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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楊淑貞關 係 人 林福寅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禁字第144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楊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禁治產人)之裁定變更為宣告楊淑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福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淑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淑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精神疾病,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禁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林福寅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現聲請人情況有所改善,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禁治產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 月2 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準此,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林福寅依法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144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核閱無訛。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依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鑑定結果:個案楊淑貞精神科診斷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個案目前仍有殘留精神病症狀。對於複雜事務,其理解力及表達能力不佳。面臨較陌生或無標準答案之現實問題時因應能力明顯不足。需仰賴他人主動、積極的協助以降低因不當行為或決策而招致負向後果的風險。綜合評估資料,個案目前仍有思考障礙之症狀,雖然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尚可自理,但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較差,因應能力明顯不足,面對法律及複雜事務,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論:個案楊淑貞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即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對其所為之監護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前揭鑑定意見,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本院認仍應為輔助宣告始符其利益,爰依聲請以裁定變更前開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淑貞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林福寅為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前受禁治產宣告時亦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其於鑑定時明確表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足認適於執行輔助職務,亦有輔助楊淑貞之能力,是由林福寅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淑貞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福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淑貞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73條、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