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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盧淵源

盧東和盧進興盧省雄黃競嫻(原名黃月花)追加 原 告 盧寶玉

盧呈毓盧正龍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前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簡嘉宏律師被 告 盧清松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四甲欄位所列土地之所有權,按附表四乙欄位所載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先父盧先炳所出資購買,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盧先柄於民國54年12月4 日過世後,上開借名關係因繼承人盧義明、原告盧淵源、繼承人盧淵深、原告盧東和、盧進興等人之同意,將上開盧先炳之遺產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盧義明於89年1月25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盧省雄、訴外人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等

9 人;盧淵深於82年1 月26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黃競嫺、訴外人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4 人,亦基於同意,將上述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等人於94年

4 月6 日與被告簽署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以資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其中原告盧省雄係代表盧義明之繼承人、原告黃競嫺係代表盧淵深之繼承人)。嗣原告等人先行起訴主張終止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人基於繼承關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盧義明之繼承人即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以及盧淵深之繼承人即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均有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關係及移轉原應繼承土地持分之權利,且本訴訟對於上開繼承人而言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另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堪認係屬同一,則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人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等人另起訴主張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共同集資向盧阿鑄購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嗣原告等人先行起訴主張終止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惟參諸前述同一理由,原告等人起訴時雖以94年4 月6 日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簽立人為原告,然上開土地實際上既係由盧義明之繼承人、被告盧清松、原告盧淵源、盧淵深之繼承人、原告盧東和及原告盧進興所共同出資購買,原告盧省雄僅係代表盧義明之繼承人簽名於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原告黃競嫺亦僅係代表盧淵深之繼承人簽名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則盧義明之繼承人即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以及盧淵深之繼承人即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即均有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關係及移轉原應繼承土地持分之權利,且本訴訟對於渠等而言具有合一確定必要,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堪認係屬同一,則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人請求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追加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區○○段○ ○段○○○ ○號及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關係法理,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

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追加原告,詳述如下:

⑴緣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先父盧先炳出資購買

,而因49年5 月18日購買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時,長子盧義明已接獲入伍,準備服兵役,故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名下;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50年2 月8 日購買時亦因長子盧義明已入伍服役,故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盧先炳購買上述3 筆土地後即均供全家人耕作謀生使用,其中000 地號土地則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盧先炳當時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否則以當時五0年代臺灣尚處於農業社會,沒什麼工作機會,盧先炳為佃農又育有六子一女,若籌資購地僅贈與被告,其餘家庭成員實無法維生。故被告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盧先炳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

⑵盧先炳於54年12月4 日過世後,因當時繼承人盧淵源、盧淵

深、盧東和及盧進興均年幼,故於六兄弟之母盧陳錢主導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盧先炳○○○區○○段○ ○段○○○ ○○○○ ○○○○ ○號3 筆土地,則由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五兄弟辦理繼承登記,並言明將來上開6 筆土地應由六兄弟均分。由此可見被告與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五兄弟間就上開六筆土地互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六兄弟之母盧陳錢於73年9 月病重之時,猶向六兄弟交代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登記於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五兄弟下之土地(即上開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由兄弟六人均分,兄弟六人斯時均無異議,並同意將土地繼續以相互借名之方式登記。

⑶系爭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因屬借名登記,實際為

被告、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故自盧先炳54年12月4 日過世後,仍由六兄弟共同耕作,直至被告於60年結婚後入贅至鄭月琴母親鄭徐蜂女士戶籍內,即已搬離泰山鄉老家,故被告於60年7 月31日入贅鄭月琴為夫後,即未在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繼續耕作,且當時被告之所以入贅至鄭家,是因鄭月琴父親已過世,由母親鄭徐蜂女士擔任戶長,但當時臺灣農業尚處於人力耕作時代,鄭徐蜂女士之子鄭順成當時年僅15歲且罹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只好商得被告母親盧陳錢女士同意次子即被告入贅「鄭家」,約定不冠妻姓,被告入贅鄭家後即負責耕作鄭家三千多坪農地,當時被告為鄭家可從事耕作之唯一男丁,耕地面積高達一甲一分(約3227.4坪),人力已有不足,實不可能再返回泰山鄉盧家幫忙耕田,而於被告入贅「鄭家」並搬離泰山鄉老家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由母親盧陳錢及其他五兄弟繼續居住,而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由其他五兄弟繼續耕作使用,由此足證系爭000 、000、000 地號3 筆土地實非盧先炳購買後欲贈與予被告單獨所有。又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一直係由原告等人共同耕作,雖現未耕作而興建鐵皮屋出租他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 段○○○ 號、000 號、000-1 號、000-2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號),仍由六房均分租金。另由原告盧省雄之父盧義明曾於72年間在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亦可證明系爭000 、000、000 地號土地絕非盧先炳購買後贈與予被告1 人,如系爭

000 、000 地號土地果真係盧先炳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卻於結婚後並未自耕且由盧義明興建農舍,且如系爭000 地號土地欲贈與被告,卻作為全家之居住使用,此顯有矛盾。足見盧先柄僅係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則其購買系爭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係作為全家耕作及居住之用途。⑷○○○區○○段○○段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雖登

記於原告五房名下,但於80年時因政府變更都市計畫,上開

3 筆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住宅區」,於85年間經盧家六房共同討論後決定開發上開土地,興建87戶住宅(建案名為「明志宮庭」),且承前述六兄弟間互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就上開土地開發之利益,亦均分為六等份,被告因此而分得現金及建物,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將建物登記於被告長子盧世昌名下,未售出之餘屋則由原告與被告推派代表登記為共有(被告指示登記於其次子盧世坤名下,持分1 / 6 ) 。

足證前述被告與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五兄弟間相互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否則,被告於上開00

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並無持分,何以未付出任何代價卻能分配土地開發利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且「明志宮庭」建案已銷售戶數總金額扣除相關支出後之獲利,經六房共同決議,再轉投資購買其他地區農地,借用被告及被告之子盧世昌名義購置桃園市觀音區及新屋區農地,如被告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亦應舉證說明購買上開農地之資金來源;否則豈有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之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原告已分配被告六分之一利益;反觀系爭000 、000、000 地號3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卻主張一人獨取,此豈為事理之平?⑸盧義明已於89年1 月25日過世,而盧淵深則已於82年1 月26

日過世,惟盧義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盧省雄、追加原告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等;盧淵深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競嫺、追加原告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等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仍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六房代表為確認系爭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特於94年4 月6 日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並約定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由六人(應為六房)共同持分,且每筆土地持分皆均分為六分之一,足證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⑹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及104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000 、000、000 地號3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實有理由。

㈡原告與追加原告及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詳如下述:

⑴原告盧淵源因得知系爭000 、000- 1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

圍1/ 3)於93年5 月25日,將於本院進行拍賣,由於上開土地位於家族共有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鄰近地區,為將來政府進行市地重劃或開發時,如購得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則可分得較完整面積之土地。故於93年5 月間經六房代表(即原告盧淵源、盧東和、盧進興、盧省雄、黃競嫺與被告)共同討論後,決定進行投標,但因出價過低未能得標,後來原告盧淵源經請教他人即證人蕭漢才地政士有關購買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相關事宜,依其建議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故於未得標後,由盧淵源親自出面向當時本無意願購買之原共有人盧阿鑄接洽,商請盧阿鑄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購後,再出售予原告等兄弟六房,而六房代表再推於同一重劃區已為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簽約代表,於93年6 月16日與盧阿鑄簽訂原證27之「買賣契約書」。另有關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購買資金1170萬元則係由原告盧淵源先向友人即證人陳豐年借貸以及使用劉美慧泰山農會帳戶內之六房公款支付,嗣盧阿鑄取得上該土地所有權後,並配合原告盧淵源之指示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因此,系爭00

0 、000-1 地號土地購買資金確實係由原告盧淵源代表六房先向陳豐年借款及使用劉美慧名義之六房公款支付,並非由被告1人出資,十分明確。

⑵系爭000 及000- 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即交由原告盧進興保管,且本件系爭000、000 、000 地號及000 、000-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歷來均係以六房公款支付,且繳納稅款之繳款單正本,亦均係由原告等人保管中。六房代表為確認同地區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上開2 筆土地均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故於94年4 月6日始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其後六房代表共同決定於系爭000 及000- 1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 段○○○號,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並委由原告盧進興出租,租金收入則由六房均分,足證原告與追加原告及被告間就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取得系爭000 及000-1 地號土地卻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他人保管,且系爭000 及000-1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出租收益由六房均分,顯有違常理。

㈢原告及追加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000 、000 、00

0 、000 、000-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盧先炳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盧先炳於54年12月4 日過世後,上開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終止,然於六兄弟之母盧陳錢主導下,被告與盧義明、盧淵源、盧淵深、盧東和及盧進興五兄弟間就系爭

000 、000 、000 地號與同地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互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

⑵盧義明於89年1 月25日過世,而盧淵深則於82年1 月26日過

世,被告與盧義明、盧淵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應終止,惟盧義明之繼承人即原告盧省雄、追加原告盧寶玉、盧正龍、盧呈毓、盧省安、盧麗君、盧映璇、盧省年、盧誼瑾及盧淵深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競嫻、追加原告盧彥霖、盧思穎、盧怡臻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3 筆土地及後續購買之系爭

000 、000-1 地號土地仍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六房代表為確認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 、000-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特於94年4 月6 日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並約定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及000、000-1 地號土地由六人(應為六房)共同持分,且每筆土地持分皆均分為六分之一,則被告與原告盧淵源、盧東和、盧進興、盧義明之繼承人及盧淵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 、000- 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94年4 月6 日後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從而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及104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000 、000-1 地號土地,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綜上,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為盧先炳出資購買

,欲作為家族共同謀生耕作之用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為六房所共同出資購買,基於將來因政府市地重劃或土地開發可獲得較多利益或分配較多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以起訴狀繕本及

104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為此,爰於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4 甲欄位所列土地所有權,按乙欄位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16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盧先炳生前育有7 名子女即長女盧銀子、

長子盧義明、次子被告盧清松、三子原告盧淵源、四子盧淵深、五子原告盧進興、六子原告盧東和。盧先炳出資購買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贈與被告而登記其名下,否則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 、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既能登記盧先炳名下,且長子盧義明亦已成年,衡情何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參諸盧先炳於54年12月4日死亡時,其所遺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由原告等繼承,被告並未繼承,且原告等對盧先炳之應繼遺產範圍既無異議,且亦未將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列入盧先炳所遺之應繼遺產範圍而為分割。尤其,盧先炳生前名下所有,且嗣由原告等繼承所得之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俱為田,面積合計75公畝149平方公尺,而可供耕作,且原告等所繼承上開土地嗣後部分經新北市政府接管,而領得徵收補償費,並未給付分文予被告,且上開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亦未按六等份均分予被告,此由原告等迄今未能提出龐大利益業已按六等份均分予被告之證據,即可得證。乃原告主張「50年代台灣尚處於農業社會沒有什麼工作機會,盧先炳為佃農又育有6 子1 女,若籌資購地僅贈與被告1 人,其家庭成員實無法維生。盧先炳過世後,於盧陳錢主導下,系爭000、000 、000 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盧陳錢於73年9月病重時,猶向六兄弟交代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登記於五兄弟名下之土地應由兄弟六人均分」云云,已屬無稽,且原告就渠等繼承土地所得利益業已分配殆盡,竟又向未繼承遺產之被告請求分配其名下系爭000 、000 、000地號土地,亦有失事理之平。

㈡又,倘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盧先炳之

遺產,原告原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於兩造之被繼承人盧先炳死亡之際,衡情原告等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亦即兩造自當會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為一約定處置,然盧先炳於54年12月4 日死亡迄今業已長達50年之久,兩造間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始終未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益證原告等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殊非屬實外,原告等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等債權,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等就購買系爭000 、000 之1 地號土地之資金來源,

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93年5 月25日與盧阿鑄前往法院標購系爭000 及000 之1 地號土地,於確定盧阿鑄得標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原告盧淵源隨即向朋友陳豐年、弟媳劉美慧、大眾銀行,共借得1172萬元」云云、「系爭000 及000 之1 地號土地之購買資金係由原告盧淵源先向陳豐年及劉美慧借貸」云云,對照劉美慧所證稱「(盧淵源於93年6 月15日是否曾經向你借錢?)不是借錢,是我的戶頭給公司用,是我泰山農會的戶頭,是盧淵源在處理」,已不相符,遑論原告等迄今猶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㈣再者,原告所提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盧

清松」簽名與印文均非被告所為,此參諸泰山區農會新北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莊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至明,且被告之配偶鄭月琴亦否認原證5 之盧清松簽名及印文係鄭月琴所為,苟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所蓋,衡情被告豈有未當場簽名之理。矧原證

5 之證明書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借名」,復無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或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之相關記載,亦據鈞院詢問原告:「原證5 的協議書為何可以當作請求權基礎?」至明,遑論追加原告俱非原證5 之契約當事人,是原證5 自無足據以認定兩造就上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至證人盧成一、盧定子、盧阿鑄、蕭漢才之證述,或為前後不符,或係與原告之主張及卷附證據均不符,自亦無足憑採。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係盧先炳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盧先炳過世後,兩造於盧陳錢主導下就原登記於盧先炳名下之遺產,後經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等五房之土地部分,與系爭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彼此間互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盧義明、盧淵深過世後,其繼承人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繼續仍與被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且六房代表為確認上揭所述借名登記關係,並特於94年4 月6 日由六房代表共同簽立原證5 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足證就系爭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亦為六房所共同出資購買,基於將來因政府市地重劃或土地開發可獲得較多利益或分配較多土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就系爭000 、000-1地號土地,兩造間亦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茲原告及追加原告等業已以起訴狀繕本及104 年5 月1 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即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等語。被告除否認與原告暨追加原告間就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乙事,是否屬實?㈡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就系爭000、000-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乙事,可採與否?㈢原告暨追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乙事,是否屬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盧先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就其主張盧先炳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除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即尚需舉證人業已證明該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為者,方可據以推定該私文書之真正。

㈡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盧先

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已據其提出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而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屬私文書性質,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先舉證其真正,原告及追加原告據此除提出被告與盧阿鑄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外,並聲請傳訊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在場之地政士蕭漢才到庭作證,而經證人蕭漢才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證人職業?)地政士。(問:這件的原告與被告,證人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有請我辦理業務。(問:所以這一件,你所代辦的是什麼?)從盧阿鑄拿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就是由我去辦理到盧阿鑄的名下,到盧阿鑄以買賣登記到盧清松的名下,都是我去辦的。(問:剛提到盧阿鑄跟盧清松簽買賣契約,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問:簽約當天有無交付何物?)盧清松有將他的身分證影印本交給我,以辦理買賣過戶。(問:提示原證27,盧清松與盧阿鑄簽的買賣契約是否就是這壹份?)是的。是他們各自親筆簽名、用印。我在場,都有看到。他們是在我面前簽約的。買賣契約也是我所擬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是依據證人蕭漢才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親自於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且參以證人蕭漢才本身為專業之地政士,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尚不至於為兩造間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堪認其證詞為可信。而本院將被告否認為真正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盧清松」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與被告親自於其上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盧清松」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利用對摺之三角比對方式,以肉眼觀之兩者相符,併參照自己的印章當然係由自己親自蓋用之常理,益徵被告應確係有於前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上親自用印等情,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而觀諸前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內容:「第一

條:協議內容。(土地是登記盧清松名下)第二條:土地座○○○鄉○○○段157 之2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000 地號)。第三條:共有37.27 坪,以六人共同持分,每人分6.2 坪。第四條:絕無異議。第五條:特立此證明。」;「第一條:協議內容。(土地是登記盧清松名下)第二條:土地座○○○鄉○○段○○段○○○ ○號505 坪、000 地號608 坪。第三條:以上共有1113坪,以六人共同持分,每人分185.5 坪。第四條:絕無異議。第五條:特立此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其上即已清楚載明,系爭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雖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仍由盧義明之繼承人、被告、原告盧淵源、盧淵深之繼承人、原告盧東和及盧進興共同持分,而被告既於其上親自用印,即已承認系爭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共有持分,而非僅為被告單獨所有,益足徵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盧先炳借名登記於被告之事實,應非子虛。

㈣又原告及追加原告復主張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現係興建

鐵皮屋出租他人,而由六房均分租金,另系爭000 地號土地則係供全家居住使用,足見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提出租金分配表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而觀諸前開租金分配表,其中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 段○○○ 號、

000 號、000-1 號、000-2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00號,以及新北市○○區○○○道○ 段○○○ 號係分別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000 、000 、000 、000-1 地號土地,其餘均係坐落於原告及追加原告等其餘五房所有之土地上,且兩造復將所有之房屋及車位租金收入,於扣除管理費、水電費及退租等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分為六等分,並由各房推派代表簽收,而分配予被告之部分,係由被告之配偶鄭月琴代為收受,且於其上親自簽名等情,此為被告及鄭月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5頁),倘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單獨所有,何以將該2 筆土地上鐵皮屋出租之收益由六房均分?併參以被告亦收取坐落於其餘五房土地上房屋之租金收益之事實,堪認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稱包括系爭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家族成員名下土地均係屬互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此外,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於85年間興建87戶之住宅,其中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號建物係登記為被告之子盧世昌單獨所有,另0000、0000建號建物則係區分為六等分,並將其中6 分之1 登記為被告之子盧世坤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33頁),惟被告於前開土地並無所有權,倘非兩造間之土地均屬六房共同持分,被告何以能取得前開土地開發之利益?益徵原告及追加原告所稱包括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家族成員名下土地均屬互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仍辯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乃係盧先炳所贈與云云,並舉證人鄭月琴、鄭順成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鄭月琴、鄭順成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8頁),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於婚後仍有於系爭000 、000 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系爭3 筆土地係盧先炳所贈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所簽訂關於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不

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堪認應屬真正,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3筆土地確係盧先炳所贈與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參酌,並佐以被告此房確實有參與分享登記於其他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收益及開發利益之分配等情,足見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包括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所有家族成員名下土地皆屬互為借名登記關係,應非子虛。是以系爭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係盧先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洵屬有據,堪以採取。

五、關於「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就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乙事,可採與否?」部分: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復主張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亦係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持分協議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惟仍遭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原告及追加原告據此仍提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證人蕭漢才到庭作證。而經證人蕭漢才到庭具結後證稱:「(問:證人職業?)地政士。(問:這件的原告與被告,證人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有請我辦理業務。(問:是何人請你辦何業務?)是盧淵源找我辦的,是辦土地移轉買賣。(問:是私人之間的買賣嗎?)一開始盧淵源電話詢問土地法拍投標的相關事宜,盧淵源表示他們有意願去投標,並詢問如何填寫標單,且法拍當天他們確實有去投標,因為價格不夠高,所以沒有得標,盧淵源詢問我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取得這筆土地,因這筆土地是持分共有,其中共有人盧阿鑄為他們熟識,所以我請盧淵源詢問盧阿鑄是否願意借名給他們去購買,盧淵源回覆盧阿鑄同意,所以法院寄通知給盧阿鑄是否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盧阿鑄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盧淵源就出資給盧阿鑄去購買該筆土地,所以該筆先登記給盧阿鑄,然後盧阿鑄再與盧清松簽訂買賣契約書,因為都是盧淵源跟我接觸的,之前我有詢問過是要登記給何人,盧淵源表達他們尚有祖產登記在盧清松名下,為有利將來區段徵收,分配土地可得較大面積,故該筆登記給盧清松,因為這是借名登記,借盧阿鑄的名,所以請盧阿鑄與盧清松簽訂買賣契約書。大致如此。(問:所以這一件,你所代辦的是什麼?)從盧阿鑄拿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就是由我去辦理到盧阿鑄的名下,到盧阿鑄以買賣登記到盧清松的名下,都是我去辦的。(問:剛提到盧阿鑄跟盧清松簽買賣契約,簽約時你有無在場?)有。(問:當時還有誰在場?)當日上午盧阿鑄繳交法院餘額款項,因該筆款項是由盧淵源出資,為怕該款項盧阿鑄不承認,故約定當天晚上簽訂買賣契約書,我到場的時候,約是晚上七、八點的時候,當天有盧進興、盧淵源、盧阿鑄、盧清松、盧清松的配偶,應該就是這些人在場。(問:簽約當天有無交付何物?)盧清松有將他的身分證影印本交給我,以辦理買賣過戶。(問:盧清松與盧阿鑄的買賣價款,你還記得嗎?)大約是一千多萬,就是跟法院拍定的價錢一樣。(問:簽約當天有無實際交付價款?)沒有,因為上午已經把錢交付給法院了。(問:這筆買賣價金的資金來源,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那你為何之前會說是盧淵源出資?)因為我要辦登記,所以我必須知道是誰出資,所以我有問盧淵源與盧進興,他們二人回答我說是公款。(問:什麼公款,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是聽到他們說是公款出的。他們指的就是他們家族的人。(問:有無包括盧清松?)有,因為他後來有出來簽約。而且我幫他們家族辦理土地登記不只這一件,之前據他們所稱也都是公款出的。(問:提示原證27,盧清松與盧阿鑄簽的買賣契約是否就是這壹份?)是的。是他們各自親筆簽名、用印。我在場,都有看到。他們是在我面前簽約的。買賣契約也是我所擬的。(問:簽此買賣契約的時候,盧清松有無說這筆土地是他所買的,而不是公款買的?)沒有。(問:就你幫他們家族辦理這麼多筆的土地買賣登記,本件有無不同?)沒有,跟之前都一樣,應該都是公款買的,之前盧清松並沒有出來簽約,這是第一次。(問:盧清松簽這筆土地買賣的時候,有沒有什麼不願意的狀況?)沒有。(問:買賣契約上有記載交付台支1170萬,簽約當時有交付這張票嗎?)簽約當時並沒有交付這張票,上午已經給了,這記載只是在雙方確認而已。(問:買賣契約書上的日期,就是簽約的日期?)是。(問:所以簽約當時,盧清松並沒有交付1170萬元,給盧阿鑄?)沒有。(間:契約上支付支票的手寫文字是何人所寫的?)是我寫的。(問:簽約的地點?)是在明志宮庭1 樓的辦公室。(問:盧清松有沒有跟你講過,這筆買賣是公款出的?)沒有。(問:那你為何覺得是公款出的?)因為之前購買桃園土地的經驗到這筆,出面洽談的都是盧淵源跟盧進興作主,這筆土地相同也是由盧淵源與盧進興與我洽談,土地登記名義人也是由盧淵源或盧進興向我指定登記名義人。事情的經過大致是如此。(問:有無其他補充?)因為之前均由盧淵源或盧進興與我洽談買賣土地事宜,本筆土地涉及借名(盧阿鑄),故我請盧進興找登記名義人跟盧阿鑄簽買賣契約,以資保障權益。(問:向法院繳交尾款,是你經手的嗎?)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5頁),且基於同上之理由,亦堪認證人蕭漢才之證詞為可採,由此可知原告盧淵源欲以公款購買系爭000、000-1 地號之土地,故向證人蕭漢才詢問有關土地法拍投標之相關事宜,惟因投標價格過低而未得標,嗣經由證人蕭漢才建議,而委請與原告盧淵源熟識之盧阿鑄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方式購買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且因系爭2 筆土地臨近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祖產,為有利將來區段徵收,分配土地可得較大面積之考量,故將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併參以證人蕭漢才自承其多次為兩造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其模式均係先由原告盧淵源與盧進興出面與其洽談後,再由渠等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購買土地之款項亦均係由公款所出等情以觀,益足認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既係親自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等

情,業如前述,本院復亦將被告否認真正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盧清松」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6頁),與被告親自於其上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盧清松」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再利用相同之三角比對方式,並以肉眼辦識後亦認為兩者係為相符,且基於自己的印章當然係由自己親自蓋用之常理,自堪認被告亦確係有於關於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上親自用印之事實。而衡諸該「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之內容:「第一條:協議內容。第二條:土地座○○○鄉○○段○○段○○○ ○號(分割後增加000-1 地號)。第三條:土地原是盧金水的,經法院拍賣,向法院標售購得。第四條:土地登記盧清松名下,以上共有209 坪,以六人共同持分,每人各有34.8坪。第五條:絕無異議。第六條:特立此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上亦已明確載明,系爭000 、000-1 地號係經由標售所購得,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應由六房共同持分,而被告既於其上用印,自亦係承認系爭2 筆土地確為兩造所共同持分,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併參以兩造所有土地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以及土地開發後之收益,均係分為六等分,而由兩造均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係屬兩造共同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無疑。

㈢綜上,兩造所簽訂關於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經本院調查結果,亦堪認係屬真正,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係由兩造出資購買,惟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亦屬有據,堪認屬實。

六、關於「原告暨追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000 、00

0 、000 、000 、000-1 地號土地,分別係由盧先炳與被告,以及原告與追加原告及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盧先炳業於54年12月4 日死亡,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前揭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歸於消滅;另系爭000 、000-1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及追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已於103 年12月11日收受該繕本,亦有送達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準此,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以及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原告及追加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所有或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七、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部分: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仍有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盧先炳於54年12月4 日死亡後即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故除被告以外之盧義明、盧淵深、原告盧淵源、盧東和及盧進興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或公同共有,且依前揭規定,此項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54年12月4日起算,並於69年12月4 日完成,惟原告及追加原告竟遲至

103 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關於借名登記消滅後所生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應屬可取。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系爭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固本已於69年12月4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既復於94年

4 月6 日簽訂不動產共同持分協議證明書,針對系爭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公同共有之事實為確認,依其情形,自屬就系爭3 筆土地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得行使之系爭000 、71

8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系爭3 筆土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及追加原告均應不得再為主張云云,即難認屬有據,委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系爭000 、000 、000 、00

0 、000-1 地號等5 筆土地,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為可憑信,被告抗辯係因贈與而取得登記、非共同出資購買以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均不足採,且該借名登記關係,復經原告暨追加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而,原告暨追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如附表4 所示之系爭5 筆土地,依乙欄位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或公同共有,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暨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