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聲 請 人 謝巧怡相 對 人 陳杰 同上關 係 人 潘進興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謝巧怡(女、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杰(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之監護人。
指定潘進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杰,前經鈞院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潘俊廷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潘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潘俊廷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死亡,爰依法請求鈞院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陳杰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潘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準用之。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其母陳杰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潘俊廷為陳杰之監護人,嗣潘俊廷已於105 年11月2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杰之監護人,於法有據。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杰之女,誼屬至親,是認由聲請人負責照顧陳杰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杰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杰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潘進興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杰之小叔,前曾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到院,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有所瞭解,爰併指定關係人潘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