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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永興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被 告 陳德良

陳德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一0四年度地稅執字第九一三一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新北執信一0四年度地稅執字第九一三一號函之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陳德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壹佰元、次序七所列被告陳德良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執行署)104 年度地稅執字第9131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對被告陳德旺、陳德良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均應減為6,731,100 元。並將分配後剩餘款15,747,177元發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新北執行署104 年9 月21日新北執信104 年地稅執字第9131號函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列被告陳德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31,100 元、次序7 所列被告陳德良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31,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10月1 日10時在新北執行署實行分配,因原告對被告分配之金額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

4 年9 月3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新北執行署104 年9 月21日新北執信104 年地稅執字第9131號函、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可稽;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即104 年10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新北執行署提出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永興於95年6 月14日死亡,其遺產經鈞

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即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蔡永興因積欠103 年度地價稅,遭新北執行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蔡永興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並於

104 年8 月5 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04 年9 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然系爭抵押權係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實際債權額計算之。經查蔡永興與被告於87年3 月2 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462,200元,並分2次給付完畢,並由蔡永興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債權,所擔保債權額比例為被告各2 分之1 。然如附表所示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蔡永興死亡後,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起訴請求將蔡永興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故被告除前開已付之價金13,462,200元外,對於蔡永興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被告對蔡永興前開價金13,462,200元之返還請求權。而前開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各為6,731,100 元,故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應各為6,731,100 元。系爭分配表僅以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半數18,000,000元,在次序6 及7 分別核列被告之債權原本等節,顯屬有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蔡永興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如附表所示土

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36,000,000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為無效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該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雙倍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況且,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之權利,係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給付,性質為違約金,而違約金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非屬可歸責於蔡永興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規定,蔡永興自不須負遲延責任,故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僅一部無效,仍可依有效部分請求云云,惟蔡永興既不負遲延責任,被告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

⒉又縱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043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於登記簿未記載,則須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契約書,有記載該債權者,始為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契約書均未記載,自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均為無,則利息暨違約金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主張違約金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亦非可採。

㈢並為聲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21日製作之分配

表(即新北執行署104 年9 月21日新北執信104 年地稅執字第9131號函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列被告陳德旺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31,100 元、次序7 所列被告陳德良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731,100 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為擔保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能

移轉登記時,被告所受之損失及利益。而前開損失及利益之計算,經被告與蔡永興討論後,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雙方須誠實遵守履行,若乙方(即蔡永興)不履行出賣或違約時,應即加倍返還既收款項,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承買或違約時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既付出款項。」等語,蔡永興不履行出賣義務或違約時之違約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雙倍即26,924,400元(計算式:13,462,200元×2 ),雙方則合意以前開違約金額加計日後地價上漲空間,估算為36,00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債權數額,而設定抵押權。因此,本件被告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雙倍之價金,原告所述,顯屬有誤;至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係作為被告與蔡永興間有前開確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之證據。

㈡原告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竟未遵循蔡永興生前已主動交

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願履行移轉登記之表示,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堅拒不移轉登記,顯為不履行出賣,嗣經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則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確定不能移轉所有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發生。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6,000,000元,係被告與蔡永興所合意,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6,000,000元,被告各得主張18,000,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僅分別為6,731,100 元云云,則無理由。㈢新北執行署前曾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囑託鑑定,鑑定後之土地

價值總計71,797,120元,已超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36,000,000元,達二倍之多。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目的係在擔保不能移轉登記之損害及利益,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已遠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36,000,000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36,000,000元為最後確定之數額,洵屬有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蔡永興就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13,462,200元,被告已分2 次給付蔡永興;被告以原告為蔡永興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被告以其為就前開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原本分別為18,000,000元予以核列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0頁、第132 頁至第15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所得請求蔡永興返還已收取之價金13,462,200元,此外則無其他擔保債權存在,又被告各自擁有該權利2 分之1 ,故被告僅得分別以6,731,100 元予以核列,系爭分配表次序6 及次序7 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係屬有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乙項。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係分別為6,731,100 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分別為渠等對蔡永興之18,0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蔡永興於87年3 月2 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

「甲(即被告)乙(即蔡永興)雙方約定暫時不過戶,先由甲方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參仟陸佰萬元正之抵押權,俟甲方決定過戶日期,始辦理過戶。」等語;嗣於同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36 頁至第151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因為被告與蔡永興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為被告對蔡永興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意即與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有關之債權,惟不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

㈢次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係屬農地,應

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即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被告於87年間共同向蔡永興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時,並不具自耕能力,依簽約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為無效等情,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

3 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77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係為無效乙情,堪為認定。又被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蔡永興買賣價金13,462,2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 頁),則被告前開給付蔡永興之買賣價金,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致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開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又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應係各為6,731,100 元(計算式:13,462,200元÷2 )。

㈣至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所受之損失及利益,而經被告與蔡永興估算後確定債權為36,000,000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為36,000,000元云云。惟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其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6,000,000元,存續期間即清償日期均為不定期限,利息(率)及違約金均為無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

0 頁至第151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並非屬普通抵押權,而係為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與被告前開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為特定債權36,000,000元云云,即有不同。況且系爭抵押權倘若於設定時,已特定所擔保債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時,被告所受之損失及利益,並經被告與蔡永興確定為36,000,000元等情,則被告豈有不予以詳載之理。參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蔡永興不履行出賣義務或違反契約時之責任,係約定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而蔡永興所需負擔之責任亦僅為加倍返還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縱蔡永興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其亦僅需負擔加倍返還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並無另行加計地價上漲之金額為違約責任之情。況衡情倘若被告與蔡永興果有前開約定,然此部分係加重蔡永興之違約責任,豈無任何書面約定之理。且如附表所示土地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農地,被告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期,被告係以何種基礎衡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地價上漲率,並計算出其因蔡永興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受損失及利益等節,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時,為經被告與蔡永興估算確定之債權36,0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開所述蔡永興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受損失及利益等節,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為前提,然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違反簽約時之法律規定而無效,兩者顯有不同;況縱使被告與蔡永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0,000元,然衡情被告與蔡永興間前開討論應未考量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而無效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述之違約責任自應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而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0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無

效,而得請求蔡永興返還已給付價金13,462,200元之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各得分別請求返還價金為6,731,100 元(計算式:13,462,200元÷2 )。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 、7 分別以18,000,000元分別核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屬有誤,故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債權為系爭抵押優先債權各6,731,10

0 元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所載債權原本有誤,應予以更正。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之次序6 、7 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6,731,100 元等語,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土 地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鑑││號│ │(平方公尺)│ │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 ○號│ 917.29 │6分之1 │14,799,040元 │├─┼─────────────┼──────┼────┼─────────┤│2 │新北市○○區○○段○○○ ○號│1206.25 │6分之1 │19,460,800元 │├─┼─────────────┼──────┼────┼─────────┤│3 │新北市○○區○○段○○○ ○號│1296.40 │6分之1 │20,915,200元 │├─┼─────────────┼──────┼────┼─────────┤│4 │新北市○○區○○段○○○ ○號│1030.30 │6分之1 │16,622,080元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