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正禮代 理 人 李月女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甲○○,前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現聲請人已能夠處理自己之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 月2 日修正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本案應視為聲請人係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甲○○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禁字第
119 號禁治產宣告裁定核閱無訛。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本院復於106 年1 月23日安排聲請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其:「林員之診斷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病變,其腦傷後遺症主要為情緒行為改變,經過多年治療,林員目前已無明顯情緒行為異常症狀。林員目前生活尚可自理,但因年長體力較為衰弱,目前有手抖、動作較緩慢、步伐不穩等類巴金森氏症狀,因此職業功能受損,在日常生活上需他人協助以防跌倒。林員可以做一般性之對話應答,對於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尚在同齡一般人之水準,然林員之短期記憶力較差,思考流暢度較慢,推理能力稍弱,認知功能有極輕度缺損。整體而言,林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並無明顯障礙,然由於其有短期記憶力及邏輯推理能力之缺損,於複雜事務上,其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之能力恐顯有不足,因此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建議仍由他人經常性協助為宜。依林員目前之功能與病程,其認知功能再回復之可能性不高,建議改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且本院於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面前就聲請人之姓名、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數字計算進行訊問,聲請人均可清楚應答及計算,惟聲請人自稱買房子之重大決定不會自己單獨決定,堪認聲請人就較複雜事務之處理尚有困難,對認知判斷與邏輯推理能力較之一般人仍有所不足與缺損。
五、綜上,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監護宣告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聲請人仍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人。本院審酌甲○○為聲請人之配偶,原係聲請人之監護人,其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對於聲請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甚為熟稔,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且有輔助聲請人之能力,是本院認由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輔助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