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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黃進福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被 告 邱淑貞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三七)及其上同段四○六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四年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以重板登字第○一○四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五一三七)及其上同段四○六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一○四年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以重板登字第○一○四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當庭提起反訴,其反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反訴原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張睿凱為債務人,反訴被告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登記予反訴原告;反訴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反訴原告為權利人,張睿凱為債務人,反訴被告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00

0 萬元之登記予反訴原告。嗣於本件本訴及反訴均辯論終結後,反訴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反訴,經本院以10

5 年9 月7 日新北院霞民弘104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撤回反訴表示意見,該函並於105 年9月9 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惟反訴被告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反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重板登字第010460號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庭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負責人張睿凱之舅父,張睿凱因經營華菱公司,欲購置泰山1 廠房,故於104 年4 月23日與原告商議,請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其向民間或金融業者借款1,000 萬元之抵押物,張睿凱並提出星展銀行之放款證明書,保證銀行貸款放款後,會立即結清此筆債務,縱貸款不順利,也會以華菱公司泰山之廠房為第一順位拍賣清償,若仍不足清償,才會以原告之系爭房地拍賣清償,原告遂答應其要求,惟原告訂有

2 個條件表明授權之範圍:借款擔保限額1,000 萬元、僅作為抵押登記使用,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行辦理過戶手續。原告當場即交付個人之印鑑1 枚及印鑑證明書予張睿凱,張睿凱則交付借據影本予原告,內容係張睿凱與被告借款,金額為1,0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4 年5 月23日,若期限內未歸還,則處分第一順位為泰山之廠房,第二順位為原告系爭房地。且保證1 個月內前述之銀行貸款將放款,會即刻結清此筆債務。詎於104 年5 月28日,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文全献向原告表示張睿凱向被告借2,530 萬元,並附上張睿凱所簽發之支票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明細單,主張該明細單之款項應由原告償還。原告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竟發現原告系爭房地上竟有以原告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身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由文全献處得到張睿凱所偽造之另1 份委託授權書、借貸協議書、切結同意書及本票票據清單。原告始知張睿凱竟逾越授權範圍,先於104 年4 月23日偽造另1 份委託授權書,虛偽載明借款限額為2,000 萬元,繼而於104 年4 月28日以張睿凱及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並以原告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8

5 萬元。且張睿凱於104 年4 月28日偽造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簽發9 張本票號碼分別CH0000000 、CH000000

0 、金額各200 萬元之本票供被告收執,是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85 萬元、簽發本票、支票上背書等行為,均係張睿凱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原告未欠被告任何借款、票款等債務,且未曾收受被告因借款或票據法律關係所給付之款項,該最高限額1,885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二)依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未授權張睿凱共同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債務,更未同意以借款義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名義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

885 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憑證如本票、支票、委託授權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貸協議書等,均係張睿凱偽造原告之署押、盜蓋原告印章所為。是以張睿凱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同意或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再者,依證人文全献、張睿凱、賀倫川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10月2 日文全献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文全献對於原告授權張睿凱得代理之行為及其代理權範圍,可謂知之甚詳,亦即原告授權張睿凱得代理之範圍,僅限提供房地供張睿凱借款1,000 萬元之抵押人,而關於簽發本票、支票背書、簽署2,000 萬元借款之委託授權書、不動產借貸協議書、擔任借款1,885 萬元之借款人、設定1,88

5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之物權行為,皆不在原告授權範圍。上開逾越代理權範圍之行為,皆係張睿凱無代理權之犯罪行為,原告自不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

(三)被告固主張已交付借款1,800 萬元與原告,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曾與被告及其代理人文全献、賀倫川有過任何接觸或電話通聯,亦未要求被告撥款至被告所匯款之帳戶。雖依本院函調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為原告,惟承前所述,原告既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被告縱有抵押權登記,該登記亦屬無效。

(四)原告僅委託授權張睿凱得以原告系爭房地作為其借款擔保抵押之用,惟原告並未同意張睿凱得複委任第三人或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張睿凱複委任文全献,再交由文全献複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依張睿凱於本院證述「…所以我認為黃進福不是要對借款負責,只是提供擔保…」可知,張睿凱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原告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均係張睿凱之複代理人文全献擅自決定,並指示代書填載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提起本訴等語。

(六)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張睿凱於104 年4 月間經訴外人文全献介紹,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張睿凱表示其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可供擔保,被告因對系爭房地之價值不熟悉,恐將來即使拍賣系爭房地仍無法完全清償貸款,為確保債權,要求應以張睿凱及原告擔任共同債務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張睿凱同意後,即於104 年4 月23日持原告之身份證、原告之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委託授權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被告之代理人文全献洽商借款事宜。文全献為確認原告有借款提供擔保之意思,並當場要求張睿凱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原告於電話中表示已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全都交予張睿凱,所有一切張睿凱代原告處理即可,後即由張睿凱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蓋用原告印鑑,104 年4 月24日文全献即將抵押權設定文件交與蘇代書辦理設定事宜,且斯時蘇威訓代書為求慎重亦致電張睿凱詢問原告與張睿凱間關係,並向張睿凱確認是否確實要將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張睿凱亦表示同意。待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文全献即代表被告,與同時代表原告之張睿凱於104 年4 月28日簽立不動產借貸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借款1,800 萬元予張睿凱、原告,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告因此委請代書代為辦理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申請事宜,並由張睿凱於相關文件上蓋用原告印鑑章。原告既已授權張睿凱代為處理向被告借貸及提供擔保之相關事務,則張睿凱代理原告所為之上開事務,對於原告自生效力。是被告資金先匯入文全献指定之賀倫川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再由賀倫川帳戶撥款至張睿凱及原告指定之帳戶,故自104 年4 月29日起,被告其透過賀倫川前帳戶匯款19 ,998,191 元至張睿凱及原告指定之帳戶,上情亦可由證人文全献及賀倫川於本院證述可佐。

(二)原告雖主張其授權張睿凱之借款擔保限額僅有1,000 萬元,係張睿凱逾越授權範圍云云,然本件原告既已提供身份證、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委託授權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張睿凱,客觀上顯已足使第三人認為張睿凱為原告之代理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被告從未看過,且原告亦未於相關文件上註明其授予張睿凱之代理權有任何限制,甚文全献於104 年4 月23日要求張睿凱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授權時,原告於電話中更表示已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全都交給張睿凱,所有一切張睿凱代原告處理即可等語,原告並未表示對於張睿凱之授權有任何限制,是以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所謂授權借款擔保限額僅有1,000 萬之事,是以假設原告縱有對張睿凱為如此之授權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

(三)原告辯稱未收到任何款項云云,惟依兩造不動產借貸協議書所載,本件借款債務人為原告及張睿凱,被告於簽妥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並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後,即依約交付借款1,800 萬元予張睿凱,張睿凱亦交付以黃進福為發票人之本票9 紙(每張金額200 萬元,共計1,800 萬元)予文全献收執,是以被告已履行其出借款項之義務。

(四)對於原告主張其僅授權張睿凱擔保1,000 萬元,不知張睿凱向被告借款1,800 萬元並設定抵押云云,惟由前開借款洽商經過可知,文全献除於104 年4 月23日有要求張睿凱致電原告,請原告親自會面以外,於次日蘇代書亦有致電張睿凱,確認是否同意於原告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此外文全献並多次口頭要求張睿凱安排原告與被告會面,然張睿凱均表示原告稱伊很忙碌,一切事情授權由張睿凱作主即可。足證被告確已盡力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借款擔保,原告豈能嗣後已不知借款抵押金額為由卸責?且10

4 年4 月28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蘇代書即將所有設定文件以及不動產設定謄本等資料交還張睿凱,張睿凱與原告係住於樓上樓下,對於設定抵押如此重大之事,原告理應於取回相關文件時詳予檢視,或向張睿凱確認,然原告竟聲稱其對於設定內容、金額完全不知,顯與常情相違。

(五)縱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張睿凱之間,原告僅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然原告複委任代書誤將原告登記為債務人,原告本可依民法第89條、第88條第1 項、第90條規定1 年內撤銷之,然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即已具狀對張睿凱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物,顯見原告當時已知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未依法撤銷此一意思表示,自應受其拘束。

(六)證人張睿凱於本院之證述及其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之供稱,恐顧及原告係其親舅,又與原告達成和解,獲得緩刑,因此證詞避重就輕,迴護原告,其證稱原告僅擔保並非債務人、原告未表示一切由其處理、未向原告提及實際設定金額,僅回覆因民間設定抵押金額均較高云云,均不實在。

(七)基此,本件原告及張睿凱為共同借款人,是以原告亦為借款人之一,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記載原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自無錯誤。被告復已交付借款1,800 萬元予共同借款人張睿凱,顯已履行貸與人之義務,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張睿凱為華菱公司負責人,其於104 年4 月23日與原告商議,原告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向民間或金融業者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予借款債權人之用。

(二)原告以101 年4 月23日出具委託授權書記載授權張睿凱以系爭房地做為抵押擔保,條件為借款擔保限額1,000 萬元整。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23日交付原告之印鑑章1 枚及印鑑證明書1 紙予張睿凱。

(四)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28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板登字第010460號登記最高限額1,885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五)張睿凱持蓋有原告印鑑印文之本院卷第24頁104 年4 月23日委託授權書向被告借款。

(六)張睿凱出具蓋有原告印鑑印文之本院卷第25頁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予原告。該不動產借貸協議書記載「債務人: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張睿凱債務人:擔保本債務不動產之所有人黃進福…。借貸總金額:壹仟捌佰萬元整…丙方(即原告)願提供不動產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9 樓之6 (個人名下之府中段0000 -000 地號,府中段00000-000 建號產權全部)作為本筆借貸之擔保物件,並開立商業本票9 張,每張貳佰萬元整及附件代表性之印鑑證明壹份」。

(七)張睿凱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張睿凱就本件借款,有無以原告名義借貸及設定擔保之代理權?如無,是否有表見代理致原告應負責之情事?

(二)被告有無依本院卷第25頁之約定,交付借款1,800 萬元?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委託授權書、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24、25頁、第45至48頁、第51至57頁、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

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575號判決、90年度台上第1774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內容為「本人黃進福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特委託張睿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以下相關授權事項及代為簽署一切相關行為。授權事項:本人黃進福同意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9F-6之本人名下房產作為張睿凱向民間或金融業者借款之擔保抵押用途,並約定借款限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圓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委託授權書,係張睿凱持原告之印鑑所偽造之文書一事,經張睿凱以刑事案件被告身分,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1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判程序陳述屬實(見上開刑事卷宗內),並經原告、邱淑貞、文全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7694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堪認上開委託授權書確屬偽造。

2.原告曾授權張睿凱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抵押物,並出具記載「本人黃進福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特委託授權張睿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9F-6之本人名下房產作為其向民間或金融業者借款擔保抵押之用,並約定相關條件如下:1.借款擔保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圓整2.僅作為抵押登記使用,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逕行辦理過戶手續。」等語之委託授權書予張睿凱(見本院卷第16頁),並將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張睿凱。依上開委託授權書所載,原告授予張睿凱之權限為:以系爭房地於1,000 萬元額度內設定為張睿凱向他人借款之抵押物。嗣張睿凱雖持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偽造內容為「本人黃進福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相關手續,特委託張睿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以下相關授權事項及代為簽署一切相關行為。授權事項:本人黃進福同意提供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9F-6之本人名下房產作為張睿凱向民間或金融業者借款之擔保抵押用途,並約定借款限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圓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之委託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又證人文全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是張睿凱與原告,不動產借貸協議書上原告前面記載「擔保本債務不動產之所有人」,是指原告既是債務人,也提供系爭房地擔保,伊曾看過上開借款限額2,000 萬之授權書,張睿凱未提供1,000 萬元額度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上開張睿凱所偽造之委託授權書擔保之債權額度固高於原告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然依該偽造委託授權書之文義,亦僅授權張睿凱以系爭房地設定為張睿凱向他人借款之抵押物,並無授權張睿凱以原告之名義向他人借款、簽發票據或擔任保證人之意。是以,縱被告或其代理人於與張睿凱商議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時僅見張睿凱所偽造之委託授權書,亦難認有誤認原告授權張睿凱以原告名義,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擔任張睿凱債務之保證人或簽發票據予被告之意。張睿凱代理原告借款,為無權代理甚明。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雖定有明文。然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張睿凱固持有原告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衡情尚難認原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張睿凱代理原告向他人借款、簽發票據或擔任保證人。況且,文全献復於本院證稱:伊曾請張睿凱叫原告親自過來,張睿凱在伊面前用電話開擴音打給原告,張睿凱在電話中請原告過來,但原告說在上班沒空,東西都交給你了,你就自己處理,你就是指張睿凱。伊沒與原告碰過面,亦沒有跟原告講過電話,伊當時有想跟原告通電話,但張睿凱表示原告在忙,故伊最後還是沒有跟原告通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堪認原告之代理人文全献亦認有親自與原告確認代理權之必要,然最終仍未親自與原告確認代理權範圍,且前揭2 紙委託授權書均未授權張睿凱代理原告借款、簽發票據或擔任保證人甚明,堪認被告明知張睿凱就此部分係無權代理。故亦難認原告需就張睿凱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簽發票據、擔任保證人等情,負授權人之責任。

4.準此,張睿凱既係無權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且查無此項代理行為已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 年4 月23日」;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為「黃進福,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設定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4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被告對張睿凱或華菱公司之債權,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原告對被告不負張睿凱上開無權代理原告而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於

105 年4 月23日債權確定前,原告對其所負債務之證據。是堪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其效力。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如前所述。故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聲請通知蘇威訓為證人,以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是否符合原告之真意,抑或傳達上之錯誤(見本院卷第210 、211 頁)。然不論原告所出具之委託授權書,抑或張睿凱偽造之委託授權書,均未表明原告授權張睿凱代理原告借款一事,且證人文全献已證稱其未與原告講到電話等語,業見前述。是無通知蘇威訓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