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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原 告 薛宇糧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蔡菁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被 告 姚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伍拾捌元捌角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分擔額,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749條、第312條、第47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年7月26日與被告共同擔任第三人UNIT

ED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UNITED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款(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6樓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UNITED公司截至104年7月30日止積欠上海商銀本金美金248萬5432元9角1分整及其利息,上海商銀函催還款。嗣後原告於104年8月27日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金248萬700元6角2分整及利息美金1017元1角7分整(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共6日按年利率2.4602%計算),共美金248萬1717元7角9分整。

被告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應分擔之部份為系爭契約債務之二分之一即美金124萬858元8角(2,481,717.79/2=1,240,858.8),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第2、3項、第749條、第312條、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萬858元8角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UNITED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文明結

識多年,原告則為訴外人陳文明之女婿。訴外人陳文明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兼香港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之董事長,在中國大陸有投資設廠,由於需在台灣調度資金,訴外人陳文明乃委託被告掛名上述頂瞬公司、佳朗公司之財務長,協助其資金調度。兩造間原不認識亦無往來,102年7月間訴外人陳文明需資金調度,因而指示被告以UNITED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借貸美金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當時訴外人陳文明向被告稱會以頂瞬公司、佳朗公司營運盈餘支付系爭貸款之本息,且由富有資力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害及被告,否則伊家族成員包括原告會負擔UNITED公司及被告所有損失云云,原告亦表示係為幫助其岳父陳文明而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若陳文明無法支付借款本息,亦不會讓被告負擔。104年7月29日系爭貸款撥款後,UNITED公司先匯至被告友人掛名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SOLAR MASTER INTERNATIO NAL LIMITED公司(下稱SOLAR公司)帳戶,104年7月30日SOLAR公司再匯至佳朗公司帳戶。系爭貸款原期限為一年(102年7月26日至103年7月26日),期限屆至前,借貸雙方協議依原借貸契約約定展期續約一年,然104年7月續約期限屆至時,原告突然表示不願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上海商銀以擔保不足不願續借而追索借款,原告因此代償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貸款並非被告使用,是系爭貸款最終清償責任應為陳文明或佳朗公司,並非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擔任訴外人UNITED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身分而代位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分擔部份債務即原告代償受信往來契約債務之二分之一,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第2、3項、第749條、第312條、第47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第2、3項、第749條、第312條、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萬858元8角,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即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在委託被告

擔任保證人之時,你是否有向被告姚志宏稱會以你擔任為負責人之頂瞬及佳朗公司營運之盈餘來支付借貸本息,否則會由你的家族成員包括原告負擔所有損失?)沒有。」「(法官問:為何原告會擔任本案借款之保證人?)我在大陸有加工工廠,我長期在大陸,臺灣98年、99年,被告來幫忙我在臺灣的事務管理,在兩年過程中,我看被告對公司的作業算是勤快,故於99年底我授權給被告管理臺灣的財務及執行貿易的工作,我也把頂瞬、佳朗集團的大小章交給被告處理兩家公司的財務事項,於102年當時我在大陸,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佳朗的應收帳款有延誤,需要短期週轉幾天,他也告訴我女婿的房子可以貸款到250萬元美金,叫我跟我女婿說借幾天,當時他是說公司缺錢,我有跟我女婿說因為公司有急需,需要週轉,我女婿沒有在公司經營業務,原告、被告兩人有熟識,我讓他們兩人直接聯繫,後續就讓他們接觸。原告是受公司之託而擔任借款保證人,被告是因為公司經營需要才擔任借款保證人。」「(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曾表示為幫助你才願意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擔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公司需要,我才交代他為此事,才讓他為保證人,而且只是短暫的借貸。」「(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曾表示若你無法負擔借款本息,也不會讓被告姚志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當時被告說只有幾天,而沒有談到此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此筆借款是否為佳朗公司確實有需要才去借錢?)被告掏空佳朗公司資產。」「(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同意免除被告有關本件的借貸連帶保證責任?)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105年3月15日筆錄),準此,原告並無免除被告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第2、3項、第749條、第

312條、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萬858元8角,是否有理由?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879條、第749條、第31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共同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身分,於104年8月27日清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本金248萬700元6角2分及利息美金1017元1角7分整(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共6日按年利率2.4602%計算),共美金248萬1717元7角9分,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聲證4代償證明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不爭,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應分擔本件借款債務之二分之一即美金124萬858元8角整(2,481,717.79/2=1,240,858.8),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清償系爭契約借款後,再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二分之一之債務,乃依據法律規定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879條第2、3項、

第749條、第312條、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4萬858元8角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