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被 告 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被 告 范雅軒
林昇濤蔡品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1月13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第4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843 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1 月14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第4 頁)。嗣於104 年5 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11月14日、104 年1 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兆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山公司)於102 年8 月
30日以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為連帶保證人,其分別向原告借貸如下:
⒈借款14,000,000元,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年利率百分之1.48機動計息,目前「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58,則其年利率為百分之3.06,並約定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給付利息,到期日即103 年8 月30日還清本金;約定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現被告兆山公司此筆借款已到期,尚積欠12,620,37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⒉申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借得20,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7 年9 月15日止;約定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利率改逾期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目前上開基準利率於逾期時為百分之2.53,則其年利率為百分之5.53,並約定本金部分:還款期間自
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5日止,每月攤還1 期,共分60期,利息部分:每月付息1 次,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開始繳付。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13,872,785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兆山公司於102 年8 月以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
為連帶保證人,其向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由原告出具履約保證書,額度為20,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為102 年9月2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如因被告兆山公司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費用時,被告兆山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75%機動利息,又按墊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乃依約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訴外人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生公司),並依約定分別代墊下列款項:
⒈原告於103 年11月13日墊付嬌生公司3,000,000 元,原告墊
付時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53,加年利率百分之2.75,即為約定年利率5.28%,今被告兆山公司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原告2,400,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3 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墊付幸生公司446,054 元,原告墊付
時之基準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53,加年利率百分之2.75,即為約定年利率5.28%,今被告兆山公司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兆山公司尚積欠原告356,843 元,及如附表編號4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兆山公司並未依約還款,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兆山公司對原告所負全部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雅軒、林昇濤、蔡品莉依法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繳款,渠等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總額29,249,99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委任保證契約、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訴外人嬌生公司、幸生公司之請款函、支票各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 息 │ 違 約 金 │├──┼───────┼───────┼────────────┤│ 1 │12,620,371元 │自103 年8 月30│自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3.06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2 │13,872,785元 │自103 年10月28│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5.53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3 │2,400,000元 │自103 年11月13│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按百分之5.28│,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4 │356,843元 │自104 年1 月14│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按年息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5.28計算。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 │ │ │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29,249,9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