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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除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邱顯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月11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除字第319 號除權判決附表編號1 所列發票人姓名應為「簡育瑜」,判決誤寫為「簡育渝」,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004號核發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為「簡育渝」,聲請人未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報,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103 年11月4 日太平洋日報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時,固於聲請狀記載「簡育瑜」為發票人(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惟嗣於本院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以公示催告裁定之記載為準(見本院卷第8 頁)。故本院針對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之支票(即「簡育渝」為發票人)為除權判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