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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張炳章

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黃裕勝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汪黃麗華(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張黃秀華(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黃舜華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黃穗華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祺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芳芳被 告 黃謙吉

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朝昌被 告 黃柏達

黃永富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上二十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黃耀南 (即黃天祐承受訴訟人)

黃嘉聖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自如附圖所示D之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自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G所示之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一編號三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三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

詩閔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四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四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編號五㈠所示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金額。

被告黃美嬌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六㈠所示金額,暨自民

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六㈡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黃天祐為起訴被告之一,嗣黃天祐於起訴後民國104年11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8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以書狀聲明應由黃天祐之繼承人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為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黃耀東、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式俶、黃式肇、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黃天祐、黃潘良枝、許清芬、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且未付對價,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是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請求:「一、被告黃耀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約19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應自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式俶、黃式肇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自起訴狀附圖1所示B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天佑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約18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黃潘良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D部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許清芬應自起訴狀附圖1所示D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E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F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顏克軒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G部分面積約7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附圖2所示G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黃耀東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1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1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黃式肇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2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曰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2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被告黃天佑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3攔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3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一、被告黃潘良枝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4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4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5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5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三、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6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6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嬌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7欄位編號F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附表7欄位編號G所示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民事起訴狀)。嗣本件起訴狀送達上開被告後,迄至106年7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先後均基於上開起訴之基礎事實,追加黃柏達、黃永富、吳文琪、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敏、彭詩閔、李承澤、李采謙、謝亞津、黃嘉聖、黃喬松、黃喬碧、陳聰海為被告,嗣後復撤回對黃式肇、黃喬松、黃喬碧、陳聰海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潘秀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柝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自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式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式肇、鄭伽竹即真圓小吃店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四、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自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六、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F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一、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三、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對被告黃式肇、黃喬松、黃喬碧、陳聰海部分之訴,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等6人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系爭2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張炳章僅為系爭272地號土地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原為未構築任何建物或地上物之素地,惟被告黃耀東、黃式俶、黃天佑、黃潘良枝、黃有福、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黃美橋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竟擅自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A、B、C、D、

E、F、G等部分,並在該等土地上構築建物或地上物,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黃潘秀玉(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39號建物),被告黃式俶(B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1號建物)、被告黃裕勝、訴外人黃天祐即被告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等人之被繼承人(C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3號建物)、被告黃柏達與黃永富(D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0號建物)、被告黃有福(E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2號建物)、被告黃謙吉(F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4號建物)、被告黃美嬌(G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146號建物),渠等應為系爭139、141、143、140、142、144、14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依據鈞院函查上開建物之戶籍登記資料,除原上開列載之被告外,尚有被告吳文琪設籍於系爭140號建物,而被告許芳芳(即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敏、彭詩閔則設籍於系爭142號建物。次查,被告黃耀東將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之系爭139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黃潘秀玉作為營業登記大智街停車場使用及居住使用;被告黃式俶將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之系爭14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鄭珈竹作為經營真圓小吃店使用;被告黃耀南將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之系爭143號建物出租作為三二蒸餃店舖使用;被告黃潘良枝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0號建物提供予被告許清芬使用,房屋現況1樓經營傢具店,2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黃有福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2號建物出租予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經營傢具店,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4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顏克軒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經營傑昇通信行,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被告黃美嬌將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系爭14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房屋現況有3層樓,1樓經營摩托羅拉( Motorol a)通信行,2、3樓為住家,頂樓有鐵皮加蓋。上開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渠等所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G部分上之建物或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若抗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非屬無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如未盡舉證責任,則此抗辯即無可採。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對被告所提兩造先祖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

,原告對其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認為該鬮分合約書性質上乃家產分析,並非分管契約。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鬮分合約書載明:「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黃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兄弟等竊念祖先及先父在日頗費經營創建田園屋宇…是邀宗親人等公同妥議,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房屋以外,悉作五房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祖先編出仁、義、理、智、信五鬮,各房拈鬮…所有條目列明于後,茲欲有憑,仝立鬮分合約字壹樣五冊…—批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一批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一批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一批肆房藍田拈得智字號…,一批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等語,已將各房拈得之財產逐項記載於鬮分書上,是為其家產析,亦即協議分割財產甚明,被告抗辯該鬮分書為分管契約云云,殊無可取。再參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大房、二房及五房之記載:「一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又分得仝堡仝庄貳百四拾番之壹『佃』五厘四毫三絲…」、「一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拾壹番『田』戴分九厘七毫四絲…」、「一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田』六分零厘五毫五絲…」等語,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大房、二房及五房所協議分割標的為坐落於重測前為社后段236之1地號上之「家屋」即建物(不包含系爭土地),社后段236-1地號土地上建物「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是由大房分得,「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是由二房分得,「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是由五房分得。惟就上開部分,原告否認其中五房有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在後進房屋之家屋五間,因五房及後代子孫含原告等人,自始均未曾按系爭鬮分合約書,占有使用系爭272地號上之任何建物。又各房所分得「土地」部分,則係於各房所拈得字號後段載明「田」、「佃」予以記明。至於,被證5-1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為訴外人林柯陳代理黃水生所提出申請,並其上僅有代理人林柯陳之用印,並無黃水生之簽明或用印,故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況且,被證5之附圖,亦無從得知所謂「目的外之建物」即分屬二房及五房所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272土地使用現況與前揭鬮分合約書相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參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三房、四房之記載:「一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伍番建物敷地五厘七亳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田』六分零厘五亳五絲…」、「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智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伍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又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壹『田』五厘五毫五絲…」等語,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有關三房及四房所協議分割標的為坐落於重測前為社后段245號之「家屋壹座五間」即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該「家屋壹座五間」三房及四房各自分得哪幾間、分得房屋之具體座落位置、面積為何等,均無從查考,被告復未舉證中正路139號、141號、143號等房屋即屬上開鬮書所載「家屋壹座五間」,故被告抗辯依鬮分合約字即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權使用系爭256地號土地云云,並無理由。又各房所分得「土地」部分,則係於各房所拈得字號後段,載明「田」予以記明。再參系爭鬮分合約書記載:「一批明擺接堡社後庄貳佰參拾陸番之壹建物敷地…此參筆,長房贈與字壹通業主權保存登記濟證壹通配交貳房收執,倘日後要用,宜取出公閱,批明再炤。」、「一批明擺接堡社後庄貳佰四十五番建物敷地…以上九筆,業主權保存及登記濟證壹通配交四房收執,倘日後要用,宜取出公閱,批明再炤。」等語,其所謂「建物敷地」,即建築物之土地面積(建物地坪),而「登記濟證」則為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證明書,可見日據時代系爭擺接堡社后段236之1、24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交由二房、四房收執,待將來如果要使用時,再由各房同意後為之。益徵系爭二筆土地仍維持五分共有。復參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272地號與大庭段2104地號(重測前為社後段245、236-3與236-1地號)等3筆土地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薄謄本顯示,日據時代系爭社後段245、236-1地號土地原始就登記予黃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等五房共有,俟黃永生過世後,由黃海益繼承;黃榮芳過世後,由黃玉偕、黃麗川、黃炯銘、黃鐘鋆、黃祖澤、黃鼎居;黃榮欽過世後,由黃喬松、黃喬柏繼承;黃藍田過世後,由黃錦波、黃森、黃鼎洲繼承;黃得金過世後,由黃以齊繼承;黃玉偕過世後,由黃士邦、黃士承、黃興繼承;黃喬松將其繼承持分移轉登記給闕林勸,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社後段

245、236-1地號土地原始登記五房均分共有,應堪信實。觀諸系爭鬮分合約書三房、四房記載:「一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佰四拾伍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等語,惟系爭家屋壹座五間具體座落位置、面積無從查考,且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構材別為「土木石造及草葺平家壹楝」,係以茅草覆蓋屋頂之土造房屋,此與被告黃潘秀玉所占有使用中正路139號房屋構材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被告黃式俶所占有中正路141號房屋構材別為「鋼鐵造」、訴外人黃天祐即被告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等人之被繼承人所占用中正路143號房屋構材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二屋構材別迥不相同,足認系爭日據時代所興建房屋顯已滅失不存在,被告黃潘秀玉等3人所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為事後拆除所搭建而成,並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仍屬無權占有,應負拆屋還地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劉致顯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應繼受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然按分產協議為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之分配所為之協議(約定),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締約當事人間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劉致顯係分別於99年3月1日、同年6月15日向訴外人黃清香、黃克允及黃克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56地號土地持分,原告劉致顯本非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又系爭鬮分合約書係於大正3年(民國3年)所書立,迄今已逾百年,後代子孫鮮少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事實。甚至同屬二房後代子孫之被告黃敏三於本件為作證時亦稱沒有看過系爭鬮分合約書,足認其也不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是以,原告等人主張根本不知道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存在,並無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告黃淳賀、原告黃千惠雖為五房黃得金之後代子孫,但此與其二人是否知悉百年前祖父所簽訂之鬮分合約書,係屬二事,渠等是否當然「明知或可得而知」百年前即已存在之系爭鬮分合約書,容有存疑?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張炳章為原告黃淳賀之配偶,原告劉致顯為原告之兒子,故原告張柄章、原告劉致顯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原告劉致顯、張炳章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一事,均係發生於民法增訂第826條之1施行之後,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自無再援用之餘地,且系爭共有物分營契約並未經登記,即無法賦予得對第三人主張之物權效力,故原告劉致顯、原告張炳章主張依法不受系爭分管協議拘束,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提出提53板建字第348號建造執照所附有關之系爭

272地號(重測前為社后段236-1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此尚難以證明系爭中正路140號、142號、146號房屋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此僅具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應不受拘束,以貫徹債權相對性、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原告張炳章係於99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黃仁厚、黃克允及黃克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持分,為嗣後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並無繼受前手即出具同意書之地主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復無其他情事可認其同意繼受該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張炳章自不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有據。被告不得逕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主張於53年間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方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提出建造執照資料以佐證其說,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黃謙吉三人在系爭272地號土地上搭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所提供之地主同意書,係於53年6月1日所簽立,然當時土地共有人黃錦波(37年5月28日逝)、黃祖澤(48年11月15日逝)、黃鼎居(42年1月27日逝)、黃鐘鋆(43年11月22日逝)、黃式承(51年10月10日逝)早已過世數年至十數年以上,應無可能在地主同意書上用印,惟該份同意書仍蓋用黃錦波等五人之印章,應認自始不生效力。復參證人黃敏三於本件之證述亦可見,黃敏三持其父親印章於53年6月1日書立土地權使用證明書,是其母親叫他去,關於是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一節,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復未能證明黃敏三於土地同意書用印時,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故難遽認土地同意書上之黃祖澤用印係屬合法有效。

㈢、承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付對價,渠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屬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而依系爭256、272地號二筆土地位處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屬精華地段,緊鄰板橋體育館及板新醫院,附近商號、百貨與餐廳林立,亦有銀行、醫院,且交通方面又鄰近公車站與捷運板橋站、捷運府中站,交通十分方便,而遊憩方面則靠近板橋林家花園、板信公園與新板萬坪都會公園,生活機能便利,是原告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得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數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目前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故渠等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予原告等人之日止,亦應按月給付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黃淳賀、黃郁仁、黃文淑及黃千惠等4人雖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未達五年,惟渠等係以繼承方式取得持分,而所謂繼承,係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非一身專屬權之財產上權利以及義務,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以齊已持有系爭二筆土地持分至少達10年以上,故原告黃淳賀、黃郁仁、黃文淑及黃千惠等4人依法得向被告等請求,應當非常明確而無爭執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黃潘秀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3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柝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自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黃式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B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式肇、鄭伽竹即真圓小吃店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D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自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黃有福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E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自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黃謙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F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黃新圖、黃敏

三、黃建瑞、顏克軒應自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七、被告黃美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及原證17所示G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八、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1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九、被告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2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一、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4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二、被告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5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三、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6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四、被告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A所示金額,暨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欄位編號B所示金額。十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耀東、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祺、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黃柏達、黃永富、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則以:

㈠、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系爭2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號」土地,係板橋黃氏世系增祿公派下所共有,共同被告遵兩造先祖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所立鬮書,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洵難遽謂無權占有;另系爭272地號土地,重劃前為社后段236-3號土地,而社后段236-3號土地,係自社后段236-1號土地分割而來。查兩造同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後台5世祖增祿公之派下子孫,其中黃有福及配偶許芳芳(即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子女黃詩博、黃婷郁、黃詩婷;及黃潘良枝、黃柏達、黃永富、吳文琪、黃式肇等人係隸屬於大房黃水生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0、142號建物。另黃美嬌、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等人係隸屬於二房黃榮芳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44、146號建物。另三房黃榮欽應係後繼無人。另黃潘秀玉、黃式俶、黃天祐(已歿,繼承人為黃裕勝、黃張秀華、黃舜華、黃穗華、黃耀南、汪黃麗華)、黃耀東等人係隸屬於四房黃藍田派下,占有使用者為坐落於系爭25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39、141、143號建物。另黃淳賀及配偶張炳章、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等人係隸屬於五房黃得金派下。至李承澤、李采謙、謝亞津等人係單純寄戶,現已遷籍;另彭若毓、彭詩閔亦係單純寄戶,惟未遷籍;另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許清芬、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朝昌、顏克軒等人係單純承租戶。西元1914年即日據時代大正3年,增祿公5名子女黃水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在族長、宗親、母舅等親族見證下訂立鬮書,創立新炊完成分家。

㈡、依系爭鬮分合約書第3頁第3行以降,載有「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應收五房貼出屋價金貳拾円…」等語,明示長房黃水生分得236-1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左畔房屋3間,惟應與5房進行找補。另依鬮書第4頁第1行以降,載有「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拾壹番田貳分九厘七毫四絲,應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五円拾錢…」等語,明示2房黃榮芳分得236-1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右畔房屋4間,惟應與4房進行找補。另依鬮書第4頁第7行以降,載有「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瓦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洛厫貳間…」等語,明示3房黃榮欽分得245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五間式房屋一座。另依鬮書第5頁第4行以降,載有「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智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二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尾屋三間作五房公共牛裯…」等語,顯然當年黃藍田在分家過程中,非惟分得245地號土地其中五厘七毫六絲之土地所有權,其上尚獲配置「家屋壹座五間」以為自住,至於「右畔尾屋三間」黃藍田雖擁有所有權,但鬮分合約要求黃藍田應充作家族公共牛欄使用。另依鬮書第6頁第1行以降,載有「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應貼出長房屋價金貳拾円…」等語,明示5房黃得金分得236-1地號部分土地,並得使用後排房屋5間,惟應與長房進行找補。職是,當年增祿公子孫分家時,將名下236-1號土地(現為272號土地)交由大房、2房、5房繼承,245號土地(現為256號土地)交由3房、4房繼承,參照鬮書前言所敘「第因生齒曰繁,樹茂分枝,水大分流,且張公高風宜慕,終久尚分,我兄弟五人共胞同乳,合衾共爨,誠恐日後人心不古,與其較分,何若乘好猶敦而平折乎,今時枝葉愈分而愈茂,職份彌專而彌力,爰是邀請宗親人等公同妥議,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房屋以外,悉作五房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祖先編出仁義禮智信五鬮,各房拈鬮管業,憑人幸福自分,以後唯期各自奮志經營,恢張先業,克振家聲,無相覬覦…」等語,顯見此一鬮書洵為針對增祿公遺產之分產契約,同時並透過鬮書明文確立「土地共有,惟建物座落土地由各該建物所有人有權使用」之分管原則,非惟允許各房占有管領並使用、收益各自分得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建物所占有之土地,亦互相容忍,是上揭鬮書洵為同意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及其子孫有權在分家後永久繼續使用座落土地之分管契約(原告亦肯認前揭鬮書之鬮分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亦即協議分割財產)。尤有甚者,揆諸同樣在大正3年3月26日,即同年月同日同由黃氏宗族族長黃理通見證,針對增祿公所遺動產進行分配之另一份鬮分合約,於前言部分更明示「…爰是邀請宗親,公堂妥議,將所有田園屋宇除存祭祀祖先以外,概作五房招鬮「分管」,載在鬮分合約字內詳,於今…」等語(參被證8),顯然當年增祿公子孫分家產時,先有系爭鬮分合約書,針對不動產部分「將所有田圜屋宇除存祭祀祖先以外,概作五房招鬮分管,載在鬮分合約字內詳」後,眾人才續為簽訂被證8之動產鬮分合約,倘否,如何能有上述記載?職是,前揭被證2之鬮分合約,自大正3年3月26曰訂立斯時,即被所有土地共有人認定係一分管契約,殆無疑義。

㈢、次查,被告黃潘秀玉所有系爭139號建物及被告黃式俶所有系爭141號建物,均位處系爭鬮分合約書「擺接堡社後庄地番二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舊址,百年來均由黃藍田後代子孫接續居住使用迄今,地號則改定為新北市○○區○○段○○○○號,是被告依前揭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無須負擔返還房屋或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另被告黃有福所有系爭142號建物、被告黃謙吉所有系爭144號建物、被告黃美嬌所有系爭146號建物,係於53年5月由被告黃有福之父黃式武、黃謙吉本人及黃美嬌之母黃康金枝三人共同起造之店舖住宅,全程均遵守相關建築法令,非惟商請建築師繪圖,甚且取得所有土地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被告接續於原址居住使用,實難謂為無權占有。承上,增祿公家產既已透過系爭鬮分合約書完成分配,是本件共同被告洵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且刻正仍依鬮書所定範圍使用土地,凡此,勾稽鬮書所載「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四間」、「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等語,對照斯時房地現況圖(參被證5,以祖厝大門朝外為正面,大房子孫所占房屋為左畔,二房子孫所占房屋為右畔,五房子孫即原告所占房屋為後棟,後於53年間因道路徵收,大房與二房房屋遭拆除,故有被證3挪址重建之分管協議),再對照建築執照資料最末頁之地籍圖即窺全情,復證兩造於53年重建前,仍依鬮書所劃界址及所定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房屋及土地。是本件增祿公之各房繼承人在鬮書訂立時既已分割土地,雖逾百年遲未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惟在未完成名實相符之土地登記前,共同被告對於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仍得主張權利。又增祿公各房繼承人在未辦理土地分別所有之繼承登記前,系爭鬮分合約書僅為各房持分之分配,增祿公繼承人各容認其他共同人依鬮書指定內容使用土地於法尚無違誤,蓋以系爭鬮書除財產分割本質外,尚應認為分管契約之明示,鬮分合約上所載土地分配使用內容,應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實際分管之依據。退步言之,兩造在增祿公家產鬮分後100年內和平相處,並循鬮書所定界址使用系爭土地,要難謂無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爰併予主張。是以,本件共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未洽。此外,原告張炳章為原告黃淳賀之配偶,張炳章係於9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該次交易沒有通知共同被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此節已有可議,而張炳章既是黃淳賀之配偶,黃淳賀為五房黃得金之派下子孫,顯然張炳章自始惡意,如何推謂對於上揭分管契約之過程及事實全然不知?職是,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05號等判決意旨,原告張炳章應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退萬步言,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年度申報地價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亦為過高。蓋系爭土地雖位處新北市○○區○○路,狀似座○○○區○○○○○路單向僅

7.5米,勉強只能擠出2車道,加以距離捷運站尚有一段步行無法到達之距離,商業及經濟活動要難謂為活躍,凡此,揆諸系建物屋齡老舊屋況不佳,共同被告皆以自住為主,週邊多為半歇業狀態商家即明,實則,系爭土地附近,展店之著名連鎖企業付之闕如,舉目僅有零星便利商店,縱有短期出租行為,承租人亦是營業額不高之小吃店,街景實為破落蕭條,職是,系爭土地租金行情自難一概適用土地法第97條之申報地價上限,被告認為允宜依申報地價3%計算。此外,原告張炳章、劉致顯係於99年左右,分別以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求精確推估系爭土地現值,俾作為鈞院認定租金價值之參考,洵有命渠等提出買賣契約及相關金流之必要等語置辯,併為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耀南(即黃天祐繼承人)、黃嘉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5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黃淳賀23/450、劉致顯1/45、黃郁仁18/450、黃文淑18/450、黃千惠18/450。系爭2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張炳章1/48、黃淳賀115/1800、劉致顯1/144、黃郁仁90/1800、黃文淑90/1800、黃千惠90/1800。

㈡、附表10(本院卷二第169-172頁)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占有人為真正。

㈢、系爭139、141、143、140、142、144、146建物及使用狀況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157頁)所示之占用情形及面積。

㈣、黃藍田、黃榮芳、黃水生、黃榮欽、黃得金於大正3年3月36日(民國3年)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其內容為本院卷二第195頁至201頁之內容,黃理通、黃應麟、黃輝煌、李憨為立會人(見證人)。

㈤、系爭272號土地於53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喬柏、黃錦波、黃森、黃鼎州、黃祖澤、黃鼎居、黃麗川、黃炯銘、黃鍾鋆、黃以齊、黃式邦、黃式承、黃興、黃式斌、黃式肇、黃式鐸、陳黃秀鳳、黃式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系爭139、141、143建物暨空地使用系爭256號土地,係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而有權使用,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140、142、144、146建物係於53年間,獲系爭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部分共有人(原告張炳章僅為系爭272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及位置;系爭140號、142號、144號、146號建物占用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之面積及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法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6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測量及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05年10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53767605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2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62頁正反面),首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系爭139、141、143建物暨空地使用系爭256號土地,係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而有權使用,有無理由?⒈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訴外人黃天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

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占用使用如附圖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62頁)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已如前述,且由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實際使用系爭139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式俶、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實際使用系爭141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實際使用系爭143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之現況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反面、卷二第68頁),堪以認定。惟上開被告辯稱:伊係依據兩造祖先於日據時代大正3年所立之系爭鬮分合約書而對系爭256地號土地得以管理、使用、收益,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兩造同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後台

5世祖黃增祿公之派下子孫,兩造先祖黃增祿之子嗣黃水生(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四房)、黃得金(五房),在族長、宗親、母舅等親族見證下,於大正3年3月36日(即民國3年)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而兩造共有之系爭2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號」土地,於67年7月11日重測前為社後段245地號土地,後又因分割增加光華段256之1地號土地;另兩造共有之系爭272地號土地,於67年7月14日重劃前為社后段236之3地號土地,而社后段236之3號土地,係自社后段236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世系表、系爭鬮分合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去系爭256、27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28頁、第255頁至第4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反面),當堪認定。復觀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如下分段引用:

①系爭鬮分合約書開宗意旨記載:「仝立鬮分合約字人黃永生

、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兄弟等竊念祖先及先父在日頗費經營創建田園屋宇,並兄弟再添購物業,本擬光大門閭,宏張基業,第因生齒曰繁,樹茂分枝,水大分流,且張公高風宜慕,終久尚分,我兄弟五人共胞同乳,合衾共爨,誠恐日後人心不古,與其較分,何若乘好猶敦而平折乎,今時枝葉愈分而愈茂,職份彌專而彌力,爰是邀請宗親人等公同妥議,將所有物業除抽貼大孫婚娶娶婦添蓋房屋以外,悉作五房均分,從公理配,品踏平分,即日祭告祖先編出仁義、禮、智、信五鬮,各房拈鬮管業,憑人幸福自分,以後唯期各自奮志經營,恢張先業,克振家聲,無相覬覦…」等語。

②系爭鬮分合約書第3頁第3行以下載有「批明長房水生拈得仁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左畔房屋參間,應收五房貼出屋價金貳拾円,又分得仝堡仝庄貳百四拾番之壹『佃』(火田)五厘四毫三絲,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貳拾四番田貳分壹厘六毫,內要抽還…」等語。

③系爭鬮分合約書第4頁第1行以下載有「批明貳房榮芳拈得義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物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右畔房屋四間,又分得仝堡仝庄五拾壹番田貳分九厘七毫四絲,應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五円拾錢…」等語。

④系爭鬮分合約書第4頁第7行以下載有「批明參房榮欽拈得禮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瓦屋參間作五房公共牛椆,洛厫貳間係是參、四房貳人拈得,應收公司貼出蓋家屋六間金參百萬,榮欽應得壹半,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田六分零厘五亳五絲,與五房得金貳人拈得應各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拾四萬七拾五錢…」等語。

⑤系爭鬮分合約書第5頁第4行以下載有「一批明四房藍田拈得

智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五厘七毫六絲之內家屋壹座五間,右畔瓦屋三間作五房公共牛椆,洛厫貳間係是參、四房貳人拈得,應收公司貼出蓋家屋六間金參百萬,藍田應得壹半,又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壹田五厘五亳五絲,又分得仝堡仝庄參拾番之貳田壹分八厘九亳九絲…」等語。

⑥系爭鬮分合約書第6頁第1行以下載有「批明五房得金拈得信

字號,應分得擺接堡社後庄地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九厘四毫四絲之內家屋在後進房屋五間,應貼出長房屋價金貳拾円,又分得仝堡仝庄壹百參拾貳番之壹田六分零厘五毫五絲,與參房榮欽貳人拈得應各貼出四房藍田田價金壹拾四萬七拾五錢…」等語。

⑦系爭鬮分合約書第7頁第9行以下載有「批明擺接堡社後庄地

番貳百參拾六番之壹建屋敷地之內前、後廳奉祀神明、祖先,仝堡仝庄貳百四拾五番建物敷地之內左畔尾屋參間作為牛椆,以上貳屋議作五房共業所有,家器物件憑公照配…」等語。

⑻綜上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乃因黃氏家族樹茂分枝,水大分

流,故兩造先祖黃永生、黃榮芳、黃榮欽、黃藍田、黃得金五人,就祖先及先父所留之田園屋宇及此五人兄弟再添購之物業,一併為分產約定,其中就家屋所坐落之土地,包括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面積五厘七毫六絲),以及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地(面積九厘四毫四絲)部分,則未約定分產,土地仍為共有,僅就坐落於上開兩建物敷地上之家屋約定分產並予以分配給各房所有,乃約定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上之家屋1座5間、家屋1座5間各分配予三房、四房,其上右畔瓦屋3間則由五房公共牛椆;另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號上之家屋在左畔房屋3間、在右畔房屋4間、在後進房屋5間,則分別由大房、二房及五房分得,是認分得家屋所有權之各房就該家屋所占有之建屋敷地,自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上開兩建物敷地之共有人間,就各房管領使用、收益各自家屋所坐落之土地,當互相容忍,堪認兩造先祖黃增祿之子嗣黃水生(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四房)、黃得金(五房),已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就「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及「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地」為分管之約定,而除原告張炳章外之兩造均為黃水生(大房)、黃榮芳(二房)、黃榮欽(三房)、黃藍田(四房)、黃得金(五房)之後代子嗣,自應遵守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又查原告張炳章於99年10月4日向訴外人黃仁厚、黃克允、黃克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持分,而訴外人黃仁厚、黃克允、黃克昌乃四房黃藍田之曾孫,而原告張炳章本身亦為五房黃得金孫女黃淳賀之配偶,原告劉致顯本身亦為五房黃得金孫女黃千惠之子,渠等對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內容應可得而知,此有系爭272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世系表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第47頁至第58頁、第207頁、第215頁、卷二第33頁),亦屬事實。從而,原告張炳章就系爭272地號土地持分既係繼受於四房黃藍田、五房黃得金之後代子孫,而原告劉致顯即為五房黃得金之後代子孫,因此,均應受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之拘束。又系爭25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前身即為上開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45番建物敷地,而系爭27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上開擺接堡社後庄地番236番之1建屋敷號土地而來,業如前述,並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約定,分得系爭256地號土地上之家屋各1座之三房、四房,及另分別分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上之家屋在左畔房屋3間、在右畔房屋4間、在後進房屋5間之大房、二房及五房,各自就所分得之家屋所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

⒊再查,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依序緊靠相鄰,而系

爭139號建物為木石磚造一層房屋、主要建物體部分仍維持紅磚瓦,其內有整修,屋況不良,堪用。系爭141號建物為鐵架磚造兩層房屋,屋頂為鐵皮,已非原始磚造房屋,屋況尚可,堪用。系爭143號建物,前段為加強磚造水泥一層房屋,非原始木石磚造房屋,屋況尚可,堪用,後段為木石紅瓦磚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標示及現場建物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參系爭139號、14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顯示,系爭139號、143號建物之構造別仍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而此等建物課徵房屋稅之年月已不可考,而房屋折舊年數均以80年記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6頁),並考以行政院於30年10月公布「房捐徵收通則」,32年3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為「房捐徵收條例」,而完成房捐課徵立法工作(參財政部財政史料文獻),顯見系爭139號、143號建物乃至少80年前由兩造先祖所興建之原始家屋之一部分,而系爭141號建物雖已非原始家屋之建材,惟其位於系爭139號建物與系爭143號建物之中間位置,可認系爭141號建物所在位置範圍亦屬原始家屋之一部分,準此,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之坐落位置確為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四房分得「家屋1座5間」所在範圍內。⒋末查,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

別為被告黃潘秀玉、被告黃式俶、訴外人黃天祐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而上開被告均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家族擺接堡‧社後台5世祖黃增祿公之派下子孫黃藍田(四房)之後代子嗣,此有被告提出浦西派渠山系板橋黃氏世系表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反面),是認被告黃潘秀玉、被告黃式俶、被告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本就先祖四房黃藍田分得家屋所坐落之土地得管領使用收益,故而,渠等分別就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為有權使用。

準此,被告辯其係基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範圍,當屬有據,原告自應受系爭鬮分合約書分管約定之拘束,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分別自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出及返還土地,均為無理由。

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係基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占用面積向上開被告及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為請求,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系爭140、142、144、146建物係於53年間,獲系爭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占用使用如附圖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362頁)所示編號D、E、F、G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已如前述,復主張由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祺、黃嘉聖實際使用系爭14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實際使用系爭142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實際使用系爭144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由被告黃美嬌、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使用系爭146號建物暨坐落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之現況照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嘉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應堪認定。惟上開被告辯稱:伊係依據系爭鬮分合約書及53年間獲系爭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對系爭272地號土地得以管理、使用、收益,故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分管約定內容,系爭272地號土

地上之家屋在左畔房屋3間、在右畔房屋4間、在後進房屋5間依據分別由大房黃水生、二房黃榮芳、五房黃得金分得,因此,大房黃水生、二房黃榮芳、五房黃得金就其各自分得之家屋所占用之系爭272地號土地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限,詳如前述。惟查,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係於53年5月由被告黃有福之父親黃式武、被告黃謙吉、被告黃美嬌之母親黃康金枝三人共同起造之店鋪住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548830號函文暨台北縣建設局53板建字第348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3頁),並參以被告自承:依據系爭鬮分合約書所約定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分予大房、二房之家屋因53年間道路徵收,而遭拆除,始在系爭272地號土地左下角梯型區塊重建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房屋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17頁、第28頁),復經被告提出上開53板建字第348號建築執照附圖及大房黃水生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暨附圖影本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可見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分予大房黃水生、二房黃榮芳之家屋原先坐落位置乃現今之新北市○○區○○路之馬路,而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乃53年後新建之房屋,其坐落之位置已非如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之大房黃水生、二房黃榮芳原家屋坐落之位置,自堪認定。⒊再者,被告抗辯53年間興建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

,有獲系爭272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興建於附圖所示編號D、E、F、G,為有權使用土地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系爭272地號土地(原為社後段236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惟為原告爭執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暨其上印文之真正均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參本院調取之上開53板建字第348號建築執照卷,該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被告黃謙吉、訴外人黃式武、黃康金枝三人,卷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乃53年6月1日出具,當時系爭272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黃喬柏、黃錦波、黃森、黃鼎州、黃祖澤、黃鼎居、黃麗川、黃炯銘、黃鍾鋆、黃以齊、黃式邦、黃式承、黃興、黃式斌、黃式肇、黃式鐸、陳黃秀鳳、黃式武等18人,此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6年2月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3990613號函文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正反面),然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共有人黃錦波早於37年5月28日死亡、黃祖澤早於48年11月15日死亡、黃鼎居早於42年1月27日死亡、黃鍾鋆早於43年11月22日死亡、黃式承早於51年10月10日死亡,有土地謄本節錄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及黃錦波等人之戶籍資料影本各1紙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至第112頁),是認黃錦波等人自無可能於嗣後之民國53年間,猶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署名簽章。且參被告黃敏三依據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大概在我讀小學一年級時過世,繼承人有我母親、我、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貞貞、黃寶蓮、黃久子、黃月綿、黃雪子、黃美珠、黃絹代。當初是我母親黃陳送叫我拿父親黃祖澤的印章去蓋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我不清楚我父親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我母親就叫我去蓋,大部分的姊妹都嫁出去了。我表哥黃式武向大家解釋因為政府徵收社后段236之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房子已經拆除,要在前面的的空地再蓋房子,要大家同意,如果大家不同意,就沒有辦法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3頁),益徵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祖澤之印章係被告黃敏三因母親交代被告黃敏三持黃祖澤印章所蓋,是否經黃祖澤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亦非可考,自難認定。職是,無論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其餘土地共有人之簽章是否為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被告黃謙吉、訴外人黃式武、黃康金枝3人於系爭27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顯然並未取得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法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處分、設定負擔或管理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既未能證明起造人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業已經系爭土地當時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能認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272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所稱起造人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業已經系爭土地當時原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並非可採,即不能認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對原告係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黃柏達、黃永富將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0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有福將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81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謙吉將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3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黃美嬌將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49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各自將占用土地返還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其範圍當然包含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現占有土地之人即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自附圖所示D(面積101公尺)部分土地遷出;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自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81公尺)部分土地遷出;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自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3公尺)部分土地遷出;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自附圖所示G(面積49公尺)部分土地遷出,且各自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黃柏達、黃永富所有之系爭140號建物,現由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分別以經營店面及居住使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被告黃有福所有之系爭142號建物,現由被告黃有福、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分別以出租店面及居住使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被告黃謙吉所有之系爭144號建物,現由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顏克軒分別以經營店面及居住使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被告黃美嬌所有之系爭146號建物,現由被告黃美嬌以出租店面及居住使用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72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本件係於104年10月5日起訴,原告張炳章、黃淳賀、劉致顯、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屆至99年10月19日以前間取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8分之1、1800分之115、144分之1、1800分之

90、1800分之90、1800分之90,此有本院起訴狀上顯示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及原告提出之系爭272地號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47頁至第57頁),故原告就請求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系爭140號建物部分)應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被告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系爭142號建物部分)應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原告就請求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系爭144號建物)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及被告黃美嬌(系爭146號建物)應自99年10月20日起至至104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分別自104年11月1日起、104年10月20日起,均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許清芬、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被告

顏克軒、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占有系爭272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許清芬、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被告顏克軒、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均為單純承租系爭140、142、14

4、146號建物之承租戶等語,業經原告自承「被告黃潘良枝將系爭140號建物提供予被告許清芬使用」、「被告黃有福將系爭142號建物出租予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將系爭144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顏克軒使用,1樓經營傑昇通信行」、「被告黃美嬌將系爭14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1樓經營摩托羅拉(Motorola)通信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經經本院現場場勘驗系爭142、144、146號建物分別由被告黃有富、黃謙吉、黃美嬌出租予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店面使用等情明確,有本院105年6月14日之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許清芬、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顏克軒、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前開所辯渠等僅係單純承租戶等語,應屬實在。準此,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使用並同時使用到系爭272地號土地,然其等既係向被告黃潘良枝、黃有福、黃謙吉、黃美嬌等承租,自應依租賃關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並未受有使用系爭27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清芬、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顏克軒、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⒊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爰審酌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而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乃加強磚造、水泥之兩層半建物,屋齡約50年許、屋況老舊,位居板橋市中心,距離府中捷運站車程3至5分鐘,交通便利,周圍店家林立,生活機能極佳,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反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就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7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請求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三㈠,及請求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三㈡所示;請求被告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四㈠,及請求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四㈡所示;請求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五㈠,及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五㈡所示;請求被告黃美嬌應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六㈠,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一編號六㈡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被告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應返還原告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該等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前開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見本院回證卷105年3月8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應返還原告自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該等被告應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美嬌應返還原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黃美嬌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核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139號、141號、14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範圍,為有權使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潘秀玉、黃式俶、黃耀南、黃裕勝、汪黃麗華、張黃秀華、黃舜華、黃穗華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黃潘秀玉即大智街停車場、黃耀東、鄭珈竹即真圓小吃店分別自系爭2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出及返還土地,及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等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而系爭140、142、144、14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272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柏達、黃永富、被告黃有福、被告黃謙吉、被告黃美嬌分別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272地號土地返還予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黃潘良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被告萬力鑫金屬有限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被告黃新圖、黃敏三、黃建瑞、顏克軒、被告榮昇通信企業有限公司自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土地遷出,並各自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得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枝、吳文琪、黃嘉聖、黃有福、許芳芳、黃婷郁、黃詩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黃謙吉、黃新圖、黃建瑞、黃敏三、黃美嬌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所示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一

一、原告就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張炳章應有部分:48分之1。

原告黃淳賀應有部分:1800分之115。

原告劉致顯應有部分:144分之1。

原告黃郁仁應有部分:1800分之90。

原告黃文淑應有部分:1800分之90。

原告黃千惠應有部分:1800分之90。

二、系爭27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99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43,872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為39,36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至105年12月申報地價為52,640元/平方公尺

三、系爭140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

㈠、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原告張炳章:【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1/48= 30,592元。

⒉原告黃淳賀:【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115/1800=93,816元。

⒊原告劉致顯:【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1/144=10,197元。

⒋原告黃郁仁:【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

10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90/1800=73,421元。

⒌原告黃文淑:【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

10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90/1800=73,421元。

⒍原告黃千惠:【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101平方公尺×7%×90/1800=73,421元。

㈡、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52,640×101平方公尺×7%÷12×1/48=646元。

⒉原告黃淳賀:52,640×101平方公尺×7%÷12×115/1800=1,981元。

⒊原告劉致顯:52,640×101平方公尺×7%÷12×1/144=215元。

⒋原告黃郁仁:52,640×101平方公尺×7%÷12×90/1800=1,551元。

⒌原告黃文淑:52,640×101平方公尺×7%÷12×90/1800=1,551元。

⒍原告黃千惠:52,640×101平方公尺×7%÷12×90/1800=1,551元。

四、系爭142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

㈠、自100年3月9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1/48=24,534元。

⒉原告黃淳賀:【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115/1800=75,239元。

⒊原告劉致顯:【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1/144=8,178元。

⒋原告黃郁仁:【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90/1800=58,882元。

⒌原告黃文淑:【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90/1800=58,882元。

⒍原告黃千惠:【43,872元×(664日/365日)+39,360元(10

95日/365日)+52,640×(68日/365日)】×81平方公尺×7%×90/1800=58,882元。

㈡、自105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52,640×81平方公尺×7%÷12×1/48=518元。

⒉原告黃淳賀:52,640×81平方公尺×7%÷12×115/1800=1,589元。

⒊原告劉致顯:52,640×81平方公尺×7%÷12×1/144=173元。

⒋原告黃郁仁:52,640×81平方公尺×7%÷12×90/1800=1,244元。

⒌原告黃文淑:52,640×81平方公尺×7%÷12×90/1800=1,244元。

⒍原告黃千惠:52,640×81平方公尺×7%÷12×90/1800=1,244元。

五、系爭144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㈠、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1/48=18,990元。

⒉原告黃淳賀:【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115/1800=58,237元。

⒊原告劉致顯:【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1/144=6,330元。

⒋原告黃郁仁:【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

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90/1800=45,577元。

⒌原告黃文淑:【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

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90/1800=45,577元。

⒍原告黃千惠:【43,872元×(792日/365日)+39,360元(

1034日/365日)】×63平方公尺×7%×90/1800=45,577元。

㈡、自10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1/48=301元。

⒉原告黃淳賀: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115/1800=924元。

⒊原告劉致顯: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1/144=100元。

⒋原告黃郁仁: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90/1800=723元。

⒌原告黃文淑: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90/1800=723元。

⒍原告黃千惠:39,360元×63平方公尺×7%÷12×90/1800=723元。

六、系爭146號建物部分占用系爭272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

㈠、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1/48=14,781元。

⒉原告黃淳賀:【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115/1800=45,328。

⒊原告劉致顯:【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1/144=4,927元。

⒋原告黃郁仁:【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

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90/1800=35,474元。

⒌原告黃文淑:【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

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90/1800=35,474元。

⒍原告黃千惠:【43,872元×(804日/365日)+39,360元(

1022日/365日)】×49平方公尺×7%×90/1800=35,474元。

㈡、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272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原告張炳章: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1/48=234元。

⒉原告黃淳賀: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115/1800=719元。

⒊原告劉致顯: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1/144=78元。

⒋原告黃郁仁: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90/1800=563元。

⒌原告黃文淑: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90/1800=563元。

⒍原告黃千惠:39,360元×49平方公尺×7%÷12×90/1800=563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黃柏達、黃永富、黃潘良│百分之二十四。 ││枝、許清芬、吳文琪、黃嘉聖│ │├─────────────┼──────────────┤│被告黃有福、萬力鑫金屬有限│百分之二十 ││公司、許芳芳、黃婷郁、黃詩│ ││博、黃詩婷、彭若毓、彭詩閔│ │├─────────────┼──────────────┤│ 被告黃謙吉、黃新圖、黃敏 │百分之十五。 ││ 三、黃建瑞、顏克軒 │ │├─────────────┼──────────────┤│ 被告黃美嬌 │百分之十二 │├─────────────┼──────────────┤│ 原告 │百分之二十九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