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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蔡河彬

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孫誠偉律師追加 原告 吳孟儒

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 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兼上3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明玉被 告 蔡樹鴻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莊國安

陳慧珊莊寶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暨其權利義務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渠等代位被告蔡樹鴻請求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塗銷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及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樹鴻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之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為公同共有。則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蔡等、王倚就系爭土地暨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吳德川、王倚、蔡等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該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蔡河彬等10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追加吳孟儒等24人為本件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追加吳孟儒等24人為本件原告,且該裁定復未經追加原告及被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以本件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另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亦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追加原告吳孟儒、吳鑫泳、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蔡子琴前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房屋附近供奉包公供人祭拜,於65年11月間蔡子琴聲稱包公顯靈需改建廟宇,而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因與其同為雲林縣四湖鄉之友人,且為附近鄰居,遂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 之3 、2 之5 、12、12之1 及2 之4 地號土地,以作為建立廟宇之用地,並將上開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蔡子琴名下。惟蔡子琴竟為一己之私,將上開土地除2 之4 地號土地外皆出賣與他人,僅餘2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其名下,嗣蔡子琴於93年4 月16日死亡,其與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則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樹鴻應概括繼承上開借名登記關消滅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蔡河彬等10人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之義務。然被告蔡樹鴻明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其父蔡子琴名下,非其所有,仍於102 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交易價額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另縱認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則被告蔡樹鴻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自亦屬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又吳德川、蔡等、王倚於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則其等應概括繼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樹鴻請求被告莊國安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樹鴻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蔡樹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蔡河彬等10人及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公同共有。另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樹鴻賠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蔡河彬等10人及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億7903萬4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先位聲明部分: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蔡子琴背

信案刑事判決、75年度易字第3222號何萬發等7 人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及72年度訴字第29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判決內容(原證3 、11、15),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蔡河彬等10人與吳德川、王倚及蔡等共同合資購買,以作為建廟之用地,並借名登記或信託於蔡子琴名下。

⑵復依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結果(原證7 、8 ),

鄰近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每坪約在17萬8000元至20萬元左右,據此計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介於4 億5472萬580 元至5 億1092萬2000元間,方符合市場行情。惟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於102 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竟僅為

1 億6000萬元,核算後每坪價額約為6 萬5000元,顯然低於鄰近土地之交易市場行情,甚且約有3 億至4 億元之鉅額價差,足見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實為通謀虛偽,並非真正。

⑶另被告莊國安等3 人固提出結算書、支票、匯款存款單證明

其等有支付買賣價金,惟交付金錢之原因諸多,被告莊國安等3 人仍應就該款項之交付係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舉證以實其說,不得僅憑上開支票、匯款單、存款單等影本即逕認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間確實存在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再者,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高達1 億6500萬元,如此高額之土地買賣交易,雙方自應有簽立買賣契約以約明各自權利義務關係,然被告蔡樹鴻或被告莊國安等3 人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於另案拆還地訴訟中亦從未提出委款結算書(被證1 ),迄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是該結算書顯為臨訟杜撰。

⑷又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證人江金林與被告蔡樹鴻

具有親屬關係,則其於該案之證述當盡力迴護被告蔡樹鴻,而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且證人江金林於該案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6000萬元,與系爭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1億6500萬元,相差500 萬元,嗣經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述意見後,其方急補充係因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地上物及抵押權設定之負擔,買賣雙方同意折價等語。惟依其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人曾碰面,並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宮廟及諸多住宅,且系爭土地上有宮廟及住宅之情事,於親赴土地現場即可一望即知,而有抵押權設定之負擔,亦可透過土地登記謄本等公示登記知悉,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此高額,買受人於買受系土地前豈可為斟酌各項情事,而於訂立契約後,始另行折價4000萬元之價金。益徵渠等間之買賣與常情不符,而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

⑸被告蔡樹鴻為蔡子琴之子,於蔡子琴遭前開判決判處有罪時

,被告蔡樹鴻已成年,是其對於上開事實知之甚詳,亦知悉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子琴名下,非其所有之事實,然被告蔡樹鴻卻於102 年將繼承而來之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其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自有可疑。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宮廟、住宅及諸多抵押權設定未塗銷,甚且於102年12月10日前尚有查封登記(原證12),已如前所述,則被告莊國安等3 人竟仍願出資購買,顯有違常情。況渠等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迄今已近一年之久,仍未請求被告蔡樹鴻塗銷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之各項抵押權(原證9 ),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轉登記皆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而被告蔡樹鴻既怠於行使該權利,則原告自可代位被告蔡樹鴻請求被告莊國安等3 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2.備位聲明部分:縱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惟原告與被告蔡樹鴻之父蔡子琴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而被告蔡樹鴻為蔡子琴之繼承人,則其自繼受該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應於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消滅後,負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然其卻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莊國安等

3 人,致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1200元,及系爭土地面積8445平方公尺計算,請求被告蔡樹鴻賠償原告1 億7903萬4000元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⑵被告蔡樹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蔡河彬、江

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蔡樹鴻應給付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

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吳孟儒、吳鑫泳、吳忠和、吳昱輝、吳東京、吳春燕、吳春蓉、徐吳春菊、吳春蓮、吳寶貴、吳憶玲、吳媗寶、吳東芫、吳姝岳、吳進堃、吳快、蔡坤成、蔡秀錦、蔡依靜、蔡錦華、林明玉、蔡瀚逵、蔡姀珊、蔡安娜1 億790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蔡樹鴻部分:

1.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於102 年10月3 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有效,且雙方業已履約完成,足見雙方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情形。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33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內容,可知原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純粹僅為侵權行為損債賠償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前已就系爭土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向蔡子琴請求,並經斯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74年度訴字第825 號判決確定,且原告蔡河彬亦已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賠償,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蔡樹鴻係依限定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屬善意且無過失取得系爭土地,是被告蔡樹鴻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與被告蔡樹鴻之父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蔡樹鴻自無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顯無理由。

⑵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

104 頁、卷二第190 頁至第194 頁):

1.依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可知蔡子琴係經法院認定犯詐欺罪,是此自非可認蔡子琴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告蔡河彬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案由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益徵原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蔡河彬已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獲得清償,是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與蔡子琴間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2.依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簽訂之結算書(被證1)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為1 億6500萬元。

被告蔡樹鴻並於102 年10月3 日領取被告莊國安開立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0000000 、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被證2) ,於102 年10月9 日領取被告莊國安開立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0000000 、票面金額為1 億225 萬2953元之支票(被證3) ,並以此支票繳納遺產稅、地價稅、執行費、規費,於102 年12月10日領取由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開立之台灣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1 萬1375元之支票,並以此支票繳納系爭土地遭被告蔡河彬強制執行查封之款項,於102 年12月11日領取被告莊國安開立之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票號IN000000

0 、票面金額為887 萬8617元之支票,並以該支票繳納地價稅,於102 年12月13日由被告莊國安等3 人補貼被告蔡樹鴻已繳納之102 年12月14日至102 年12月31日共18天之地價稅

1 萬7968元,於102 年12月13日由被告莊國安存入7600萬3692元、被告陳慧珊存入1200萬元、被告莊寶堂存入600 萬元至被告蔡樹鴻開立於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且於同年月日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扣抵4500萬元,作為被告莊國安等3 人自行處理系爭土地第三人占用排除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之費用。以上總計共支付被告蔡樹鴻1 億6500萬元,且亦與訴外人江金林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21 號)之證述(被證8 )大致相符,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確以買賣方式為之,且被告莊國安等3人亦均已依約履行,是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3.至系爭土地上雖尚有鐵皮屋、青天宮等地上物及70年設定之抵押權存在,然被告蔡樹鴻已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協議以折價買賣價金4500萬元之方式作為由買方自行處理之代價,此並無違常情。再者,被告莊國安等3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訴請拆屋還地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益徵被告蔡樹鴻與被告莊國安等3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⑵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蔡子琴名下,嗣蔡子琴於93年4 月16日死亡,蔡子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樹鴻於102 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蔡樹鴻明知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其父蔡子琴名下,仍與被告莊國安、陳慧珊、莊寶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交易價額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㈢如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因被告蔡樹鴻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吳錦榮、潘清炎、吳茂林、陳秋桐、陳進樹、蔡宗宏、吳守仁及訴外人吳德川、蔡等、王倚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蔡子琴背信案刑事判決、75年度易字第3222號何萬發等7 人偽造文書案刑事判決及72年度訴字第29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原證3 、11、15)為佐。

㈡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3年度訴字第664 號蔡子

琴背信案刑事判決(原證3 )經當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12月14日以7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撤銷改判蔡子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 頁),並經最高法院於74年3 月27日以74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 頁)。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字第33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內容,認定蔡子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65年11月間,以包青天顯靈需將廟宇改建並廣興慈善事業為詞,擬具「三重市清天宮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計劃書」虛載將成立財團法人協助地方建設,增建公園遊樂園約二千坪,興建圖書館約二百坪,興建醫院以一千坪為目標等不實事項,陸續向對原告蔡河彬等人勸募,並允給蔡河彬、江鐵雄、蔡竹生、蔡忠直等以董事之職,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一定款項共計700 萬元與蔡子琴,蔡子琴得款後將大部分資金購置鄰近土地,均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可知蔡子琴犯詐欺罪,蔡子琴使用原告等所捐贈予廟宇金錢之行為乃屬詐欺,原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純粹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佐以原告等人於74年間起訴請求蔡子琴賠償渠等於65年間出資捐贈700 萬元購地建廟之損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判決蔡子琴應賠償渠等於65年間出資捐贈700萬元購地建廟之損失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4年度訴字第82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139 頁被證11),益徵原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㈢至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5年度易字第3222號偽造文書案刑事判

決(原證11)之事實欄雖提及系爭土地係蔡河彬等多位信徒於68年共同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蔡子琴名義等語,然該判決之主文、其餘事實及全部理由,均係在審理蔡子琴勾串其他共犯虛偽成立假債權而設立虛偽抵押債權,使不知情之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蔡河彬等債權人,並未認定原告與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296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原證15),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3年1 月30日以72年度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觀諸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僅可得知蔡河彬係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子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蔡河彬與訴外人蔡子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無效,無真正之買賣關係存在,該判決並未認定有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蔡河彬於臺灣高等法院於72年度上字第4149號判決復補稱:「被上訴人以建廟為名,到處募款,上訴人受愚,代向訴外人梁阿箱等十二人募得700 萬元,悉數交予上訴人」等語,亦可佐證原告與蔡子琴間並無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蔡樹鴻之父蔡子琴間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則無庸再探討爭點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爭點㈢係以借名登記或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備位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蔡子琴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或信託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因蔡子琴死亡已消滅,蔡子琴之子即被告蔡樹鴻應返還系爭土地,而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蔡樹鴻請求被告莊國安等3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樹鴻所有,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蔡樹鴻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蔡河彬等10人及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公同共有。另備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樹鴻賠償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蔡河彬等10人及追加原告吳孟儒等24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億7903萬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