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原 告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戴耶訴 訟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邱大進
邱益三邱益壽邱美麗邱千倫邱美枝邱喜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律師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改選管理委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耶,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92,2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鏡溶(後更名為邱大平一,以下均邱大平一稱之)因糾紛案件達成和解,簽立有協議書如【原證1】。邱大平一承諾應將現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建物、座落基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對象,並自協議簽定日起,邱大平一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後,接管系爭不動產。詎料竟於民國104年3月2日接獲第三人傅玉秀所寄鶯歌永昌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原證2】,函中指稱原告竊佔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及車位,嗣後更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房屋占有及不當得利獲得勝訴判決【原證3】。基於上情,原告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邱大平一之遺產【原證4】後,故意不履行邱大平一之債務,因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人,應於文到十日內依被繼承人邱大平一與孔雀王朝管委會之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現任主委張夙奇【原證5】,惟均未獲置理,故提起本訴訟主張權益如訴之聲明。
(二)法律規定: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53條及1168條規定。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三)被告等應負民法第226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原證4】,依上開規定,有義務依邱大平一之協議書,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詎料,被告等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傅玉秀而致無法履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919萬2231元(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原證6】,認其市價為919萬2231元)。
2、被告等抗辯【原證1】協議書內容及權利義務主體不明,且【原證1】未載明日期而罹於時效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1)【原證1】協議書之背景,簡述如下:原告與訴外人訴外人邱大平一因糾紛案件達成和解,簽立有協議書如【原證1】。邱大平一承諾應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指定之對象,並自協議簽定日起,立即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使用;另系爭不動產附屬車位部分,由社區住戶另行支付價金購買之【原證9】。【原證1】協議書中,和解標的之鈞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係當時因訴外人邱大平一於販售原告社區房屋時,稱系爭不動產屬監控中心,住戶購得房屋後發現系爭不動產竟規劃為店鋪使用,遂由當時原告之數名管理委員對訴外人邱大平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訴外人邱大平一願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使用,故由原告出面代表與訴外人邱大平一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
(2)【原證1】協議書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邱大平一。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原證1】之協議書中,甲方雖由陳宏明代表,但陳宏明當時係管委會主委經住戶委託,此有住戶出具之委託書【原證8】可證,從而陳宏明應係受住戶委任,代表全體住戶簽約。且由證人陳宏明於105年6月23日之證述,亦可知【原證1】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原告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訴外人邱大平一,相關證述摘錄如下:「法官:當時為何簽立協議書?證人:是的我簽的,因為當時簽協議書前幾年我沒有當主委,社區民眾有告邱鏡溶詐欺及損害賠償的事情,後來因為官司拖很久,我去找他談這件事情,之後他答應把房子還給我們,無償的把法院提存的錢給我們,但他有條件叫我把他房子裡面的車位叫我幫他處理,也就是管委會買下來,房子就可以給我們社區,我擬稿完之後到他家去之前,先把所有解決的方案給住戶簽同意書,大概拿了八十份的同意書,我就帶這些同意書到他家去簽這個文件,我也把同意書的影本給他,為何要有這個同意書,因為他說希望大多數的住戶認同以後,可以把房子過戶給我們。」…「證人:我認為被告問題有誤導我的回答。據我所知,我們社區跟總合豐及邱鏡溶他們有兩三個訴訟案件,其中我知道有排風設備的問題,有中控系統的問題,就是現在爭執房子本來要當我們的中控系統,結果邱鏡溶把東西裡面的設備搬出來,在我們中庭成立違章的警衛室,結果每年我們的消防設備檢查,為了這件事都非常的麻煩,後來當邱鏡溶答應把房子給我們以後,我就把警衛室拆掉。」另【原證1】之協議書及【原證8】之委託書中,似以總合豐建設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為締約對象,然實則:
①一來本案系爭不動產,於協議書成立時,係訴外人邱大
平一所有,而【原證1】第3條又約定將本案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乙方。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下,【原證1】應為立協議書時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邱大平一以其個人名義所立,否則總合豐公司如何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乙方?②再者,【原證1】之協議書第1條中,和解標的包含89年
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原證1】協議書之對象,應為訴外人邱鏡溶,否則總合豐公司並非刑事被告,如何參與刑事案件之和解?③況【原證1】之協議書最末,亦有訴外人邱大平一之親
筆簽名,在在均可顯示【原證1】之協議書,係訴外人邱大平一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立。
(3)【原證1】協議書之協議書並未罹於時效,說明如下:【原證1】之協議書中雖未載明日期,但當時原告主委陳宏明,係於93年11月19日就任原告社區主委,從而【原證1】協議書系於93年11月19日後始簽立。且【原證1】協議書第一條中,亦載明針對「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案件」達成和解,既有針對91年度之案件達成和解,可見【原證1】協議書簽立之時間點,當然在91年之後,從而被告等稱本案已罹於15年之時效,應屬無據。
3、被告等抗辯原告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建物與特定對象云云,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原證1】協議書第三條後段載明「自協議簽定日起,乙方(即訴外人邱大平一)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與甲方使用」,而在系爭建物遭被告等售予訴外人傅玉秀前,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使用,表示邱大平一已依協議書履行部分義務。被告等雖抗辯原告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云云,然而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傅玉秀,被告等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被告所稱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被告等移轉之問題。
4、被告等抗辯原告僅得就邱大平一之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原告否認之,說明如下:
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邱大平一過世時,所有權確實仍登記於訴外人邱大平一名下,且經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繼承時,系爭不動產現況為原告所使用中,依常情應可推知訴外人邱大平一應與原告有某種法律關係,否則何以無償供原告使用?被告等如何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諉稱不知訴外人邱大平一與原告間有約定?且邱大平一過世時,遺產明顯包括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等繼承後才予低價出賣予訴外人傅玉秀,並非為了履行邱大平一生前之債務而處分,被告等抗辯原告僅得就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等稱系爭協議書之對象,應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豐公司),且簽署債權契約本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云云,原告等補充意見如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締約時,簽署契約之對象為證人陳宏明與邱大平一,於兩人均非法律專業,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締約對象為何人有爭議時,涉及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為解釋。一來陳宏明與邱大平一並非法律專業,依照一般人之認知,所稱之建商不細分為「自然人」或「公司」。再者,陳宏明與邱大平一並非法律專業,陳宏明應無從認知「債權契約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一事,從而契約相對人依照陳宏明之認知,應為身處糾紛中且實際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邱大平一為是。
(五)另就被告等稱證人陳宏明所述不實,陳宏明收集【原證8】之同意書時間長達兩年,並無所謂時間緊迫云云,亦非事實,原告等補充意見如下:
1、細究【原證8】之同意書日期,確有數份同意書之年份,為民國95年或93年;然由所有同意書之月份,均為元月觀之,顯見前開93年或95年之同意書,應為簽署人於簽署時誤認年份所致。
2、倘真有被告所述收集同意書之時間橫跨數年之情事,何以所有【原證8】之同意書,均在元月簽署?在在均可顯示陳宏明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確因時間緊迫,而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請各住戶以同意書方式,取得住戶授權而與邱大平一簽立系爭協議書。
(六)證據:提出協議書、鶯歌永昌郵局104年3月2日第12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103年6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北成功郵局104年8月18日第815號存證信函、上林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18日上律民字第104081802號書函、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戶籍謄本、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104年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年11月24日)、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同意書、94年2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4年12月24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304872號函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宏明。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概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原為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嗣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於102年1月8日去世後,由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乃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豈料,原告今突然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一紙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協議書具有諸多疑點,諸如系爭協議書未載明簽訂日期,是否早已罹於時效,實無從可知;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權利義務主體亦顯非明確,當事人究為原告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紛爭?或為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紛爭?又倘若為大樓住戶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屋糾紛,又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管理委員會職務範圍,原告或斯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經過住戶充分授權?是否經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協議書顯然存有諸多疑點,而原告竟未經查證而逕向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甚感莫名,合先敘明。
(二)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系爭協議書前文明載雙方為解決交屋爭執而訂立協議書,並於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案號(88年度訴字4394號、89年度易字第2091號、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等三案達成和解,彼此雙方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明文。
2、系爭協議書所稱「88年度訴字4394號」案,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4394號民事案件(被證3),該案之原告為鄭鎮等人與被告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預售屋交屋後住戶對於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自動進排風設備所生糾紛,足知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此與住戶達成和解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甚為明確。
3、系爭協議書所稱「89年度易字第2091號」案,則為鈞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案件(被證4),該案雖係有關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之詐欺案件,然該案亦係因預售屋交屋後住戶對於建商設置監控中心所生糾紛,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例意旨,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而不得為刑事被告(附件2),故住戶等以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實則,既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存在於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間,當應由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住戶協商解決前揭監控中設置爭議,是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為顯然。
4、再原告出示之原證8同意書均明載:「茲本人同意管理委員會以左列條件和建商(總合豐建設公司)就彼此之間所有訴訟達成和解」,亦即住戶乃授權原告與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非授權原告與第三人達成和解甚明;再輔以原告曾於社區公告:「本社區和建商之間的所有訴訟均已告一段落,…希望諸位能夠授權同意管理委員會盡快和建商處理,…。」(被證6第1頁),而依該公告之附件明載:「建商(總合豐建設公司)」(被證6第2頁),故原告一直以來所認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對象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彰彰明甚。
5、承上所述,在在證明原告係代表部分住戶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以解決住戶與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屋爭執,不容原告空言否認,故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顯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請 鈞院鑒察。
6、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最末為邱鏡溶以個人名義親筆簽名,故系爭協議書係以邱鏡溶之個人名義所簽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前言明載:「茲為解決交屋爭執,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宏明(以下簡稱甲方)總合豐建設公司董事長邱鏡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協議如下:…。」,且系爭協議書之最末分別為「陳宏明」及「邱鏡溶」之親筆簽名。縱使原告係經住戶委託而由陳宏明代表全體住戶簽訂系爭協議書,同理邱鏡溶亦係代表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為灼然。原告竟一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管理委員會,另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顯屬雙重標準,而為無理。
(三)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邱鏡溶以個人名義所立,否則總合豐公司如何將房屋過戶予乙方云云,顯與法理不符,亦非屬實情:
1、按「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附件1)意旨參照。準此,債權契約之當事人縱就契約標的物無處分權限,本得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下締結債權契約,此乃當然之理。
2、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邱鏡溶,故系爭協議書之相對人為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本不以協議書之相對人就協議書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更遑論協議書之相對人為協議書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而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疑義。
(四)證人陳宏明之證詞並非屬實:
1、證人陳宏明105年6月2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何以不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去簽立協議書?)我們經過管委會例行委員會開會過,因為時間緊迫,我用取得同意書的方式來進行,有八十份的同意書超過三分之二。我們有公告給他們。有八十人主動簽立連署,我們才做。」。惟原告卻曾於社區公告:「本社區和建商之間的所有訴訟均已告一段落,…去年建商給我方一些承諾條件,相對的要求我方以捌拾萬元價格購買其車位,但是住戶大會表決未通過,…希望諸位能夠授權同意管理委員會盡快和建商處理,…。」(被證6),是以原告曾經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與建商達成和解,惟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在案;又細看原證8同意書,其簽署日期自93年1月8日至95年1月6日,足認原告蒐集同意書之期間長達2年!根本非如證人陳宏明所述時間緊迫而僅得採取得同意書之方式。鑒此,顯見證人所述並非屬實而不足採;更甚者,證人陳宏明身為時任管理委員會主委,竟為規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採取連署方式取得授權,顯見原告斯時取得住戶授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程序,並非無疑問。
2、次由證人陳宏明曾於另案之陳報狀表示:「系爭訴訟確為管委會與建商之訴訟:最初即以管委會名義進行訴訟。經判敗訴後,參酌法院判決和律師建議,方以集體具名方式為之,此乃不得已之作法。…至於所謂『每戶求償四萬元』…。」(被證7第2頁),查其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4394號民事案件(被證3)情節相符,然該案之原、被告分別為住戶鄭鎮等人與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證人陳宏明所稱之建商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證人陳宏明於陳報狀中亦表示「與建商達成和解為對全體住戶唯一且最有利之選擇」、「建商對社區的傷害是一種進行式。最初管委會以未依約安裝通風設備為由控告建商。經過大約一年後,發覺建商竟將原本承諾設置監控中心的G1房屋,登記為私人所有,並在中庭違法另建一座崗亭權充警衛室,…,其實當年建商預售契約內容即已暗藏一些一般人無法確認其意義之條文…。」、「本人遵照管委會決議和取得大多數住戶的同意下,代表社區和建商達成和解主要目的」(被證7第3、4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確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準此,證人陳宏明105年6月23日於鈞院證述邱鏡溶答應把房子給我們等語,顯與其前揭說詞相違,而非屬實。
(五)縱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且乙方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假設語氣),既系爭協議第3條設有原告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之停止條件,原告自當於條件成就時始具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予特定對象之權利,而非謂原告不待停止條件成就即得逕自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1、按「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固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包含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僅於契約另有約定者,始應依契約之約定為之。本件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務,而該條件尚未成就,乃原審所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約定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3)參照。
2、如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為原告且乙方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假設語氣),然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原告應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始得請求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停止條件,惟迄今原告均未曾提出任何半數以上住戶同意之證明,亦即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等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傅玉秀已屬給付不能,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顯屬無理。
(六)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惟因原告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故依同法第1162條之規定,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然本件賸餘遺產之數額,目前仍屬未定:
1、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1162條規定設有明文。次按「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項、1160條規定設有明文,準此,於公示催告之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經繼承人償還後,繼承人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至未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之債權人,則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2、縱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惟本件邱大平一(按原名邱鏡溶)死亡後,原告並未於民法第1157條規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系爭協議書亦為被告等所不知,依同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無疑問。然被告等經訴外人謝亦馨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審理在案(被證1),如該遺囑(被證2)經確認為真正而訴外人謝亦馨獲勝訴判決確定,且向被告等請求給付遺贈物時,被告等則須給付遺贈物予訴外人謝亦馨,致本件賸餘遺產之範圍及數額仍屬未定,故本件似有待被告等與訴外人謝亦馨間確認遺囑真正訴訟案件確定後審理之必要。
(七)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邱大平一101年8月11日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收據、同意書、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陳宏明98年10月7日陳報狀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裁全字第502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卷宗,及調取邱鏡溶之刑事前科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0年12月17日90年度上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月24日89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9日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1月17日94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日99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9月19日89年度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月2日88年度偵續字第29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11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大平一(原名:邱鏡溶)前與原告達成和解,邱大平一承諾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基地、車位等無條件過戶與原告指定之對象,並已將前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等應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前揭債務,然被告等人卻將前揭房屋等轉讓與訴外人傅玉秀,因而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據;被告等人固不否認其為訴外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惟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總合豐建設公司,並非邱大平一個人等語。
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協議書」影本所載:「茲為解決交屋爭執,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陳宏明(以下簡稱甲方)、總合豐建設公司董事長邱鏡溶(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訂定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就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二三九○號)等三案達成和解,彼此雙方不再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二、乙方願意無條件同意甲方向法院領回訴訟提存(89年度存字第2929號(依89年度裁全速字第4844號)、91年度存字第2514號(依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88年度存字第2645號)(88年度執全天字第2141號)保證金共計貳佰萬元整。
三、乙方願意在甲方取得半數以上住戶同意後,將乙方所有房屋(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無條件過戶與甲方指定之對象。過戶稅金及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自協議簽定日起,乙方立即無條件正式將房屋交付與甲方使用。
四、甲方願意立即付款承購乙方所有之地下室B1-L2車位(雙方約定價格柒拾萬元,過戶之契稅由價方負擔,代書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得指定承接對象,乙方不得異議。五、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一份送交法院,以便甲方辦理取回提存。附記:(一)甲方代表旨揭三件訴訟案之所有原告當事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本協議書。(二)本協議書已經甲方所屬之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連署書影本乙份已由乙方簽收。」,「協議書」末之「立協議書人」處,甲方由「陳宏明」簽名蓋章,乙方由「邱鏡溶」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由上開「協議書」書面記載之形式觀之,簽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總合豐建設公司」,而陳宏明及邱鏡溶乃分別代表雙方簽立協議書之代表人,故而尚分別冠以其職稱。
(二)前述「協議書」所載雙方和解之案件分別為:
1、「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案件,為該案原告鄭鎮等人與該案被告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案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2日北院木科料字第1050003355號函所檢送之該案判決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依據前揭判決記載,該案原告起訴之主張為該案「被告於82年間在台北縣土城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推出以「孔雀王朝社區」為名之13樓大廈工地,原告分別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各樓層預售房屋,嗣後門牌號碼編定如各原告之住址,詎房屋建竣之後,原告發現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諸多公共設施,如消防安全設備等,均未依約完成交付……。」等語。
2、「89年度易字第2091號」案件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91號該案被告邱鏡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結果為邱鏡溶無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3、「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39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該案執行債權人許玲珍、張華洲、鄭鎮、林春旺、周杉隆等5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天字第5027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邱鏡溶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參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之形式,邱大平一乃是以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義與由主委陳宏明為代表之原告簽立前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附記」亦載明:「(一)甲方代表旨揭三件訴訟案之所有原告當事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本協議書。(二)本協議書已經甲方所屬之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同意連署書影本乙份已由乙方簽收。」,可見簽立該「協議書」之陳宏明及邱大平一等二人均非基於個人身分簽署該份「協議書」;再參照原告當初依前揭「協議書」第3點約定應交付與對方之由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同意書」上亦載明:「茲本人同意管理委員會以左列條件和建商(總合豐建設公司)就彼此之間所有訴訟達成和解:(一)建商無條件同意並立即協助我方向法院領回假扣押保證金共計貳佰萬元整。(二)建商無條件立即將G1房屋過戶與我方。(三)我方以新台幣柒拾萬價格向建商購買建商所有地下室編號B1-L2之停車位。此致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則陳宏明於簽署前開「協議書」之時,明確知悉其係代表原告與「建商」成立和解,而其相對人邱大平一乃代表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揭房屋「建商」與陳宏明簽立前揭「協議書」無疑,則前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原告及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當堪以認定。而前揭2件訴外人邱大平一個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亦與原告社區房屋買受人與「建商」即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購屋糾紛有關,因而於成立和解時一併和解,並不足以上開「協議書」中將邱大平一個人案件列入和解範圍,即認為簽立前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邱大平一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繼承其被繼承人邱大平一之債務一節,然被告雖為邱大平一之繼承人,然其所繼承之範圍應限於邱大平一之債務,並不及於邱大平一生前所擔任負責人之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件原告所執以主張之前揭「協議書」,其前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署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邱大平一個人,則被告等人並無庸就訴外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前揭和解所負擔之債務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9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係被告邱喜文部分於104年12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