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澄彥
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被上訴人即被 告 劉國城
余陳金蓮陳淑華楊連發楊月珠楊月香楊月卿李阿木周李金鳳汪李麵蔣李春美簡李淑靜李淑女簡李阿音楊文宗李淑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澄彥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吳文彬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鍾惠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惠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劉國城應各給付上訴人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余陳金蓮應各給付上訴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陳淑華應各給付上訴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劉國城、余陳金蓮、陳淑華、楊文宗、楊連發、楊月珠、楊月香、楊月卿、李阿木、簡李阿音、周李金鳳、汪李麵、蔣李春美、簡李淑靜、劉李淑女、李淑瓊各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澄彥、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分別請求之金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上訴聲明第㈤項之價額,則各計算如附表所示後合併計算之。是上訴人林澄彥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捌佰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聲明㈢400, 000元+聲明㈣400,000+聲明㈤7,612,056=8,412,
0 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上訴人吳文彬、鍾惠珍、王惠芳之上訴利益額均為新台幣捌佰捌拾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聲明㈡400,000+聲明㈢400, 000元+聲明㈣400,000+聲明㈤7,612,056=8,812,056 】,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上訴人等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附表┌───────┬──────┬──────┬───────┬───────┐│ 地 號 │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上訴人各請求移│請求移轉之價值││ │(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轉之應有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 │ │/平方公尺)│ │入) │├───────┼──────┼──────┼─┬─────┼───────┤│新北市中和區國│4334.85 │19,900 │林│213/10000 │1,837,413 ││道段267地號 │ │ ├─┼─────┼───────┤│ │ │ │吳│213/10000 │1,837,413 ││ │ │ ├─┼─────┼───────┤│ │ │ │鍾│213/10000 │1,837,413 ││ │ │ ├─┼─────┼───────┤│ │ │ │王│213/10000 │1,837,413 │├───────┼──────┼──────┼─┼─────┼───────┤│新北市中和區灰│33.88 │17,500 │林│87/2000 │25,791 ││段774地號 │ │ ├─┼─────┼───────┤│ │ │ │吳│87/2000 │25,791 ││ │ │ ├─┼─────┼───────┤│ │ │ │鍾│87/2000 │25,791 ││ │ │ ├─┼─────┼───────┤│ │ │ │王│87/2000 │25,791 │├───────┼──────┼──────┼─┼─────┼───────┤│新北市中和區灰│3179 │18,500 │林│87/1000 │5,116,601 ││段349地號 │ │ ├─┼─────┼───────┤│ │ │ │吳│87/1000 │5,116,601 ││ │ │ ├─┼─────┼───────┤│ │ │ │鍾│87/1000 │5,116,601 ││ │ │ ├─┼─────┼───────┤│ │ │ │王│87/1000 │5,116,601 │├───────┼──────┼──────┼─┼─────┼───────┤│新北市中和區灰│3380.12 │ 4,300 │林│87/2000 │632,251 ││段775地號 │ │ ├─┼─────┼───────┤│ │ │ │吳│87/2000 │632,251 ││ │ │ ├─┼─────┼───────┤│ │ │ │鍾│87/2000 │632,251 ││ │ │ ├─┼─────┼───────┤│ │ │ │王│87/2000 │632,251 │├───────┴──────┴──────┴─┴─────┴───────┤│註:表中林為林澄彥,吳為吳文彬,鍾為鍾惠珍,王為王惠芳。 ││ 請求移轉價值之計算式為:面積*公告現值*請求移轉之部份 ││ 請求移轉之總價值均為7,612,056元(1,837,413+25,791+5,116,601+632,251=7,││ 612,0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