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原 告 王惠敏被 告 陳建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孟玄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73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美金外,下同)660 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 萬96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建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阿志」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後提錢取款之人(即俗稱「車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檢察官,並謊稱原告因涉及刑事案件,向原告詐取款項(歷次詐騙原告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被告均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原告已收到被告張孟玄之賠償金11萬元、被告陳建安之賠償金1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 萬9600元。
二、被告張孟玄則以:原告遭詐騙集團詐取約300 萬餘元,被告僅取得約10萬餘元,本件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幾次並非其所為。被告張孟玄有意與原告和解,但因家境清寒無力償還,且剩餘290 萬餘元均遭詐騙集團上游取走,亦無法聯繫助檢警取回剩餘贓款,僅能賠償其所分得之不法所得10萬餘元。本件刑案二審宣告緩刑後,已賠償原告共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阿志」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後提錢取款之人(即俗稱「車手」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檢察官,並謊稱原告因涉及刑事案件,向原告詐取款項(歷次詐騙原告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內頁明細7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2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1 紙、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7 紙、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3至57頁、第63至82頁),亦迭為被告於本件刑案一、二審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本件刑案二審卷第55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均附條件緩刑5 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10頁、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建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爭執。被告張孟玄雖辯稱:伊僅參與部分行為,向原告取得金額共計約300 餘萬元,僅分得10萬餘元云云。然被告張孟玄既自承加入「阿志」所屬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接形成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騙取款之結果,自應就詐騙集團之行為同負其責,其所辯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騙行為而交付款項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造成損害,應連帶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又針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共計交付7 次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美金2 萬6800元、86萬8000元、127 萬4000元、126 萬元、78萬6000元、87萬6000元、46萬8000元(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至編號
8 所示之200 萬元因被告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受有損害)。原告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2元計算,換算如附表1 所示之損害數額為85萬7000元【計算式:26800 ×32=857600】(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經核未逾原告起訴時(即104 年
8 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2.45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應屬合理。又原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陳建安已賠償10萬元、被告張孟玄已賠償11萬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而就21萬元之範圍填補原告之損害,自應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計
617 萬9600元【計算式:857600+868000+0000000 +0000
000 +786000+876000+000000-000000=0000000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7 萬9600元,自屬有據,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非原告之損害,所請難認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經其陳明係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是就前開所述應予准許之617 萬9600元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審究。惟就原告請求逾617 萬9600元之部分,既因被告賠償而非屬原告之損害,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617 萬9600元之部分,仍非可採,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加入「阿志」所屬詐騙集團,就原告受集團成員詐騙交付現金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17 萬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侵 權 事 實 │├──┼─────────────────────────────┤│ 1 │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18分許,由詐騙集團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其因涉及竊車、恐嚇及勒索等刑事案件,││ │須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提出,並將款項交與所派接管之人││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至新北市○○○○路││ │3 段8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美金2 萬6800元,再依指示至新││ │北市○○區○○○ 段○○○ 巷與雙十路3 段交叉路口,由被告陳建安││ │監看、把風,由被告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將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 │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美金2 萬6800元交與被告張││ │孟玄,再由被告張孟玄將美金2 萬6800元交與被告陳建安轉交所屬││ │詐騙集團朋分。 │├──┼─────────────────────────────┤│ 2 │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原告,佯││ │裝檢察官,向其誆稱為證明其前述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須提領並交││ │付現金作為公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86萬8000││ │元,再依指示至該銀行對面之公亭,由被告陳建安監看、把風,由││ │被告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 │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86萬8000元交與被告張孟玄,再由被告張孟││ │玄將86萬8000元交與被告陳建安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朋分。 │├──┼─────────────────────────────┤│ 3 │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為證明其資金來源之合法性,仍須提領現金││ │以補足公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新北市○○區○○○○ ○路2 段285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32萬6000元、至新北市板橋○○ ○區○○路○ 段○○○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提領94萬8000元,在上開第一││ │商業銀行旁巷口,由被告陳建安監看、把風,由被告張孟玄假冒檢││ │察官所派之替代役,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 │交與原告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 │,將127 萬4000元【計算式:326000+948000=0000000 】交與被││ │告張孟玄,再由被告張孟玄將127 萬4000元交與被告陳建安轉交所││ │屬詐集團朋分。 │├──┼─────────────────────────────┤│ 4 │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須支付公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提領126 萬元後││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 │所派之替代役,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與││ │原告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 │126 萬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 5 │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詐騙集團員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須支付公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78萬6000││ │元後,在該銀行旁巷口,由詐騙集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 │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與原告收執,而││ │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78萬6000元交││ │與詐騙集團成員。 │├──┼─────────────────────────────┤│ 6 │承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誆稱其提領之款項不足,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提領87萬6000元,於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板│○ ○○區○○路○○巷與雙十路3 段交叉路口,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 │官所派之替代役,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 │與原告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 │將87萬6000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 7 │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須補足公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14││ │萬8000元、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提領8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提││ │領8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提領8 萬││ │元、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8 萬││ │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面巷口,由││ │被告陳建安監看、把風,由被告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 │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與原告收執,而行││ │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46萬8000元【計││ │算式:148000+80000 ×4 =468000】交與被告張孟玄,再由被告││ │張孟玄將46萬8000元交與被告陳建安轉交所屬詐騙集團朋分。 │├──┼─────────────────────────────┤│ 8 │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7 時3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裝檢察官,向其誆稱因涉嫌向刑事大隊長關說案件,須提領││ │200 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提領200 萬元,並依指示於104 年││ │4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前,由被告││ │陳建安監看、把風,由被告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之替代役,將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不實公文書1 紙交與原告││ │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並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將200 ││ │萬元交與被告張孟玄,旋經警當場逮捕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