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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李若松相 對 人 李沁寰關 係 人 李沁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李若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沁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李沁潔(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沁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李沁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2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其母鮑淑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李若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鮑淑賢已於民國

105 年2 月1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相對人處理事務,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李若松擔任李沁寰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沁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鮑淑賢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沁寰之父,有意願擔任李沁寰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李沁寰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沁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李沁潔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沁寰之胞姊,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 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沁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