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楊沁潔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告 張佩琪被 告 張詩梨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5款為訴訟標的,請求解除契約,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萬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1第55頁),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至少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4年2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36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第92頁)。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75萬元,並刪除至少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核原告追加標的及更正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買受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75萬元,並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買受前於103年7月中旬至系爭房地看屋,被告林嘉琦明知系爭房地頂樓增建(第6樓)及增建之鴿舍(第7樓)部分,均已於96年11月間早已經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下簡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亦曾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列為D類違建之瑕疵,被告與其夫同住一處,自應知悉增建違建部分,隨時可能遭拆除,卻向原告及許哲毓詐稱保證頂樓增建,未曾經他人報拆,亦未曾收受違章認定通知書等語,並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致原告以高於附近區域之市價,以每坪約28萬餘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嗣後始知悉系爭房地頂樓於96年間早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為D類違建,隨時有遭拆除可能,而有減少其市場交易價值之瑕疵,亦屬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詐騙原告其未曾收受違建認定通知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之行為亦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權,縱被告林嘉琦不知曾收受違建認定通知書,因其亦與配偶同住於系爭房地內,是其不知顯有重大過失,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物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地即5樓或5樓之增建
之部分,並不包括頂樓違建之增建(即第6樓)部份。況增建部份,並非被告增建,被告於101年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亦未取得通往頂樓加建部份之單獨使用權,系爭房地5樓內部通往頂樓加建部份之室內樓梯,亦非被告所設置,該棟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就該頂樓增建部份仍有共同使用權,被告等均無出售頂樓增建部份單獨使用權之權限,自無移轉頂樓增建部份單獨使用權之可能。縱鈞院認被告等人對於頂樓加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一併將該頂樓加建部份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移轉給原告,然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未計入頂樓加建價值,是被告等人僅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移轉頂樓加建之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
㈡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非受有拆除通知,並非優先拆除或有
短期內拆除之可能,難謂價值有減損,自非物之瑕疵,縱使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造成價值減損,若減少之程度些微而無關重要,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況該通知書係於96年核發,被告於101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情事。被告因本件被訴詐欺事件,亦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亦被告林嘉琦與其配偶同居之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明知其夫於96年有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之情事。
㈢依據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5點標示及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頂樓有違建情事,被告等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末查,頂樓加建部分係以鐵皮所搭建,在外觀上顯而易見其為違章建築,原告於買受時已知悉違章建築之存在,未向相關單位查詢是否受有拆除通知書,顯有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受有拆除通知書一事,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4年3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119頁背面
)㈠原告於103年7月29日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7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8頁)。
㈡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103年
11 月3日函知原告認定系爭房地業以北縣拆認一第0000000000號函,列為應拆除建物,有原告提出該大隊103年11月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即第6樓)曾
於96年11月間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遭查報列管,曾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竟向原告及許哲毓詐稱系爭房地頂樓增建未曾報請拆除,未曾收受違章認定通知書,並於房屋現況說明書記載未曾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致原告誤認購買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360條請求因物之瑕疵而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7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如有依法未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
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依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應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可按。準此,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系爭房地之買賣範圍,應由買賣雙方依據房屋現況自行確認買賣標的之範圍。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即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5點記載「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之情事?」欄內,被告勾選在頂樓有增建,面積約14坪等情,並斟酌經證人黃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如果有,被告林嘉琦在房屋現況說明書第26欄「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勾選「否」,你在跟被告確認這個事項時,被告林嘉琦是怎麼說明的?有沒有對你說不曾收到公務機關違建通知?)(1)是(2)他有說六樓頂樓上有增建的鴿舍,有被報拆過,至於六樓頂樓增建跟我講沒有收到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3)沒有」等語,證人蘇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詞,是否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加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7頁、104年3月4日筆錄),準此,如系爭房屋頂樓之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原告何需知悉系爭房屋之頂樓增建部分是否為違章建築?且焉需經被告房屋現況說明書明確告知頂樓增建14坪,且未收受報拆通知書等情,從而,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即第6樓)部分,應為系爭契約之買賣範圍,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㈡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可參,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為規範(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係屬違法建築而無所有權,交屋後並有被拆除之虞,原告同意自行承擔風險等語,業據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明定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並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欄第25點記載「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之情事?」欄內,被告勾選在頂樓有增建,面積約14坪,並加註「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等情,並斟酌經證人黃長庚、蘇昶銘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原告均知悉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堪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頂樓增建部分為違建,並有隨時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之情節已知之甚詳,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自不得以頂樓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等情,主張被告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房地交易實務慣例,將頂樓與頂樓增建物一併出售者,俗稱之為「頂加」,而頂樓增建物亦因往往涉及他共有人之利益、公共安全及城市美觀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是買方對屋頂增建物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因「頂加」屋可使用之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惟因「頂加」屋是否曾經拆除亦或是否接獲拆除通知、有無公告拆除等,涉及買受人得使用「頂加」屋之時間久暫,係屬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賣方自負有向買方說明之義務。經查,觀之系爭契約附件即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6點記載「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收到建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等情,被告勾選否。準此,兩造契約文義之真意,在於被告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收到建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始為被告應負擔告知契約義務,準此,如被告非於產權持有期間,且非收到違章建築報拆通知書,自無違反契約之告知義務,先為敘明。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嘉琦之夫張文來所有,被告於101年因其
夫死亡基於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29日因遭查報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上(即第7樓)之鴿舍部分為施工中之增建物,遭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為A類之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97年3月25日派員執行拆除作業,至於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即第6樓),則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認定為D類之違章建築,並未強制拆除,均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被告之夫張文來,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07-114、193頁),又前開違章建築通知書之送達對象為被告之夫張文來之戶籍地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121之1號,並非由被告收受或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自無從知悉或認定被告已知悉並已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⒉況參以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寄發予被告之夫張文來之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有關系爭房地增建第7樓之鴿舍部分,係記載「施工中(施工中案件,請立即停工,違者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強制拆除)」,系爭房地增建第6樓增建部分,係記載「建築完成,上開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104年2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準此,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與收受違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並不相同,前開僅在於認定違章建築,不得再補辦建築執照,後者即須立刻拆除。然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為違章建築,已如前述,如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認定拆除前,原告自尚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參以新北市政府將違章建築之拆除順序列為A至D順位,A類即為列為優先拆除,D類列為一般性案件,亦即D類違章建築並無立即遭拆除之危險性,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4-16頁),準此,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雖曾於96年間曾寄發系爭房地頂樓增建(即第6樓)部分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被告林嘉琦之夫張文來,亦非有立即遭拆除之危險,自97年3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系爭房地之第7樓增建鴿舍起,迄至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為止,長達約6年,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即第6樓)均未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報拆,從而,被告於101年產權持有期間,並未接獲新北市政府報拆之通知書等情,應為真實,被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之契約告知義務,可堪認定。㈣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條、第366條定有明文。參以證人黃長庚於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與林嘉琦卻認過房屋違建狀況?)他的房屋是五樓,有加蓋到六樓,六樓是違建,我沒有跟他講到六樓違建有無收到拆除通知單或限期改善通知單,他也沒有講」「(檢察官問:楊沁潔是否有跟林嘉琦確認過房屋有無違建?我們在看屋,有看到六樓頂有個洞,林嘉琦說六樓鴿舍因違建拆過,但就六樓本身楊沁潔並無詢問有無違建問題,林嘉琦也沒有說」等語,蘇昶銘於偵查時證述「(檢察官問:楊沁潔先生有無跟屋主問過六樓違建部分有無收到拆除通知單或限期改善通知書?)沒有,都沒有聊到」等語(見10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9頁、104年3月13日筆錄),並參以證人黃長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如果有,看房屋當時,原告及原告丈夫許哲毓有無向被告林嘉琦詢問頂樓增建是否曾被檢舉違建報拆?是否曾收到公務機關違建之通知?)沒有問這個,他只有問六樓鴿舍拆除後有一個洞,我就依照林嘉琦跟我說的內容(即六樓頂樓鴿舍有被報拆過,六樓的增建不曾收到違建的認定通知)告訴原告及原告的先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時是否有說保證這房子不曾被檢舉違建保證不曾收到公務機關之違建通知?我當時是照標的現況說明書去問他,他是跟我說「否」。」,證人蘇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看屋的時候已經知悉系爭房屋頂樓有違章增建?被告林嘉琦在場是否有保證不會遭拆除?(1 )是。(2)沒有保證。」「(法官問:原告夫妻就系爭頂樓違建部分有無作其他的諮詢(問被告或問證人)?沒有問會不會被拆。」「(法官問:原告夫妻有沒有問被告頂樓增建絕對不會被拆?)沒有。」「(法官問:看屋的時候,是否有針對增建是否被拆除的問題告訴原告夫妻?)他們來看房子就知道頂加的部分是違建可能被拆除。」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早已知悉日後可能會遭拆除,並接受遭拆除之危險負擔,且看過系爭房地之現況,並已知悉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因鴿舍(即第7樓)遭報請拆除,並早已遭拆除,亦從未詢問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是否會遭拆除等情,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違章建築會遭拆除為社會常態,系爭房地頂樓之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自有將遭拆除之危險,出賣人自無可能保證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不會遭拆除,據此,被告自無可能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之增建部分,不會經主管機關拆除。另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琦與其夫同住一屋,已知悉其夫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已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60條、第366條之規定,仍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等情,為原告所明知,因此,被告是否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自無關於系爭房地之有關物之瑕疵之保證責任,原告主張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則被告自應就該保證品質之欠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後段應指系爭契約簽訂前,頂樓
增建部分未曾收受違建認定通知或拆除通知之情形,被告於系爭房地96年間即已收受違章認定通知書,隨時可能拆除,自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範圍內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如有依法未申請增、加建之建物(定著物或工作物)亦包括在買賣範圍內(買賣雙方應依房屋現況自行確認之),買方應充分認知該範圍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並於交屋後承擔一切責任,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可按,再參以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現況說明書欄第25點記載「是否有增建、改建、違建、禁建、或拆除重建之情事?」欄內,被告勾選在頂樓有增建,面積約14坪,並加註「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將來有被拆除或其他危險之虞」等語,再觀之房屋現況說明書第26點記載「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收到建章建築查報(拆除)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等語,準此,系爭契約文義之真意,被告應負擔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收受違章建築之報拆通知書或限期改正通知書之告知義務,並非約定被告負有告知系爭契約簽定前,系爭房地是否收受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告知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文義記載不符。況系爭房地之頂樓即第6樓增建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96年11月29日寄發D類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張文來,迄兩造於103年729日簽約止,長達約6年,均未經拆除,已如前述,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隨時可能遭拆除之危險,原告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就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依法不得再行施工,如有施工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之違章建築,均屬於違章建築A類違章建築,列為優先拆除之對象,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4頁),從而,原告買受後如就頂樓增建部分重新施工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自符合A類之違章建築,如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列為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庸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
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規定可參,準此,債權人據此請求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為規範,已如前述,而於標的物之買賣,出賣人除負有標的物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其就標的物移轉占有前之標的物相關使用狀況、瑕疵等情形,亦負有忠實告知買受人之義務,如出賣人明知有瑕疵情事卻消極隱匿未告知,或因過失不知該瑕疵情事者,固應認出賣人就該瑕疵給付之提出,負擔故意或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出賣人就此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為否認者,買受人即應負擔舉證之責。又關於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前是否曾收受主管機關為認定違章建築通知一事,固屬被告應主動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若就上開情事之不知,並不具備可歸責性者,即難認被告就上開義務之不履行具有故意或過失。經查,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於96年11月29日寄發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記載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係以系爭房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張文來為通知對象,並非被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身未曾獲主管機關為系爭房地係屬違建之通知,且寄送地址為張文來之戶籍址即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號,此外,張文來並非居住於戶籍址,被告林嘉琦之夫張文來是否已實際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已有疑義,原告僅以被告與其夫同住一處,自應知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不足憑信。原告復提出原告之夫許哲毓與系爭房地3樓住戶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據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且曾收受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云云,然查,參以對話譯文僅在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住戶,係陳述系爭房地第7樓增建之鴿舍部分,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前來系爭房地拆除,被告林嘉琦不可能不知情等情,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第6樓增建部分,曾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報請拆除過,前開錄音譯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於訂約前已自原所有權人處或以其他方法得知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業經主管機關為違章建築報請需立即拆除認定通知書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則自難認定被告就上開情事之不知具有可歸責性者,更遑論被告就該義務之不履行具有故意或過失,準此,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原告以被告林嘉琦詐騙原告其未曾收受違建認定通知書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之行為,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通知書之送達對象為被告之夫張文來之戶籍地即苗栗縣苑裡鎮蕉埔121之1號,並非由被告收受或寄送至被告之住所地,難以僅因被告與張文來為夫妻,且長期同住系爭房地,據以認定被告已知悉並已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為被告林嘉琦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再者,被告林嘉琦之夫張文來既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之頂樓增建部分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係寄送予被告林嘉琦之夫張文來之上開戶籍址,亦無從確認張文來是否已收受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據此,亦難以被告與張文來同住系爭房地,即認定被告有知悉張文來有收受系爭房地頂樓增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從而,原告以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而簽訂系爭契約,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36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