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87號原 告 林雯瑄被 告 曾允聖
曾錦富張色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 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或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丙○○、甲○○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乙○○、丙○○、甲○○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係00年0 月00日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成年,得獨立為本件訴訟行為,已無庸列父母即被告丙○○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接到數通電話,以原告涉及違法吸金刑事案件為由,詐騙原告須交付名下財產供地檢署控管,原告因而於同年月7 、8 日分別交付被告乙○○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67萬元,合計為128 萬元;並於同年月13、14、15、20、29日,12月4 日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以上3 筆共計36
0 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王政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8萬元、42萬元、30萬元(以上3 筆共計120 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參與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28 萬元之金錢損害。詐騙過程略述如下:102 年11月4 日家中電話來電,詐騙集團說有人冒用原告的身份證和健保卡領用健保補助3 萬元,與原告確認之後表示要報警,接著原告又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警官、科長,指稱原告是台北龍華投顧公司地下吸金案件的公司股東,因原告被傳喚未出庭已經被通緝,並傳真看起來像是傳票的文件及存摺給原告,用這種方式騙原告說出原告的財產內容包含銀行帳戶、基金、股票、保險、不動產等以後,再以必須控管原告的財產為理由,使原告感到緊張害怕,並二次以電話要求原告將存款提領並交出來監管,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7 日、8 日提領了61萬元、67萬元交給前來提取扣案款項的被告乙○○,被告乙○○帶走原告的錢以後都有交收據給原告,之後再以電話詐騙並告訴原告,等調查過後如果原告沒有涉及違法吸金案,會把錢還給原告。之後又以電話告訴原告要查封原告居住的房屋,必須將房屋辦理貸款並將借得款項交付才能避免房屋被查封,騙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13、14、15日分別匯款120 萬元,總共匯款360 萬元至戶名:王政皓、中國信託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要求原告將保險公司及期貨解約的款項交付,騙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交付48萬元(交給自稱是專員的人,並給原告收據)、11月29日騙原告交付42萬元(交給自稱專員的人,沒有給原告收據,理由是案件即將結束,可以還原告清白)、12月4 日再騙原告交付30萬元(交給自稱專員的人,並給原告收據),直到12月9 日早上9 點15分原告還是沒有接到任何電話,才發現原告是被詐騙。這些錢都是原告的辛苦錢,害了原告的家庭,原告是一個58歲的單親媽媽,靠獨自辛苦擺攤路邊賣衣服,讓女兒讀到五專畢業,本來因為體力不好想暫時休息不工作,現在因為財產已被騙光,只好每天到菜市場打零工,每小時薪資100 元,晚上再到小吃店打掃,每天只睡4 小時,一天生活費只能花
100 元,打工的錢還要用來還債,心如刀割,且因為財產被騙光,孩子也不諒解。原告被詐騙以後,得了憂鬱症還有睡眠障礙,必須長期吃藥。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乙○○本身就有前科,其父母即被告丙○○、被告甲○○並未盡到監督責任,且亦未證明其監督並無疏懈,仍應由被告丙○○、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乙○○是第一次來向原告收款(被詐騙的金錢)的人,且 有在原告面前用手機跟主嫌通話,被告乙○○(通話時)稱呼對方為長官,並把電話交給原告,且稱原告的長官要跟你說話。原告把錢交給被告乙○○後,他拿了扣案的收據給原告就離開了,是被告乙○○是詐騙集團的共犯。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乙○○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當時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允盛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審酌被告乙○○是共犯,請依照內部分擔減輕責任;而被告乙○○自98年起即接續涉犯有竊盜、公共危險、吸食迷幻藥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多次由少年法院命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被告丙○○、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母,於98年後被告乙○○在交付保護管束後,多次想方設法告誡被告乙○○,督促其絕交損友,被告乙○○既然在學業上並無興趣,即提早進入社會,身為父母亦有要求其必須自食其力,發展正當謀生技能,對於被告乙○○在外所結交之朋友亦有注意,發覺其中友人有非益友者,擔心其受到不良影響,均三令五申要被告乙○○拒絕與之聯絡接觸並遠離之,對於被告乙○○所找尋的工作也多次耳提面命,必須是正當且合法職業,甚至親自察看公司狀況並給予意見,且要求其準時返家,然被告乙○○仍未能改性向善,一再涉案,被告丙○○、被告甲○○因傷心欲絕,亦沉痛向保護官陳明由其將被告乙○○處以留置等嚴厲處分,足證被告丙○○、被告甲○○已窮盡一切努力為監督、管教之責,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亦不免發生損害。故縱認被告乙○○有侵權行為,被告丙○○、被告甲○○仍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128 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審判筆錄等件(見附民卷第10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又被告乙○○前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反面、第86頁至第106 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卷宗影本屬實。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未必與該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出於對原告行騙財物之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前開所受之128 萬元財產損失,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乙○○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丙○○、甲○○對於渠等未成年之子乙○○,如能注意教養勤加監督,不稍疏懈,當不致發生本件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甲○○雖舉乙○○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為證,主張渠等已窮盡一切努力為監督、管教之責,實可謂已就乙○○之日常行為盡力為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有違法行為之發生,並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訓誡責任,以免意外及不法事件發生云云。然依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示,縱認被告丙○○、甲○○對被告乙○○尚屬用心管教,惟亦認因父母管教態度不一,導致管教效果事倍功半,被告乙○○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之侵權行為,難認被告丙○○、甲○○之監督並未疏懈,且渠等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 7條規定,各自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雖屬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告丙○○與被告甲○○,各為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被告甲○○間應就上開128 萬元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丙○○、甲○○自104 年7 月31日起,此有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9、40、41頁〉為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或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被告乙○○自104 年2 月11日起、被告丙○○、甲○○自104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命被告乙○○、丙○○或乙○○、甲○○連帶給付部分,被告乙○○、丙○○、甲○○之任一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丙○○、甲○○連帶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丙○○、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