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周明通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周錦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周賢勳
周錡免周文周婉靜洪周絨廖周貴蓮周束芬周碧華周妙玲周磚周聖翔余遠琴(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余春樺(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余奕勳(即余周麗珠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死亡,丁○○、丙○○、乙○○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丁○○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30 頁),經丁○○、丙○○、乙○○於105 年
3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440 元。㈢被告卯○○、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被告卯○○、午○○應給付原告32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440 元。原告嗣於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被告辰○、壬○○、甲○○○、丑○○、周啟文、癸○○、未○○、申○○○、己○○、寅○○、戊○○,並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辰○、壬○○、甲○○○、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9 8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627 元。㈢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己○○、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598 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627元(見本院卷㈠第65、66頁)。其後於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㈡依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同)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另為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⑵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⒉被告午○○、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 ⑴、755 ⑴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⒊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巳○○應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112 元。⒌被告午○○、卯○○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4
7 元。㈥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⑵、753 ⑵、755 ⑴,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辰○、壬○○、甲○○○、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⒋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己○○、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曰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⒌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上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第二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元(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4 頁原告民事準備狀㈡)。原告另於本院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先位聲明第4 、5 項,及備位聲明第3 、4 、5 項所載自103 年12月
1 日起算部分,變更起算時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三、被告卯○○、周啟文、癸○○、申○○○、寅○○、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⑴、753 ⑵、755 ⑴所示之房屋,原告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⑴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周烏秋
於39年向地主買了礁溪段237 、237 之15、237 之16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分割重測為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證人庚○○○於鈞院證稱:「周烏秋生前說要給辛○○娶妻」、證人子○於鈞院亦證稱:「土地是登記辛○○的名字,;我聽祖父周烏秋說,因為辛○○未婚,土地是要給辛○○娶太太的」等語明確,故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父親周烏秋贈與原告。
⑵系爭房屋因係原告父親贈與原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
並由原告夫婦及父母居住。然於48年八七水災,訴外人即第四房周其中(已歿)、第五房周萬得(已歿)的房屋倒塌,致無法居住,原告父親乃讓第四房周其中及第五房周萬得,先後搬至三合院同住。嗣原告父親將自己所有的家產,分給包含原告之6 名兒子,每一房都分得平均等份財產,使六房都各自有自己田產。
⑶53年間有一位里幹事於戶口調查時,見到第四房周其中、第
五房周萬得與原告住在一起,但房屋稅卻全部由原告負擔,建議納稅義務人改為三個人名義,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周其中、周萬得、辛○○三人,比例各33333/100000。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等因此獲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巳○○、午○○、卯○○使用上開房屋,縱曾經原告同意,但被告等均已有其他房屋可居住,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經原告終止使用借資之契約,並申請三峽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被告已無任何使用該屋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巳○○使用原告房屋之面積75.18 平方公尺,應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12 元(計算式:8,
160 元x75.18x l0%x l/12=5,112元)。⒋被告午○○、卯○○使用原告房屋之面積93.34 平方公尺,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347 元(計算式:8,160元x93.34xl0%x l/12=6, 347元)。
⒌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
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355元(計算式:8,160x 19.94x l0%x5=81, 355 元);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56 元(計算式:8,160元xl
9.94xl0%x1/12=l ,356元)。⒍先位聲明:
⑴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⑵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午○○、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 ⑴、755 ⑴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⑶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⑷被告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5,112元。
⑸被告午○○、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 347元。
⑹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周其中、周萬德3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周其中死亡,其權利由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周萬德亦死亡,其權利由被告周綺免、周啟文、癸○○、卯○○、未○○、申○○○、己○○、寅○○、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木石磚造(磚造)之房屋已破損,原告欲予拆除,被告以共有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168.52平方公尺(35.04 平方公尺+0.85 平方公尺+40.14平方公尺+92.4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187 元(計算式:8,160 元xl68.52xl0%x5xl/3=229,187 元)。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0 元(計算式:8,160 元x l68.52xl0% xl/12xl/3=3,820元)。
⒋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
、己○○、寅○○、戊○○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3分之1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168.5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9,187 元。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0 元。
⒌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
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355元。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為1,356 元。
⒍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⑴、753 ⑵、755 ⑴,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
⑷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
、己○○、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
⑸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二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巳○○則抗辯:
⒈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而礁溪段
23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5 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重測後為753 地號土地,從而系爭752 、
753 、755 地號土地均是由重測前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分割或重測而來。
⒉於35年間,周烏秋於重測前之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而因長子周錄壽、次子周柳枝、三子周金池居住於祖厝中,故僅攜同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之父)、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周烏秋將此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周其中、周萬得與原告辛○○名下。嗣於39年間周烏秋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礁溪段23
7 地號土地,並將此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因斯時原告僅為15歲之未成年人(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斷無經濟上之能力可購買礁溪段237 號土地,且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係由周烏秋為繳納,而周烏秋、四子周其中及其家人、五子周萬得及其家人、六子即原告及其家人亦均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中,從而系爭建物及礁溪段
237 地號土地均屬周烏秋所有,而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之父)、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名下,另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又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死亡後,即由家族間協議礁溪段23
7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繼承,然因彼此係兄弟,故未就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周其中、周萬得、原告皆如先前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中,但因土地為三人所共有,故周其中、周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見原告亦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為3 人所共有,故方會收受周其中或周其中之繼承人每年所交付之地價稅,且此狀態亦已維持近50年,由上可知,周其中及其繼承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之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前開土地之共有關係,並就使用土地之方式長期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其之土地,顯屬無據。
⒋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均為周烏秋所購買、興建,此亦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周烏秋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後,亦與四子及其家人、五子及其家人、六子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其上,從而前揭人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周烏秋嗣後過世,四子及其家人、五子及其家人、六子及其家人仍居住於屋內,並繳付系爭土地、房屋之稅金,此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更足見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顯有錯誤。
⒌縱使系爭土地並非周烏秋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然系爭土地
為周烏秋所購買,且系爭建物亦係周烏秋所興建,土地及建物原始均屬周烏秋所有,嗣周烏秋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稅籍分別登記予原告及周其中、周萬得、原告所有,則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周其中或周其中之繼承人每年均有給付被證二之金錢予原告,此若非屬前揭共有人應給付之地價稅者,亦屬租金之給付,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被告為無權占用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⒍被告巳○○現使用附圖所示編號752 ⑴、753 ⑵之房屋,均
係由周烏秋所興建,並與周烏秋之四子周其中(即被告巳○○之父)、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居住其,此自被證一所示50年間稅籍資料均係登記為「周其中等3 人」可知,然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云云,被告對此予以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周其中、周萬得三人共有乙節,然細究此共有關係應係此三人繼承周烏秋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依據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共有人並未分割系爭房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亦有所有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房屋予以拆除,實難令被告理解。綜上所述,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顯有錯誤等語。
㈡被告辰○、丁○○、丙○○、乙○○、丑○○、壬○○則抗
辯:伊們沒有無權占用的情事,系爭房屋伊們的部分沒有改變,是原告自己的部分有改變。系爭房地均為周烏秋所有,兩造都是周烏秋的子孫,且周烏秋留下除系爭房屋及237 地號土地是由4 、5 、6 房共同使用之外,其他土地是分給六房子女各自取得,跟系爭房屋沒有關係。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是原告請做鐵皮屋的被告卯○○去蓋的,原本是豬舍,只是改建、增大等語。
㈢被告午○○、未○○、己○○、癸○○則曾到庭,及與未曾
到庭之被告周啟文、申○○○、寅○○、戊○○共同具狀抗辯:
⒈被告午○○於40年間與周萬得結婚(即為周家第五房),與
公婆、周萬得以及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癸○○則從生出至今與午○○住在系爭房屋,54年間周烏秋過世,原告便與周萬得商量照顧母親事宜,因周萬得為原告兄長,即表示原告母親與周萬得、午○○同住,由周萬得、午○○照顧,直至原告母親過世,被告午○○居住於此已60餘年。48年八七水災房子已改建完畢,第四房周其中居住於周厝,因房子倒塌,由周烏秋決定搬來系爭房屋一同居住,第五房周萬得一直居住於此,並未像原告所敘述是搬至於此處。
⒉周烏秋當初購入此地因怕麻煩,即將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但因三兄弟皆居住於此,而將房屋稅籍登記為三人所有,被告等於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每年於農曆過年前繳交7,000 元給原告,並以口頭告知補貼房屋稅,只有最後一次也就是原告起訴的那一年,被告繳交房屋稅予原告遭原告退回。因相信原告,所以從未向他拿取繳交稅金收據。
⒊100 年間,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因經年累月已破損無法居住
,基於尊重,有詢問原告告知被告等欲翻修房子,原告口頭表示同意,才開始進行翻修。但原告卻於103 年對被告起訴,不知原告前後矛盾之原因。
⒋關於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部
分,被告癸○○另抗辯:鈞院卷㈠第150 頁照片所示,包括黑色汽車跟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都是被告卯○○蓋的,是原告同意被告卯○○蓋的,由被告卯○○跟原告一起出資蓋的,2 間有隔開,照片右側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係原告在使用;照片左邊黑色汽車前的鐵皮屋是被告卯○○在使用。
㈣被告卯○○則抗辯: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
部分之鐵皮屋,是伊跟原告一起出錢蓋的,該處本來是豬舍,原告的太太說他要放冷凍櫃,故房子要整修過,伊把原本的豬舍改成鐵皮屋,伊支出5 萬元蓋伊要使用的部分,現在伊蓋起來的部分即752 ⑵是伊在使用等語。
㈤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6 至167 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52 地號、753 地號、755 地號
土地於39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⒉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礁溪段23
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5 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3 地號土地(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父
親周烏秋(54年5 月7 日去世)所興建,為周烏秋所有,未為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周萬得、周其中,比例各3 分之1 (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04 年10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⒋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坐落之面積如104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編號752 ⑴、75
3 ⑴⑵、755 ⑴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為被告卯○○所搭建,該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卯○○占有使用。
⒍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⑵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巳○○占有使用。
⒎如附圖編號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被告午○○、卯○○占有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請求其等遷讓房屋,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無理
由?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
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巳
○○、卯○○、午○○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屋拆除,將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將如
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周烏秋贈與原告,故將房屋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嗣於53年間有一位里幹事於戶口調查時,見到第四房周其中、第五房周萬得與原告住在一起,但房屋稅卻全部由原告負擔,建議納稅義務人改為三個人名義,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周其中、周萬得、辛○○三人,比例各33333/ 100000 。但實際上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所贈與,原告對上開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被告等否認原告父親周烏秋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周烏秋所興建,為周烏秋所有,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經歷年數為72年,依歷史稅籍登記表,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周萬得、周其中3 人共有,比例各3 分之1 ;目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原告、周萬得、周其中3 人,比例各3 分之1 等情,有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10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51頁),足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之單獨納稅義務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烏秋確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周烏秋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原告父親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周烏秋所興建,且無證據證明周烏秋曾經處分系爭房屋,是以系爭房屋自屬周烏秋之遺產,而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屋自仍屬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巳○○、卯○○、午○○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部分之系爭房屋,請求其等遷讓房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⑴系爭7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段237 地號土地,礁溪段23
7 地號則分割增加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5 地號土地,礁溪段237 之1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753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752 地號、753 地號、755地號土地於39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103 年度補字第4419號卷第8 至10頁),堪信屬實。⑵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周烏秋贈與原告
,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舉證人庚○○○、子○之證詞為證。被告等則抗辯周烏秋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周烏秋於54年5 月7日死亡後,家族間協議系爭土地由四子周其中、五子周萬得、六子即原告共同繼承,然因彼此係兄弟,故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周其中、周萬得、原告皆如先前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中,但因土地為三人所共有,故周其中、周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
⑶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烏秋生前跟伊說系
爭土地要給原告娶妻,是登記給原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又證人即周烏秋長男周祿壽之長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是登記原告的名字。伊聽祖父周烏秋說因為辛○○未婚,土地是要給辛○○娶太太的,當時伊13、14歲,已經讀書畢業了,所以記得。當時周烏秋買2 塊地,1 塊地給辛○○,另1 塊地給周萬得,其他大的兄弟對此都沒有計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核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符,堪信屬實。
⑷至於被告等雖抗辯周其中、周萬得每年均幫忙分擔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提出86年至100 年分擔地價稅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惟查,被告僅提出86年至100 年共15年之分擔地價稅收據影本,而系爭土地自39年5 月22日即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尚難認定周其中、周萬得確實有每年分擔地價稅;且分擔地價稅之原因多端,或因借用、租賃他人土地,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周其中、周萬得分擔地價稅之實際原因不得而知,自難以曾經分擔地價稅即遽認周其中、周萬得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此外,被告等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被告等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為周烏秋所贈與,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卯○○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卯○○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19.94 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屋,請求被告卯○○應拆屋還地云云。被告卯○○則抗辯系爭
7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是伊跟原告一起出錢蓋的,該處本來是豬舍,原告的太太說他要放冷凍櫃,故房子要整修過,伊把原本的豬舍改成鐵皮屋,伊支出5 萬元蓋伊要使用的部分,現在伊蓋起來的部分即752 ⑵是伊在使用等語。查: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卯○○在蓋鐵皮屋,原告委託卯○○幫他蓋做為放冷凍櫃的鐵皮屋,結果卯○○連同自己需要的部分也一起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是原告請做鐵皮屋的被告卯○○去蓋的,原本是豬舍,只是改建、增大等語;被告癸○○亦陳稱:本院卷㈠第150 頁照片所示,包括黑色汽車跟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都是被告卯○○蓋的,是原告同意被告卯○○蓋的,由被告卯○○跟原告一起出資蓋的,2 間有隔開,照片右側藍色貨車前的鐵皮屋係原告在使用;照片左邊黑色汽車前的鐵皮屋是被告卯○○在使用等語;再觀諸本院卷㈠第150 頁照片所顯示如附圖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照片,被告卯○○使用之鐵皮屋與原告使用之鐵皮屋係共用同一片紅色鐵皮屋頂,僅於屋頂下方以隔間牆區隔為二個空間,足見原告請被告卯○○搭建鐵皮屋時,係興建一個大鐵皮屋,僅以隔間牆區隔為二個空間分別供原告及卯○○使用,此情與被告卯○○、壬○○、癸○○所陳該鐵皮屋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供原告及被告卯○○使用乙節相符,是以被告卯○○抗辯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且一起出資搭建,原告並同意被告卯○○使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卯○○在系爭752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既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且同意被告卯○○使用,被告卯○○搭建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卯○○搭建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752 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卯○○拆除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巳○○、卯○○、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係屬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所公同共有,被告巳○○、卯○○、午○○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52
⑴、753 ⑵、753 ⑴、755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巳○○、卯○○、午○○遷讓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自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且同意被告卯○○使用,被告卯○○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卯○○拆除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俱如前述,是被告巳○○、卯○○、午○○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無不當得利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可言。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巳○○、卯○○、午○○應給付如先位聲明第4 、5 、6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752 、753 、75
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查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周烏秋所興建,且無證據證明周烏秋曾經處分系爭房屋,是周烏秋於54年5 月7 日去世後,系爭房屋即屬周烏秋之遺產,而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後,並無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屋自仍屬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如前述。是原告亦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等自無權拆除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75
2 、753 、75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⒉原告請求被告卯○○將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查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且原告同意被告卯○○使用,被告卯○○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卯○○拆除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查系爭房屋係屬周烏秋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亦屬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等自無權拆除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752 、753 、755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又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係原告請被告卯○○搭建,且同意被告卯○○使用,被告卯○○並非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卯○○拆除如附圖編號752 ⑵所示之鐵皮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亦無理由,俱如前述,是被告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第3 、4 、5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㈠被告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⑵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午○○、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3 ⑴、755 ⑴部分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自第一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112 元。㈤被告午○○、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自第二項地上物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6,347 元。㈥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第三項鐵皮屋拆除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及原告備位之訴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⑴、753 ⑴、753 ⑵、755 ⑴,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52 ⑵部分之鐵皮屋,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辰○、壬○○、丁○○、丙○○、乙○○、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㈣被告午○○、周啟文、癸○○、卯○○、未○○、申○○○、己○○、寅○○、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87 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一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3,820 元。㈤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1,35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第二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35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