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被 告 范文樺
范佳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范文樺所有(見本院卷第3 頁)。後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范佳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文樺所有(見本院卷第12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田天明,並經田天明於103 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文樺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負責車輛催收事宜,因有侵權行為損害原告權益,對於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之債務,前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現由被告范文樺上訴中。原告欲依上開判決對被告范文樺為假執行,惟調閱被告范文樺之財產,發現被告范文樺將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739 建號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范佳雯。被告范文樺與原告間尚有訴訟未確定,明知此與被告范佳雯間之低於市價之買賣行為,恐將造成原告取得確定判決後無法強制執行,即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范佳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取得系爭房地,以被告2 人係姊弟關係且共同居住,尚難認被告范佳雯並不知悉被告范文樺對原告負有債務,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協助被告范文樺脫產,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范文樺於102 年12月26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范佳雯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㈡被告范佳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文樺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范文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644 號受理在案,原告未取得任何確定判決,其與被告范文樺間債權債務關係既未成立,是被告范文樺出賣系爭房地時,無任何損害債權人之行為,縱於日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不得主張溯及行使撤銷權。再者,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范敬達所有,而由范敬達於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范文樺約定,有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范文樺,該房地之貸款即由被告范文樺負責繳納,嗣因被告范文樺於102 年9 月9 日遭訴外人阿瑪施生醫公司之勞動契約屆期未續約而失業,無力繳納貸款,被告范文樺為免訴外人范敬達與彰化銀行間債務因遲延付款而留有不良信用紀錄,遂向被告范佳雯求助,被告范佳雯知悉後即決定直接承受前揭貸款債務,被告2 人即透過銀行並委由代書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定及移轉登記之程序,則被告范文樺出賣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范佳雯,係屬有償行為至明。本案被告范文樺買賣系爭房地之目的純屬個人財務處理,並無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情事,且被告范佳雯實際上並未與被告范文樺同住,自始不知悉被告范文樺與原告間之紛爭,遑論有何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范文樺所有,嗣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范佳雯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范文樺間損害賠償事件尚未判決確定
,原告與被范文樺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云云。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固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侵權行為成立後,被害人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此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非謂須待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始發生或成立,是原告另案主張被告范文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倘若可採,自被告范文樺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發生損害賠償之債;且本院審酌一般常情,倘債務人涉入與他人之債權債務爭訟,如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於行為後或訴訟進行中即會陸續移轉財產予他人,未必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始遂其脫產行為,況訴訟程序可能需時甚久,民法第245 條復有撤銷權行使之1 年短期時效規定,是本於撤銷權保護債權人權利之立法意旨,當不宜以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行為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業已判決確定為限,始認債權人得就該等行為主張行使撤銷權,而係透過對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要件之妥適認定(詳後述),以適當維護債務人及受益人、轉得人之權益。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范文樺間損害賠償事件雖尚未確定,然仍應認原告得就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之向法院聲請撤銷,是被告此節所辯,即難憑採。
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㈢經查,本件被告范佳雯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向被告范文
樺買受等情,業據被告2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被告2 人之存摺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 頁),至買賣價金之多寡是否符合市場行情,涉及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議價能力之高低、對標的物之喜好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不能僅以價金未與市場行情相合即驟認買賣交易為不實,是被告范文樺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而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然原告就被告范佳雯於買受系爭房地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僅泛稱被告2 人係姊弟關係且共同居住,難認被告范佳雯不知悉被告范文樺對原各負有債務云云,然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尚難遽認屬實。復參以戶籍地與實際住所未必同一,且被告2 人皆已成年,衡情其亦無必然與家人同住或對家人諸事報備之情形,縱然有訴訟案件之進行,亦難認必定知悉家庭成員係因何事涉訟,是被告范佳雯陳稱:損害權利之情事,伊完全不知道,被告范文樺不會跟伊講,伊知道這件事已經是一審結束後爸爸收到判決,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這也是爸爸跟伊講的,而不是被告范文樺跟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應屬有據。而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點既於102 年12月26日,早於另案一審判決日103 年5 月30日,有另案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從而,被告范佳雯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時不知悉原告與被告范文樺之糾紛,遑論有何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等語,尚認可採。而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范佳雯主觀上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然原告迄今就上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文樺於
102 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買賣予被告范佳雯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佳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文樺所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被告范佳雯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范文樺積欠原告債務,及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佳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范文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請其提供被告范佳雯就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及還款明細云云,然本件原告既經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雙方買賣行為不存在」,即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發函國稅局對系爭房地非屬贈與為確認,惟就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是被告聲請之證據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