此系爭不動產係先父林雅氣與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應屬六人「公同共有」。

2、此因其並非將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於每一標的物上均等地維持每一個共有人1/6之應有部份,而是不均等的(依原告林位濱之主張,係)借名登記於不同一人(包含非公同共有人之林雅氣之女婿林南山)之名下,故應非屬就每一個標的物為「分別共有」,而是就「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亦即每一單一標的物並非由每一個公同共有人擁有1/6之權利)。

3、且該「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僅對「單一標的物(例如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發生,而是對「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發生。

4、此正如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並非僅對『每一個單一遺產』為公同共有。因此實務上,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應就『遺產全部』為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即須ㄧ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不得僅就『遺產之ㄧ部份』請求分割(即未ㄧ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故,此時應不得僅就『遺產之ㄧ部份或單一遺產(不動產)』適用土地法第34之1條的規定。

5、原告本件請求涉及繼承財產之分割、登記、處份等行為及效力,應ㄧ併就「遺產全部」同時為請求之,而不得僅就「遺產其中之一部分」為本件請求︰

(1)原告本件請求僅係就被繼承人林雅氣「遺產其中之一部分」,即基於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衍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繼承財產之分割、登記、處份等行為及效力為代位之請求。惟被繼承人林雅氣遺產尚有其他者,然原告本件請求未應ㄧ併就「遺產全部」同時為請求之,即有違法之處︰

①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並非僅對『每一個單一遺產』為公同共有。因此實務上,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應就『遺產全部』為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即須ㄧ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不得僅就『遺產之ㄧ部份』請求分割﹙即未ㄧ併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此參照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即明。

②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六、…因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同法第71條︰「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亦可得知。

(2)因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被繼承人林雅氣之遺產清冊,則原告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

6、此參照民法第829條︰「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即明。而於六人「公同共有」之「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原告林位濱應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僅就其中之ㄧ部份之單一筆不動產為請求給付。故原告林位濱「應ㄧ併請求消滅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方屬適法」。

7、又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尚非「共有土地之處分」︰「按部分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而由共有人之一承受之情形,其承受人本身應有部分並未發生物權之變動,即該部分實際上未有處分,係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移轉,不宜解為「共有土地之處分」,尚不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參被證五內政部80.3.14.台內地字第907642號函﹚」。

8、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三、「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1)而系爭土地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有加、林文仲並未簽定家族會議決議書,被上訴人?要處分(移轉)彼等之系爭共有土地,此時若不給予彼等「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將造成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原告之不公平、違法之結果。且彼等亦受有不能受領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之損害。

(2)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係屬對待給付,且屬連帶之債性質者。尤其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林南山所有,若判決未於主文為對待給付之記載,並載明受領權利人為誰?應受領多少錢?則於原告執本件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實質上共有人之訴外人林有加、林文仲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領得款項;而其他共有人就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要負帶清償責。如此將造成違法、不公之情形。

(3)又家族會議決議書亦記載原告對被告林瑞庭應履行之其他債務,其即屬原告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履行本件義務時,其本身應履行之義務,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補償,」則被告林瑞庭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若判決就此未為對待給付並載明受領權利人為誰?應受領之標的物或金額多少?即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三)原告林位濱於起訴自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林雅氣之女婿即被告林南山者,則於借名契約因借名人林雅氣死亡而終止時﹙惟被告林瑞庭認為尚未終止﹚,該「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由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當然繼受」,惟林雅氣僅是系爭土地借名人之ㄧ,借名人尚有數人存活,則原告林位濱於借名契約為尚未終止之前,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林南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本人,本有違法不當之處︰

1、依原告林位濱起訴狀之自認︰先父林雅氣與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林雅氣、林李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區○○段○○○○○號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即被告﹚名下,係因有拿林南山○○○區○○段○○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五筆土地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即原告﹚所有﹙參原證一﹚。如是,前○○○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因林雅氣於購入時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南山名下,而待日後家族分產時,始行過戶予分得系爭土地之人,此從上開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約定可知…。」﹙參原告林位濱起訴狀第2頁第11行至第21行﹚。

2、然原告林位濱.起訴請求.林雅氣之女婿即被告林南山移轉之系爭土地係︰六人「公同共有」之「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ㄧ的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則是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借名人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死亡而終止,乃起訴請求被借名人林南山將借名之標的物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繼承人,併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原告林位濱。惟︰六人「公同共有」之「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公同共有關係的成立,係基於彼此間之法律行為,而其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且依前述︰該六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僅對「單一標的物﹙例如系爭土地—性質上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發生,而是對「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發生。則如何借名、處分?包含將其中某筆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移轉登記予何人,即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分配、更改、變動,自須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同意。則借名契約及借名物權登記關係之成立,自應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同意,方能有效。而依原告林位濱.起訴狀.原證一之「家族會議決議書」其簽約之人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五人,故借名之人即有數人,然並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則該等行為是否有效?本屬存疑。且縱若有效﹙惟被告林瑞庭仍認為無效﹚,焉能以其中ㄧ借名人死亡即謂借名關係終止?而於借名契約未終止之前,原告林位濱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林瑞庭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即應屬無據。

3、系爭土地既屬借名登記予他人,則該權利性質上為「權利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債權」﹚,且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則真正之權利人仍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中有去世者,則併包含其全體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既屬借名登記,則該「權利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債權」仍應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原告以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過戶系爭土地,並未區分,並說明及証明︰

(1)系爭土地﹙該權利性質上為權利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借名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權利人究竟為何人︰1、全體公同共有人.林雅氣與五名兒子︰

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六人?或是

2、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簽約人.林雅氣、林李勸與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等七人?或是3、家族會議決議書之簽約人.林雅氣、林李勸與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五人?

(2)系爭土地﹙該權利性質上為權利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借名契約是否已終止?

(3)系爭土地﹙該權利性質上為權利人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所屬之「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是否向何等人?為ㄧ併消滅之請求?

(4)原告若ㄧ併請求對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為分割行為,則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中若有死亡者,則應為該死亡者全體繼承人﹚,及家族會議決議書等之契約簽約債務人全體,併林雅氣、林李勸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其中若有死亡者,則應為該死亡者全體繼承人﹚,原告未說明及証明被告人等之間,其彼此間之關係、資格,則當事人是否適格?即屬存疑。

4、既然原告自認○○○區○○段○○○○○號持分全,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即被告﹚名下,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即原告﹚所有。則系爭土地即屬林雅氣之遺產,俟林雅氣去世﹙即百年﹚後,方全部歸林位濱所有。惟此違反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規定,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5、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未合法生效,或尚未消滅;且基於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所生之「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其﹙行使﹚處分亦須全體分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

(1)又原告林位濱於起訴自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林雅氣之女婿即被告林南山者,並主張︰於借名契約因借名人林雅氣死亡而終止時﹙惟被告林瑞庭認︰借名人非僅林雅氣一人;且借名氣約尚未終止﹚,該「基於借名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應由死亡之借名人林雅氣的全體繼承人當然繼受﹚,惟.原證一「家庭會議決議書」係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林李勸等五人簽訂,而非由共有人全體簽訂者。則借名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本屬存疑。且林雅氣僅是系爭土地借名人之ㄧ,而其他之借名人尚存活,故借名契約並不應︰僅因林雅氣一人死亡而終止。

(2)且系爭土地既屬借名登記,則借名人已非該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借名人僅取得「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屬於債權,此債權可為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而林雅氣僅為其中一人,僅有部份權利﹚,且此種債權應無土地法之適用﹙不動產方屬於物權,而有該土地法之適用﹚。因此,若︰

①此項債權若為分別共有則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

第819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債權之處分、變更…應得分別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62號判例等見解,應屬無效。因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別共有之財產﹙含系爭「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須由全體共有人決議而處分之,方屬合法有效;而非僅﹙代位﹚林雅氣一人即得行使者。而本件原告代位林南山訴請被告林瑞庭等人過戶之系爭土地,是︰僅是由部份分別共有人︰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四人,及非共有人林李勸,共五人簽訂.原證一「家庭會議決議書」;而另分別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二人並未簽約同意之。則此項「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的分別共有財產之借名、過戶、返還登記的處分行為,因於法不合而無效。且原告僅代位林雅氣一人,而非代位全體共有人及借名人即對被告行使「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者,於法亦屬不合。

②此項債權若為公同共有則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

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違反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等見解,應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代位林南山訴請被告林瑞庭等人過戶之系爭土地,?是︰僅是由部份公同共有人︰

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四人,及非共有人林李勸,共五人簽訂.原證一「家庭會議決議書」;而另公同共有人林有加、林文仲二人並未簽約同意之。則此項「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的公同共有財產之借名、過戶、返還登記的處分行為,因於法不合而無效。且原告僅代位林雅氣一人,而非代位全體共有人及借名人即對被告行使「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者,於法亦屬不合。且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9條.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產業全部」,自然更不得僅單獨請求分割、過戶﹙處分﹚「產業全部」中之單ㄧ筆土地。另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見解「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審起訴即屬於法有違。

(3)又六人若有將「六人共同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的意思,則係基於彼此間之法律行為,而其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處分行為」,且︰該六人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僅對「單一標的物﹙例如.系爭土地﹚」發生,而是對「六人共賺得之金錢及換購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公司股權、債權、對被借名登記人之返還請求權等﹚之全部」發生。則如何借名、處分?包含將其中某筆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移轉登記予何人,即「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分配、更改、變動,自須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同意」。則借名契約及借名物權登記關係之成立,更改、變動等,自應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同意,方能有效。而依原告林位濱.原審.起訴狀.原證一之「家庭會議決議書」其簽約之人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五人,故借名之人即有數人,然並非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行為人,則該等借名契約及借名物權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本屬存疑。且縱若有效﹙惟被告林瑞庭仍認為無效﹚,焉能以其中ㄧ借名人死亡即謂借名關係終止?而於借名契約未終止之前,原告林位濱ㄧ人單獨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林瑞庭等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即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繼承林雅氣之個人遺產﹙權利、義務﹚,而訴請被告等人過戶﹙處分﹚系爭土地。惟︰

1、本案借名人之一的林雅氣去世時,就林雅氣個人所有之「個人遺產全部﹙而非僅其中單一筆不動產﹚」應ㄧ併適用︰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包含被告林瑞庭﹚」對於被繼承人﹙即林雅氣﹚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及民法第1223條特留分之保障規定,及民法第1151條數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及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9條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全部」,自然更不得僅單獨請求分割、過戶﹙處分﹚「遺產全部」中之單ㄧ筆土地。

2、因原證一「家庭會議決議書」係共有人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四人決議︰將林雅氣、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六人共有之「產業全部」如何分配、處分者;因此被告林瑞庭依該「家庭會議決議書」之分配決議而可取得者,係自己本來對「共有產業全部」應有之權利,而非預先分配「先父林雅氣個人之遺產」。因之,被告林瑞庭既然並未自先父林雅氣取得遺產,依法自不須負擔本件被訴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林位濱並不具債權人之資格,而被告林瑞庭亦非債務人,不符合代位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林位濱之代位依法應屬無據︰

1、本件原告林位濱雖主張家族會議決議書等約定有效,惟遲不依家族會議決議書等約定,清償其應負責清償之銀行貸款債務;而被告林瑞庭於誤認家族會議決議書等約定有效時,為避免土地遭法拍致生家族巨大損失,不得已勉力舉債代償,迄今已支出6136萬0970元﹙且金額尚在增加中﹚,且尚因之揹負數千萬元借款債務待償﹙否則抵押之土地將被債權人拍賣﹚其均得向原告為求償;又原告林位濱個人應負責償還之債務至少4603萬4333元,依家族協議書中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六條︰「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茲因原告迄今應付款尚積欠至少4603萬4333元仍拒不補足,亦即於96年12月31日前應付款均未補足,則其所分配之土地即應抵扣應付之款項,則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後,被告林瑞庭對原告林位濱已無債務,自非屬債務人,其本件代位請求即屬無理由。

2、再且,依96年11月17日簽定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六、以上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是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前補足;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註︰依家族會議決議書等約定,計算應分配予林瑞庭之金額至少數千萬元﹚而依95年11月13日簽定之「﹙附帶條文﹚」「…12、所有借款約新台幣壹億壹仟?佰肆拾玖萬元正…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均分。…」,則林位濱應負擔之清償家族債務之金額至少為3783萬元以上;因林位濱於96年12月31日前應付款均未補足,亦未交付應分配予林瑞庭之金額,則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後,被告林瑞庭對原告林位濱已無債務,自非屬債務人,其本件代位請求即屬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3月4日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附帶條文、2015年2月25日意向書、林氏家族會議記錄(104年10月9日)、內政部臺內地自第907642號函釋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林南山方面: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命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雅氣(歿)之所有繼承人部分,應於林雅氣(歿)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履行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原告林位濱之先父林雅氣,生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女婿即被告林南山名下,被告林南山並無占為己有之意思,合先敘明。林雅氣生前與被告林南山訂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雅氣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亦未經林雅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效力應繼續存在。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實屬於林雅氣之遺產,依法應經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移轉,本人亦願意配合返還。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起,所產生之費用,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共同清償如下:借名登記過戶時的所有費用,以及歷年之地價稅,環境整理費用(依環保局要求整理環境所產生之費用)(附件一)合計幣362,263.39元。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並提出規費徵收聯單、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土地清單等影本為證據。

四、被告林美伶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先父林雅氣因生前借名登記系爭土地於女婿即被告林南山名下,於林雅氣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亦未經林雅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效力應繼續存在。另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家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並未參加系爭會議,其決議恐損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實屬於林雅氣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件被告林美伶無積欠原告林位濱任何債務,自非屬債務人,其本件代位請求洵屬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林有加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家庭會議決議書,非遺囑:系爭決議書既未標明係遺囑,且依民法第1189條關於遺囑型式之規定,系爭決議書係由他人代筆,卻未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作成,內容並未載明代筆人及見證人,故不具代筆遺囑之形式效力。又決議書中復含有林雅氣及其配偶於立系爭決議書後,其子女如何奉養、及生活如何照護之細節,而非僅就死亡後遺產之分配,故系爭決議書應非遺囑。

(二)系爭決議書不具拘束全體家庭成員之形式效力:系爭決議書所載,林雅氣顯然有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五子,另林雅氣尚有配偶林李勸及女兒陳林寶猜、林美伶,惟該決議書之簽署人僅林雅氣、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林李勸等五人,而不見家庭成員林有加、林文仲及女兒陳林寶猜、林美伶等四人有簽名其上,是該系爭決議書既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然事實上卻有部分家庭成員未能參與其中,顯使未能參與該「家庭會議」之家庭成員失去表示意見之機會,則該系爭決議書之作成於形式上顯有未合之處,故不具拘束全體家庭成員之形式效力。

(三)決議書對被告不具任何拘束效力:系爭決議書係由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五人所共同作成,依民法「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系爭決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僅於上開五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任何實質之拘束力。原告欲憑系爭決議書之內容,代位請求被告向被告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及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顯然於法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取得,係源於林雅氣及其五名兒子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共同出資所購得,此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決議書內容可得而知,蓋該決議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對糸爭土地應無單獨之處分權,縱「家庭會議決議書」關於糸爭土地之記載可認為係林雅氣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南山,但林雅氣既無單獨之處分權,則其借名登記行為亦應屬無權處分而無效。

(五)借名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另本件姑論系爭土地為林雅氣所單獨出資,林稚氣有單獨處置之權利,但「家庭會議決議書」既非遺囑,則不論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家庭會議決議書」之性質如何主張,然就被告言,被告既未在「家庭會議決議書」上為同意之簽認,則被告自不受「家庭會議決議書」之拘束;換言之,縱系爭土地為林雅氣所單獨出資,則在林雅氣死亡之後,系爭土地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有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參照民法第819條、第820條應得全體其有人、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本件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顯均與上揭規定有違,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本件之起訴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曾向其餘被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請參閱附表),其中更亦涉及被告是否受「家庭會議決議書」拘束之重要爭點?以下分別就各判決所認定之見解說明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53號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書對未簽署之被告不生效力;另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故已確定。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書對未簽署之被告不生效力;另該判決不得上訴,故已確定。

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決議書對未簽署之被告不生效力;另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均就該案上訴第三審,現已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案號:104重上更(一)26號)。

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39號判決:該判決內容與本件被告無關;另本件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已確定。

5、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前開案件中,原、被告當事人均為同一,且亦涉及糸爭決議書內容及效力之重要爭點,故本件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六、被告林文仲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林文仲就本件沒有簽名,沒有同意所以他們在開會的時候林文仲沒有受到通知,本件應不及於林文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七、被告林文燦、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卷宗(含97年度士調字第1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目前登記於被告林南山名下,該土地原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雅氣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360號卷第9頁及第26至2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於林雅氣死亡後,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依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家庭會議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蘆洲正義段176-1號持分全。(附記)本產權限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系因有拿林南山之蘆洲正義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等,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區○○段二小段39、42、42-1、-2、-3、-4、-5、-6、-7地號持分全。○○○鄉○○○段獅子頭小段222地號持分全○○○鄉○○路○段○○號持分全。林有加分配取得下開產權:……(以下略)……。」等語(僅摘錄有關本事件部分),並由林雅氣在書末之「決議人」處簽名蓋章,林李勸則蓋手印及印章,另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等三人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360號卷第7至8頁)。

(二)另有被告林瑞庭提出之「附帶條文」記載:「1.美國未收回貨款計新台幣玖佰陸拾陸萬柒仟元,要支付貨款利息、雜支到12/31為止(林有加除外),其餘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3人均分。2.大陸廠庫存清點後,3人均分。

3.欠蔡正隆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林文仲銀行貸款及一切過戶稅金,要過戶給林南山、林文燦、林雅氣、林李勸支過戶稅款計算後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3人負擔(林文仲借款NT1271.8萬元,全部增值稅1039.5萬元)。

4.寧夏路121、123號的庫存變賣後,交由父母做費用。5.外雙溪之建照若無法解決時,由父母保留部分補償。6.淡水土地應由瑞庭於民國96年6月30日前過戶給阿濱、阿燦、林南山等。7.利息由公司支付到民國95年12月31日止,

96.1.1日起由個人負擔。8.父母親保留之資產,日後由父母指定分配,子女及其他人等不得動用,若經發現,日後無權分得上述資產。9.每月每位兄弟出資共約伍萬元作為照顧父母之用,如有住院期間兄弟輪流照顧,位濱提供寧夏路121號供父母及照顧人員居住一直到父母不想住為止(不付每月分擔費用)。10.父母的醫藥費、住院費、照顧一切費用由兄弟均分。11.寧夏路121號4樓以林位濱名義借款,但所有權人係林有加,萬一有糾紛時,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共同解決,也是用其他人類似情況。12.所有借款約新台幣壹億壹仟參佰肆拾玖萬元正(但要依民國95年12月31日為準)此正確金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3人均分。13.林有加名下的土地、建物、銀行貸款、增值稅、稅金、及一些雜費,全部由其本人負擔。

14.蘆洲正義段176-1土地現林雅氣答應百年後由林位濱取得,此期間若有機會合建,可視情況是否可參加合建,但也是等到林雅氣、林李勸百年後,才能取得全部產權。15.父母親要住的房間裝潢費用、設備由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共同分擔。16.新金山工廠的全部設備庫存歸林雅氣、林李勸所有。17.以林南山提供的債務清償需於民國96.6.30日前由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等負責塗銷歸還。如有未盡事宜由父母兄弟共同協商解決。民國95年11月13日。」等情;另有「但書(附件)」記載:

「一、林雅氣、林李勸所分配取得之產權可隨時變動自由處分。二、百年後留下的資產依下列比例分配,任何人不得異議。三、標的物①新金山工業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獅子頭段222地號土地及建物)②外雙溪土地(公園地)位於翠山2小段39地號及42、42-1~42-7等9筆土地約1220坪。四、分配比率:林雅氣15.5%、林李勸15.5%、林有加15.5%、林位濱15.5%、林文燦15.5%、林文仲7%、林瑞庭15.5%。五、以上分配比例兄弟共同遵守。立書人:林雅氣、林李勸。見證人:林南山、何炳賢、劉家威。民國95年11月13日」等語;「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記載:「台北縣平溪之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伍仟元計算價差,由位濱、瑞庭補貼給文燦。家族公司之資產帳務約定:自民國94年葉小姐(公司會計)所留下之帳冊起算至95年10月31日為結算日,並按結算後之金額為分配基準。以上公司帳之一切會計科目、應收款、應付款、美國營業應匯入款等均約定以95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

公司大陸工廠之庫存本應在95年10月31日結算,而實際結算(盤存)日期為95年12月31日,所以工廠11、12月之銷售貨款(應收帳款)應扣除11、12月的工廠進貨(應付帳款)後之金額,由位濱、文燦、瑞庭3人均分。大陸工廠之庫存於95年12月31日所盤點庫存應由位濱、文燦、瑞庭3人平均分配。95年11、12月支付銀行利息、父母生活費及新金山公司之維持費用均應由位濱、文燦、瑞庭3人均分。計算分配之後如有餘額或不足,所應付款之人須於96年12月31日前○○(模糊無法辨識),否則同意以其所分配之土地抵扣應付之款項。所有計算應以公司之會計有正確記帳者為準。…年11月1日起公司盈虧均應由位濱、文燦2人均分每月所計算結餘分入位濱、文燦帳戶與瑞庭無關。96年1月1日起新金山應付費用由有加、位濱、文燦、瑞庭4人均負擔。日後若有代墊支付款項應優先扣還予代墊款人後,再將剩餘資產由父母指定分配。父母之金條等有加、位濱已經先拿取部分,文燦、文仲、瑞庭皆未拿,應補取。文燦、文仲、瑞庭尚未拿聘金部分亦應優先補取後,所剩餘再由各子女平均分配。立協議書人: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林李勸。見證人:李文雄、林南山、陳林寶猜。中華民國96年11月17日。」等語;「同意書」記載:「本人林雅氣同意左邊貳件事:1.出貨拋光機去美國但退運此事所引起的損失費用全由公司負擔不能叫位濱個人負擔。2.大陸廠庫存品要依家族協議包括在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內依新台幣肆仟萬元計價但如有超過新台幣肆仟萬元時位濱、文燦、瑞庭3人才可平○○(模糊無法辨識)。吾之兒子全部要遵守同意書,同意書人:林雅氣。96年11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三)由上述兩造所提出之文件觀之,其內容均在於表明林雅氣之意思,對於家族所擁有之財產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財務作成分配,故所謂「家庭會議」之「決議人」僅有原告及被告林瑞庭等之父母即林雅氣、林李勸,原告及被告林瑞庭、林文燦只能表明「同意」而簽名於「同意人」欄。另上述所稱「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同意書」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第41頁),亦均在表明林雅氣之意思,僅於96年11月17日所簽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中,原告及被告林文燦、林瑞庭始以「立協議書人」名義簽名,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家庭會議決議書」事實上並非經在場諸人決議而成立者,實際上當為身為家長之林雅氣對於家族財產及家族所經營之公司財務進行分配之指示而已,尚不能認為乃有參與簽名者所共同開會成立之決議,而為依照林雅氣之意思作成分配後,林雅氣之子女即原告及被告林文燦、林瑞庭等人簽名同意而加入,因而成立多方當事人共同加入之契約關係。

(四)關於系爭坐○○○區○○段○○○○○○號土地部分,林雅氣之分配為於林雅氣及林李勸過世後,該筆土地將分配與原告取得,然於當時系爭土地乃登記於被告林南山名下,原因為被告林南山以「蘆洲正義段20號及184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土地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等原因,故系爭土地移轉予林南山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事實上,乃係以林南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且由林南山提供自有財產作為貸款擔保,林雅氣乃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林南山名下,其用意實非所謂借名登記,而為利用林南山之信用及所提供之擔保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使林南山對金融機構負有償還貸款之債務,應屬於將所有權轉讓予林南山,作用在以該土地作為林南山為林雅氣貸得借款之擔保使用,亦即林南山提供信用以使林雅氣得向金融機構借款運用,林雅氣以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南山作為擔保,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借名契約而來,而係基於林南山提供信用予林雅氣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委任關係而來,林雅氣並不得任意終止該委任關係,請求林南山將系爭土地移回林雅氣,必須至林雅氣將以林南山名義向外借款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方得請求林南山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移轉返還予林雅氣,此為系爭土地乃提供擔保而非單純借名之必然結果。

(五)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雅氣業已將以林南山名義向淡水一信等金融機構借款,而使林南山所負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南山作為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等事實,則其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當事人之一方即林雅氣死亡後即已消滅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雅氣於生前以借名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南山一節,並無可採,則其請求被告林南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等人一節,即非有理由;其再請求被告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因原告及被告林有加等人既尚不能請求被告林南山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尚不得請求被告林有加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